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麗瓊 廖年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黃閔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均係廖萬禮子女,廖萬禮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有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該帳戶為新光帳戶)。 廖萬禮於民國101年11月間罹患老人癡呆症、中度失智症, 無法自理生活,欠缺理財能力,被告黃閔源則係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理財經理,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在廖萬禮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於新光帳戶之結清提款憑條(下稱結清憑條)上,偽簽廖萬禮姓名後,向新光銀行行員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係自訴事實中被害人廖萬禮之子女,廖萬禮已於103年6月1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174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規定,自訴人得以 廖萬禮直系血親身分提起本案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憑:⑴、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下稱偵1997案件)以證人身分分別於104年8月14 日、同年11月24日所為證述。⑵、鑑定證人葉守正醫師另案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案件之證述。⑶、證人余淑柔、廖年貽於本院之證述。⑷、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6960號鑑定書、結清憑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6年7月4日 澄高字第1062536號函與106年8月4日澄高字第1062621號函 、廖萬禮歷來神經心理測驗報告。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11月14日前往廖萬禮住處收取結 清憑條,後交付與新光銀行行員辦理新光帳戶結清而持之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結清憑條上「廖萬禮」署名非其所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廖 萬禮住處,收取新光帳戶結清憑條,嗣交付與新光銀行行員辦理新光帳戶結清而持之行使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66至167頁),核與證人余淑柔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並有結清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屬實。 ㈡、結清憑條上「廖萬禮」署名非廖萬禮本人親簽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既非 親簽,則該署名從何而來,業經被告及證人分別為下列陳述: ⒈被告於偵1997案件,於104年8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是余淑柔請伊辦理新光帳戶結清,伊到廖萬禮住處後,詢問廖萬禮是否欲結清新光帳戶,廖萬禮點點頭,伊遂拿結清憑條請廖萬禮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偵訊筆錄影本)。 ⒉被告於偵1997案件,於104年1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新光 帳戶結清憑條是伊去廖萬禮住處收取,由廖萬禮交付,此時憑條上已經有簽名並蓋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偵訊筆錄影本)。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結清憑條上「廖萬禮」署名如何而來伊不清楚,伊去廖萬禮住處收取結清憑條時,其上已簽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前去廖萬禮住處收取結清憑條,該憑條係廖萬禮交付與伊,伊拿到結清憑條時,當場確認其上已有簽名蓋章,伊未親眼見到廖萬禮於結清憑條上簽名,伊認為結清憑條既由廖萬禮交付,則憑條上簽名亦當由廖萬禮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⒌證人即廖萬禮媳婦余淑柔於審理時證稱廖萬禮生前與伊同住,廖萬禮、「時光商行」(由余淑柔及其配偶廖年貽經營)與銀行間業務往來,皆由被告負責處理。101年11月間廖萬 禮見新光帳戶內沒什麼錢,要伊通知銀行辦理結清,被告遂到住處辦理此事,關於結清憑條相關情事伊不復記憶,該憑條上「廖萬禮」非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⒍證人即廖萬禮之子、余淑柔配偶廖年貽於審理時證稱伊身體不好,沒在管事,對結清憑條相關情事均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⒎綜觀被告歷次之證陳,雖就結清憑條上之「廖萬禮」署名是否為廖萬禮本人親簽或廖萬禮交付結清憑條時已完成簽名蓋章乙節,略有出入,然就結清憑條上「廖萬禮」署名非被告本人所簽一節之供證,則始終一致。而依證人余淑柔、廖年貽之證述情節,無從知悉結清憑條上「廖萬禮」署名係何人所簽,是無以認定該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署名由被告偽造。 ㈢、自訴人以結清憑條上「廖萬禮」署名非本人所簽、被告於偵1997案件中先後證述情節相異(關於有無親眼目睹廖萬禮在結清憑條上簽名部分)、余淑柔證述結清憑條上「廖萬禮」非其所簽等情事,主張結清憑條上「廖萬禮」簽名係被告偽造。然其推論,有可資質疑之處,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1997案件所為之2次證述(如上載),就有無目睹 廖萬禮在結清憑憑條上條上簽名一節,前後所述固然有異,然被告第1次作證時時間為104年8月14日、第2次作證時間為同年11月24日,均與結清憑條簽署之時間101年11月14日, 至少相隔2年9個月,相距甚久。 ⒉被告前往廖萬禮住處辦理新光帳戶結清之緣由,業經被告於偵1997案件以證人身分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余淑柔請伊到府辦理新光帳戶結清,通常係余淑柔叫伊自新光帳戶提款送至廖萬禮家中,銀行方面認為余淑柔、廖年貽係可對新光帳戶作主的人,伊見到廖萬禮後,充分說明後詢問廖萬禮是否欲結清新光帳戶,廖萬禮點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167頁);證人余淑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新 光帳戶之存摺由廖萬禮自行保管,廖萬禮見新光帳戶內沒錢,遂起意結清帳戶,請伊告訴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可見被告係經其主觀上認為對新光帳戶有管理權限之余淑柔告知,始到府辦理新光帳戶結清。 ⒊又被告於偵1997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可以看到新光帳戶金額,當時新光帳戶金額已低於貴賓戶門檻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於審理時證稱新光 帳戶結清當下,伊不知確切餘額為何,回銀行辦理後才知帳戶僅餘1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 ⒋綜合上情,即知被告係經其主觀上認有管理新光帳戶權限之人告知有意結清帳戶,方至廖萬禮住處,見到廖萬禮後,再次詢問及確認廖萬禮本人結清新光帳戶之意願,經廖萬禮點頭後,再辦理帳戶結清,此時被告僅知廖萬禮帳戶餘額低於貴賓戶門檻,嗣後才知確切餘額為13元等辦理帳戶結清經過。由被告辦理新光帳戶結清過程觀之,並無足資引人注意或特異之處,如此被告於辦畢帳戶結清後2年9個月,突因廖萬禮遺產糾紛受傳喚到庭,受要求陳述上開平淡無奇之帳戶結清經過,而於2次作證過程中,就細節部分為相異陳述,亦 非超乎常情,故被告辯稱於偵1997案件偵查過程中,就有無親眼目睹廖萬禮在結清憑條上簽名一事證述情節相異,係因記憶不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至168頁),應為可信。是被告於偵1997案件中,就有無親眼目睹廖萬禮於結清憑條上簽名一節雖先後證述相異,仍無從憑以認定「廖萬禮」署名即係被告偽造。 ⒌至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偵1997案件偵訊時,曾證稱余淑柔與其配偶廖年貽所經營之「時光商行」為新光銀行客戶,廖萬禮更為新光銀行之貴賓客戶,則被告為留住余淑柔及廖年貽所經營之時光商行客戶,而有配合客戶做為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然所謂被告為挽留客戶而有作偽動機, 僅係自訴人毫無依據之臆測,並無證據支持,況且新光帳戶結清時餘額僅13元,結清與否實無足輕重,被告配合余淑柔、廖年貽結清此帳戶有何利益可圖,實啟人疑竇,亦未見自訴人舉證明之,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㈣、自訴人又主張廖萬禮於101年11月間,有中度失智、老人痴 呆症,且無理財能力,是被告101年11月14日見到廖萬禮時 ,中度失智之廖萬禮客觀上應無同意結清帳戶之能力,並提出各項證據如下:⑴葉守正醫師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785號案件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證稱伊係澄清醫院 主任,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內容可分為2部分,CDR(ClinicalDementia Rating)主要是根據家屬描述記載,但醫院無法 查證家屬所述內容真實性,故會對照報告上半部病人相關測試所得之成績,若測試成績與家屬所述落差過大,則會註明此部分可能無法供參考。而醫師在判斷病人失智程度時,會診視相當次數,否則久久看一次,醫師容易被家屬矇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⑵澄清醫院106年7月4日澄高 字第1062536號函、106年8月4日澄高字第1062621號函記載 廖萬禮於91年7月診斷為輕度失智、98年4月退化為中度失智,103年2月間最後一次失智檢測仍為中度。廖萬禮於101年3月執行失智評估,屬於中度失智,人、事、時、地、物偶爾會混淆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⑶廖萬禮101年3月12日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記載「廖萬禮時間定位差,不知道日期與月份、辨別事物異同有困難、無簡單計算能力」(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惟查: ⒈就廖萬禮之失智程度、症狀,經葉守正醫師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廖萬禮96年時係輕度失智,101年評估為中度失智等語( 見原院卷第123頁),並有上述澄清醫院函2紙在卷可參,足認廖萬禮於101年11月間確為中度失智無疑。 ⒉又依據廖萬禮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帕金森氏症檢測報告、家屬歷來關於廖萬禮心理與生理狀況之陳述,判斷廖萬禮個人於101年11月間之狀況,有無能力理解他人問話內容、並以 完整答話方式回覆一節,葉守正醫師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在當場,我很難跟你講,一般如果是比較中度的病人,有可能他有些時候會答對,有時候會答錯,就是他的記性有些會記錯,有些他會忘掉,所以中度的人機會會比較大,那個都是程度的問題,就是你有時候今天講的事情他會忘掉,他會重複問你問題,或者他有些東西是忘掉的,帕金森氏症的病人其實在二度的話是不一定到那樣,但如果按照剛才他的巴氏量表,他應該是比較嚴重,有可能他的行動是坐輪椅的,沒辦法自己行動自如,至於講話是不是講得怎麼樣,這就不一定,因為那個差異很大,有的人不能走,他就會摔倒,但他還是可以講話,只是會打結而已,就帕金森氏症的病人來講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由葉守正醫師證述情節觀之,廖萬禮雖罹患帕金森氏症,然該病症不影響溝通能力,僅表達可能較不順暢(舌頭會打結),至於罹患中度失智部分,無法通案論斷廖萬禮是否有答非所問情形,如醫師在場,較能精確判別,只能說中度失智患者有較高機會回答錯誤,因會記錯或忘掉問題。 ⒊而廖萬禮歷來神經心理測驗報告關於財務觀念之記載,於93年4月13日測驗時,未同住之子稱保有簡單財務觀念(見原 審105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下稱自22卷,第299頁),於93年9月27日測驗時,未同住之子稱保有簡單財務觀念(見自22 卷第299頁背面),於94年4月7日測驗時,未同住之女兒稱 保有簡單財務觀念(見自22卷第300頁),於96年6月21日測驗時,未同住之照顧者稱無財務處理觀念(見自22卷第302 頁),於96年12月8日測驗時,同住之孫子稱無財務處理觀 念(見自22卷第302頁背面),於97年7月31日測驗時,同住之照顧者稱無財務處理觀念(見自22卷第303頁),於98年4月13日測驗時,同住之媳婦稱偶爾會有財務處理概念(見自22卷第303頁背面),於99年11月18日測驗時,同住之媳婦 稱偶爾會有財務處理概念(見自22卷第304頁),於99年5月4日測驗時,同住之媳婦稱偶爾會有財務處理概念(見自22 卷第305頁),於101年3月12日測驗時,同住之女兒稱偶爾 會有財務處理概念(見原審院卷第119頁背面)。 ⒋是由鑑定證人葉守正醫師證述內容,可見廖萬禮於101年間 ,未必無理解他人言語內容且與之對話之能力,而對話當下,廖萬禮是否具備此一能力,由專業醫師判斷,較為精準。準此,廖萬禮於101年11月間既未完全喪失對話能力,即難 認被告辯稱其前往廖萬禮住處收取結清憑條,與廖萬禮當面對話詢問是否欲結清帳戶後,廖萬禮「點頭」(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偵訊筆錄影本)一情虛偽不實。再者,被告非醫療專業人士,參諸與廖萬禮較為親近之家人或照護者,於93年4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廖萬禮歷次進行神經心理測驗 時,關於廖萬禮是否有財務處理觀念,固未全然一致,然仍有關於廖萬禮有財務處理概念之陳述,是亦無從推認被告係在認知廖萬禮答非所問、無財務處理能力之狀況下,「點頭」答應結清帳戶。 ⒌又觀廖萬禮曾於101年11月1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見自22卷第161至162頁)及遺囑公證(見自22卷第162頁背面至164頁),遺囑部分見證人為蘇順政及謝麗娜,公證當時公證人有與廖萬禮交流,此有現場照片6張(見自22卷第165至166 頁)在卷可稽;公證過程為廖萬禮親自至連宏仁事務所,並自行決定為公證,廖萬禮當時身體似稍顯虛弱,惟精神狀況正常,可與公證人對話等情,亦有該所106年2月20日中院106民行仁字第13號函(見自22卷第189頁)可資證明。既廖萬禮於辦理新光帳戶結清之前1日,曾至公證人事務所,經公 證人告知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遺囑等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後,由公證人確認廖萬禮真意,再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公證遺囑,益徵廖萬禮於101年11月中旬,並非處於完全無 法與他人對話、處理事務之狀態。 ⒍綜上,廖萬禮於101年11月間,雖有中度失智、老人痴呆症 、帕金森氏症等病症,然非必然無與他人正常交流對話能力,甚且可透過較為繁冗之公證程序處理己身財產,如此即難認定被告辯稱101年11月14日經廖萬禮同意後,始辦理帳戶 結清等語虛偽不實。是自訴人主張廖萬禮因患有中度失智等病症,被告不可能取得廖萬禮同意等語,即乏依據。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即均 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函詢新光銀行提供辦理結清帳戶作業流程、函調偵1997案件104年8月14日庭訊錄音、調閱本院107上訴515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檢送醫院函覆之說明再將廖萬禮於自訴人本案所指訴之時間點之身心狀況與認知能力等送醫學鑑定等證據調查事項。惟本案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偽造結清憑條上「廖萬禮」署名,縱被告未依循銀行頒訂之標準作業流程,亦不當然表示被告有偽造廖萬禮簽名之行為,故聲請新光銀行提供結清帳戶作業流程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又被告於偵1997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該偵查筆錄業經附於原審卷可查,且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或因時間過久而對於結清憑條係由廖萬禮本人親簽抑或於交付被告時業已簽名完成等節略有出入,然均無礙於被告向來始終為非由被告本人偽造之一致供證,自訴人聲請調閱該偵查庭訊錄音,實無必要。至於聲請調閱本院107上訴515號卷宗檢送醫院函覆之說明再將廖萬禮之身心狀況及認知能力部分送請醫學鑑定部分,因葉守正醫師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中度失智患者會有「答非所問」狀況,亦即患者知道問話者問題內容,但回答跟問題內容無關,但每個中度失智患者狀況還是有一點落差,如果需要很精確的判斷,必須做精神鑑定,這樣的結果才是比較精確的,但常規上,通常不會從病歷做精神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由此可知,如欲對廖萬禮進行更精確判斷,需透過精神鑑定,但精神鑑定通常不會在僅有病歷狀況下進行,而今葉守正醫師已依據廖萬禮就診資料,於另案對101年11月間失智症 狀為相關證述,內容敘明如上,如欲進行更精確之精神鑑定,除病歷外,更需廖萬禮本人配合,然廖萬禮早已過世,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可能性,且本案結清憑條上之「廖萬禮」署押非被告所偽造之事證已明,從而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均與本案無重大關連及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