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輝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2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輝(原名:陳重道)明知其並未獲得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惠玉;下稱品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啟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代為出售下列2 戶房地(下稱系爭2 戶房地):①品科公司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地(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建號:臺中市○○區○○段000 ○000 號)、②案外人許月女名下、由品科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3 億9,7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俟品科公司於同年4 月22日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地(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建號:臺中市○○區○○段000 ○000 號),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向有意購屋之仲耕澤佯稱已獲魏啟育之全權授權出售上開房地云云,使仲耕澤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及1,4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4 月18日與陳世輝簽訂契約書,且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8 張(面額合計為600 萬元)予陳世輝,以供支付買賣定金使用。 ㈡陳世輝明知附表所示支票均載有受款人為品科公司之記名支票,非經背書不得轉讓,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未經品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啟育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詳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偽刻「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再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蓋用該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用以表示品科公司背書轉讓之私文書,再將該支票1 張各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支付其個人花用所需而接續行使(嗣經第三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品科公司於商場交易之信用。 二、嗣於104 年8 月間某日,仲耕澤得知魏啟育始終未收執上開支票,經詢問陳世輝後,陳世輝始坦承已挪用200 萬元,且將其餘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4 張(面額合計400 萬元)退還仲耕澤,且自行簽發本票2 張(均為發票日105 年11月22日、到期日105 年12月4 日,面額各為200 萬、120 萬元)交予仲耕澤欲賠償其損失,然到期日屆至仍未獲兌現,仲耕澤始知受騙。 三、案經仲耕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1-354 、356-358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仲耕澤簽訂契約書,並收取告訴人仲耕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張作為定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確有取得魏啟育全權授權出售系爭2 戶房地,且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上之品科公司印文係品科公司人員先行蓋用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卷附被告與魏啟育簽立之全權委任契約書可知,魏啟育確有授權被告代售房地,且仲耕澤亦證稱電話中已獲魏啟育口頭承諾,足見魏啟育係事後不願履約而否認授權,況被告持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交付第三人之用途,均係整修同社區內設施之相關花費,被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財物或擅自偽造背書等情事等語,資為辯護。然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8日與告訴人仲耕澤簽訂契約書,分別以2,400 萬元及1,400 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各為品科公司名下及品科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2 戶房地,告訴人並交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受款人為「品科公司」之記名支票供支付定金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43 頁、原審卷第153-164 頁),復有契約書及所附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暨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正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60002834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正反面(背書欄各經蓋有「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18 、66-73 頁)。又系爭2 戶房地所在之「澳之細道」社區房屋,因起造人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前由品科公司承受,並授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代理處理該社區房地之不動產抵押塗銷、拍賣承受不動產擔保品相關事宜等情,亦有授權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魏啟育於偵查(以同案被告身分)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伊於103 年間至104 年初,確曾出具全權委任契約書(魏啟育係以三豐公司名義為之),委託被告代售系爭2 戶房地所在「澳之細道」社區內之全數26戶房地,然如個別1 、2 戶被告已尋獲買主,則會要求被告另行出具購買意願書,伊才同意與被告洽談實際出售價格、定金給付等細節,至於伊於103 、104 年間與被告簽訂之全權委任契約書,授權期間均僅有數月,且需一次售出社區內26戶房地。伊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僅就系爭2 戶房地代為出售,且並無收執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品科公司相關印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印文並非持品科公司印章所蓋,應係被告擅自刻印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7-79 頁、本院卷第165- 184頁),且有被告與魏啟育簽訂之2 份全權委任契約書(各為①103 年7 月10日簽立,委任期間103 年7 月10日至104 年1 月10日、②104 年1 月19日簽立,委任期間104 年1 月19日至104 年2 月10日,且含附件之不動產明細表)、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34 、80-83 、97頁)。則依上開②部分之全權委任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明細可知(見他卷第83頁),系爭2 戶房地所在之「澳之細道」社區內房地之所有權人(大部分由品科公司經拍賣程序承受、少部分仍為案外人先前購買),均亟欲將房地脫手,被告本人亦有向品科公司購買同社區內之房地,亦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84 -92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推稱:當初好像有簽授權書,但已找不到系爭2 戶房地經魏啟育同意由伊代售之該份授權書云云(見他卷第79頁),益見證人魏啟育證稱其全權授權被告代售者為該社區之全體房地,然被告如就個別戶之房地已覓妥單一買主者,則需另出具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始得就後續售價、定金等買賣細節授權被告處理乙節,顯非子虛。 ㈢再者,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分別經蓋有品科公司全銜字樣之印章完成背書後,由被告交予他人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69389 號函覆支票兌領帳戶資料【依代收帳戶依序各為附表編號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附表編號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蔡程盛帳戶)、附表編號3 :元大商業銀行(華泰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帳戶)、附表編號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美蓮帳戶)】,亦有上開銀行函覆代收支票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235 、268 、249 、220 頁),則系爭2 戶房地倘係經魏啟育授權被告代為出售,豈有將支付定金所用之支票任由被告個人持予轉手第三人提示兌現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將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轉手予他人,面額合計200 萬元伊已先行挪用,支票背書之印章怎麼來的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他卷第52頁反面、78頁反面);然關於品科公司設立登記印鑑章、金融機構印鑑章等印章種類,業據魏啟育陳報品科公司之真正印章(含印文樣式)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52 頁),經肉眼觀察明顯與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背書印文全然不符,堪認被告辯稱並未擅自盜刻印章以供背書使用云云,委難採信。雖證人即附表編號3 支票之提示人華泰資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建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面額50萬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供支付「澳之細道」社區道路整修工程之部分花費,伊不知道該整修契約之當事人究為被告抑或品科公司魏啟育,也不清楚他們內部間之關係,伊從未與魏啟育接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9-371 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係自行偽刻品科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以供背書轉讓乙節,應無疑義。至證人即附表編號2 之提示人蔡程盛經傳未到,本院斟酌票據本具有無因性,對於經背書轉讓之執票人而言僅需支票得以按期兌現,至於前手與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在所不問,況被告取得支票之事後處分行為,尚與其以詐欺手段自告訴人處取得支票及嗣後偽造背書而轉讓支票之構成要件尚無關連,此由證人劉建甫之證詞益明,故被告聲請續行傳喚證人蔡程盛,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時,有說魏啟育也在現場,要不要跟魏啟育談,魏啟育電話中有承認以後買賣事宜找被告就可以了云云(見偵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154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魏啟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如此大筆買賣怎麼可能1通電話就授權,仲耕澤是後來發現伊根本沒有 收到票款才來找伊詢問買賣始末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9頁、原審卷第173-17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伊 與魏啟育通電話時,謝承安也有在魏啟育、陳世輝所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然證人謝承安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伊從事土地開發仲介,當時有朋友想找伊一起購買「澳之細道」社區房子8戶而委託伊處理,伊朋友黃大瑋(音 譯)有拿103年7月10日之授權書給伊看【該書面經證人嗣後補寄至本院(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經核即為他卷第33 -34頁即全社區整體房地之全權委任授權書】,嗣後因溫泉 設施問題無法買成。伊某次前往該社區看房子時,魏啟育與被告有在現場爭執,爭執內容好像是魏啟育認為伊想要購買之8戶其中有1戶魏啟育也想要自己賣,但被告不肯。過程中魏啟育好像有接1通電話,但伊不知道魏啟育是與何人通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151-157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證情詞,尚難遽採。參酌證人謝承安之證述及他卷第33-34 頁、偵卷第80-82頁所示全權委任契約書2份可知,被告於 103、104年間兩度取得魏啟育授權代售之房地,實係需以統包代售全社區房地之方式為之,蓋因魏啟育個人亦有自行銷售之個別物件,故而被告如有單獨數戶覓得買主,則需再與魏啟育另行簽約(即他卷第97頁所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惟被告顯然並未向有意承購之買方說明此點,反而均利用一般買方不會特別留意授權範圍之確切內容,屢以宣稱業經取得授權代售零星戶別之方式而從中牟利,此觀證人謝承安雖未實際涉入被告與魏啟育之爭執,然其印象為兩人欲出售之房屋標的有所重疊益明。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有向伊承認挪用票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則倘告 訴人係認被告已取得魏啟育之授權出售系爭2戶房地,豈有 於被告坦承挪用200萬元定金後,竟同意被告退還其餘附表 編號5至8所示支票4張,而非要求魏啟育應依約履行後續房 地過戶等賣方義務之理,足認告訴人所指稱電話中已獲魏啟育告知有授權被告代售房屋乙節,要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他筆房地交易之買受人林志銘、涂宗泰、林金村云云,參酌上開「澳之細道」社區之房地買賣交易眾多,各依情節衍生不同交易糾紛,經核與本案尚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又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得品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啟育之同意或授權代售系爭2 戶房地,仍向告訴人訛稱有權出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被告嗣又偽刻品科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以背書轉讓他人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刻「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接續蓋用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張支票背書欄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品科公司之背書私文書後分別交予第三人轉讓支票,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時間密接,方法同一,均係侵害品科公司之同一信用法益,自不宜重複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刑徒刑11月)確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再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0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案件均係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類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均予加重其刑。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 ㈠就罪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偽造「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背書欄上,再交付他人持以兌現,造成品科公司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受有損害,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自稱高中畢業、離婚、有小孩、現於永慶不動產擔任花宜東行政人員、沒有固定收入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定,而就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均已背書轉讓他人持之兌現而實際換得票面金額合計200 萬元之犯罪所得,該部分並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編號5 至8 所示支票,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偽造之「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之印文4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敘明被告偽造之支票背書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業據第三人持之兌領而交付金融機構收執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沒收要件。 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沒收(含追徵價額)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於法相合;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各節辯解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 │偽造背書之印文 │ │ │ │ │ │(新台幣)│ │ │ │ ├──┼─────┼────┼───┼─────┼────┼────┼──────────┤ │ 1 │UA0000000 │104.4.28│仲耕澤│50萬元 │聯邦商業│品科公司│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品│ │ │ │ │ │ │銀行北台│ │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 │ │中分行 │ │限公司」之印文1枚 │ ├──┼─────┼────┼───┼─────┼────┼────┼──────────┤ │ 2 │UA0000000 │104.4.28│仲耕澤│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UA0000000 │104.4.28│仲耕澤│50萬元 │同上 │ │同上 │ ├──┼─────┼────┼───┼─────┼────┼────┼──────────┤ │ 4 │UA0000000 │104.4.28│仲耕澤│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UA0000000 │104.10.1│仲耕澤│10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偽造 │ ├──┼─────┼────┼───┼─────┼────┼────┼──────────┤ │ 6 │UA0000000 │104.10.1│仲耕澤│10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偽造 │ ├──┼─────┼────┼───┼─────┼────┼────┼──────────┤ │ 7 │UA0000000 │104.11.8│仲耕澤│10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偽造 │ ├──┼─────┼────┼───┼─────┼────┼────┼──────────┤ │ 8 │UA0000000 │104.11.8│仲耕澤│10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偽造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