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駿騰 選任辯護人 陳侶揚律師 蔡昆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99 、33945 號,108年度偵字第2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駿騰有罪部分撤銷。 周駿騰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 其餘(即周駿騰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駿騰於民國107 年8 月初,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等三人以上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次提款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報酬。周駿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各被害人均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一被害人及詐騙過程欄所示);再由周駿騰受綽號「阿漢」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上手「阿漢」,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嘉祈、陳宇多、林書玄、呂博皓、高依釉、黃治華、程翊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駿騰(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9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祈、陳宇多、林書玄、呂博皓、高依釉、黃治華、程翊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各項書證在卷可憑;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雖予排除證人筆錄,仍可憑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綽號「阿漢」指示被告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被告即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綽號「阿漢」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於107 年8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僅與其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及普通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為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陳嘉祈、呂博皓、黃治華及高依釉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6 位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不同被害人所犯7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行為,使附表一所示7 名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自應併予審判。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封鎖作用,就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宣付強制工作部分,均無適用之餘地;另就被告當時尚未賠償予如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程翊庭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該次犯罪所得。然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另涉有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併予審酌,尚有未洽。 ②依照前述㈣⒉說明,就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③依照後述㈩說明,原審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 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程翊庭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程翊庭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可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無從審酌於此,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由本院重行認定。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依法應宣告強制工作;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 ①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依照前述三㈠⒉、三㈢⒉及後述㈩說明,認均無理由。 ②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原審所為量刑實已屬與法定最低本刑極接近之偏輕量刑,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坦承在卷,亦已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1 至333 頁、本院卷第67頁)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時之年齡、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提領贓款之次數、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7 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4 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所犯7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㈧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案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被告犯案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全部損失,已如前述,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有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於108 年11月至 109年1 月之工作打卡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 、201 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價值觀不當且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6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沒收說明: 經查:被告每次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各為1,000 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他卷第459 頁反面),是被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 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然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且就其所提領款項即告訴人損害全額均予賠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㈩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犯後已有正當職業且努力工作,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駛向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作為提領贓款之代步工具,恐遭警方循線查獲,竟教唆同案被告陳宥嘉以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以逃避追緝。同案被告陳宥嘉即於108 年8 月16日後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鑫達公司內,偽以「鄭仙偉」名義,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為「鄭仙偉」簽名及捺印後,將該偽造租賃契約放回公司內,足生損害於鄭仙偉及鑫達公司,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為躲避警方查緝而要求同案被告陳宥嘉偽造租車契約,豈會先以自己名義於107 年8 月12日晚上9 時,親自簽立系爭車輛租約(下稱甲租約,即他卷第119 頁),並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嘉2 人僅是國小同學,畢業後完全沒有聯絡,交情尚淺,同案被告陳宥嘉豈有輕易答應為被告偽以「鄭仙偉」名義偽造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即他卷第123 頁)交付警方之理,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或教唆偽造乙租約,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向同案被告陳宥嘉表示有租用車輛需求,因當時已超過鑫達公司營業時間,同案被告陳宥嘉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悅萊精品汽車旅館407 號房,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並於翌日(即107 年8 月12日)晚上9 時,由被告補簽立甲租約,且提供被告本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鑫達公司影印留存等情,經被告大致供承不諱(聲羈卷第9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7 至28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54 至255 頁),並有甲租約影本、被告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119 至121 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又依照甲租約所載內容,系爭車輛承租人為被告,承租期間自107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開始,另承租人確認簽章處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本人簽署乙節,亦經被告周駿騰、陳宥嘉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87 、255 頁),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填載甲租約後,向鑫達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且亦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供鑫達公司留存。倘被告係基於隱瞞系爭車輛真正承租人,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動機,教唆同案被告陳宥嘉偽造假租約供警方調查,則被告竟又以自己名義簽立甲租約,且提供本人證件供鑫達公司留存,不僅無法達到其躲避警方查緝目的,反而自投羅網,讓警方得馬上查獲系爭車輛真正承租人。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教唆同案被告陳宥嘉偽造乙租約之犯行,實屬有疑。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還車時有先跟我說,若警方找來的話,先幫他交1 份假的租賃契約書,被告是在警方來之前就先跟我說等語(偵卷二第186 頁,原審卷第248 頁)。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周駿騰為什麼叫你偽造租賃契約書之後再交給警方?)我當時詢問周駿騰,他說之後再告訴我,但是他後面沒有跟我說。(問:對你有何利益,為何要偽造?)基於國小同學的關係,我有詢問他,他說之後再告訴我。(問:你幫周駿騰偽造私文書之後,他給你多少利益?)他沒有給我利益。(問:沒有利益的話,你為何要幫他偽造?)我詢問他,他說之後會告訴我,叫我麻煩先幫他偽造一份起來。(問:被告周駿騰跟你承租自小客車要做什麼用?)他沒告訴我。(問:在107 年8 月11日或前幾日,你是否知道周駿騰有從事詐騙集團之事?)不知道。(問:你不知道的話,為何要偽造文書?)因為他委託我叫我寫一份起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寫,我有詢問他,他說過幾天之後再告訴我。(問:周駿騰不跟你講時間,你為什麼要幫他偽造?)看在國小同學關係上。(問:你說平常跟周駿騰沒有在聯絡,為什麼他一碰到你,你就馬上幫他偽造?)看在國小同學份上。(問:你偽造契約書是要交給警方?)對。(問:當初被告周駿騰為什麼要叫你偽造契約書,然後再交給警方?)我不知道,我有詢問他,他說過幾天再告訴我。(問:你都不知情的話,你為什麼要偽造?)我真的都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249 至251 頁),可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所述,被告僅是以言詞要求其偽造1 份假的租賃契約並交給警方,並未給予其任何利益。然以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僅是國小同學關係,畢業後並未密切聯絡,二人間並無特殊深厚情誼,僅是因租車關係再度聯繫,被告也沒有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任何利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豈會無償為被告周駿騰偽造乙租約並交付警方以行使。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所述情節尚有悖常情。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與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部分具有共犯關係,其所為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然依卷證資料顯示,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曾教唆同案被告陳宥嘉偽造乙租約之補強證據存在,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嘉就被告教唆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證詞是否可信,仍存有疑慮。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教唆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事證有疑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陳宥嘉與被告間無糾紛仇隙,無誣陷被告可能;而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擔任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有教唆動機,認被告應構成教唆偽造乙租約犯行。蓋檢察官所述雖非全然無據,然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嘉之證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 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害人受詐欺過程】 ┌─┬───┬────────────────┬─────────────────┐ │編│被害人│詐欺過程 │證據(卷頁) │ │號│ │ │ │ ├─┼───┼────────────────┼─────────────────┤ │1 │陳嘉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陳嘉祈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 │ │ │義,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買│ 149至151頁) │ │ │ │「NIKE OFF WHITE Air Presto 2.0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黑色」球鞋廣告,陳嘉祈於107 年8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月8 日於網上見到上開廣告後,致使│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 │ │ │陳嘉祈陷於錯誤,於翌日11時36分,│ 143 至145 頁、第165 至167 頁) │ │ │ │而委由其友人張繼威以ATM 匯款方式│⑶陳嘉祈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共匯款2 萬386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 明細、卓子任臉書社團貼文、對話紀│ │ │ │銀行風城分行戶名賴奕諠、帳號012 │ 錄翻拍照片(107 偵30299 卷一第79│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賴奕諠│ 至81頁) │ │ │ │富邦銀行帳戶),經陳嘉祈於收受貨│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物後,與產品不符,經聯繫均置之不│ 偵30299 卷二第227 頁) │ │ │ │理,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 │ │ │、地點將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 │ │ │卡及密碼交予周駿騰,由其前往提領│ │ │ │ │贓款,共計提領2 萬3000元,提款情│ │ │ │ │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2 │陳宇多│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陳宇多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 │ │ │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蕭敬│ 19至21頁) │ │ │ │騰演唱會門票之廣告,陳宇多於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年8 月12日見上開網站廣告後,陷於│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錯誤,於同日21時38分,在高雄市○○ ○○○○○○○○○○○○○○00○○ ○ ○ ○○區○○路0 ○0 號全家超商,以 │ 、第27至29頁) │ │ │ │ATM 匯款方式,共匯款1 萬300 元至│⑶陳宇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後均未收到門│ (他卷第23頁) │ │ │ │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地點將稱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偵30299卷二第229頁) │ │ │ │款卡及密碼交予周駿騰,由其前往提│ │ │ │ │領贓款,共計提領1 萬800 元,提款│ │ │ │ │情形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3 │林書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林書玄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 │ │ │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蕭敬│ 179至181頁) │ │ │ │騰演唱會門票之廣告,林書玄於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年8 月11日見上開網站廣告後,陷於│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14時49分,│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73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家中,以網路│ 至175頁、第191至193頁) │ │ │ │匯款方式,共匯款7060元至賴奕諠富│⑶林書玄手機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成│ │ │ │邦銀行帳戶,後均未收到門票,嗣系│ 功明細)(他卷第185至187頁) │ │ │ │爭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稱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偵30299卷二第227頁) │ │ │ │碼交予周駿騰,由其前往提領贓款,│ │ │ │ │共計提領7000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二│ │ │ │ │編號3 所示。 │ │ ├─┼───┼────────────────┼─────────────────┤ │4 │呂博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呂博皓於警詢之指述(107 偵│ │ │ │義,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買│ 30299卷二第279至283頁) │ │ │ │「NIKE OFF WHITE Air Presto 2.0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黑色」球鞋廣告,呂博皓於107 年8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 │ │ │月11日於網上見到上開廣告後,致使│ 7偵30299卷二第273至275頁、第291 │ │ │ │呂博皓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 頁)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北路家中,以網路│⑶呂博皓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07 偵30│ │ │ │匯款方式,共匯款2 萬3060元至賴奕│ 299卷二第285 頁) │ │ │ │諠富邦銀行帳戶,經呂博皓於收受貨│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物後,發現為內容物沙茶醬等與產品│ 偵30299卷二第227頁) │ │ │ │不符,該網站業已關閉,嗣系爭詐欺│ │ │ │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稱賴奕│ │ │ │ │諠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 │ │ │周駿騰,由其前往提領贓款,共計提│ │ │ │ │領23,000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 │ │ │ │2 所示。 │ │ ├─┼───┼────────────────┼─────────────────┤ │5 │高依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高依釉於警詢之指述(107 偵│ │ │ │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蕭敬│ 30299卷二第299至301頁) │ │ │ │騰演唱會門票之廣告,高依釉於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年8 月10日見上開網站廣告後,陷於│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7 時28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 偵│ │ │ │以網路轉帳方式,共匯款2 萬1000元│ 30299卷二第295至296頁、第311至31│ │ │ │至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後均未收到│ 3頁) │ │ │ │門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⑶高依釉交易結果即時轉帳成功、交易│ │ │ │間、地點將稱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之│ 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07偵30299卷二│ │ │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駿騰,由其前往│ 第303至305頁) │ │ │ │提領贓款,共計提領2 萬1000元,提│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偵30299卷二第227至229頁) │ ├─┼───┼────────────────┼─────────────────┤ │6 │黃治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黃治華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 │ │ │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蕭敬│ 203至205頁) │ │ │ │騰演唱會門票之廣告,黃治華於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年8 月12日見上開網站廣告後,陷於│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50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 │ │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197至199頁、第233至235頁) │ │ │ │商,以ATM 轉帳方式,共匯款2 萬76│⑶黃治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00元至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後均未│ 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 │ │ │收到門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第209至227頁) │ │ │ │詳時間、地點將稱賴奕諠富邦銀行帳│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駿騰,由其│ 偵30299卷二第227頁) │ │ │ │前往提領贓款,共計提領2 萬8000元│ │ │ │ │,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7 │程翊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⑴被害人程翊庭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 │ │ │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蕭敬│ 249頁) │ │ │ │騰演唱會門票之廣告,程翊庭於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年8 月13日見上開網站廣告後,陷於│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 │ │ │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7 分,以網路│ 卷第241至243頁、第257頁) │ │ │ │轉帳方式,共匯款7000元至賴奕諠富│⑶程翊庭手機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成│ │ │ │邦銀行帳戶,後均未收到門票,嗣系│ 功明細)(他卷第251頁) │ │ │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⑷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稱賴奕諠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偵30299卷二第229頁) │ │ │ │碼交予周駿騰,由其前往提領贓款,│ │ │ │ │共計提領2 萬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二│ │ │ │ │編號7 所示。 │ │ └─┴───┴────────────────┴─────────────────┘ 【附表二:車手提領情形】 ┌─┬───┬───┬────┬──────┬────┬────┬─────────┐ │編│提款車│被害人│提款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犯罪所得│證據(卷頁) │ │號│手 │ │ ├──────┤ ├────┤ │ │ │ │ │ │提款地點 │ │賠償金額│ │ ├─┼───┼───┼────┼──────┼────┼────┼─────────┤ │1 │周駿騰│陳嘉祈│賴奕諠富│107年8月9日 │20000 元│1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 │邦銀行帳│15時35分許 │、3000元│ │ 拍照片(107偵302│ │ │ │ │戶 │ │共23000 │ │ 99卷一第179頁) │ │ │ │ │ ├──────┤元 ├────┤⑵賴奕諠富邦銀行帳│ │ │ │ │ │臺中市西區五│ │24,000元│ 戶交易明細(107 │ │ │ │ │ │權路205號全 │ │ │ 偵30299卷二第227│ │ │ │ │ │家便利超商內│ │ │ 頁)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 │ │ │ │ │ │ │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 │ │ │ │ │ │ │ 表(107偵33945卷│ │ │ │ │ │ │ │ │ 第26頁) │ ├─┼───┼───┼────┼──────┼────┼────┼─────────┤ │2 │周駿騰│呂博皓│賴奕諠富│107年8月11日│3000元、│1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 │邦銀行帳│17時59分、18│20,000元│ │ 拍照片(他卷第27│ │ │ │ │戶 │時14分、16分│、20,000│ │ 1至273頁) │ │ │ │ │ ├──────┤元(超過├────┤⑵賴奕諠富邦銀行帳│ │ │ │ │ │臺中市北屯區│23,060元│23,060元│ 戶交易明細(107 │ │ │ │ │ │大連路1段40 │部分與本│ │ 偵30299卷二第227│ │ │ │ │ │號統一超商大│案無關)│ │ 頁) │ │ │ │ │ │連店之自動櫃│ │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 │ │ │ │員機 │ │ │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 │ │ │ │ │ │ │ 表(107偵33945卷│ │ │ │ │ │ │ │ │ 第26頁) │ ├─┼───┼───┼────┼──────┼────┼────┼─────────┤ │3 │周駿騰│林書玄│賴奕諠富│108年8月12日│7000元 │1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 │邦銀行帳│15時15分 │ │ │ 拍照片(107偵339│ │ │ │ │戶 │ │ │ │ 45卷第27頁) │ │ │ │ │ ├──────┤ ├────┤⑵賴奕諠富邦銀行帳│ │ │ │ │ │桃園市龍潭區│ │7,100元 │ 戶交易明細(107 │ │ │ │ │ │東龍路259號 │ │ │ 偵30299卷二第227│ │ │ │ │ │統一超商龍潭│ │ │ 頁) │ │ │ │ │ │店之自動櫃員│ │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 │ │ │ │機 │ │ │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 │ │ │ │ │ │ │ 表(107偵33945卷│ │ │ │ │ │ │ │ │ 第25頁) │ ├─┼───┼───┼────┼──────┼────┼────┼─────────┤ │4 │周駿騰│黃治華│賴奕諠富│107年8月12日│20000 元│1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 │邦銀行帳│18時57分及58│、8000元│ │ 拍照片(他卷第 │ │ │ │ │戶 │分 │共28000 │ │ 275頁) │ │ │ │ │ ├──────┤元(超過├────┤⑵賴奕諠富邦銀行帳│ │ │ │ │ │臺中市北區學│27,600元│37,600元│ 戶交易明細(107 │ │ │ │ │ │士路163號統 │部分與本│ │ 偵30299卷二第227│ │ │ │ │ │一超商學士店│案無關)│ │ 頁)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 │ │ │ │ │ │ │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 │ │ │ │ │ │ │ 表(107偵33945卷│ │ │ │ │ │ │ │ │ 第25頁) │ ├─┼───┼───┼────┼──────┼────┼────┼─────────┤ │5 │周駿騰│高依釉│賴奕諠富│107年8月12日│20000 元│1000元 │⑴賴奕諠富邦銀行帳│ │ │ │ │邦銀行帳│20時40分及41│、1000元│ │ 戶交易明細(107 │ │ │ │ │戶 │分 │共21000 │ │ 偵30299卷二第229│ │ │ │ │ ├──────┤元 ├────┤ 頁) │ │ │ │ │ │臺中市北區公│ │21,000元│⑵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 │ │ │ │園路146號全 │ │ │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 │ │ │ │家便利商店之│ │ │ 表(107偵33945卷│ │ │ │ │ │自動櫃員機 │ │ │ 第25頁) │ ├─┼───┼───┼────┼──────┼────┼────┼─────────┤ │6 │周駿騰│陳宇多│賴奕諠富│107年8月12日│10800 元│1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 │邦銀行帳│22時48分許 │(超過10│ │ 拍照片(他卷第45│ │ │ │ │戶 │ │,300元部│ │ 至47頁) │ │ │ │ │ ├──────┤分與本案├────┤⑵賴奕諠富邦銀行帳│ │ │ │ │ │臺中市西區大│無關) │10,300元│ 戶交易明細(107 │ │ │ │ │ │全街42號大全│ │ │ 偵30299卷二第229│ │ │ │ │ │街郵局之自動│ │ │ 頁) │ │ │ │ │ │櫃員機 │ │ │ │ ├─┼───┼───┼────┼──────┼────┼────┼─────────┤ │7 │周駿騰│程翊庭│賴奕諠富│107年8月13日│20000 元│1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 │邦銀行帳│21時45分許 │(超過7,│ │ 拍照片(他卷第 │ │ │ │ │戶 │ │000 元部│ │ 277頁) │ │ │ │ │ ├──────┤分與本案├────┤⑵賴奕諠富邦銀行帳│ │ │ │ │ │臺中市北區雙│無關) │20,000元│ 戶交易明細(107 │ │ │ │ │ │十路2段47號 │ │ │ 偵30299卷二第229│ │ │ │ │ │統一超商雙行│ │ │ 頁) │ │ │ │ │ │店之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 │ ├─┼────┼─────────────────┤ │1 │如附表一│周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1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2 │如附表一│周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2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 │3 │如附表一│周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3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 │4 │如附表一│周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4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5 │如附表一│周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5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6 │如附表一│周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6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7 │如附表一│周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編號7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