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易修 林毓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783、2026、2805號、108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3440、15805、15806、15807、15808、16324、16325 、16326、16327、20002、20003、20004、225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9、16594 、15721 、28461 、28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易修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毓聖犯如附表二編號1-12、16-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12、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易修、林毓聖均知悉通訊業者招攬民眾向電信公司攜碼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給付之高額佣金及手機補貼款(下稱佣金等款項),其等為圖獲取不法利潤,招攬無意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向電信公司申辦攜碼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向電信公司詐取佣金等款項,並於民國105年4月間成立修聖國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下稱修聖公司),由 劉易修擔任負責人,且於同市北區益民一中商圈成立「POC通訊行」作為營業據點,由劉易修擔任POC 團隊負責人,林毓聖則對外自稱為「瑞康國際整合行銷顧問平台(下稱瑞康公司)」法律顧問,其2 人為招攬上開業務,並製作「POC手機代銷計畫書」、「POC 簡圖」等文件(下稱POC 文件),對外以攜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當場領取現金,後續之月租費用、解約金等費用均由POC 團隊吸收處理,申辦門號於6 個月後,均會轉讓予瑞康公司處理,不會有任何費用之話術,招攬不特定人同意申辦攜碼行動電話門號。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易修、林毓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下稱「阿達」)、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通訊業者呂嘉祥(原名呂家賢,附表一編號1-15所涉共同詐欺罪嫌,另經檢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呂家賢)、黃若豪(原名:黃奕其,所涉附表 一編號16-17共同加重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黃奕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呂家賢、黃奕其部分,無法證明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自105 年4 月起至7 月止,先由劉易修或林毓聖,或其等僱用之員工,以上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不知情之申辦人(林毓聖本案起訴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12、16-17) 辦理攜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由附表一編號1 -17申辦人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17所示申請文件上申請人欄簽名, 而後推由「阿達」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6「偽造繳費通知」欄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再由「阿達」將附表一編號1-15所示門號申請文件及偽造之繳費通知單交付「菲斯布可通訊行」負責人呂嘉祥而行使之,另由劉易修或林毓聖將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申請文件及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16繳費通知單交付「雄哥通訊行」之黃奕其而行使之,而後由呂家賢、黃奕其分別持上開申請文件及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偽造之繳費通知單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門號,而利用呂家賢、黃奕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繳費通知書,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門號申請人均有以攜碼、月租綁約及高資費方案申請門號並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而同意申辦、開通門號,並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門號SIM 卡及佣金等款項予各該通訊行,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呂家賢、黃奕其自前揭佣金等款項抽成以及扣除應納繳之前6個月月租費後,將所餘款項交付 「阿達」、劉易修或林毓聖,劉易修、林毓聖因此各分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獲利。嗣因附表一編號1-17 申辦人遭遠傳電信公司追償通訊、門號申辦補貼款等費用,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緣陳昰達(原名:陳呈維)於105 年6 月17日,透過友人介紹得知修聖公司可以「辦門號,換取現金」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修聖公司據點,由劉易修向之表示如授 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扣除3,000 元代辦費用後,可賺取2,000 元,且日後無庸負擔通訊費用、違約金等語,陳昰達應允配合申辦後,即與修聖公司簽署「POC 企劃案合約書」,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詎劉易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楊容驊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陳昰達之門號申辦代理人,為代辦陳昰達門號之申辦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取佣金等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楊容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冒用楊容驊名義,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陳昰達申請門號文件上偽造「楊容驊」署名共5 枚(偽造署名之位置、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1 ),用以表示楊容驊欲代理陳昰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於不詳時、地,偽造該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105年6月繳費通知單,而後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號申請文件及偽造之上 開繳費通知單交付不知情之「鴻海通訊行」人員,由「鴻海通訊行」透過「台中鑫時代通訊行」於同年9月2日傳真送交遠傳電信「臺南仁和加盟門市」申辦上開門號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文件、繳費通知書,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昰達有以攜碼、月租綁約及高資費方案申請門號並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而同意申辦、開通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及佣金等款項共16,810元,足生損害於楊容驊、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劉易修因之取得至少500元之獲利。 ㈢劉易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向電信公司詐取佣金等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宋柏輝及陳靜慧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冒用宋柏輝、陳靜慧名義,以宋柏輝為申請人、陳靜慧為代理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寫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申請文件,並在各該資料上偽造「宋柏輝」署名6枚、受託人欄及代理人親簽欄偽造「陳 靜慧」署名5 枚(偽造署名位置、出處詳如附表四編號2 ),用以表示陳靜慧代理宋柏輝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意,而偽造上開申請文件,而後由劉易修於105 年11月14日,利用不知情之「四方通訊社」何佳儒交付林家健,由配合之「星欣通訊行」轉送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宋柏輝有以攜碼、月租綁約及高資費方案申請門號並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而同意申辦,並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及佣金等款項共計14,310 元,足生損害 於宋柏輝、陳靜慧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何佳儒從中扣除1,000 元作為其佣金後,餘款交予劉易修,劉易修因之取得至少500元之獲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刑大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高檢署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易修、林毓聖(下稱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及被告林毓聖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50-261頁)。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毓聖對於其有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12、16-17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444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32、172-182頁);被告 劉易修固坦承其與林毓聖合資成立修聖公司,由其為登記負責人,並有於益民一中商圈成立「POC 通訊行」作為據點,以POC 文件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辦理攜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以及附表一編號1-17所示申請人、犯罪事實一㈡申請人陳昰達辦理攜碼至遠傳公司之申請案,均係由修聖公司辦理,另犯罪事實一㈢申請人宋柏輝之門號申請資料,亦係由其交付何佳儒代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且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16所示繳費通知單及陳昰達申請文件所附之繳費單據係屬偽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一開始沒有想要造成各個申請人不繳納資費的結果,我們是想用一個行銷方案幫助這些想要賺外快的申請人,詐欺並不是我們的原意,我們是正當從事行動電話生意,是因為蘋果日報報導後,原本應允承接門號的公司不願意接,才造成後續無法支付月租費結果,當初林毓聖說他在瑞康公司擔任顧問,門號於6 個月後可以移轉到瑞康公司名下,我覺得這樣的經營模式是可行的,門號如果過戶,就沒有月租費無法繳問題;本案相關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不是我偽造的;所有申請案都是經過申請人同意才會送件,申請人都在場,沒有盜用別人身分證辦理門號情形,關於冒用楊容驊名義代理陳昰達申請門號部分,我不知道,宋柏輝這件申請資料是我交給何佳儒去辦理遠傳門號,宋柏輝應該是本人來簽名,我才會拿得到他的申請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毓聖上開自白以及被告劉易修供承、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呂家賢、黃奕其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辦人、證人陳昰達、曹嫚庭男友余泰學、陳俊諺友人黃旭均於警詢、偵查證述上開申辦人為獲取報酬,經被告2人或修聖公司人員招攬,以 上開「辦手機換現金」模式辦理本案門號申請之經過明確,且經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臺南仁和加盟門市經理蔡國文於警詢、偵查證述陳昰達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開通情形,證人何佳儒證述其受劉易修委託,輾轉託林家健配合之「星欣通訊行」轉送遠傳電信開通宋柏輝申請、陳靜慧代理之門號申請案明確,此外,並有下列書證可佐: ⒈修聖公司網頁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政諺、陳香菱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李政諺、陳香菱申請門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305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22-24 、27-29頁)、「POC手機代銷計畫」書、「POC簡圖」、李 政諺及陳香菱之專案手機合約書、SIM卡保管切結書、職務 報告(他字第709號卷第6-12、17-20、25頁)、劉易修與黃奕其之門號開通委託書(偵22514號卷第78頁); ⒉菲斯布可通訊辦理之偽造攜碼件明細、林煒倫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修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表、POC記畫合約 書(林煒倫)、陳香菱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遠傳帳戶資訊、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李政諺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呂嘉祥提供之手機SIM卡領取同意書原本17份(偵13440號卷第15、25-32-44、128、181-182、186-202、241頁); ⒊何彥輝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805號卷第44-45、64-67、70、72-78頁); ⒋曹嫚庭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806號卷第27-46頁); ⒌許先知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807號卷第29-45頁)、陳俊諺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0000000000】(偵字15808號卷第18-34頁); ⒍趙俊凱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6324號卷第30-47頁)、藍心妤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0000000000 (偵16325號卷第27-45頁); ⒎許棣惟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0000000000)(偵16326號卷第29-47頁)、陳佳昇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亞太公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0000000000)(偵16327號 卷第29-47頁); ⒏林炳男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002號卷第29-44頁)、林柚彤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0000000000)、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 通知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003號卷第30-48頁); ⒐方珈芬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門號申請資料(偵20004號卷第31-49頁及外放資料); ⒑陳呈維(即陳昰達)之P.O.C企劃案合約書、門市銷售檢核表、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 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7 月6日中市經商字第1060030585號函檢附鑫時代中工通訊行商業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7 月6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60705828號函檢附鴻海通訊社商業登記抄本(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943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16、21、23-31 、33、35、41、49-53、55-57頁)、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7 年7 月27日二服密字第1070000011號函並檢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07 年10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3947號函(偵16594號卷第16-25、39頁); ⒒郭正泓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 000000、0000000000)、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偽造之105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355號卷 第19-22、25-31、33、35頁)、何一勇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911號卷第18-34頁);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0000000000)、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7 年3 月8 日台北帳字第1070000036號函、亞太電信公司函(偵3489號卷第12-13、16頁); ⒓陳謙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 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0000000000、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3 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110號卷第20-36頁)、 ⒔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107 年11月28日宜服字第1070000071號函、遠傳電信公司107 年11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711100417 號函(偵28461號卷第23、33 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7 年12月7 日台北帳字第1070000329號函(偵28462號卷第29頁) ; ⒕星欣通訊行門號開通作業(0000000000)、被告劉易修之雙證件影本、宋柏輝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宋柏輝及陳靜慧之雙證件影本)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宋柏輝提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7年1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711106827號函(偵15721號 卷第31、45-48、63、65-71、73、75、95、105-107頁)。 足認被告林毓聖上開自白及被告劉易修供承、不爭執部分,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劉易修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劉易修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門號申辦人及犯罪事實㈡申請人陳昰達 均無意願使用其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為獲取現金而配合被告劉易修、林毓聖經營之POC 團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被告2人並向其等言明後續月租費用由POC 團 隊吸收處理,申辦門號於6 個月後,會轉讓予瑞康公司處理,不會有任何費用等情,為被告劉易修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煒倫、曹縵庭、許知先、陳俊諺、趙俊凱、藍心妤、許棣惟、陳佳昇、林炳男、方珈芬、郭正泓、陳謙、陳香菱、李政諺、陳昰達證述明確(偵13340號卷第55頁反面、第105頁反面、106-107、108、109、110、111、125、133頁;偵15807卷第15頁;偵2355號卷第4頁反面;偵13110號卷第86頁反面;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9-10頁;偵15361號卷第6頁;偵緝1238號卷第29頁反面),且有卷附之「POC手機代銷計畫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參之證人呂家賢證稱:如果月租費是1,399 元,有附帳單就不用預繳,每件我會給被告劉易修等2 人接洽的員工12,000 元;如沒有附帳單, 每件我會給5,000 至7,000 元等語(偵20004 卷第113 頁反面),及證人黃奕其證稱:劉易修、林毓聖介紹一個客人去我們通訊行申辦門號,申辦遠傳我給一個門號8000元,我從上游給我的資費18000元,拿出8000元給劉易修、林毓聖, 而門號的月費是1399,繳6個月,是8394元,等於我賺1606 元;6 個月一到期,我就請申請人將門號拿回去,等於後面24個月的月租費是要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我有通知李政諺、陳香菱來領回SIM 卡,但他們沒有來領。如果要解約,解約金也是由他們自行負責等語(警卷一第16-17頁),以及被 告劉易修供陳:每辦理1 個門號,通訊行會給我們6,000 至8,000 元,辦門號的人可取得3,000 元,介紹人取得1,000元,公司實得2,000 至4,000 元;我跟通訊行約定申請門號後,前半年資費由通訊行負責支付等語(警卷一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7頁),可知各該門號之佣金等補貼款項, 均由通訊行、被告劉易修、林毓聖等相關共同正犯依其等約定朋分完畢,且呂家賢、黃奕其並不負擔半年以後之相關月租費、違約金、賠償手機補貼款等款項,而上開門號申請人事實上並無使用各該門號意願,意在辦門號以換取現金,自然無力,亦不可能自行支付6個月以後所應給付之電信資費 ,應屬明確,而以被告2 人自述之獲利狀況,顯然亦無力支付後續高額資費及衍生之違約金、賠償手機補貼款等費用。此由證人林毓聖於偵查中證稱:修聖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要把電信行銷這一塊做大,整個方案是劉易修提的,我們作的是沒有成本的生意;早期客戶是我與劉易修一對一去找,請周遭的朋友找有急用現金的人,之後人開始多起來,劉易修就提議要開公司;(問:修聖公司之後如何支付介紹費?)我一剛開始有跟劉易修講這個會垮,但劉易修說只要自己作,我們可以抽的佣金比較高等語(他字卷第68頁反面),顯示被告2人意在找尋缺錢者作為人頭,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 號獲取高額佣金等款項,對於後續電信資費之給付,並無能力,且對此知之甚明。 ②被告劉易修雖辯稱:林毓聖說門號於6 個月後可移轉到瑞康公司名下,後因蘋果日報報導,應允承接門號的公司不願意接,才造成無法支付月租費之結果云云。惟證人林毓聖於本院證稱:有跟劉易修說過要把門號轉出去的事情,但實際上並沒有做。我應該是在105 年4 月之前跟劉易修講,講完沒有多久,就沒有這個管道;我們開始從事本案詐騙時,事實上就已經沒有這個管道,我有把這個情形告訴劉易修,他聽到很訝異,也很生氣,說會找下一個可以收門號的廠商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足認被告劉易修於105年5月至7月間 為本案行為時,已知悉並無瑞康公司承接門號之事,此由被告劉易修迄今無法提出修聖公司曾經成功將門號轉售給瑞康公司之資料,且於本院自承:我們所辦理的門號,實際上除我自己及林毓聖外,沒有其他人移轉給瑞康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更屬明確,亦足證林毓聖上開所證為真而可信,被告劉易修所辯係因報紙報導後,導致瑞康公司不願承接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事實。況且,本案各該門號之相關補貼均於申請時即已享有,而現今社會辦理行動電話並非困難之事,殊難想像會有人願意接收需長期支付高資費,卻無法取得搭配之行動電話或佣金等補貼優惠之門號,被告劉易修所辯其等原規劃將門號轉讓他人使用云云,亦有違常情。則由被告2人以不合常情之對價,招攬無使用門號 意願之人申辦門號,復綜觀一般攜碼辦理門號可獲得較多優惠之電信公司交易常情,本案所攜碼之其他電信公司門號,事實上並非各該申請人使用,有不實等情形(詳後述),足 認被告2人招攬附表一所示各該申請人及陳昰達申辦門號時 ,自始即無為其等處理後續契約事宜之意,目的僅係以申請攜碼方式,詐取遠傳電信公司支付高額佣金等款項,應可認定。 ⒉被告劉易修雖辯稱其並未偽造附表一編號1-16申辦人及犯罪事實㈡申請人陳昰達之繳費通知書,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1-16所示申辦人及陳昰達本案所申辦者,均係「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業如前述。參之被告劉易修自承本案部分申辦人之申請案係由其經手辦理等語(原審訴1783卷第169 頁反面),及被告林毓聖供承其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員工訓練,由其向前來的客戶解說申請方式及可獲得之優惠,再由客戶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警刑大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以其2人對於業務參與之程度,足認其等對於上 開申辦人均係辦理攜碼至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知之甚明。另上述申請書所載各該「攜碼之行動電話」號碼,事實上原均非各該申辦人所使用,亦非各該申請人提供,亦經各該申辦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偵13440 卷第33、41頁;偵15805 卷第44-45、70頁;偵15806 卷第35、42 、45-46頁反面;偵15807 卷第35、45頁;偵15808 卷第26 、32頁;警刑大卷第34頁;偵13624 卷第36、47頁、偵16325 卷第43-45頁;偵16323 卷第35、46-47頁;偵16327 卷第35、46-47頁;偵20002 卷第41、44頁;偵20003 卷第35、45、48頁;偵20004 卷第45、49頁;偵13440 卷第192 頁; 警卷一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身為修聖公司人員,招 攬上開門號申辦人辦理本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時,對於上開門號均非各該申請人所使用者,自不可能不知。 ②依證人即通訊業者呂家賢證述:申請書所以會檢附電信費用帳單,是因為申請人如檢附超過1,000 元的電信帳單,可以得到更多的佣金;如果月租費1,399 元,有附帳單就不用預繳,每件我會給被告劉易修等2 人接洽的員工1 萬2,000 元;如沒有附帳單,每件我會給5,000至7,000 元等語(偵13340 卷第14頁;偵20004 卷第113 頁反面),及證人黃奕其 證稱:(問:客戶來申辦門號的時候,為什麼需要電信公司的繳費單?)如果要申請免預繳的話,就需要電信公司的帳單,是其他間電信公司的帳單,這是電信公司的一個作法等語(原審1783號卷第162頁反面),可知是否檢附原電信公 司之電信費用帳單,攸關被告2人所可取得佣金之數額。且 由被告劉易修於偵查中自承:當初有跟林毓聖講到攜碼需要其他家帳單部分,林毓聖說通訊行會處理,我手上的申請書整理好就拿去通訊行等語(偵2355號卷第84頁反面),顯然被告2人對於攜碼門號之申請需檢附原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 帳單,始能取得較高之佣金等款項乙情,亦屬知悉。雖其指稱林毓聖表示帳單係由通訊行處理云云,惟證人呂家賢證稱:交給我文件時,帳單、證件影本、本人簽名的申請書都有等語(偵11911號卷第58頁反面),證人黃奕其亦證稱:我 請劉易修補齊資料,回國時在桌上所有的資料,裡面有包括電信公司的帳單,我不知道是誰拿帳單來的等語(原審1783號卷第162頁反面),均直指該等偽造之電信帳單係由被告 劉易修、林毓聖經營之易修公司提供。則由被告2人並非為 本案之申請人向遠傳公司辦理全新之門號,反而全數以不實之資料,為申請人辦理攜其他電信公司門號至遠傳電信公司之申請,可知被告2人一開始招攬申請人等辦理門號時,即 隱含偽造其他電信公司高額電信費用帳單的手段,以遂行向遠傳公司詐欺高額佣金等款項之目的,上開電信繳費帳單之偽造、行使,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重要手段,被告2人縱非 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實際製作人,此部分行為亦屬其等共同犯罪之重要計畫,被告劉易修辯稱其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⒊被告劉易修雖辯稱其並未冒用楊容驊、宋柏輝及陳靜慧之名義,偽造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各該申請文件,惟查:①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證人陳昰達證稱:於105年6月17日在台中市○區○○街000號2 樓,因申辦門號,有將身分資料給劉易修影印,他說會負責電話費和違約金,並有和我簽一份P.0.C 企劃案合約書,因為劉易修是在辦理「辦門號、換現金」,辦理簽合約可獲得5000元,所以我和他簽約等語(警卷二第9-10頁),核與被 告劉易修供承:陳昰達申請門號是由我們公司修聖公司來辦理的沒錯,我對於「陳呈維」這個名字是有印象,辦理門號流程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大致相符,雖可 認陳昰達確有授權被告劉易修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陳昰達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申請文件,均係以楊容 驊為代理人提出申請,業如前述,而證人楊容驊證稱:我沒有申請這個電話門號,20幾年沒來過臺南,申請書上的筆跡也不是我的;我不認識陳呈維,也沒有拿過他的身分證和健保卡,也沒有申請過遠傳電信門號,懷疑是被人拿去冒用,我都在北部活動,臺南我是第一次來等語(警卷二第1-3頁 ;偵15361號卷第6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比對警9430卷第21、25、27、33、35頁之陳昰達之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之「楊容驊」簽名(編為附件一),及同卷第1、2、7頁證人楊容驊之106年2月8日、106年9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簽名(編為附件 二)結果:『附件一文件上「楊容驊」簽名之筆勢、特徵,明 顯與附件二楊容驊筆錄之簽名不同,附件一「驊」字之「華」書寫較為工整,附件二「驊」字之「華」則較為潦草,且其最後一豎有再向上勾劃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認證人楊容驊所證上開申請書上之 「楊容驊」簽名非其所簽,其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陳昰達門號申請之代理人,係遭冒用證件,應屬可信,被告劉易修辯稱係經楊容驊同意,由其簽名,與實情不符。本案既由被告劉易修與陳昰達接洽簽署P.0.C 企劃案合約書,並由其經營之修聖公司為陳昰達辦理門號之申請,劉易修與處理該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取高額佣金等款項,且共同偽造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行使,亦如前述,則劉易修與共同正犯為達成上開詐欺取財之目的,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人冒用楊容驊名義,代理陳昰達提出本案攜碼門號之申請,自仍屬其等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此部分縱非被告實際製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②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證人宋柏輝證稱:我於107年1月30日,家中接到遠傳電信的帳單,但我並未申辦該門號,至直營門市及客服查詢,發現身分證件遭盜用,我不曉得是誰冒用我名義簽下該合約;不認識陳靜慧、劉易修,亦未請人申辦門號等語(偵15721號 卷第33、35、93頁),另證人陳靜慧亦證稱:我沒有代辦門號0000-000000,我的證件,可能被盜用等語(同上偵卷第22頁),復經本院當庭比對⑴偵15721卷第63、67、73、75頁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上之「宋柏輝」簽名(編為附件三),及同卷第35、94頁證人宋柏輝之107年1月30日、107年10月18日警 詢、偵訊筆錄簽名(編為附件四)結果:『附件三各文件上之「宋柏輝」簽名之筆勢、特徵,本身已非全然一致,與附件四證人宋柏輝筆錄之簽名筆勢、特徵亦不同。而且,其中「柏」字右半邊的「白」的第一劃,在附件三是以右上往左下撇,且與「日」相連;至於,附件四「白」的第一劃,是用「一」的方式左右橫寫,且與「日」不相連』;⑵偵15721 卷第63、65、67、73、75頁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上之「陳靜慧」簽名(編為附件三),及同卷第21、23頁證人陳靜慧之107年3月25日警詢筆錄簽名(編為附件五)結果:『附件三文件上之「陳靜慧」簽名之筆勢、特徵,與附件五證人陳靜慧筆錄簽名之筆勢、特徵不同,前者筆劃相連較無斷點,且較潦草,後者筆劃較為分明、工整。尤其附件三「陳靜慧」的「靜」右半邊的「爭」下半部,是以正常筆順書寫,至於附件五此部分,是以類似S 形方式,把筆順拉出來,並不是按照該字中文應有的筆劃順序書寫』,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57-158頁)。足認證人宋柏輝、陳靜慧所證上開申 請文件之其等簽名均非其等所簽,係遭冒用證件,均屬可信,而被告劉易修辯稱係經其等同意親自簽名,則與實情不符。被告劉易修既自承本件申請案係其委託證人何佳儒送件,相關偽造之申請文件係其所交付,卻無法舉證偽造文件之來源,空言否認,且參以被告為向電信公司詐取高額佣金等款項,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等行為,業認 定如上,本件上開偽造行為縱非其親力製作,仍堪認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人冒用宋柏輝、陳靜慧名義,提出本案攜碼門號之申請,仍屬其等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劉易修前雖辯稱:我是掛名負責人,出名而已,沒有處理業務,給客戶的錢通常是通訊行跟林毓聖結算云云(警卷一第5頁;偵13440號卷第63頁反面),惟被告劉易修於偵查 中已自承:我曾經手門號申辦,有接洽申辦人,整理資料等語(偵13440號卷第63頁反面),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共同參與修聖公司之經營等語(原審訴1783卷第171 頁)。且證人林煒倫證稱:我朋友林政男介紹,說他有拿到現金,所以我就去POC,是一名組長與我接洽,那名組長 向我介紹劉易修,說劉易修是負責人,劉易修就在現場環視看申辦情形等語(偵13440號卷第105頁),證人許棣惟證稱:當時是劉易修與我接洽的,因為他有自我介绍,劉易修說他是負責人等語(同上偵卷第109頁),證人余學泰證稱:當時林毓聖在店内做幫我們解說,……,我一進門林毓聖就跟我 們說劉易修是他們的負責人等語(同上卷第107頁反面), 證人何彥輝證稱:劉易修我是在POC的LINE上與他聯絡,感 覺劉易修在POC是處理門號給錢的人等語(同上偵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另證人黃奕其亦證稱:當時是劉易修與 我接洽,林毓聖會跟著一起來,我感覺劉易修是實際在處理的人;申請門號獲得的錢,兩個都有可能交給他們,但不確定到底有沒有交給林毓聖,主要是劉易修跟我聯繫,林毓聖不常跟我接觸等語(同上偵卷第140頁反面;原審1783號卷 第162頁),足認被告劉易聖確為修聖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有參與業務執行,且其為主要與通訊行業者聯繫之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劉易修雖辯稱:修聖公司除我跟林毓聖外,沒其他員工,並無綽號「阿達」之人等語,被告林毓聖則稱:我不知道POC有無叫「阿達」的人等語。惟依各該申辦人所述,修聖 公司確有僱用員工招攬業務甚明,被告林毓聖於警詢亦陳稱:修聖公司員工有5-6人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顯然被告 劉易修所稱公司無其他員工不實。且證人呂家賢明確證稱:申請書是一家叫POC的店家拿來的,要我幫忙申請並開通; 是POC劉易修手下的業務阿達拿給我的;我是在105年5月間 認識劉易修的業務阿達,他拿給我的這批件都有問題,後來新聞有報POC辦門號吸金,他們就不見,已經找不到阿達; 郭正泓去一家P0C的店辦手機,電信帳單是P0C店負責人劉易修的員工綽號「阿達」的成年男子交給我,我拿到之後就依流程去遠傳公司辦理等語(偵13440號卷第14頁;偵2355號 卷第66、67頁;偵3489號卷第19頁),前後一致證稱被告2 人經營的POC店家是由「阿達」前來接洽送件。衡之證人呂 嘉祥與被告2人並無夙怨或嫌隙,且其自身亦因本案涉犯加 重詐欺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59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既坦承犯行,實無捏造「阿達」其人而構陷被告2人必要, 證言可信性甚高,且被告林毓聖僅稱其不知道POC有無叫「 阿達」之人,被告劉易修所稱修聖公司無其他員工則完全虛妄。則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15犯行,係由與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阿達」及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呂嘉祥共同為之,應可認定。 ㈤起訴書雖依據證人呂家賢、黃奕其之證述,就申辦附表一門號所取得之佣金,依是否預繳等情形,而分別認定為18000 元、80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佣金欄之記載),惟本案被告2 人與共同正犯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取之款項,包括佣金及手機補貼款,並應以遠傳電信公司實際支付之款項資為認定依據,此部分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確認,其因各該門號申請而給付之佣金等款項如附表一「佣金等款項」欄所示,有遠傳電信公司108 年10月29日遠傳( 發) 字第10811005027 號函暨門號資料、109年11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911101928號函暨門號佣金及付款情形、110年1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010101938號函暨佣金記錄(本院卷一第257-279、000-000000-000頁)可參,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函詢結果亦未表爭執 ,爰就此更正認定如上。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門號申請之佣 金等款項數額,遠傳電信公司107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3947號函、107年12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711106827號函回覆之金額,與該公司回覆本院之109年1月21日遠 傳(發)字第10811207467號函不同,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結果,確認犯罪事實一㈡支付之佣金等款項為16,810元,犯罪事實一㈢支付之佣金等款項為14,31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3-144頁)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更正如上。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毓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劉易修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易修、林毓聖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易修附表一編號1-16所為,被告林毓聖附表一編號1 -12、16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如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如附表一所涉犯行,雖均誤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12、16-17犯行,已載明被告2人夥同綽號「阿達」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詳細人數不詳)共組詐騙電信公司傭金集團,亦敘及呂家賢、黃奕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另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3-15犯行,亦均記載被告劉易修夥同綽號「阿 達」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詳細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成立修聖公司,及敘及呂家賢所涉共同詐欺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情,足認均係起訴被告2人及追加起 訴被告劉易修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誤載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復已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45、444頁;卷二第131、155頁),已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法 論科,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劉易修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 犯行,均係「透過網路以辦門號換現金為名,向不特定人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郭正泓並證稱是在易借網看到訊息而向修聖公司申辦門號等語,然此均為被告劉易修所否認,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易修有在網路上刊登相關招攬訊息,是被告劉易修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上開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易修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易修與共同正犯偽造附表四編號1 「楊容驊」署押及偽造附表四編號2 「宋柏輝」、「陳靜慧」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易修與共同正犯於同一時間(無證據證明係不同時間所為)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私文書,均 不論以數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查被告劉易修、林毓聖均否認親自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6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繳費通知單,另被告劉易修亦否認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係其所偽造,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上開偽造之繳費通知單及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均係「阿達」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正犯所偽造。然被告2 人與「阿達」、呂家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被告林毓聖僅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共同正犯、黃奕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犯 行;被告劉易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仍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申 請人、陳昰達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呂家賢、黃奕其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之繳費通知單;被告劉易修利用不知情之「鴻海通訊行」、「台中鑫時代通訊行」人員及何佳儒、星欣通訊行人員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申辦門號,均為間接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被告2 人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繳費通知單;被告劉易修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各該申請文件,其目的乃在製造各該申請人是將其等之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且其等原先均為高資費用戶之假象,使遠傳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給付佣金給共同正犯呂家賢、黃奕其或不知情之鴻海通訊行人員、星欣通訊行人員,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劉易修如附表一編號1-16,被告林毓聖如附表一編號1 -12、16所示行為,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劉易 修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劉易修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7次加重詐欺,及犯 罪事實一㈡㈢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毓聖如犯罪事 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12、16-17所示1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易修如其附表二、三,被告林毓聖如其附表二編號1-12、16-17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論 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記載「並均致遠傳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 卡及佣金」等語,惟其附表一,並無任何關於佣金之欄位、記載,理由欄內亦無關於附表一佣金數額認定之說明,有犯罪事實不明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本案107 年度偵字第16594號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同時起訴被告劉易修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門號0000000000電話105年6月繳費通知單行使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未予認定、說明,漏未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此部分與原判決上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劉易修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犯行,被告林毓聖僅如附表一編號1-12、16-17所示犯行,均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等各次犯行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均為2萬餘元至3萬餘元,數額不多,惟原審就被告2人,均各量處有期刑1年4月, 並就被告劉易修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共17罪),就被告林 毓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共14罪),相較於其等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確有過重而失當之處,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2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⒋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其犯罪所得,倘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具體情狀,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毓聖於原審雖與遠傳電信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遠傳電信30萬元(自107 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 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原審因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林毓聖迄今未曾依上開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予遠傳電信公司,業經林毓聖於本院陳明,其仍保有犯罪所得,倘予以沒收亦無過苛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而未諭知沒收、追徵林毓聖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㈡被告劉易修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自陳有 正當職業,並非無謀生能力,竟利用電信公司促銷活動之漏洞,共謀以上述方式詐騙遠傳電信公司,過程中分別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以遂行其詐騙目的,造成遠傳電信公司受有相當程度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被告劉易修就犯罪事實㈡㈢行為,並足使楊容驊、宋柏輝 及陳靜慧受有損害,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告 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所受損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劉易修自始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林毓聖於本院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本院110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二卷第183-184頁),及被告劉易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餐飲業,現在做麥當勞大夜班,月入約2萬多元,已離婚, 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毓聖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居酒屋當廚師幫忙,月入約27,000元,未婚、父母都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易修附表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 本案行為,係於105年5月至7月所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被告劉易修附表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本院 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刑為2年10 月、2年2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2 人與共同正犯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105年6月繳費通知單等私文書,及被告劉易修與共同正犯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業已交付給遠傳電信公司,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劉易修與共同正犯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楊容驊」署名5 枚、「宋柏輝」署名6 枚、「陳靜慧」署名5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被告劉易修與共同正犯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受託人欄及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乙方(下稱代理人)」處分別填寫「楊容驊」之姓名,及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姓名欄填寫「宋柏輝」、委託書欄填寫受託人「陳靜慧」、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姓名欄填寫「宋柏輝」、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本人欄填寫「宋柏輝」、受託人欄填寫「陳靜慧」等內容,僅在識別由何人申請或代理,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易修於本院供承其就申辦的每個門號可以取得500元( 本院卷一第24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易 修分得部分高於上開金額,故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門號,認定其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500×2=1000元);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遠傳公司支付之佣金等數額雖分 別為16,810元、14,310元,惟該款項,被告仍需依內部約定與相關共同正犯分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其至少獲取每個門號500元之獲利。上開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劉易修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毓聖於本院亦供承其就申辦的每個門號可以取得500元 (本院卷一第24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 毓聖分得部分高於上開金額,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12、16-17所示各該門號,認定其各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毓聖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林毓聖雖曾於原審與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難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林毓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起訴,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申辦人 門號號碼 申辦經過 申請文件 偽造繳費通知 佣金 1 林煒倫 ①0000000000(000年6月29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7月1日申請) 時間:105 年6月29日前某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偵13440 卷第25至32、34至40頁) 中華電信105 年4 月繳費通知(偵13440 卷第33頁) ①16,310元 ②16,310元(本院卷第277 、459頁) 地點: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之「POC 通訊行」 接待人:不詳之人 2 何彥輝 ①0000000000(000年6月12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6月16日申請) 時間:105 年6月12日前某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偵15805 卷第64至69、71至78頁) 中華電信105 年5 月繳費通知(偵15805 卷第70頁) ①16,040元 ②15,810元(本院卷第277 、459頁) 地點: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之「POC 通訊行」 接待人:不詳之人(被告劉易修等2 人以外之人) 3 曹嫚庭 ①0000000000(000年6月9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6月10日申請) 時間:105 年6月9 日前某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各2 份(偵15806 卷第27至 34、36至41、43至44頁) 中華電信105 年4 月繳費通知、亞太電信105年3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偵15806 卷第35、42頁) ①15,810元 ②8,810 元(本院卷第277 、459頁) 地點: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之「POC 通訊行」 接待人:林毓聖 4 許先知 ①0000000000(000年6月29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7月1日申請) 時間:105 年6月29日前某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偵15807 卷第29至34、36至44頁) 中華電信105 年4 月繳費通知(偵15807 卷第35頁) ①15,310元 ②16,310元(本院卷第277 、459頁) 地點: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之「POC 通訊行」 接待人:某位自稱律師之員工 5 陳俊諺 ①0000000000(000年6月10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6月10日申請) 時間:105 年6月7 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各2 份(偵15808 卷第18至 25、27至31、33至34頁) 中華電信105 年4 月繳費通知、亞太電信105年3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偵15808 卷第26、32頁) ①15,810元 ②8,810 元(本院卷第277 、459頁) 地點: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之「POC 通訊行」 接待人:林毓聖 6 趙俊凱 ①0000000000(000年5月23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5月23日申請) 時間:105 年5月23日前某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偵16324 卷第30至35、37至46頁) 亞太電信105 年2 月電信服務費收據(偵16324 卷第36頁) ①15,810元 ②15,810元(本院卷第277 、459頁) 地點: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之「POC 通訊行」 接待人:不詳之人 7 藍心妤 ①0000000000(000年5月27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5月25日申請) 時間:105 年5月25日前某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偵16325 卷第27至42頁) 亞太電信105 年2 月電信服務費收據(偵16325 卷第43頁) ①14,310元 ②15,810元(本院卷第277 、459頁) 地點:臺中火車站附近咖啡廳 接待人:林毓聖 8 許棣惟 ①0000000000(000年6月9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6月10日申請 時間:105 年5月25日前某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各2 份(見偵16326 卷第29至34、36至45頁) 中華電信105 年4 月繳費通知、亞太電信105年3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偵16326 卷第35、46頁) ①15,810元 ②8,810 元(本院卷第459 、491頁) 地點: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之「POC 通訊行」 接待人:劉易修 9 陳佳昇 ①0000000000(000年6月10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6月10日申請) 時間:105 年6月10日前某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各2 份(偵16327 卷第29至 34、36至45頁) 中華電信105 年4 月繳費通知、亞太電信105年3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偵16327 卷第46、35頁) ①15,810元 ②8,810 元(本院卷第277 、459頁) 地點: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之「POC 通訊行」 接待人:不詳之人 10 林柄男 ①0000000000(000年6月23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6月29日申請) 時間:105 年6月23日前某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偵20002 卷第29至40、42至43頁) 中華電信105 年4 月繳費通知(偵20002 卷第41頁) ①15,810元 ②16,310元(本院卷第277 、459、491 頁) 地點: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之「POC 通訊行」 接待人:不詳之人 11 林柚彤 ①0000000000(000年6月10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6月10日申請) 時間:105 年6月10日前某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各2 份(偵20003 卷第30至 34、36至44、46至47頁) 中華電信105 年4 月繳費通知、亞太電信105年3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偵20003 卷第35、45頁) ①15,810元 ②8,810 元(本院卷第277 、459頁) 地點:「菲斯布可通訊行」臉書網頁 聯絡人:不詳之人 12 方珈芬 ①0000000000(000年5月27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5月25日申請) 時間:105 年5月25日前某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偵20004 卷第31至44、46至47頁) 亞太電信105 年2 月電信服務費收據(偵20004 卷第45頁) ①14,310元 ②15,810元(本院卷第277 、459頁) 地點: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之「POC 通訊行」 接待人:不詳之人 13 郭正泓 ①0000000000(000年6月14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6月14日申請) 時間:105 年6月16 日前某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份(偵2355卷第19至 22、25、27至31、33頁) 亞太電信105 年3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中華電信105 年4 月繳費通知(偵2355卷第26頁、偵3489卷第12頁) ①9,810 元 ②16,310元(本院卷第277 、459頁) 地點:基隆市麥當勞附近 接待人:不詳之人 14 陳謙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年5月25日申請) 時間:105 年5至6 月間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偵13110 卷第20至33、35頁) 中華電信105 年3 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偵13110卷第34頁) ①16,040元 ②15,810元(本院卷第279 、459頁) 地點:臺中多那之咖啡廳 接待人:不詳之人 15 何一勇 ①0000000000(000年6月29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7月1日申請) 時間:105 年4至6 月間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2 份(偵11911 卷第18至21、23至32頁) 中華電信105 年4 月繳費通知(偵11911 卷第33頁) ①16,310元 ②15,310元(本院卷第459 、491頁) 地點:臺中一中商圈通訊行 接待人:不詳之人 16 陳香菱 ①0000000000(000年4月23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5月11日申請) 時間:105 年4月5 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 份、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2 份、專案手機合約書、SIM 卡保管切結書各1 份、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1 份(偵13440 卷第181 、182 、186 至191 頁、他卷第19至20頁) 中華電信105 年2 月繳費通知(偵13440 卷第192 頁) ①16,040元 ②11,310元(本院卷第279 、459頁) 地點:臺中市逢甲商圈「雄哥通訊行」 接待人:林毓聖、劉易修 17 李政諺 ①0000000000(000年5月9日申請) ②0000000000(000年5月12日申請) 時間:105 年4月5 日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專案手機合約書、SIM 卡保管切結書各1 份(偵13440 卷第193 至202 頁、他卷第17頁、偵22514 卷第101 至106頁) 無 ①14,310元 ②16,040元(本院卷第277 、459頁) 地點:臺中市逢甲商圈「雄哥通訊行」 接待人:林毓聖、劉易修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㈠ 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348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15721、28461、284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㈠ 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15721、28461、284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㈠ 附表一編號1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㈠ 附表一編號1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劉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毓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㈡ 劉易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㈢ 劉易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壹枚,沒收之。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數量 所在卷宗頁數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 偽造「楊容驊」署名1枚 警9430卷第21頁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代理人欄 偽造「楊容驊」署名1枚 警9430卷第25頁 代理人欄 偽造「楊容驊」署名1枚 警9430卷第27頁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委託書欄 偽造「楊容驊」署名1枚 警9430卷第33頁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立書人欄 偽造「楊容驊」署名1枚 警9430卷第35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欄 偽造「宋柏輝」署名1枚 偵15721卷第63頁 委託書欄 偽造「宋柏輝」、「陳靜慧」署名各1 枚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代理人欄 偽造「陳靜慧」署名1枚 偵15721卷第65頁 申請人欄 偽造「宋柏輝」署名2枚、「陳靜慧」署名1枚 偵15721卷第67頁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欄 偽造「宋柏輝」署名1枚 偵15721卷第73頁 受託人欄 偽造「陳靜慧」署名1枚 偵15721卷第73頁 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 偽造「宋柏輝」、「陳靜慧」署名各1 枚 偵15721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