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舜裕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77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撤銷。 唐舜裕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舜裕因向莊皓升借款遭拒,又因委託莊皓升代為出售商品之事宜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唐舜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凌晨3 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留言:「你是車行不打算要開了嗎?你明天最好把小楊那隻台車還有我親友的車在你那寄放的跟我說,不然到時候我砸一砸,砸到我朋友的車衍生事尾」。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又以LINE傳送語音留言:「我今天跟你說的話,你如果再敢亂說,不要逼我做神經病會做的事」。同日凌晨4 時58分再以LINE傳送語音留言:「但是我這個人你要記住,我成事不足,敗事一定有餘,要幫忙的我不一定有辦法,但要害死人的,我肯定成」。同日凌晨 4時59分續以LINE傳送語音留言:「敢跟你明刀明槍,玲杯(臺語,『你爸』之意)就風中蠟燭,我管你去死」等有害莊皓升安危之事恫嚇莊皓升,致莊皓升心生畏懼。 ㈡嗣因莊皓升迄未回覆,唐舜裕乃另行起意,欲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由莊皓升向林慶智承租經營之「名豐車行」放火報復。遂於107年7月26日凌晨1 時1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連翊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加油站內,以空礦泉水塑膠桶盛裝,向該加油站員工鄭天賀以新臺幣(下同)160 元購買95無鉛汽油。嗣窺得莊皓升及該車行員工聚會結束離開車行後,明知該車行(部分店面另分租予楊健郝經營「郝欣車體美研」經營車體美容、洗車等服務)緊鄰一旁集合式住宅,如起火恐延燒至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將導致房屋燒毀,甚至造成人員受傷之情,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將所購得之上開汽油潑灑於「名豐車行」店門前停放之車輛後縱火,致該車行及車行內、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吳明翰所有)、000-0000(李忠諺所有)、000-0000(楊健郝所有)、000-0000(賴燁塋所有)、000-0000(魏碩均所有、胡景棟使用)、000-0000(梁華軒所有)、000-0000(莊乃瑄所有、莊皓升使用)、0000- 00(楊筱嬋所有)號等汽車;以及車牌號碼 000-000(施林絨所有)、000-0000(林詠虔所有)、000-000(賴融瑩所有)、000-000(王美琳所有)、000-000(黃彥銘所有)、000-000(黃彥銘所有)、000-000(黃鐵勇所有)、000-000(莊峻誠所有)、000-000、000-000號等機車車輛均燒毀,復延燒至一旁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以及00區0000路 000巷00號倉庫(均由黃獻輝承租,由黃獻銘實際使用)、0000路 000號、000號(均為林飛鳳所有)、000號(周全德所有、由陳清發承租使用)等建物燒燬,並波及0000路00 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億暘國際有限公司)及停放在0000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火勢另波及0000路000號「000000大樓」集合式住宅,致 2至7樓及10樓塑質遮雨棚輕微熱融變形、窗戶破裂及住家內部燻黑(尚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該大樓住戶暨保全林聖傑、住戶黃薇德嗆傷,並致住戶黃薇德財物毀損(此部分之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00區0000路0000巷00號之 0(黃彥銘所有)、00號之0、00號之0、00號之0 住宅窗戶玻璃龜裂。 ㈢唐舜裕因不滿莊皓升仍未回覆,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 8月4日15時23分許,傳送LINE訊息:「你在不接不回我不會跟你客氣你自找的,如回我好好跟你說都可商量」、「要我抓狂好」,另莊皓升請員工與唐舜裕連繫後,唐舜裕要員工轉知莊皓升以:「我有聽說他現在的心情,那個店變成這樣子,但問題是我的部分他也是要和我解決,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問題是別再讓我抓狂了好嗎」等有害莊皓升安危及財物之事恫嚇莊皓升,致莊皓升心生畏懼。二、案經莊皓升、林慶智、林飛鳳、吳明翰、李忠諺、楊健郝、賴燁塋、魏碩均、億暘國際有限公司、賴融瑩、王美琳、黃彥銘、黃鐵勇、林聖傑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舜裕(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5740號卷一【下稱③卷】第14至18頁、第157至158頁,原審卷一第16頁、第97頁反面、卷二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72頁、第230至232頁、第358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107年度他字第6361號卷二【下稱②卷】第15至17頁、107年度他字第6361號卷一【下稱①卷】第4至5頁、第97至98頁、第107至108頁)、證人許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②卷第18至19頁、③卷第31至33頁、107年度偵字第25740號卷二【下稱④卷】第315至3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①卷第 8至10頁、④卷第315至316頁)、證人吳政龍、林飛鳳、張文貴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之證述(見②卷第20至21頁、④卷第304至305頁;②卷第31至32頁、④卷第194至195頁;②卷第35至36頁、④卷第256至25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智於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見②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李忠諺、楊健郝、賴燁塋、魏碩均、賴融瑩、王美琳、黃彥銘、黃鐵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④卷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0頁、第225至227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4頁反面、第271至273頁、第278至279頁、第283至285頁、第292至29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獻銘、陳清發、梁華軒、林詠虔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之證述(見②卷第24至25頁、④卷第188至190頁;②卷第22至23頁、④卷第203至204頁;②卷第44至46頁、④卷第250至251頁;②卷第37至38頁、④卷第265至266頁);證人即被害人周全德、謝春禮、葉惠淑、莊峻誠、黃薇德於警詢之證述(見④卷第198至199頁、第207至208頁、第211至212頁、第297至299頁、①卷第14至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莊皓升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錄音暨譯文(見①卷第第20至27頁、第113至117頁)、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遭臨檢之影像截圖(見①卷第35至36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7年7月25日晚間至7月26日凌晨之車行紀錄(見④卷第306至307頁)、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地圖(見①卷第41頁、第46至59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交易資料(見①卷第42至45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之通聯暨基地臺位置及上網IP位址(見①卷第127至129頁)等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27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448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附近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②卷第 2至12頁、第48至60頁、第 61至111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放火燒他人住宅,雖僅室內傢俱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但行為人係以汽油潑灑房屋,並引火點燃,足見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犯意,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參)。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仍應為未遂。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使0000路000號起火,並延燒0000路000、000、000、000號、0000路000巷00號倉庫、0000路0000號集合式住宅及0000路0000巷00號之0、0號、00號之0、0之住宅。然審諸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1.勘察災戶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7樓、10樓)大樓,塑質遮雨棚輕微熱熔變形、窗戶破裂及住家內部燻黑情形,均係波及所致。2.勘察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號之0、00號之0、00號之0 及00號之 0,窗戶玻璃龜裂,係被波及所致。3.勘察災戶臺中市○區○○里○○路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路000巷00號:⑴0000路000巷00號:2-4樓房間內燒損情形,均呈高處燒損較低處嚴重及愈往東側方向愈嚴重跡象;1 樓內部堆放之物品均為(玉米罐頭、礦泉水等)均為輕微燒損,研判火流來自東側。⑵0000路 000號:內部僅工作室上方木質橫樑及輕鋼架天花板有燒損跡象,其餘均完好,研判係受來自北側熱煙流波及所致。⑶0000路000號:倉庫A上方橫向鋼樑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內部堆放物品燒損碳化;餐廳南側土牆塌落,上方木質橫樑受燒碳化;倉庫南側及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均有受燒變色跡象,又以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故研判火流來北側。⑷0000路000 號:東側鐵捲門受燒變色,呈上半部較下半部嚴重,內部上方木質橫樑及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北側金屬置物櫃受燒變色,呈上半部較下半部嚴重,顯見係受波及所致,故研火流來自北側296號。⑸0000路000號:騎樓堆放之免洗餐盒受燒碳化,呈北側較南嚴重,倉庫A 堆放之礦泉水、免洗餐盒輕微受燒碳化,南、北、西側三面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呈高處較低處嚴重。倉庫B 上烤漆浪鈑屋頂受燒變形、掉落,南、北兩側置物架受燒變色,研判木流來自北側296號。⑹0000路000號: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落;其內部擺放之車輛均有嚴重受燒變色情形,辦公室內部物品受燒碳化嚴重;東側電動鐵捲門亦有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跡象」等情(見②卷第4頁反面、第61至111頁),並參以0000路000號集合式住宅及0000路0000巷00號之0、0號、00號之0、0 之住宅之受燒後情形,其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構成部分尚無因此失去效用進而影響該屋之整體結構,而達毀壞該屋之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②卷第61至73頁),則依照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0000路000號集合式住宅及0000路0000巷00號之 0、0號、00號之0、0之住宅房屋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構成部分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既遂程度,是被告上揭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應認屬未遂。㈢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本案被告原係對臺中市○區○○路 000號「名豐車行」有放火燒毀之直接故意,而上開「名豐車行」緊鄰0000路 000號之集合式住宅及0000路0000巷00號之0、0號、00號之0、0之住宅,此有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附近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②卷第48頁及反面、第54頁反面、第61至73頁),確係緊鄰之建築物,被告於縱火時,依當時之建築物外觀及當地環境加以判斷,如未被他人及時發現加以撲滅,對0000路000號集合式住宅及0000路0000巷00號之 0、0號、00號之0、0之住宅恐會被引燃延燒至整個燒燬乙情,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然被告卻不管不顧,且未做任何防範延燒之措施,在無法確認不會發生延燒情事之情況下,仍執意以潑灑汽油點燃之劇烈方式縱火,則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當初起口角又喝酒才會放火等語,辯護人並聲請調閱被告之病歷等情,固有為精神抗辯之情形,然原審為求慎重,經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幻聽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u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酒精使用障礙症。2.酒精引發的憂鬱症。被告在案發當時雖有飲用酒精,但飲酒量與平日相比為少。被告可詳細描述當天發過程與動機,完成開車、購買汽油等行為,並在案發時適度掩飾行蹤、事後湮滅,其行為動機與情緒氣憤意圖報復相關,顯見酒精的使用雖可能使被告的衝動控下降,但此下降並未到達顯著程度。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日草療精字第1080003435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至17頁),再佐以被告本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白供述當日事情發生之經過,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能明白清楚表達,查無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表徵,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尚查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放火行為固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0000路000 號等建築物、汽車,及延燒現供人使用之0000路000號集合式住宅及0000路0000巷00號之0、0號、00號之0、0 之住宅、汽車、機車,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案之放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0000路 000號集合式住宅及0000路0000巷00號之0、0號、00號之0、0之住宅部分、0000路000 號等建築物及車輛燒毀部分各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並認此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安全罪及1次公共危險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毒品案件,於106年3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案則為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類型既不相似,前案復未經入獄執行之教化,認本案如逕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放火罪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屬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本院認定: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莊皓升間之糾紛,恣意傳送上開將加害告訴人莊皓升生命、身體、財產之語音訊息及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莊皓升,使告訴人莊皓升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有「累犯」之適用,而「累犯」僅為刑罰加重事由,並非主文必要記載事項,雖不記載,並不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無不合,至於應適用之法條,既於理由欄內已有說明,自不必再論述所引用之法條,檢察官乃以原判決未於主文中記載「累犯」,且論述所犯法條時亦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上訴指摘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量刑過重,均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未有人所在之0000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區0000路000巷00號倉庫等建築物,及延燒現供人使用之0000路 000號集合式住宅、0000路0000巷00號之0、0號、00號之0、0之住宅、及十數輛汽車、機車,造成之損害不輕。而被告僅能與損害較輕之楊淑盆、林聖傑、莊峻誠、楊淑盆、王永生、蕭春禾、王新菊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5頁、第249至250頁、第252至253頁),無法與多數受損嚴重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原判決就此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年2月,不免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就上開原判決未於主文中記載「累犯」,且論述所犯法條時亦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指摘不當部分,固為本院所不採,然嗣依未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購買汽油以放火燒燬車行方式洩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且延燒到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延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附近停放之多輛車輛,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甚鉅並造成居民恐慌,除與部分受損較輕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外,仍未能與多數之受損較重之告訴人或被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