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107年度訴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73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起訴部分:被告賴品緁(原名賴彩麗,下稱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萌生利用聲請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偽刻被害人陳浚海(為陳川甘之兄)陳浚海之印章,蓋用在陳川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之發票人欄位,表示被害人陳浚海為共同發票人,再由 被告以蔡添吉(蔡添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3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為聲請人,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職司該本票裁定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將其內容登載,於105年8月4日以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裁定准許上開偽造之本票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浚海。嗣經被害人陳浚海對蔡添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係蔡添吉之友人,又蔡添吉曾借款予陳宥宏,陳宥宏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 予蔡添吉供作清償。蔡添吉因向陳宥宏催討債務未果,旋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將上開陳宥宏簽發之本票交予被告。詎被告為讓債權獲得清償,利用聲請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陳堂寶(為陳宥宏之胞弟)之「陳堂寶」印章,蓋用在陳宥宏於105年1月14日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表示被害人陳堂寶為共同發票人,再由被告以蔡添吉(蔡添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9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為聲請人,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職司該本票裁定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將其內容登載,並於105年7月15日以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許上開 偽造之本票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堂寶,嗣經被害人陳堂寶對蔡添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 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 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偵查中堅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浚海、陳堂寶及證人陳川甘於偵查中之證述、蔡添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由文祥真以蔡添吉為聲請人而繕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堅稱:是蔡添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給伊,伊拿到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時,其上已蓋有被害人陳浚海之印章,伊不知道被害人陳浚海的印章是誰蓋的,且陳川甘曾稱其工廠被錢莊搶走印章,故亦不能排除為王友慶、蔡添吉或其他人所偽造;又伊印象中未經手代辦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亦未有何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再伊並無以被害人陳浚海、陳堂寶名義偽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之動機,且伊並非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即權利人,其中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僅賺取微薄之聲請代辦費用,伊無可能為了票據權利人之他人利益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指示文祥真以蔡添吉名義為聲請人,並以文祥真為送達代收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裁定准許蔡添吉對 樺蒼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蒼公司)、陳川甘、被害人陳浚海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強制執行,嗣被害人陳浚海收受前揭裁定後,於105年9月23日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陳浚海」印文非其所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民事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判決確認蔡添吉就其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害人陳浚海不存在;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許 蔡添吉對陳宥宏、被害人陳堂寶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強制執行,嗣被害人陳堂寶收受前揭裁定後,於105 年10月26日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陳堂寶」印文非其所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院民事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判決確 認蔡添吉就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害人陳堂寶不存在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浚海於偵查中之申告內容(見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影卷第4至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堂寶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106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18頁正、反面)及證人 文祥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影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反面、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第153至159頁)在卷可稽,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民事裁定、105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民事判決(見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影卷第7頁正、反面、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105年7月28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蔡添吉)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4紙(見105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卷第1至5頁)、被害人陳浚海之105年9月23日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民事裁定(見105年中簡字第2853號 影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同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民事判決(確認蔡添吉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於被害人陳堂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106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6至7頁)、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聲請人蔡添吉)及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4428號民事裁定(見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影卷第1至3 頁)、被害人陳堂寶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見105年度中簡字第2898 號影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惟被告是否有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有積極之證據始足認定,並不能僅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有遭偽造共同發票之情,及被告曾經手代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宜,即遽然率予認定。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浚海於105年12月8日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陳稱:其要對被告、蔡添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因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份本票裁定,其 中1份是被告為聲請人(註:此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面額54萬元之本票,此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7338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59、2061號案件判決無罪〈見106年訴字第2127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在案);另1份是蔡添吉 為聲請人(註:即本案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有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裁定),因 其不認識被告及蔡添吉,也沒有交付本票給被告或蔡添吉,故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認為是被告、蔡添吉盜蓋印章。其在資源回收埸當管理者,只有在22歲時開過一張本票,之後就再也沒有開過本票,伊也沒有欠別人錢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影卷第4至5頁); 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民事案件 審理時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示「陳浚海」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其不知道是誰蓋印的,其有問其弟弟陳川甘,陳川甘說不是他蓋的、也不是他提供的,其認為印章是蔡添吉盜刻的等語(見105年度中簡字285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再於106年1月20日 偵訊時證稱:其不認識、亦未見過蔡添吉及被告,不知道其弟弟陳川甘、陳宥宏有無向蔡添吉及被告借款,其很少與弟弟陳川甘、陳宥宏往來,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陳浚海」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其有詢問過陳川甘、陳宥宏是否有拿其印章去用印,他們都說不是他們刻的、也不是他們蓋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影卷第4至5頁、第 19頁正、反面)。觀諸證人陳浚海前開陳述內容,固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陳浚海」印文應屬偽造,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2853號民事判決(見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影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在卷可參;然依證人陳浚海前開所述內容,堪認被害人陳浚海之所以會對被告、蔡添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因被告、蔡添吉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41、 4943號之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實際上被害人陳浚海並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陳浚海」印文究係由何人所偽造,則檢察官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陳浚海前開陳稱內容,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陳川甘於106年2月15日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其上發票日、到期日、住址、金額都是伊所填寫 ,陳川甘之簽名其伊親簽的,但本票上樺蒼公司的大章及負責人「陳川甘」的圓形小章不是其蓋的,其簽發本票當時並沒有蓋章。本票上「陳浚海」的章也不是其蓋的。公司的大、小章是去年(105年)5月底錢莊的人到伊公司強行拿走的(見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影卷第27頁反面); 於107年8月1日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其有跟冠昌當鋪的王 友慶借款,另還有跟地下錢莊的人「陳家鑫」(譯音,下稱「陳家鑫」)借錢。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是其簽發的 ,這4張本票簽立後是交付給「陳家鑫」,「陳家鑫」也 是經營地下錢莊的,其於跳票之後,有在104年9月14日簽了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在內之共11張票據給「陳家鑫」。伊當時除了簽自己的名字、手寫地址、發票日、金額,還有蓋樺蒼公司的大章及其本人的圓形小章在票據本的騎縫線上。其之前在偵訊時說沒有蓋章的意思,是指其只有蓋用1套即大小章各1個,但本票上蓋印的樺蒼公司大小章各有2個,也就是2組章,但其實際上僅蓋了1組,另外1組蓋在本票發票人處的公司大小章不是其蓋印,因為其應該不可能會一次蓋2組章,且其當時是認為檢察官在問陳浚 海的印章,才回答章不是其蓋的。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時,並沒有蓋「陳浚海」的印章,其哥哥即被害人 陳浚海沒有跟「陳家鑫」的地下錢莊借錢,其不知道為何被害人陳浚海的印文會出現在本票上。在本案發生之前,其只曾看過被告,沒有與被告接觸過,被告與蔡添吉好像是男女朋友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第70至82 頁)。依證人陳川甘前開證述內容,雖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上樺蒼公司之其中1組大小章是否為其所親自蓋印,前後證述略有不符,惟其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確均為 其所開立之證述,足為採信。又證人陳川甘於偵訊時未提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開立後究係交付予何人,於原審 審理程序時則明確證稱係交付予與其有借貸關係之地下錢莊「陳家鑫」,則證人陳川甘於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 張後,既非直接交予被告,且在「陳家鑫」之年籍資料付之闕如、原審法院及本院均無從為審認調查之情形下,於陳川甘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並交付予「陳家鑫」後 ,乃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而以蔡添吉為聲請 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前,是否有輾轉經過其他人之手?顯非無疑問。是依證人陳川甘前開證述之內容,僅得以證明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後,係交給真實身分 不詳之「陳家鑫」,且其不知悉票據上「陳浚海」之印章為何人所蓋,亦尚難以證人陳川甘前開證述之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堅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係由其前男友蔡添吉 交由其代辦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宜。雖蔡添吉於106 年5月23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及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 分作證時,均矢口否認有交付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 予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且稱其無錢可借款予陳川甘,也不認識被害人陳浚海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8384 號影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 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然蔡添吉於106年3月15日偵訊時已曾以被告身分陳明:其與「陳家鑫」(該筆錄載為譯音之「陳家新」)都是因為對陳川甘、陳宥宏兄弟的債權,才會把票交給被告委其處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062號卷第10頁反面),雖其未詳述所交付之票據是否為本 案之本票,且證人蔡添吉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有聽過被害人陳浚海的名字,陳川甘是其老闆,其與陳川甘有金錢往來、也曾借錢給陳川甘,其有於105年11月28日與王 友慶等人前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取回委託之文件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 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足認 被告堅稱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係蔡添吉交付委 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等語,並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且據證人陳川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為蔡添吉才認識被告,其只見過被告1、2次,但未與被告接觸過,至蔡添吉則曾在其兄陳宥宏的公司任職,其有向蔡添吉借款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第70頁反面、第82頁 、第71頁反面),則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之發票人陳 川甘及其兄弟(包含被害人陳浚海)較為熟識者,應為蔡添吉,而非被告,且與前開發票人陳川甘有金錢利害關係、享有債權,而可能因偽造被害人陳浚海共同發票而取得清償借款之利益者,亦為蔡添吉,而非被告,則在偵查檢察官並未舉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之前、後所有持票人 之完整流向下,於目前可知之可能曾持有票據者即發票人陳川甘、證人陳川甘所稱之收受票據者「陳家鑫」及對陳川甘享有債權之蔡添吉及被告等人間,其中最不具利害關係而無偽造被害人陳浚海為共同發票人之動機者,應屬與陳川甘、被害人陳浚海均不熟識之被告(甚且被告是否知悉有被害人陳浚海其人而得以偽造其印章及印文,亦屬有疑),且被告與蔡添吉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堅稱:伊係因蔡添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委其代為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蔡添吉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 時,其上已有被害人陳浚海之發票印文等語,堪可採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雖記載「蔡添吉偵查中之供述:系爭4張本票是證人陳川甘簽發給證人 王友慶,伊知悉是被告賴品緁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等語,惟遍觀現有卷證下之證人蔡添吉歷次所述內容,實未見其有明確證述前開情節,且證人王友慶於106年5月23日偵訊時及原審均否認其曾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 張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影卷第128頁反面至130 頁、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第171頁反面至178頁),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4、依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53號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雖由被告經手代辦,惟被告縱為最後形式上曾持有該等票據之人,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發票人陳川甘開立後係交付予「陳家鑫」,被告 既非直接自發票人陳川甘處取得票據,已不能排除在被告最後持有票據前已曾由他人甚或數人經手而有偽造被害人陳浚海共同發票之機會,且單純事實上持有票據並非等同擁有票據上權利之權利人,而偽造有價證券無非係為取得法院執行名義而獲取不當利益,應考量何人可因偽造該有價證券犯罪而獲得利益之關聯性,依上開所示說明,被告與遭冒名之被害人陳浚海間並不相識,且被告僅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代辦人,並非聲請人或票據實質權利人,與發票人陳川甘及陳川甘之債權人「陳家鑫」間,均無金錢借貸之利害關係,是被告堅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 張,係與發票人陳川甘較為熟識、且知其兄為被害人陳浚海,並曾出借款項予陳川甘而具有利害關係之蔡添吉交付予伊,委由伊代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伊收到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時,其上已有被害人陳浚海之發票印文, 非伊所偽造等語,堪可採信。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被追加起訴涉有偽造有價證卷罪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堂寶於106年5月17日偵訊時證述:其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陳宥宏之弟弟,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上「陳堂寶」的印章不是他的,其也沒有授權他人或陳宥宏刻印、使用其印章,其不知道陳宥宏為何要簽發該張本票,其不認識、也沒有聽過蔡添吉或被告等語(見106年 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18頁正、反面)。依證人陳堂寶前開證述,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害人陳堂寶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蓋用印章,且其上之「陳堂寶」印文係屬偽造,然證人即被害人陳堂寶既不知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陳堂寶」之印文究係何人所偽造,自難以證人陳堂寶上開證述之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宜為其代辦,惟被告前於106年9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跟蔡添吉曾為男女朋友,伊有幫蔡添吉送過很多件本票裁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應該係伊幫蔡添吉繕打的,本票是蔡添吉交給伊的,蔡添吉說叫伊幫他送裁定,但因蔡添吉一次拿很多張給伊,伊不確定這張本票的取得原因。蔡添吉說他交給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時,本票上沒有被害人陳堂寶印文,是不實在的,被害人陳堂寶一家人的章,包括陳宥宏經營公司之大、小章,都在王友慶那裏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28至29頁),實 已供承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係由伊經手聲請,並曾明白指出該本票係由蔡添吉所交付。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4428號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之送達代收人確記載為被告之原名「賴彩麗」,該本票裁定事件嗣後相關書證補陳,亦均係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此有105年7月20日補正(呈)狀、105年7月31日補正(呈)狀及105 年9月10日民事補正狀(見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影卷第15至16頁、第20頁、第26至27頁),此適核與證人文祥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若由誰繕打文件,即由誰具名為送達代收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影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106年度訴字第2127卷一第154頁正、反 面)相合,而前開文件之送達代收人確為被告無誤。至上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雖誤將「聲請人蔡添吉」繕打為「聲請人鄭昀容」,然除此一處姓名繕打錯誤外,該聲請狀就債務人姓名、票據資料等記載均無錯誤,尚難以該聲請狀有如前之繕打錯誤,即遽認被告辯稱該本票裁定事件非其所聲請云云為可採。然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固為被告以蔡添吉之名義聲請,然尚難逕予認定被告即為偽造被害人陳堂寶共同發票之行為人,且被告雖稱本件非伊經手代辦,然亦不排除係因被告經手辦理之票據數量較多,因記憶不清方誤為此一辯解,尚不能以被告係為圖卸責而為不實陳述之認定,並據以推認被告有被追加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3、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因蔡添吉曾借款予陳宥宏,陳宥宏乃簽立上開本票交付予蔡添吉作為清償,惟證人陳宥宏於106年3月27日偵訊時,未經檢察官調查訊及有關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乃未提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其簽發及交付何人等情(見105年度他字第 8384號影卷第52至53頁),又證人陳宥宏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無著,證人蔡添吉於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則稱其已忘記有無看過該本票及其民事聲本票裁定狀(見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第160頁),再王友慶為蔡添吉所認識經營當舖之人,此據證人蔡添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第163頁反面),證人王友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曾收到陳宥宏及陳川甘兄弟之票據面額共計約3千多萬元,陳宥宏後來以其父、母 親擔保還款,每個月要還20萬元,但後來也沒有還款(見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影卷第1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認識蔡添吉,也聽過「陳家鑫」這個人,被害人陳宥宏因借貸關係簽了很多張本票給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有可能是陳宥宏簽發後交給伊的票據,其會將欠錢者所簽發交付之本票交給被告去處理法律上的程序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一第173頁、第172頁正、反面),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由陳宥宏開立後交付予出借款項之蔡添吉以清償債務一節,是否正確,尚非無疑。惟不問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由陳宥宏簽發及發票後係交予蔡添吉或王友慶,然重要者為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陳堂寶,且被害人陳堂寶、陳浚海為兄弟關係,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堂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 第1063號卷第18頁反面),則可知被害人陳堂寶與發票人陳宥宏亦為兄弟關係,而依證人王友慶上開所述之現有卷證資料,本案可能因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陳堂寶共同發票而獲取利益者,容有欠款之發票人陳宥宏及為其擔保還款之陳宥宏之父、母親、對陳宥宏享有債權之王友慶等人,而蔡添吉於另案偵查中亦曾自承:當初其與王友慶、「陳家鑫」等人都是因對陳川甘、陳宥宏有債權,才把票據交給被告,105年11月28日其有與王友慶等人 一同前至被告住處要拿回自己的票據(見106年度他字第 1062號卷第9頁正、反面),則上開之人均可能因偽造被 害人陳堂寶共同發票而受有利益,均屬利害關係者,又與王友慶認識、且亦同對陳宥宏兄弟具有債權之蔡添吉,也難以全然排除其嫌疑,反觀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陳堂寶、對被害人陳堂寶之資力信用狀況難認有所知悉,並與被害人陳堂寶毫無怨隙、復未對陳宥宏或其家人具有債權而有何利害關係,實難認有何偽造被害人陳堂寶共同發票之動機存在,尚難單以被告係受蔡添吉委託而以蔡添吉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代辦者,即遽認被告係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陳堂寶共同發票之人,亦難遽認被告對此偽造共同發票之情有所知悉而代辦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以:(1)原審雖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偽 造共同發票,然除非親眼目睹被告偽造發票行為外,實難想像被告偽造行為為他人所知悉。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除發票人陳甘川、陳宥宏外,經手之人可能為王友慶、蔡添吉、「陳家鑫」及被告,然證人陳川甘於原審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張,其係交付給另一位地 下錢莊的人「陳家鑫」,而被告於偵訊時不曾提及附表一所示之4張本票來自「陳家鑫」,且證人陳川甘於偵查中 亦未曾提及「陳家鑫」之人,證人陳川甘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疑問。另卷內資料沒有發現「陳家鑫」行使該票據權利,「陳家鑫」沒有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動機。(2) 又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是由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5日及同年7月28日以蔡添吉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是以,對該本票得以主張權利之利害關係人應為蔡添吉及被告其中一人,蔡添吉於偵訊中曾稱:其知悉陳宥宏家中有4個兄弟,同時認識陳川甘、陳宥宏等語,另佐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聲請人雖均為蔡添吉,然聯絡電話及聯繫之地址均為被告,而若為蔡添吉所偽造,蔡添吉係裁定書上之聲請人,第一時間將被識破,被告與蔡添吉於本案前即存在委任關係,內容為處理本票裁定等事宜,佐以證人文祥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 票字第4943號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係其製作的,票是被告拿給伊的,也是被告說要用蔡添吉名義聲請,蔡添吉個人資料是被告提供的,其印象中有看到蔡添吉身分證,強制執行狀上面蔡添吉的居住處所、電話都是依被告指示填載」,足證被告手中有蔡添吉個人資料。證人蔡添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曾委託被告聲請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裁定,而聲請書上亦未見得以聯絡蔡添吉之方式,若上開本票為蔡添吉委由被告處理,怎會聲請書資料上,未見蔡添吉個人資料。(3)再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刑事案件中,被告在任職之老闆 簡廷安處所竊取簡廷安持有之李羿葶簽發3紙支票(金額 共137萬4000元),盜蓋簡廷安之印文1枚,偽造簡廷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簡廷安對李羿葶之支票債權讓與自己(經該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可知,被告何以不敢偽造不相熟識之被害人陳浚海、陳堂寶為共同發票人,將前開本票利益歸屬自己?且參以被告另以自己為持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債務人陳浚海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後,於該案審理中被告未到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敗訴 ,被告何以於該案審理中未到庭主張本票權利,輕易捨棄50餘萬元之債權,其中之理不可言諭等語,而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惟查: 1、原審判決並非係以未有人親眼目睹被告偽造發票為由,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於仍未能舉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於發票後之完整流向及歷次持有人之情況下,徒僅以證人陳川甘於偵查中未提及「陳家鑫」,即逕予質疑證人陳川甘於原審審理具結所為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其發票後係交付予地下錢莊之「陳家鑫」之 真實性,及以無證據顯示曾與「陳家鑫」接觸、直接自「陳家鑫」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之被告,未曾提及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係來自「陳家鑫」,主張證人陳川 甘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發票後係交 由地下錢莊之「陳家鑫」,有所疑問,均非可採。又依證人陳川甘於原審審理所述,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既係 由伊交付予地下錢莊之「陳家鑫」,則實務上經營地下錢莊之人為免獲取暴利之重利犯罪遭查緝偵辦,多未敢於所取得票據上背書或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屬常見,是檢察官上訴理由載稱卷內資料沒有發現「陳家鑫」行使該票據權利,「陳家鑫」沒有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動機之部分,亦難憑採。 2、又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中,一方面已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除發票人陳甘川、陳宥宏外,經手之人可能為王友慶、蔡添吉、「陳家鑫」及被告多人等語,然另一方面又同時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是由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5日及同年7月28日以蔡添吉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是依該本票得以主張權利之利害關係人應為蔡添吉及被告其中一人等語,其僅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係由被告經手及以蔡添吉為聲請人,即形式上論斷利害關係人應為被告及蔡添吉,而忽視實質上所有曾收受持有前開票據之利害關係者間之法律利益關係,已難盡信。又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利者,或可能為圖獲取利益而敢於冒險具名並已事先設想倘遭查獲仍可辯稱不知情之聲請人、抑或也有可能係隱藏於幕後、未揭示其真實身分而交由他人出名代辦程序之人,是應考量得以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實質上獲取利益之人,以判斷何人較有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之動機,尚不能單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載內容即予研判。而本案以與被害人陳浚海、陳堂寶及其兄弟即發票人陳川甘、陳宥宏較為熟識及具有利害關係者,反倒係經營地下錢莊之「陳家鑫」、當舖業者王友慶及與陳川甘、陳宥宏亦有金錢往來之蔡添吉,並非被告,已如前述。故而。檢察官上訴內容,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聲請人雖均為蔡添吉,然聯絡電話及聯繫之地址均為被告,而若為蔡添吉所偽造發票,蔡添吉係裁定書上之聲請人,第一時間將被識破,及引用證人文祥真於原審審理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係由被告交付並指示以蔡 添吉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以蔡添吉與被告間前已曾有委任關係,推認係被告係自行取得蔡添吉個人資料,而採信於本案與被告具有利害衝突之證人蔡添吉一己片面說詞,推認應係被告偽造共同發票等情,亦無可採。 3、再被告於與本案無關之另案刑事案件有無犯罪行為,及於另案與本案無關之民事訴訟中係何因素未到庭而經一造辯論判決及其判決結果,均不能直接作為被告本案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不利事證,換言之,二者間實不具有直接之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之被告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 刑事判決之內容,及被告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中簡字第3073號民事案件因未到庭而經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引喻推測被告應有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無可採;況於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因未到庭而經一造辯論判決之原因,實不一而足,尚不能逕認係被告故意不到庭主張本票權利而捨棄債權之積極表示,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上「陳浚海」、「陳堂寶」之印文雖係遭偽造,惟被告並非直接自發票人處取得票據,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被告有經手代為辦理聲請本票裁定,尚難認本票上偽造之「陳浚海」印文確為被告所為;甚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否為陳宥宏所簽發、開立後係交付予何人等節,均非全然無疑義。而被害人陳浚海、陳堂寶僅分別指述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印文係遭偽造,並未指證係遭何人或被告所為,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蔡添吉所為前開陳述,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浚海」、「陳堂寶」之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或明知如附表一、二之本票上「陳浚海」、「陳堂寶」之印文確屬偽造而仍以蔡添吉名義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及經追加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而仍認被告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1 │104年9月14日 │15萬元 │104年10月26日 │00000000│ ├─┼─────────┼────┼──────────┼────┤ │2 │104年9月14日 │15萬元 │104年11月26日 │00000000│ ├─┼─────────┼────┼──────────┼────┤ │3 │104年9月14日 │25萬元 │104年12月26日 │00000000│ ├─┼─────────┼────┼──────────┼────┤ │4 │104年9月14日 │25萬元 │105年1月26日 │00000000│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1 │105年1月14日 │1萬元 │未載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