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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菘溢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菘溢部分撤銷。

張菘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子輝係陳林銀之孫,不知情之陳林銀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華崙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楊志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係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芳寶段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子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張菘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且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子輝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張菘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中某日起,由陳子輝提供華崙段土地供張菘溢堆置廢棄物後,張菘溢即於同年5月中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彰化縣埤頭鄉某處土地上,將廢泡棉、廢電纜線、塑膠混合廢棄物、爐渣等廢棄物,陸續清除並載運至華崙段土地堆置、貯存。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會同警方107年6月17日前往華崙段土地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張菘溢擔任負責人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7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張菘溢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起,與楊志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承租芳寶段土地,張菘溢即陸續自彰化縣鹿港鎮錦洲公司、彰化縣埤頭鄉等處,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木屑、廢泡棉、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爐渣等廢棄物至芳寶段土地非法貯存之。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會同警方於107年7月6日前往芳寶段土地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菘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阿梅、證人即陳林銀之孫女陳亭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255號卷第47至49、51至53頁),並有107年6月17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華崙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1日彰環稽字第1070044972號函及檢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7年6月17日)、107年6月17日現場照片(以上見偵9255號卷第27、55至63、97至105頁)、107年7月6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7年7月6日現場照片、芳寶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張菘溢與楊志信土地租賃契約書(107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丙清字第002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26日彰環廢字第1070051080號函(以上見偵7099號卷第51至54、69至79、93、95至105、107至117、169至177、179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8日彰環稽字第1080003445號函暨檢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7年7月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4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1843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8年4月8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870170100號函及所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108年4月1日環營岡字第1088200855號函(以上見原審卷第31至33、83至85、91至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張菘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從彰化縣埤頭鄉某處土地上,將廢棄物載運至華崙段土地堆置、貯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菘溢擔任負責人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7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依該許可證內容,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張菘溢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收集、載運廢棄物後,應將廢棄物運輸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者處理,惟其卻逕自該等廢棄物載運至芳寶段土地非法貯存。是核被告張菘溢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張菘溢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各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張菘溢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張菘溢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2月23日會同被告至前開芳寶段土地勘查,原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經比對原稽查照片確已完成清理;另於109年1月15日再於現場會勘,於燃材鍋爐爐渣堆置處,經移除雜草於表面挖掘後,未發現爐渣,已完成清理,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6日彰環廢字第109001251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華崙段土地上原堆置之廢泡棉、廢電纜線、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甫清除完成,亦有該局109年6月22日彰環廢字第109003359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雖被告尚未檢送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等合法清除處理流向佐證資料,惟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足見被告就前開在芳寶段、華崙段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事後為清理、清除之行為,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為上開清除、回復之行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進行清除、回復行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菘溢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菘溢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態環境,竟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芳寶段、華崙段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有清除、回復行為;被告張菘溢自陳家中成員有雙親、弟弟、妹妹、妻子、2個分別為2歲、3歲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環保清除工作,因發生本案而停止從事,目前沒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起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云云,惟起訴書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究竟為何隻字未提,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情形未舉證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6856號)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㈠、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略謂:被告張菘溢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起,與楊志信約定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承租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前述芳寶段土地),被告張菘溢即自彰化縣二林鎮皇嘉(併辦書誤載為皇家)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等處,駕駛貨車,載運含有廢塑膠之塑膠混合物、一般生活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至芳寶段土地非法貯存之,後遭鄰居檢舉芳寶段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被告張菘溢再以每車2萬至2萬5千元之代價僱請游坤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貨車,載運含有上開含有廢塑膠之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前往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會同警方於107年12月19日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稽查,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張菘溢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張菘溢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詢問時供稱:「(你接受皇嘉公司委託,清運該公司所產生的一般生活廢棄物,每1至2個月1車次,每公斤新臺幣8元?)是,從107年8月份左右至108年3月間左右,以夾子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皇嘉公司載運,載運廢塑膠,載運過幾車次我忘了。」、「(皇嘉公司上開廢棄物你清運至何處?)我原本有承租一塊位在彰化縣芳苑鄉芳寶段的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後因遭鄰居檢舉,後因游坤城說他有辦法清除,所以我就在107年年底委託游坤城清除、處理,其中一次就是游坤城交給他的朋友去處理就是本件,我給游坤城的朋友25000元處理費,給游坤城8千元的運輸費。」、「從107年8月開始去皇嘉公司所載的廢棄物都是載到我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堆放。」、「是在107年12月間委託游坤城來芳苑載走,共一車。」等語(見核交2508號卷第88、127-128頁),核與游坤城於上開偵查庭詢問時供稱:我於107年12月間某1日受張菘溢委託清運皇嘉公司的廢棄物,以每車25000元的代價,從張菘溢彰化縣芳苑鄉芳寶段的土地,載運塑膠等廢棄物至「阿吉」所提供的土地傾倒等語(見同上開卷第89、128頁)相符,亦與其2人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一致。足見被告係於107年8月間始受委託處理皇嘉公司之廢棄物,並於107年12月間委託游坤城將皇嘉公司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⒉被告本案所涉在上開芳寶段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係於107年7月1日向楊志信承租芳寶段土地後陸續為之,並於同年7月6日即被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故其本案在芳寶段之上開犯行於107年7月6日已完結。其嗣於107年8月間受皇嘉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而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

⒊基上說明,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在芳寶段土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無集合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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