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得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二部分撤銷。 徐得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廖振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得雲明知其未經廖振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廖振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 106年2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2月9日12時17分許),前往尤智彥、李俊義所合夥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蝦米機通訊行」,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竟冒用「廖振宇」名義,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動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 確認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聲 請書暨同意聲明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簽章欄上偽簽「廖振宇」之署名後(詳細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二、三所示),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尤智彥、李俊義,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尤智彥、李俊義誤以為徐得雲為「廖振宇」本人申辦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廖振宇、尤智彥、李俊義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徐得雲並告知尤智彥、李俊義希望能以上開申辦門號所搭配手機換取現金,進而冒用「廖振宇」之名義,於本票號碼為CH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廖振宇」之署名1枚 、指紋3枚及填寫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後,再分別填載 金額10000元之數字及國字大寫於憑票支付欄,然未填寫發 票日,復將該無效本票1紙交予李俊義收受以之為擔保,尤 智彥、李俊義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徐得雲。嗣尤智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訊行內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智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得雲(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1日投檢增剛108蒞529字第1089010295號函(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330頁)等附卷可按;被告則係對原審判決 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已撤回犯罪事實一收受贓物罪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考(本院卷第244頁、第2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45頁至248頁)、審理時(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宏於警詢、偵查中(偵字第4379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65頁)、證人廖振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第6378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字第4379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證人尤智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字第6378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5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7頁)、證人李俊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偵字第437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7頁)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8頁)、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偵字第6378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證人廖振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偵字第6378號卷第23頁)、無效本票1紙(偵字第6378號卷第24頁)、指紋 卡(原審證物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5 日刑紋字第1078005874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6年2月9日12時17分許 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蝦米機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雖證人尤智彥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於106年2月9日12時17分前去辦理門號,惟經調閱「蝦米機通訊行」之監視錄影發現被告前去辦理門號之監視錄影之時間為106 年2月8日11時44分(正確時間為11時51分),又改稱是106 年2月8日辦理等語,此有證人尤智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6378號卷第4頁至第7頁),而證人李俊義於偵訊時證述:不記得是否為106年2月8日,申報門號當天,並未發現 該證件已經報遺失,是申辦後隔天系統商才通知我們該證件已報遺失,剛好徐得雲當天也來店裡問該門號開通了沒(偵字第4379號卷第17頁),而證人尤智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何時去的已不太記得(原審卷第159頁),而依上開通訊 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6年2月8日、2月9日均 有至「蝦米機通訊行」,此有上開通訊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8頁),則參酌證人尤智彥、李俊義之上開之證述、上開通訊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本院亦認定被告是於106年2月8日11時51分許 至證人尤智彥、李俊義所合夥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蝦米機通訊行」,冒用「廖振宇」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欲以手機換現金,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而於106年2月9日再至上開通訊行詢問辦理之情形,併 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而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84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票號CH332930號空白本票上,冒用「廖振宇」之名義,偽造發票人姓名「廖振宇」之署名1枚、地 址、身分證字號,再填載發票金額10000元之數字及國字 大寫等記載事項,以及在本票上偽造指紋3枚,而製成未 載發票日之票號CH332930號本票1紙,此部分所為已具有 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又其偽造之票號CH332930號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二)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被告偽造「廖振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冒用「廖振宇」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係於同日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依接續犯論處。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係基於為詐騙手機換現金,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於辦理程序中,同時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用以作為其詐欺取財手段之行為,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冒用「廖振宇」身分而使用「廖振宇」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惟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可能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國民身分 證罪,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均略以: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3、4、5項)外,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又刑法第201條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4號判 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以「廖振宇」名義所偽造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而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上開說明,該本票無效,被告應無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餘地,原審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違誤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於票號CH332930號空白本票上,冒用「廖振宇」之名義,偽造發票人姓名「廖振宇」之署名1枚、地址、身分證字號,再填載發票金額10000元之數字及國字大寫等記載事項,以及在本票上偽造指紋3枚, 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票號CH332930號本票1紙,偽造而成 廖振宇為發票人、面額為1萬元、但未填載發票日之票號 CH332930號無效本票1紙等情,已詳如上開二(一)所述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與上開說明不符,自有所誤。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審此部份之事實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未得被害人廖振宇之同意,竟然貪圖小利,冒用被害人廖振宇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取現金5000元,非僅損害被害人廖振宇、尤智彥、李俊義之權益及財產,並且破壞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詐取之金額非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準 此,刑法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沒收, 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是有關本案偽造之署押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219條 之規定。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一、二、三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上開 私文書,既均已提出交付予上開通訊行人員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無效本票) ┌──┬───┬───────┬────┬────────┬─────┐ │名稱│發票人│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本票│廖振宇│1萬元 │CH332930│偽造廖振宇之署名│偵字第6378│ │ │ │ │ │1枚、指紋3枚。 │號卷第24頁│ └──┴───┴───────┴────┴────────┴─────┘ 附表二(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文件):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及│備註 │ │ │ │署押欄位 │ │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廖振宇」2枚、 │偵字第6378│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申請人簽章欄 │號卷第11頁│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2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廖振宇」1枚、 │偵字第6378│ │ │服務申請書 │ 申請人簽章欄 │號卷第12頁│ │ │ │ │ │ ├──┼─────────┼────────┼─────┤ │ 3 │手機銷售確認單 │「廖振宇」1枚、 │偵字第6378│ │ │ │ 用戶簽章欄 │號卷第13頁│ ├──┼─────────┼────────┼─────┤ │ 4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廖振宇」1枚、 │上開偵字第│ │ │ │ 立委託書人欄 │6378號卷第│ │ │ │ │14頁 │ ├──┼─────────┼────────┼─────┤ │ 5 │號碼可攜同意書 │「廖振宇」2枚、 │偵字第6378│ │ │ │ 本人簽章欄; │號卷第15頁│ │ │ │「廖振宇」1枚、 │、第16頁、│ │ │ │ 本人簽章欄; │第17頁 │ │ │ │「廖振宇」1枚、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 │ │ │ │ 欄 │ │ └──┴─────────┴────────┴─────┘ 附表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文件)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及│備註 │ │ │ │署名欄位 │ │ ├──┼─────────┼────────┼─────┤ │ 1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廖振宇」1枚、 │偵字第6378│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人簽章欄 │號卷第18頁│ │ │申請書 │ │ │ ├──┼─────────┼────────┼─────┤ │ 2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廖振宇」1枚、 │偵字第6378│ │ │辦委託書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號卷第19頁│ │ │ │欄 │ │ ├──┼─────────┼────────┼─────┤ │ 3 │門市銷售檢核表 │「廖振宇」1枚、 │偵字第6378│ │ │ │ 申請人簽名欄 │號卷第20頁│ ├──┼─────────┼────────┼─────┤ │ 4 │限制型卡友-限NP4G │「廖振宇」1枚、 │偵字第6378│ │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 申請者簽名欄;│號卷第21頁│ │ │案聲請書暨同意聲明│「廖振宇」1枚、 │ │ │ │書 │ 申請者簽名欄 │ │ ├──┼─────────┼────────┼─────┤ │ 5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廖振宇」1枚、 │偵字第6378│ │ │務申請書 │ 申請客戶簽章欄│號卷第2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