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正思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許文鐘律師 張孟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3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祝正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正思(下稱被告)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韓貿公司)總經理,陳金洲為新凱資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緣被告前後共向陳金洲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4 千多萬元,因未如期清償完畢,在陳金洲催繳還款壓力下,便將註冊編號0000000 號之「ORIKS 」及0000000 號的「ORIKS 」商標以746 萬5000元出售給陳金洲,雙方並簽立買賣合約書。詎被告明知證人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之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76 號陳金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傳訊其到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將上開商標賣掉?)沒有。(問:是否有簽過這份合約書?)沒有,上面的大小章應該不是我蓋的。」等語,矢口否認有販賣韓貿公司商標,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極明。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案外人陳金洲前遭韓貿公司告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167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陳金洲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抗辯係被告將韓貿公司之上開ORIKS 商標出賣予陳金洲擔任負責人之新凱資產有公司,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嗣被告在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21676 號案件偵查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傳喚,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同署第12偵查庭應訊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將上開商標賣掉?)沒有。」「(問:是否有簽過這份合約書?)沒有,上面的大小章應該不是我蓋的。」等語,有韓貿公司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106 年2 月14日、同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及陳金洲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3 、41、81-82 頁) 存卷可稽,而堪認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上開作證時之偵訊光碟結果,關於被告作證具結之程序,其內容為「 (以下訊問祝正思,檢察官問,祝正思答) 答:0000年0 月0 號。 問:身分證字號? 答:0000000000號。 問:住哪裡? 答:臺北市○○區○○○○段000巷00弄0號。 問:你跟那個陳金洲有親戚關係嗎? 答:親戚,沒有。 問:好為擔保陳述內容證人……並請你具結……請你簽名押日期(……部分,因檢察官講話速度很快,無法辨明所述內容) (一名女法警上前,將結文交給被告,並請被告朗讀) 答:茲到場於貴署106 年他字第514 號被告陳金洲案件為證人,係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祝正思,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被告於朗讀結文過程中,對於「匿」字不會念,是由在庭女法警告知後照念。) (被告上前在桌上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15-216 頁) 。可知檢察官於該案件是以「關係人」身分傳訊,卻在未告知被告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之情況下,即以證人身分對之訊問,且於被告具結作證之前,亦未完整、確實踐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法定程序,檢察官既未告知證人負有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使其瞭解具結之意義及認識偽證處罰之罪責,以確保證人陳述真實無偽,依前開規定、說明,被告之具結自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確有不實,亦不能令其負擔偽證罪責。而被告既無依偽證罪論處之可能,本案其餘關於被告證述是否屬實之證據,即無續為調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陳金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檢察官並未遵循法定具結程序,被告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具結之效力,不能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對被告論處偽證之罪刑,即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偽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