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INH VAN DUNG(中文譯名:寧文勇)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INH VAN DUNG(越南籍,中文譯名:寧文勇)於民國106年4月2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華德 美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房間內,因宿舍清理問題與友人 PHAM VAN PHO(越南籍,中文譯名:范文街)發生口角,寧文勇客觀上能預見若持續毆打范文街之頭部,造成范文街頭部受傷,極可能導致范文街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住范文街之頭部並以拳頭連續毆打,致范文街受有頭部挫傷、腦動脈瘤破裂及腦損傷等傷害,范文街之女友山清耀見狀將范文街與寧文勇拉開,寧文勇再以腳踢范文街之腹部,使范文街倒臥在房間櫃子旁,山清耀即把寧文勇拉至房間外並把房間門關上,惟范文街已昏倒在地,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仍於106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致中樞 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范文街之妹范氏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寧文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山清耀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0至82頁,相字第966號卷第22至24頁),並有現場照片、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該院106 年5月4日一○六員基院字第1060500011號函檢附之范文街相關病情說明、急診時相關照片、所有病歷資料可參(偵卷第19至23、38至69頁)。而范文街遭被告毆傷後經送醫救治無效,延至106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憑(相字第966號卷第13頁,偵卷第87頁 )。關於范文街之死因,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范文街生前疑因糾紛衝突或跌倒致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相字第444號卷第43至4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1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綜據上情,認定范文街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偵卷第1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足見被告出手毆打范文街之傷害行為,與范文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 判決意旨)。衡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遭外力打擊,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自亦有預見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住范文街之頭部並以拳頭連續毆打,造成范文街死亡之結果,被告於傷害時主觀上雖未預見范文街死亡之結果,或以為不會發生該結果,但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即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於我國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范文街口角,於發怒出手毆打范文街時,未能慮及范文街頭部之脆弱,竟仍一再出手毆擊范文街之頭部等處,以致范文街終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范文街之父母、妹妹及未成年子女達成和解,仍有部分金額尚待履行(范文街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遠嫁韓國,該名子女目前係由范文街之父母照護,故由范文街之父母代該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和解)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確認書等可參(原審卷第42、46至51、77頁正反面),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現有年幼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如有期徒刑7年2月,且敘明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卷第22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以維護國內治安及社會安全,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後認為,被告僅因酒後與范文街發生口角,不能忍一時之忿,即以拳頭連續毆打范文街頭部,造成范文街死亡之嚴重結果,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