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羿雄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儒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游子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林家銓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張進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106年度訴字第301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7601、7607、156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7602、187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8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羿雄有罪部分、黃彥儒部分均撤銷。 王羿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游子萮、王羿雄、林家銓、張進順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陳震歐(英文名:Phoenix Chen、中文譯名菲尼斯陳,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老闆」之非裔成年男子(下稱黑人老闆)所屬國際詐騙集團,係以不詳方法取得臺灣地區廠商與外國客戶之國際貿易資料及相關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後,再冒用臺灣地區廠商名義,透過網路電子郵件向國外客戶請領貨款,指定將貨款匯入其等所掌控之臺灣地區某金融帳戶中,俟國外客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貨款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陳震歐、「黑人老闆」再指示其等在臺灣地區尋找之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匯至其等指定之國外帳戶。游子萮在紐西蘭因參加商業展覽而結識自稱為燈飾廠商之陳震歐,因陳震歐表示要匯款至臺灣,需借用臺灣金融帳戶為地下匯兌,不知情之游子萮於民國103年間經介紹其前妹夫王 羿雄與陳震歐認識,王羿雄並進而認識「黑人老闆」。陳震歐、「黑人老闆」以不詳方法,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帝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潮公司)之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密碼,及該公司與址設加拿大國之Muro North America Inc.(下稱Muro公司)之貿易資料後,申請註冊與帝 潮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極為類似之「service.ticho@g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下稱系爭假冒電子郵件帳號), 並於104年3月10日假冒帝潮公司名義,以系爭假冒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予Muro公司,向Muro公司表示將不再使用帝潮公司所有之「wineco @ms61.hinet.net」「service@ticho.com.tw」電子郵件帳號,改用系爭假冒電子郵件帳號。陳震歐、「黑人老闆」另要求王羿雄提供可在我國境內提款之車手及可供Muro公司匯入款項之我國金融帳戶,王羿雄遂找其堂妹婿黃彥儒,黃彥儒再找其高職同學黃哲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王羿雄、黃彥儒及黃哲修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均知悉一般人可輕易合法開設我國銀行帳戶,故可預見陳震歐、「黑人老闆」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提款之人頭帳戶,不論是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是前往該人頭帳戶提款之人,均可獲得高額之報酬,其目的及手段極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哲修以其名義,於104年1月5日申請設立「進鑫興貿易行」(英文名:CHIN HSIN HSING MYH),並於同年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進鑫興貿易行之新臺幣帳戶(下稱進鑫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金融帳 戶(下稱進鑫興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供詐欺款項匯入我國使用,再將上開帳戶存摺交與黃彥儒轉交王羿雄保管。隨後陳震歐、「黑人老闆」即透過系爭假冒電子郵件帳號,向Muro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帝潮公司)寄發電子郵件(電磁紀錄)請領104年3月之貨款,致Muro公司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30日,將104年3月之貨款美金39萬4,978.3元,匯入陳震歐、「黑人老闆」指定之進鑫興外幣帳 戶內(扣除相關費用,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39萬4,965.27元),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詐欺Muro公司,並假冒帝潮公司名義行使該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帝潮公司及Muro公司。而陳震歐、「黑人老闆」見詐欺得手,隨即指示王羿雄前往提款,王羿雄遂於104年5月5日上午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黃彥儒,前往臺中市接黃哲修上車後,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西屯分行),王羿雄開車在外等候,由黃彥儒、黃哲修進入該分行內,臨櫃將進鑫興外幣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匯兌轉存至進鑫興臺幣帳戶,並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10萬3,000元得手,黃彥儒、黃哲修返回車上後,即將上開詐欺款項交給王羿雄,王羿雄於駕車回到黃哲修經營之機車行後,即將上開詐欺款項之3%即36萬3,090元(計算式:12,103,000×0.03 =363,090),交予黃彥儒、黃哲修作為報酬,並委託不知 情之王喬信以其於聯邦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將上開詐欺款項分為2筆匯出至陳震歐、「黑人老闆」指定之國外帳戶, 其中第1筆匯款於104年5月6日,以116萬5,459元折算為紐西蘭幣5萬0,540.29元後,匯出至紐西蘭,此部分加計手續費583元及電報費220元後,總計共為116萬6,262元(計算式:1,165,459+583+220=1,166,262),第2筆匯款於同日以902萬6,763元折算為美金29萬4,079.26元後,匯出至大陸地區,此部分加計手續費800元及電報費220元後,總計為902萬7,783元(計算式:9,026,763+800+220=9,027,783),上開2筆匯款加計費用共為1,019萬4,045元(計算式:1,166,262+9,027,783=10,194,045)。黃彥儒、黃哲修所提領之 現金1,210萬3,000元,經扣除上開黃彥儒、黃哲修之報酬及匯款至國外之款項、費用後,剩餘之詐欺款項154萬5,865元(計算式:12,103,000-363,090-10,194,045=1,545,865),則由王羿雄收取作為自己之報酬。嗣因帝潮公司遲未收到Muro公司支付該筆貨款,該帝潮公司人員黃琳崴於104年5月26日打電話詢問Muro公司人員,Muro公司人員稱已經給付,且另有一筆貨款美金31萬4,725.45元亦已匯至不同帳戶( 因銀行阻止而未提款成功,無證據證明與王羿雄等人有關,詳後述無罪部分),雙方查覺有異,Muro公司始知受騙,帝 潮公司始知其遭上開詐騙集團冒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致損害帝潮公司權益等情事。經帝潮公司報警處理,警員於104 年8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哲修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作案用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進 鑫興貿易行工商留底資料、進鑫興貿易行印章及黃哲修私章等物;再於105年3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羿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進鑫興貿易行臺幣、外幣帳戶存摺各1本等物;於同年月17日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黃彥儒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Muro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羿雄、黃彥儒,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羿雄、黃彥儒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哲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證人黃琳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7601卷第12至15頁、原審829卷二第96至98頁)、王喬信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桃園警卷第87至88頁、偵18701卷第76頁反 面至77頁反面、原審829卷二第98頁反面至102頁反面)之證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西屯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偵7601卷第24頁)、黃哲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連紀錄(偵7601卷第30至35頁)、【受搜索人黃哲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警卷第17至21頁)、進鑫興貿易行工商留底資料影本(高雄警卷第23至28頁反面)、【受搜索人王羿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警卷第23至25頁)、【受搜索人黃彥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警卷第44至46頁)、系爭假冒電子郵件帳號104年3月10日寄給Muro公司之電子郵件(偵22796卷第11頁) 、Muro公司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2日匯款單2紙(偵22796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帝潮公司電子郵件帳號service@ticho.com.tw電子郵件伺服器登入來源紀錄檔(偵22796卷 第12頁反面至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進鑫興外 幣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2796卷第14頁反面至 18頁)、104年7月30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進鑫興臺幣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2796卷第18 頁反面至21頁反面)、105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803號函暨檢附之進鑫興外幣帳戶104年5月5日提款交易憑證(偵233卷第15至15-1頁)、Muro公司匯款通知影本(他5711卷第2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865號函暨檢送之該行西屯分行監視器影像副本節錄畫面(偵7601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聯邦商業銀行105年4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7657號函暨檢附之匯款人為王喬信之104年5月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偵7601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王羿雄、黃彥儒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羿雄、黃彥儒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震歐、「黑人老闆」假冒帝潮公司名 義,以系爭假冒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予Muro公司,自屬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王羿雄、黃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7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829卷二第56至59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羿雄、黃彥儒與同案被告黃哲修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陳震歐、「黑人老闆」之犯罪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羿雄、黃彥儒並不須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之行為,只要其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陳震歐、「黑人老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被告王羿雄、黃彥儒、黃哲修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王羿雄、黃彥儒,與黃哲修、陳震歐、「黑人老闆」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羿雄、黃彥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並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王羿雄、黃彥儒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羿雄、黃彥儒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民事賠償部分,被告黃彥儒已於108年11月21 日與帝潮公司以3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黃彥儒當場交付面額30 萬元支票與帝潮公司,帝潮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黃彥儒 緩刑之宣告;被告王羿雄於109年2月21日與帝潮公司以100 萬元和解,被告王羿雄當場給付15萬元,其餘85萬元,自109年4月7日起,於每月7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Muro公司於向被告王羿雄、黃彥儒提起民事訴訟後,因認無再行訴訟之必要,業經撤回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 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附件支票、10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卷一第393至397頁、卷二第39、161至162頁),被告王羿雄、黃彥儒之犯罪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致科刑未臻妥適,復沒收被告王羿雄、黃彥儒已成立調解、和解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五、㈢沒收部分),均有未洽。被告王羿雄、黃彥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羿雄、黃彥儒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上述詐騙方式,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共同正犯陳震歐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嚴重損害Muro公司、帝潮公司之財產法益,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更打擊我國國際貿易之聲譽,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涉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提領款項之金額、獲得之報酬,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均已與帝潮公司達成和解、調解,尚見悔意,及被告王羿雄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未年子女 需扶養;被告黃彥儒自述二專畢業,從事過空調工程師、物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經濟狀況還可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黃彥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帝潮公司達成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顯見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羿雄、黃彥儒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 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相關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哲修所有供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哲修供承在卷(原審829卷三第48頁反面),此部分物品既非被告 王羿雄、黃彥儒所有,且其等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彥儒所有供與 被告王羿雄、黃哲修聯絡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彥儒供承在卷(桃園警卷第31頁、原審829卷三第51頁), 爰於被告黃彥儒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甚明。刑法沒 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王羿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震歐說我們的報酬是領款的3%,我給黃哲修的部分是1%,大概10幾萬元,是在黃哲修的店裡,我用紙袋裝著交給黃彥儒,我有看到黃彥儒將紙袋拿給黃哲修,其餘部分是我留著,黃彥儒沒有分到錢等語(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卷一第379至381頁),被告黃彥儒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辯稱其將王羿 雄交付之款項,其全數轉交給被告黃哲修等語(桃園警卷第30、38頁反面、偵7607卷第10頁反面、原審829卷三第127頁、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卷二第141頁);然被告王羿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稱係將報酬3%交給被告黃 彥儒等語(偵7601卷第8、59頁反面、原審829卷二第24頁反面、卷三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不同,且黃哲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僅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7601卷第22頁、偵22796卷第5頁 、原審829卷一第217頁反面)。而衡諸常情,被告黃彥儒既介紹黃哲修提供進鑫興外幣帳戶、臺幣帳戶,且居間將帳戶相關存摺轉交與被告王羿雄,並於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提款當日,隨同被告王羿雄南下與黃哲修會合後,共同前往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提領款項,被告黃彥儒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程度並非甚微,其辯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實有違一般趨利避險之人性,不足採信。 2.綜觀被告王羿雄、黃哲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可知被告王羿雄於被告黃彥儒、黃哲修提領取得1,210萬3,000元後,將其中3%即36萬3,090元(計算式:12,103,000× 0.03=363,090)取出作為被告黃彥儒、黃哲修之報酬, 被告黃哲修則取得其中1萬元,剩餘35萬3,090元衡情係由被告黃彥儒取得,而為被告黃彥儒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彥儒已與帝潮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與帝潮公司,有如前述,此部分被告黃彥儒既已賠償帝潮公司,性質上已填補帝潮公司之損害,則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理由),被告黃彥儒既已賠償帝潮公司30萬元,帝潮公司 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黃彥儒已賠償之3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5萬3,09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彥儒、黃哲修所提領之現金1,210萬3,000元,經扣除被告黃彥儒、黃哲修分得之報酬共36萬3,090元及經王 喬信匯至國外之款項、費用共1,019萬4,045元後(偵7601卷第105至106頁),尚剩餘款項154萬5,865元(計算式:12,103,000-363,090-10,194,045=1,545,865)。被告王羿雄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此部分約12%的款項,陳震歐於提款當日下午5、6點,有派人向其收取現金,該人開白色Toyota,車牌尾數可能是09,微胖、約40幾歲等語(偵7601卷第103、111頁反面)。然被告王羿雄於本案中,乃陳震歐、「黑人老闆」在臺之指揮樞紐,對外聯繫陳震歐、「黑人老闆」,對內尋找人頭帳戶、指派監視車手前往銀行提款,並負責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匯出我國境內以躲避查緝,涉案程度最深,衡諸常情,被告王羿雄豈有分毫未取、白費力氣之理,況被告王羿雄就陳震歐曾派人向其收取剩餘贓款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足認上開差額154萬5,865元部分,由被告王羿雄自行收下作為報酬,而為被告王羿雄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王羿雄與帝潮公司以100萬元成立和解,已先給付15 萬元與帝潮公司,有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王羿雄已賠償帝潮公司,性質上已填補帝潮公司之損害,而其餘85萬元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王羿雄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王羿雄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王羿雄未能履行,帝潮公司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王羿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100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帝潮公司以此部分之求償 權應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王羿雄已和解成立之100 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54萬5,86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子萮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游子萮於103年間,與陳震歐(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韓兆群(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加入「黑人老闆」所成立之國際詐騙集團,被告游子萮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提領款項及匯款給陳震歐、「黑人老闆」指定之國外帳戶之車手,被告游子萮乃於103年9、10月間,介紹其前妹夫即被告王羿雄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並由被告游子萮擔任該不法詐騙集團與被告王羿雄間之英語翻譯、連繫及提供詐領款項得手後之匯款帳戶等工作,被告游子萮即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為下列行為: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104年3月間,由被告游子萮聯絡被告王羿雄,儘速在臺灣地區找尋提款車手及可供被害人Muro公司匯入款項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並於Muro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將104年3月份之貨款美金39萬4978.3元匯入進鑫興外幣帳戶後,即由陳震歐、「黑人老闆」透過被告游子萮,指示被告王羿雄前往提款,並由被告游子萮將提款完畢後,款項應該匯入之外國帳戶以email通知被告 王羿雄,被告王羿雄於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將其中1,019萬餘元交給不知情之王喬信匯至被告游子萮指定之金融 帳戶中,再轉至陳震歐、「黑人老闆」手中。 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104年5月間,被告游子萮、王羿雄與陳震歐、韓兆群、「黑人老闆」等,另以相同手法,要求Muro公司將帝潮公司104年4月間之螺絲貨款美金31萬4725.45元,匯入陶立強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和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 外幣帳戶)中(陶立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確定)。 因認被告游子萮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被告王羿雄、林家銓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104年5月間,被告王羿雄與游子萮、陳震歐、韓兆群、「黑人老闆」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另以相同手法,要求Muro公司將帝潮公司104 年4月間之螺絲貨款美金31萬4725.45元,匯入陶立強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中。 2.被告林家銓可預見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給缺乏信賴之人,有被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可能,被告林家銓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陶立強於不詳時地,將其名義之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交給被告林家銓,再由被告林家銓提供給王羿雄,準備上開款項匯入後前往提款。Muro公司因再次被要求變換匯款帳戶查覺有異,匯款後與帝潮公司連繫始知受騙,帝潮公司亦因超過與外國廠商約定之收取貨款時間仍未收到上開貨款,而與Muro公司聯絡後,始知其遭上開詐騙集團冒用名義發電子郵件等情事,因匯款之時間差,Muro公司向加拿大之匯款銀行反應後及時阻止而未匯款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王羿雄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林家銓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被告張進順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被告張進順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預見被告王羿雄從事詐騙或洗錢等不法活動,仍然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初某日, 以其名義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被告王羿雄使 用,被告王羿雄即使用上開2個門號,自104年3月間起,分 別與被告游子萮、黃彥儒、黃哲修、張進順、林家銓等人聯繫,作為指揮黃彥儒、黃哲修、王震昌(王震昌所涉詐騙AIRWAY公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等人遂行上開 提款、匯款、尋找臺灣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及接收游子萮轉達上開國際詐騙集團分子指示之用,被告張進順復於105年3月7日,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應被告王羿 雄之要求,換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王羿雄繼續使用。被告張進順即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王羿雄從事上開不法活動。因認被告張進順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揭,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子萮、王羿雄、林家銓、張進順涉犯上開罪嫌,除前揭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外,乃以:(一)被告游子萮、王羿雄、林家銓、張進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陶立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黃琳崴於警詢之證述;(四)被告王羿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銓、張進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游子萮、王羿雄、林家銓、張進順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一)被告游子萮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我有介紹陳震歐與王羿雄認識,並由王羿雄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提款、匯款工作,之後我並未插手過問,只有陳震歐與王羿雄間因時差溝通困難時,幫忙翻譯或通知王羿雄與陳震歐聯絡,但與詐騙無關等語。(二)被告王羿雄辯稱:104年5月間,我不認識陶立強、林家銓,我是104年底 才認識林家銓,這一件我沒有參與等語。(三)被告林家銓辯稱:我不認識陶立強,王羿雄是我大學同學柯又銘介紹的,在104年11、12月左右認識的等語。(四)被告張進順辯稱: 我和王羿雄認識很久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是借給王羿雄使用,電話也沒有用來詐騙等語。 五、經查: (一)Muro公司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帝潮公司之名義,要求支付104年4月之螺絲貨款美金31萬4725.45元,乃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將該筆款項匯至陶立強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內,業經證人黃琳崴於偵查、原審(偵7601卷第12至15頁、原審829卷二第96至98頁)證述明確,並有Muro公司104年5月22 日匯款單(偵22796卷第1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6875號函檢附陶立強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原審3014卷一第190、194至19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游子萮部分: 1.被告游子萮雖坦認其有介紹被告王羿雄與陳震歐認識,由被告王羿雄提供臺灣帳戶與陳震歐,並曾協助翻譯,然供稱係因陳震歐表示有商業上需要,需使用臺灣帳戶為地下匯兌等語(桃園警卷第132至133頁、偵7601卷第96至98頁)。而國內外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為簡省或賺取匯差,時有聽聞不經過金融機構,以私人間地下匯兌方式完成資金轉移之情形,此縱或有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然尚難以此即認必與詐欺取財有關,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游子萮涉有本案犯行。 2.被告王羿雄雖於105年3月17日警詢、105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游子萮知道我生活過得不好,她就跟我說有一個工作只要幫人轉帳就可以賺到錢,問我是否願意,後來我應允後,游子萮就跟我說每次轉帳我可以扣除我自己本身的3%利潤,再將剩餘的款項轉入游子萮指定的帳戶 。我是104年5月5日這筆帳才發現帳款有問題,我向游子 萮詢問,她才告訴我大部分的款項是別人從銀行用其他方式盜領出來的,我才知道這些款項有問題。游子萮有跟我提過轉帳的金錢是有問題的,她有交代我不要了解太多,當下我因為缺錢,所以我還是做了轉帳的事情等語(偵7601卷第7頁正反面、59至60頁);於同年3月28日警詢供稱:游子萮說如果我去杜拜開空殼公司的帳戶,我將可以拿到10%之支配額,當時游子萮說老闆要把資金從委內瑞拉 匯至杜拜,須要定時定額將資金轉至杜拜,2年內預計要 打600億美金,當時他有提到希望我開信託戶,就是要三 個人同時到場才能動用,老闆也怕資金到杜拜開帳戶出問題,後來我不想離開自己的國家,所以沒有答應游子萮至杜拜開帳戶。104年5月5日黃哲修、黃彥儒提領的1,210萬3,000元,隔天我請我堂弟王喬信拿上述金額的97%去安康路的聯邦銀行打到游子萮提供的國外帳戶去,大約分了3 、4個帳戶等語(桃園警卷第10頁);於同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都是透過游子萮跟Phoenix聯繫等語(偵7601 卷第102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這1,000多萬元我是叫王喬信匯出,當時是Phoenix告訴游子萮,游子萮在 用EMAIL告訴我匯款的帳號、地點,該2個帳戶是Phoenix 提供的國外帳戶等語(偵7601卷第112頁正反面),而指 稱被告游子萮有居間聯繫及提供詐領款項得手後之匯款帳戶,並曾告知轉帳的金錢是有問題的,然此業經被告游子萮予以否認,且被告王羿雄於偵查中亦供稱:游子萮有跟人家做匯差的生意,游子萮算是幫助我,當時我在公司上班,還有兼停車場的夜班,游子萮看我睡眠不足,當時我女兒讀幼稚園,欠學費2、3個月沒繳,她才問我是否很缺錢,要不要做,她當時是跟我說是做換匯的生意等語(偵7601卷第59、61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游子萮說有認識的朋友有生意上往來,因為稅金的問題,需要一個臺灣的帳戶給他做匯進匯出使用,後來我找到帳戶,我提供給游子萮介紹的陳震歐,陳震歐就會把他做生意的款項匯入這個帳戶,之後由我做提款、匯款,我與陳震歐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沒有見過陳震歐,因為我書讀不高,有些英文我沒辦法直接翻譯,有請游子萮幫我翻譯、解釋,但游子萮沒有參與。游子萮沒有跟我說過你不要瞭解太多,也沒有跟我說大部分款項是別人從銀行用其他方式盜領出來這些話,本案我被抓時,我臺北的案子已經開過庭,所以我知道款項是從別人的帳戶盜領出來的,不是游子萮跟我說的。104年5月5日到中國信託西 屯分行領錢,是陳震歐E-MAIL給我銀行水單,因為匯款地址我用手機翻譯軟體翻譯出來的字,我沒有辦法正確理解,我打電話問游子萮,我沒有把匯款水單傳給游子萮看。在警詢時,因為我不知道陳震歐的名字,只知道他英文名字菲尼斯,沒有陳震歐的個人資料,我知道游子萮有辦法可以得到這些資料,我必須要提供,我也只能講游子萮,因為是她聯繫的等語(原審829卷二第17頁反面至27頁反 面),與其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顯然不同,而卷內除被告王羿雄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游子萮之供(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游子萮與陳震歐、「黑人老闆」、被告王羿雄間確有犯意聯絡,而與其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難僅憑被告王羿雄之上揭單一證述,遽予認定被告游子萮確有公訴意旨一、(一)所指犯行。 3.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黃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們偵查的事證及相關人等的證詞,一開始是游子萮從紐西蘭那邊認識的一個人,有需要人頭帳戶的需要,所以游子萮找到王羿雄,王羿雄再找到黃彥儒,然後黃彥儒再找到黃哲修。就我的感覺,黃哲修應該只是金融人頭,黃彥儒比較像是仲介,王羿雄就我偵辦感覺他應該是主事者,可是游子萮這部分,說實在我不是很確定她的涉案情節,因為游子萮的證詞是介紹這個工作給王羿雄,她認為她沒有任何的獲利好處,但依照我們常理判斷,游子萮花這麼多時間在做這個介紹,他沒有獲得好處是蠻奇怪的,但這方面我們真的沒有辦法去查金流。我說游子萮花很多時間在聯繫,是因為王羿雄跟陳震歐可能會有語言隔閡,所以他需要一個翻譯,翻譯聯繫過程一定花很多時間,因為整個溝通會談過程一定需要有人在旁邊,實體的證據我們是沒有,就我們所知他們都不是透過電話,監聽過程中,我們沒有聽到王羿雄跟陳震歐之間的對話,也沒有聽到游子萮跟陳震歐間的對話。游子萮會不會做翻譯我不知道,可是她長年旅居海外,英文能力一定比其他被告強,而且游子萮的筆錄有提到她有時候要幫忙翻譯。目前所有人的證詞是游子萮沒有獲利,沒有好處等語(原審829卷二第93至95 頁),足見偵辦警員亦僅認被告游子萮介紹陳震歐與被告王羿雄認識,曾居間協助處理翻譯事宜,而有涉案之嫌疑,然尚無明確事證可證明被告游子萮確實有參與陳震歐、黑人老闆與被告王羿雄間之犯罪行為。 4.至公訴意旨雖提出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他5711卷第42至98頁、桃園警卷第176至203頁反面),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104年9月29日以後,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4年4、5月間,尚難認該通話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有 關,亦難作為不利被告游子萮之佐證。 (三)被告王羿雄部分: 陶立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被告王羿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王羿雄等語(原審3014卷一第172頁反面),是被告王羿雄是否亦涉及陶立強系爭玉山銀行 外幣帳戶部分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雖進鑫興外幣帳戶與陶立強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所涉之詐騙被害人均為帝潮公司、Muro公司,然尚無法排除陳震歐、「黑人老闆」在臺灣,除了被告王羿雄所屬之車手團隊外,另有其他車手團隊,在卷內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王羿雄亦涉及陶立強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部分之犯行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尚難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王羿雄有公訴意旨一、(二)1.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四)被告林家銓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陶立強雖於警詢時證稱係其在臺北市○○區○○路00號養生館工作時認識之客人「小偉哥」說缺帳戶,叫其提供帳戶給他,其因此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給「小偉哥」,並指認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編號6(即被告林家銓)之人有像「小偉哥」等語 (他4687卷第26至2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一個小偉,矮矮胖胖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偵18701卷第136頁);惟陶立強於警詢時陳稱:「小偉哥」好像姓陳等語(他4687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先天性弱視,隔代遺傳,從小就這樣,二眼都弱視,矯正也是0.1,戴隱形眼鏡大概到0.3、0.4,我曾在臺北市萬華區南 寧路上的養生會館工作,我是櫃臺,其中有1個客人叫「 小偉哥」,大約30、40歲左右,我不知道他是否比我年輕,身高我不確定他比我高或比我矮,我跟他出去時都在車上,平常他來消費,我很少跟他們在一起,我認識他3、4個月,不是常跟他接觸,如果他進來我有在泡茶,就聊一下,因為他有認識的小姐,他就進去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所稱「小偉哥」之人今天沒有在庭,在庭的被告游子萮、林家銓、張進順我都不認識,今天之前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林家銓,我不會形容在庭的林家銓是矮矮的,我警詢時去作筆錄,警員就說我跟這個案件有關,現在所有犯罪人都在這邊,問我帳戶交給誰,這個事情已經1年 多了,他那時候忽然這樣拿給我,我就看比較像的,他(指被告林家銓)體型真的滿像的,所以我才說有像,但我視力真的很差等語(原審3014卷一第161至167頁反面)。是陶立強就其警詢時指認「小偉哥」之人是否正確,亦不敢肯定,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有無因其先天視力不佳、警方暗示指認表內均為犯罪嫌疑人而受到影響,憑信性尚非無疑,況陶立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林家銓,於開庭前亦未曾見過被告林家銓等語,實難以以陶立強於警詢時之指認,作為認定被告林家銓有公訴意旨一、(二)2.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唯一證據。 2.檢察官雖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家銓、王羿雄常有聯絡,雙方並有「趕著要拿戶頭,他們要臺灣的」等對話(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二編號4所載,時間為104年12月15日下午12時52分39秒,桃園警卷第189頁),足見被 告林家銓、王羿雄常有聯繫;又依卷附被告林家銓、王羿雄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19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林家銓:回來了喔,我傳那個你有看到嗎?王羿雄:簡訊?過去再講。林家銓:寄了兩個臺灣可以用的那種正常的,好你來再講。」等語(桃園警卷第195頁),內容似為被 告林家銓提供2個帳戶與被告王羿雄。惟被告林家銓、王 羿雄上開對話時間為乃本案發生後之104年12月間,而證 人柯又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家銓是大學同學,我都稱呼林家銓「牛大」,我沒聽過林家銓有「小偉」這個綽號,林家銓開科技類的公司,我知道他的公司有做對外貿易,我從事保險業,王羿雄想買醫療險,104年9月間透過張進順認識王羿雄,我與王羿雄談醫療保險規劃過程中,王羿雄提到他對境外公司有興趣,問我有無認識開境外公司的朋友,我打給林家銓問他對境外公司是否熟悉,林家銓跟我說他對這方面算熟悉,我說想介紹一個朋友給他認識,是否可以,他說可以,大概3、4個月後,104年11 、12月時我介紹林家銓與王羿雄認識等語(原審3014卷一第153至157頁),核與告王羿雄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張進順介紹我認識林家銓,柯又銘也是介紹人之一,我先認識張進順,再認識柯又銘跟林家銓,那時林家銓在做貿易,我有興趣想瞭解,大概是104年年底認識的等語( 原審3014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被告張進順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104年12月左右介紹林家銓與王羿雄 認識,王羿雄去我的公司,柯又銘來找我談保險,我跟柯又銘說可以拉王羿雄的保險等語(原審3014卷二第16頁正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本件案發生之104年4、5月 間,被告林家銓、王羿雄尚互不相識,且依柯又銘上開證述,被告林家銓、王羿雄於104年11月、12月間經柯又銘 介紹,因境外公司之議題而結識,亦難以其等對話中曾提及臺灣帳戶之事,遽認被告林家銓確有公訴意旨一、(二)2.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五)被告張進順部分: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進順於104年4月3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後提供與被告王羿雄使用,並 於105年3月7日依被告王羿雄指示更改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經被告張進順於警詢、原審供承在卷(桃園警卷第50頁、原審3014卷一第47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18701卷第153至160頁)在卷可參。 2.被告張進順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王羿雄用來詐騙,我跟王羿雄是朋友,他要我提供門號給他使用,電話費是我先墊付(桃園警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力霸飯店上班,王羿雄是屬於一家食品雜貨商的送貨員,我們是因為這樣認識的,認識時間有點久遠,我不能確定,但至少有10年以上,我們平常就好朋友,會互相聊天,什麼事都會聊到,工作上或是心情,抒發家裡狀況都會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交給王羿雄使用的,因為好朋友在臺灣大哥大上班,他有業績壓力,我就多辦2個手機搭門號,是月租型,因為我爸媽的手機門號還 沒到期,他們需要手機,所以手機給我爸媽使用,剛好王羿雄要用門號,2個門號就給王羿雄使用,費用我會先墊 付,王羿雄再付錢給我等語(原審3014卷二第16至17頁),核與被告王羿雄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O號,是我個人跟一般朋友聯絡,是張 進順申租,我本身因為欠費的關係沒辦法申辦電話,我跟張進順交情不錯,才使用他名下申辦的電話,張進順沒有獲得報酬,頂多是刷卡的積點,105年3月7日將上開門號 更換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因是我被臺北地院傳去開庭,心裡感覺毛毛的,想說要換。我跟游子萮聯繫用的電話是我買的王八卡,不知道申登人是誰,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們是用LNE語音通話聯絡等語(偵7601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張進順認識5年以上, 是送雜貨時認識,104年間常見面、吃飯。我與游子萮聯 絡是用另外買的王八卡的LINE,不是用張進順辦給我的門號等語(偵7601卷第59、60頁)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張進順、王羿雄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被告張進順申辦門號後交與被告王羿雄使用,尚難遽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復觀之上開門號申請書之記載,被告張進順申辦上開2個門號之合約期間均為2年,申辦時分別預繳可扣抵帳單金額之現金18,900元、13,990元,並有領取iphone6 64G手機、HTC ONE M9 32G手機各1支,與一般申辦門號提供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情形顯然有異,益徵被告張進順所辯,應可採信。 3.再者,遍查全案卷證,似無被告王羿雄於本案發生期間,使用上開門號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之紀錄;卷附被告王羿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家銓、張進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601卷第107至108頁、他5711卷第42至50頁、偵15645卷第36至63頁反面),通話時間為104年9月29 日以後,自難作為本案不利被告張進順之證據,而遽予認定被告張進順有公訴意旨一、(三)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游子萮、王羿雄、林家銓、張進順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游子萮、王羿雄、林家銓、張進順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游子萮、王羿雄、林家銓、張進順此部分之犯罪,諭知其等4人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經核原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其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7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游子萮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829卷 二第56至59頁),雖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故不另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羿雄部分: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王羿雄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王羿雄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被告黃彥儒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彥儒均得上訴。 被告游子萮、林家銓、張進順部分:被告游子萮、林家銓、張進順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略稱一覽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略稱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高雄警卷 │ │ │卷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刑大四字第│桃園警卷 │ │ │0000000000號卷 │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偵22796卷 │ │ │第22796號偵查卷 │ │ ├──┼───────────────┼──────┤ │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他5711卷 │ │ │第5711號偵查卷 │ │ ├──┼───────────────┼──────┤ │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偵233卷 │ │ │第233號偵查卷 │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偵7601卷 │ │ │第7601號偵查卷 │ │ ├──┼───────────────┼──────┤ │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偵7607卷 │ │ │第7607號偵查卷 │ │ ├──┼───────────────┼──────┤ │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他4687卷 │ │ │第4687號偵查卷 │ │ ├──┼───────────────┼──────┤ │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偵18701卷 │ │ │第18701號偵查卷 │ │ ├──┼───────────────┼──────┤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偵15645卷 │ │ │第15645號偵查卷 │ │ ├──┼───────────────┼──────┤ │11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卷 │原審829卷 │ ├──┼───────────────┼──────┤ │12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14號刑事卷 │原審3014卷 │ └──┴───────────────┴──────┘ 附表一:(受搜索人:黃哲修)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處所│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 │1支 │臺中市梧│ │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棲區文昌│ │ │張,IMEI:00000000000000│ │路173號 │ │ │0) │ │ │ ├──┼────────────┼───┤ │ │2 │進鑫興貿易行工商留底資料│1本 │ │ ├──┼────────────┼───┤ │ │3 │印章(黃哲修) │1顆 │ │ ├──┼────────────┼───┤ │ │4 │公司章(進鑫興) │1顆 │ │ └──┴────────────┴───┴────┘ 附表二:(受搜索人:王羿雄)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處所│ ├──┼────────────┼───┼────┤ │1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本 │新北市中│ │ │(戶名林昶瑋,帳號:8195│ │和區景新│ │ │00000000) │ │街423巷 │ ├──┼────────────┼───┤33弄21號│ │2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摺 │1本 │3樓 │ │ │(戶名林昶瑋,帳號:1301│ │ │ │ │00000000) │ │ │ ├──┼────────────┼───┤ │ │3 │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存摺 │1本 │ │ │ │(戶名進鑫興貿易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 ├──┼────────────┼───┤ │ │4 │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存摺(戶│1本 │ │ │ │名鎮鍇有限公司,帳號:13│ │ │ │ │0000000000) │ │ │ ├──┼────────────┼───┤ │ │5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摺 │1本 │ │ │ │(戶名鎮鍇有限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 ├──┼────────────┼───┤ │ │6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摺 │1本 │ │ │ │(戶名進鑫興貿易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 ├──┼────────────┼───┤ │ │7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摺 │1本 │ │ │ │(戶名鍾恩捷,帳號:4731│ │ │ │ │00000000) │ │ │ ├──┼────────────┼───┤ │ │8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 │黑色iphone 6手機 │1支 │ │ ├──┼────────────┼───┤ │ │10 │白色iphone 6手機 │1支 │ │ ├──┼────────────┼───┤ │ │11 │iphone 5S手機 │1支 │ │ ├──┼────────────┼───┤ │ │12 │ELIYA手機 │1支 │ │ ├──┼────────────┼───┤ │ │13 │鍾恩捷資料 │1批 │ │ ├──┼────────────┼───┤ │ │14 │張進順富邦信用卡(卡號:│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5 │張進順永豐信用卡(卡號:│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6 │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81│1張 │ │ │ │0000000000) │ │ │ ├──┼────────────┼───┤ │ │17 │AP手錶 │2支 │ │ ├──┼────────────┼───┤ │ │18 │PANERAI手錶 │1支 │ │ ├──┼────────────┼───┤ │ │19 │ROLEX手錶 │1支 │ │ ├──┼────────────┼───┤ │ │20 │BABY-G手錶 │2支 │ │ ├──┼────────────┼───┤ │ │21 │G-SHOCK手錶 │2支 │ │ ├──┼────────────┼───┤ │ │22 │PIAGET手錶 │1支 │ │ ├──┼────────────┼───┤ │ │23 │張明維存摺影本及信用卡 │1批 │ │ ├──┼────────────┼───┤ │ │24 │LUMINOR手錶 │2支 │ │ ├──┼────────────┼───┤ │ │25 │MANDARNA手錶 │1支 │ │ ├──┼────────────┼───┤ │ │26 │SIM卡匣 │2個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00) │ │ │ ├──┼────────────┼───┤ │ │27 │ARBUTUS手錶 │1支 │ │ ├──┼────────────┼───┤ │ │28 │TOSHIBA筆記型店電腦 │1臺 │ │ ├──┼────────────┼───┤ │ │29 │新臺幣1,000元 │30張 │ │ └──┴────────────┴───┴────┘ 附表三:(受搜索人:黃彥儒)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處所│ ├──┼────────────┼───┼────┤ │1 │iPhone廠牌手機(內置門號│1支 │新北市新│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店區光華│ │ │EI:000000000000000) │ │街36巷1 │ ├──┼────────────┼───┤號 │ │2 │港幣 │33,200│ │ │ │(壹仟圓31張、伍佰圓3張 │元 │ │ │ │、壹佰圓6張、伍拾圓1張、│ │ │ │ │貳拾圓2張、拾圓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