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呂光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光明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光明(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GS車用電池」上之製造序號共10碼,乃表彰「製造日期」及「生產編號」,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固屬刑法第220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惟依據告訴人臺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提「電池製造及充電日期刻印形式及位置表」可知,該10碼之製造序號中之前6 碼乃「西元年末2碼」、「月(01-12)2碼」、「日期(01-31)2碼」,亦即前6碼乃用以作為製造日期之證明;至於後4碼則為「生產編號(0000-0000)4碼」,用以證明生產批 次及銷往何處,足見「GS車用電池」上之10碼製造序號乃由2組相互獨立,分別用以證明製造日期及生產批次、銷往何 處之準私文書所組成。而被告固有以電烙鐵燒融之方式,除去「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號之後4碼,然被告塗銷後,並 未於相同位置另行鑄造新編碼而更動準私文書之原有文義,且塗銷製造序號後4碼之生產編號,亦不影響製造序號其他 部分即前6碼之生產日期文義。從而,被告所為僅單純使後4碼之生產編號失去文書之效用,顯與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有間,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得論以變造準私文書罪,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間,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屬於刑法第220條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若 將引擎號碼全部抹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將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最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告訴人所產製之「GS車用電池」上之製造序號係代表告訴人產製該商品之製造日期及生產批次,以便告訴人於所產製之商品出現瑕疵時,可辨別係何期間、批次所產製之電池有瑕疵,而可將同批次生產之電池召回更換或進行維修,以保障顧客權益及人身安全,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80至182、189至190頁),足見該製造序號係由相關連之10碼數字所組成,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被告雖自其他經銷商購入「GS車用電池」,然其並未經授權得改製該電池上之製造序號,其竟擅以電烙燒融之方式將製造序號之後4碼數字予以抹去,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對產銷管理及消費者獲原廠保固之正確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電烙鐵燒融製造序號之後4碼後,並 未另行鑄造新編碼,而認被告所為僅單純使後4碼之生產 編號失去文書之效用云云。然若被告於抹去製造序號後4 碼後,尚另行鑄造新號碼,因已具創設性,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難認有據。再者,被告並非將製造序號全數抹去,使該文書喪失其效用,而僅係將製造序號之後4碼予以抹去, 使該準私文書之文意不明,而影響該文書之實質真正,自已該當刑法偽(變)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真正之立法目的,是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單純使後4碼之生產編號失 去文書之效用,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於變造文書行為,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光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光明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翔晟企業社 負責人,而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杰士公司)則係「GS車用電池」之製造商。呂光明因台灣杰士公司對於「GS車用電池」經銷制度之限制,而無法向彰化縣彰化市之經銷商進貨「GS車用電池」予以銷售獲利,遂自民國106年5、6月間某日起,向其他地區之經銷商進貨「GS車用 電池」後,為避免其進貨之經銷商曝光,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翔晟企業社,接續將「GS車用電池」上之製造序號共10碼,以電烙鐵燒融後面4碼後,再透過實體店 面及拍賣網站等方式,販售予消費者而行使之,致該電池之流水編號(經銷碼)無法辨識,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杰士公司產銷管理及消費者享有保固服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杰士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呂光明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德發、蔡祐東、劉喜、劉鈞豪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貼在網路上之翔晟電池專賣店資料、告訴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GS車用電池」之資料、被告所販賣「GS車用電池」之製造序號遭刮除後4碼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聲明公告、告訴人公司4W電 池製造及充電日期刻印形式及位置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自行向經銷商買進告訴人之電池,對該等電池有所有權,當然可以加以塗銷;又被告僅刮除電池上流水編號,無額外鑄造新編碼,該流水編號無一定意思表示,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云云。然按電池之製造序號乃製造廠商對該電池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日期及批號,有區別不同時間、不同生產線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所謂變造,係指無權修改 之人,對於真正的文書,在不變更文書之本質的情形下作內容的改變。查本案電池序號後4碼,既有表彰電池出廠順序 及銷往何處之證明,即應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無誤,且應僅有製作廠商始有權加以製作或更改,故被告以電烙鐵燒融電池後4碼後賣出予消費者,係屬無權在不變更文書之本質的 情形下作內容的改變,並足以損害告訴人對於產銷管理之正確性,且消費者亦無法獲得原廠保固服務之正確性,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 電池序號後復持以向消費者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變造電池序號復賣出予消費者之行為,應係以基於同一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明知不得販賣告訴人電池,為避免其進貨之經銷商曝光,竟變造告訴人之電池序號,復販賣予消費者,足以損害告訴人產銷管理及消費者享有保固服務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