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7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伊確實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吳垣秀,伊不知道他如何使用。當日伊到表哥家找姑姑,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105年8月26日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時間至105年10月14日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明知自己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再次擅自清運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輪胎、廢玻璃、砂石等,體積達約35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視地主朝陽紙業公司員工張玟榤之阻攔,將之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且為不實辯解,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又迄未清除已傾倒之廢棄物,損及各地主權益,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另有公共危險前科、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不固定、需照顧年邁雙親及2名就讀高中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13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貨運公司,負責人為馬○銘】)牽引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半拖車,自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裝載運出1 車(約35立方公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輪胎、廢玻璃、砂石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於105 年10月3 日13時許,將之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紙業公司)後門外空地(即平安段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乙○○等3 人、張啓源、朝陽紙業公司】,佔用面積分別為0.44平方公尺、129.96平方公尺、40.94 平方公尺),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朝陽紙業公司員工張○榤當場發現後阻攔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內相關照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我車子開去保養廠,剛好吳垣秀車子壞掉了,也在那邊,他當面告訴我車子壞掉,說隔天想向我借車,我隔天剛好有事,約好要去住彰化的表哥「黃阿達」家裡吃飯,我的車就借吳垣秀用,案發當天早上6 、7 點,我去烏日遠雄車場拿鑰匙給他,是他女朋友載他去遠雄車場牽車的,我不清楚他怎麼用,當天我開自用小客車去彰化,吳垣秀於晚上7 、8 點在車場把車還給我,案發當時車子真的不是我開的,我沒有去那裡,可以請「黃阿達」來作證云云。經查: ㈠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遠雄貨運公司(負責人為馬○銘),於105 年10月3 日13時許,由某不詳之人駕駛並牽引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半拖車,載運1 車(約35立方公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輪胎、廢玻璃、砂石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行駛至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朝陽紙業公司後門外空地(即○○段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乙○○等3 人、張啓源、朝陽紙業公司】),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佔用面積分別為0.44平方公尺、129.96平方公尺、40.94 平方公尺),嗣經朝陽紙業公司員工張玟榤當場發現後阻攔未果,報警處理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36至37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馬○銘、張玟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105 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66至67、70至71頁;偵緝卷第35至37頁),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遠雄貨運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造橋鄉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世雄106 年1 月23日職務報告、談文派出所警員林仁平、彭成仁106 年3 月20日職務報告、相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車輛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南地所二字第1070001109號函所附本案土地鑑定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3、32至34、48至53、81至91、102 至105 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馬○銘於警詢時證稱:丙○○是向我公司承租車輛載運貨物之人,於105 年6 月22日開始向我遠雄貨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月每期租金為100,986 元,該車由丙○○自行使用保管;丙○○都是自行承接客戶,所載運貨物來源我不清楚;因丙○○105 年10月18日另涉嫌在臺中市神岡區傾倒廢棄物遭神岡分駐所員警獲報當場逮捕,我經人通知後到場,該所員警請示後將系爭車輛責付我保管,所以該車現於我遠雄貨運公司停車場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於106 年1 月12日偵訊時證稱:系爭車輛是一個叫丙○○的司機買的,因為曳引車要營業牌,個人沒有辦法登記,所以那一台車是靠行的,丙○○曾經是我遠雄貨運公司的員工,他曾經拜託一位股東說他要自己買一輛車,所以我們就同意以遠雄貨運公司的名義向裕益汽車貸款買車,目前還有在繳車車貸,我們公司沒有收受丙○○的任何抵押,所以才會用租賃契約的方式簽訂合約,時間到的時候,丙○○要繳租金,至於丙○○怎麼使用該車,公司沒有在管;我確定系爭車輛都是丙○○在使用,從交車後,就只有把該車交給丙○○使用,他不需要每天把車子開回公司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再於106 年10月3 日偵訊時證稱:系爭車輛實際上是丙○○使用的,遠雄貨運公司只是讓丙○○靠行登記,自從牽車掛牌後,都是丙○○在使用,丙○○使用該車,不需要經過公司的同意,不需要每天開回公司等語(偵緝卷第35頁反面)。被告亦於106 年10月3 日偵訊時自陳:對於證人馬○銘的證述沒有意見,車子都是我開的等語(偵緝卷第36頁)。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2日向遠雄貨運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及承攬砂石運輸之工作,則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附表、切結書及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7至44、47頁)。依據上述事證,足認系爭車輛自105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因被告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扣、暫行發還登記車主即遠雄貨運公司為止,均係由被告一人自行管領及駕駛,而不受遠雄貨運公司調度,除非遭竊,並無他人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下任意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㈢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其將系爭車輛借給「吳垣秀」使用、交車時吳垣秀之女友在場見聞云云,然吳垣秀已於105 年10月29日死亡,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 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卷)核閱結果,有吳垣秀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彰檢相字第86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網路新聞資料、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另案偵卷第14、31至34頁),另被告始終未能陳報吳垣秀女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察官或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供述均屬真實性無從檢驗之「幽靈抗辯」,實難遽信。況且,吳垣秀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10月3 日3 時51分至4 時24分期間仍在行駛,累積里程達2.846 公里,自翌(4 )日3 時53分起又繼續行駛,旋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產業道路旁傾倒棄置車上所載營建廢棄物,再沿西濱公路北上逃逸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租賃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警員孟○茂105 年12月4 日職務報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ECGPS 衛星車輛監控中心行車軌跡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車號000-00本轄行跡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另案偵卷可佐(另案偵卷第12至13、16至21、24至28頁),吳垣秀自己之車輛顯未有被告所稱於105 年10月2 日至105 年10月3 日間故障無法使用之情事,自不需要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益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憑。 ㈣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去彰化的表哥「黃阿達」家中吃飯,未曾前往本案土地云云,惟經本院綜合被告所述各項特徵查證結果,該名被告表哥之真實姓名為「黃建達」(原姓名黃阿達,於101 年間改名,00年次,住彰化縣彰化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現因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保外醫治,術後氣切無法正常發出聲音,有黃建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保外醫治受刑人察看情形報告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96、119 至121 頁);而黃建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確定後,於105 年4 月23日至105 年11月8 日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上開罰金易服勞役200 日之執行,則有黃建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7 至139 、142 頁),是於105 年10月3 日案發當日,被告之表哥黃建達尚身繫囹圄,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相約在自己家中聚餐,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虛妄,殊非可採。被告雖聲請傳喚黃建達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11 頁),然黃建達既無法正常發聲,實難令其作證陳述,況被告所稱案發當日與黃建達見面吃飯乙節為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此一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㈤綜上各節說明,可以確認,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3 日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自行管領及駕駛,並未借給吳垣秀使用;參以被告未曾供稱系爭車輛有於案發當日或不久前遭竊之情形,更未曾提出任何有關車輛失竊之證明文件,以及證人馬○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通知後,有立刻打電話告知丙○○此事,並留賴姓稽查員電話給他,丙○○當時表示會與賴稽查員聯絡,事後我持續打電話與丙○○聯絡,丙○○都不接電話也不回應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亦未向遠雄貨運公司人員否認涉案或提供調查線索,應對態度消極等情,則本案載運並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之行為,除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外,實難有其他合理解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㈡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被告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8 月26日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時間至105 年10月14日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明知自己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再次擅自清運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輪胎、廢玻璃、砂石等,體積達約35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視地主朝陽紙業公司員工張玟榤之阻攔,將之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且為不實辯解,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又迄未清除已傾倒之廢棄物,損及各地主權益,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另有公共危險前科、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不固定、需照顧年邁雙親及2 名就讀高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系爭車輛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實際上應屬於被告所有(遠雄貨運公司僅為登記車主、名義上出租人),然審酌其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復為擔任砂石車司機之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對系爭車輛宣告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不無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蕭慶賢、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