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品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品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品涵、告訴人謝青岳自民國104 年5 月間起,與被告配偶曾柏勝合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設立玖裕企業社,並均任職於玖裕企業社。被告於玖裕企業社任職期間,上下班時均應持玖裕企業社所提供考勤表至打卡鐘打卡記錄上下班時間,以資告訴人謝青岳查核。105 年8 月間,被告兄長邱賢崇利用星期六日前往玖裕企業社打工,並於105 年8 月6 日、105 年8 月13日持玖裕企業社提供予其使用105 年8 月份考勤表打卡,記錄其於105 年 8月6 日上午8 時許上班、15時37分下班,105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40分上班、16時52分下班。詎被告於106 年11月,竟將上開邱崇賢106 年8 月份考勤表姓名「邱賢崇」及月份「8 」部分,塗改變造成「邱品涵」、「11」,且未將邱賢崇105 年8 月6 日及13日之上下班打卡記錄塗銷,即持以當作邱品涵個人105 年11月考勤表,並持以記錄其個人105 年11月1 日至5 日、同月8 日至12日、同月15日出勤記錄,將邱賢崇上開105 年8 月6 日及13日上下班記錄變造成關於邱品函個人於105 年11月6 日及13日出勤證明,提出供告訴人謝青岳查核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謝青岳無法正確查核邱品涵實際上班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青岳。嗣為告訴人謝青岳發覺有異,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無罪判決中,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所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述、告訴人謝青岳及證人邱賢崇證述、玖裕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及告訴人謝青岳與被告、被告配偶曾柏勝簽立之合夥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各1 份、系爭考勤表照片及105 年年曆各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曾於105 年11月間,將證人即其兄長邱賢崇105 年8 月份考勤表上所載姓名「邱賢崇」及月份「8 」部分塗去後,重新寫上「邱品涵」、「11」等文字,且未將證人邱賢崇105 年8 月6 日及同年8 月13日打卡記錄塗銷,即持塗改後上開考勤表,作為其105 年11月份考勤表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邱賢崇薪水已核發,打卡紀錄已跟股東確認過,為了節省就將邱賢崇考勤表回收利用。實際上11月6 日、13日雖是假日,其也有出勤,但因公司營運不佳,其是合夥人也沒領到薪資等語。經查:㈠按我國偽造文書罪立法,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形式偽造),不論文書內容是否實在,只要是無權利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者,即構成本罪;至有權制作者製作內容縱或不實之文書亦即所謂「無形偽造」(實質偽造)者,非本罪處罰範圍。從而,刑法對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考勤表」係公司、機關藉由打卡鐘(機)設備,以記錄其成員上下班考勤情形,作為其人事、薪資或獎懲考核之資料,用以表示員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本案考勤表屬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被告配偶曾柏勝及告訴人自104 年5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夥成立玖裕企業社,並均任職該企業社。被告於105 年11月間,曾將證人邱賢崇105 年8 月份考勤表上所載姓名「邱賢崇」及月份「8 」部分塗去後,重新寫上「邱品涵」、「11」等文字,作為其個人105 年11月份考勤表使用,且未將該考勤表上原本所紀錄證人邱賢崇於105 年8 月6 日8 時上班、15時37分下班;105 年8 月13日7 時40分上班、16時52分下班出勤時間一併塗去,該紀錄表即呈現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至6 日、同月8 日至13日、同月15日上下午均有出勤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告訴人謝青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該企業社內上班打卡情形等情(他卷第20至22頁、第35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及證人邱賢崇於偵查中證述曾於玖裕企業社打工及當時打卡方式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名義之系爭105 年11月份考勤表翻拍照片1 紙(他卷11頁)、打卡圖示表說明3 份(他卷第43至47頁)、玖裕企業社轉讓契約書、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他卷第25至27頁、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可認定。 ㈢觀諸本案系爭考勤表,其上姓名記載「邱品涵」,月份為「105 年11月」,且於日期欄1 至6 日、8 至13日、15日均有上、下班打卡紀錄;被告持該考勤表行使,所欲表徵者,乃被告個人於105 年11月份上、下班出勤紀錄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謝青岳前開證述相符,被告製作其個人名義考勤表,當屬有制作權者製作之文書。參諸前揭說明,縱該文書內容有不實之情,亦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需「無製作權人」且「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二者兼具情形有間。況證人即告訴人謝青岳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多領多少薪資時,證人謝青岳亦證稱:因沒有真實紀錄,所以不知被告多領多少薪資等語(他卷第21頁),亦即證人謝青岳亦無法確知被告105 年11月之正確上下班出勤情形;而證人謝青岳雖另證稱:該企業社週日固定休息等語(他卷第23頁),然被告辯稱:週日雖沒上班,但其還是有去公司,所以有打卡等語(他卷第24頁),核與證人邱賢崇於偵訊時證稱:之前確實在週六、日會去玖裕企業社打工,有去打工就會打卡等語(偵卷第30頁),足認玖裕企業社並非如證人即告訴人謝青岳所述,週日均無上班情況。而證人謝青岳於偵查時雖曾表示可提出人證證明被告沒上班卻打卡之情(他卷第24頁),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見證人謝青岳抑或檢察官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故本院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105 年11月13日確無上班出勤,及上開考勤表內有何不實出勤記載。亦即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考勤表內所載被告出缺勤情況為虛偽,而得認定係屬內容不實之文書。 ㈣至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固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且依同法第79條第2 項,違反上開規定將有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行政罰鍰。然此部分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與本院判斷被告回收證人邱賢崇考勤表後,改記載姓名「邱品涵」,「105 年11月」,欲表徵被告個人於105 年11月出勤紀錄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涉,尚難憑被告有違上開規定,即認被告該當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構成要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偽造文書構成要件需以「無製作權人」乙情未予審究;且雖勾稽被告前後供述,認被告辯稱回收使用考勤表動機不可採,然縱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惟被告既係有權製作之人,且其陳稱於105 年11月6 日、105 年11月13日確有上班出勤乙情,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陳述虛偽,而得認被告有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情,故被告上開行為,實無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犯行,原審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本院已就被告應予改判無罪理由說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