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保成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在密集時間內連續以他人名義代領取包裹,並將取得包裹輾轉交付予不明人士以獲得報酬,與分工縝密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與轉交包裹之目的即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以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存摺及金融卡,竟為賺得每領取1 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報酬,與暱稱「飛翔車業」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飛翔車業」所屬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三人以上(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中旬起,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飛翔車業」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領取後再依指示送至特定地點,以獲取每領1 件包裹1,000 元之酬勞。嗣「飛翔車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術,詐騙己○○、戊○○、乙○○、丁○○,致己○○、戊○○、乙○○、丁○○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飛翔車業」所屬成員之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飛翔車業」旋指示丙○○於107 年9 月20日晚間,先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科安門市」、「統一便利超商隆恩門市」,佯以包裹收件人「陳鴻平」、「程傑坤」之名義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戊○○、乙○○分別寄交之包裹。嗣經員警接獲線報,於同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埋伏,俟丙○○再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統一超商寶慶門市」櫃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己○○、丁○○2 人寄交之包裹後,即上前盤查,發現丙○○與包裹收件人「蕭政豐」為不同人,乃徵得丙○○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暱稱「飛翔車業」之成年男子委託,而代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代領上開包裹,惟伊並不知道包裹內裝的是存摺及金融卡,伊於原審認罪只是表示伊有代領包裹之事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即為「飛翔車業」向他人所詐騙之存摺及金融卡,惟其於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上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26985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80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乙○○、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38209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第27頁、第2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與上手連繫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存摺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第55至81頁、第8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7430號函檢送被害人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107 年10月11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68963 號函檢送被害人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426號函檢送被害人戊○○帳戶資料(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0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92999號函檢送己○○帳戶資料(見偵卷第67、69頁)、被害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9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於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供承:(問:吳佳城介紹給你「飛翔車業」,由「飛翔車業」指示你去領包裹,是否如此?)是。(問:你應該失道領的物品是涉及不法,否則為何要他人領取這些查西?)我知道這些可能是不法的。我這幾天總共領取了14個包裹我收到包裹後,「飛翔車業」會用徵信跟我聯絡,叫我寄去一個地方,我每次收包裹,可以獲得每個包裹1,000 元的報酬,「飛翔車業」是將報酬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帳戶交易明細),我現已取得報酬6,000元,但我於為警查獲後,刷簿子發現他們又匯4,000元(按本案之前之報酬)給我,所以我總共應該得到1萬4,000元。(提示手機翻拍照片)這是警方扣到我與「飛翔車業」聯絡的手機,手機訊息顯示我與「飛翔車業」是從大約5 天前即星期日開始聯絡,手機翻拍照片中顯示我與「飛翔車業」的微信通話紀錄,就是他指示我去領帳戶的地點還有收件人相關資訊,上面的收件人都不是我的名字,也不是我認識的友人的名字。(問:你確實知道你領取的這些包裹是涉及不法,否則不會用他人名字領取?)是。(問:〈提示並告以被害人警詢筆錄要旨〉對警方依昨晚扣得你所領取的帳戶資料,循線通知帳戶所有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目前有找到其中兩個帳戶所有人,他們皆表示你昨晚領取的帳戶資料,是遭人以介紹工作或應徵工作為由所取得,顯然是詐騙所取得,有無意見?)沒有。(問:依照你手機翻拍照片顯示,你從星期日開始到昨晚被警方查獲為止,總共曾經前往新竹市東區新安路、建中一路、建華街、南大路、建功路、關新路、長春街、鐵道路、及臺中市國安一路、大墩十八街、西屯路等處多次領取包裹,有無意見?)沒有。不一定是每天都有去領,是有要去收就會傳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是由上開被告之自白可知,被告經由同事吳佳誠介紹「飛翔車業」之人與其認識,並由「飛翔車業」之人指示其去領取包裏,每領取1件包裹報酬1,000元,飛翔車業指示其去領包裏之收件相關資訊,上面的收件人均非其名字,也不是其認識之友人之名字,其確實知道其領取的這些包裹係涉及不法。 ㈢依被告與「飛翔車業」聯繫之手機畫面顯示,「飛翔車業」指示被告所領取之包裹,收件人均非被告,亦非其所認識之友人,而均係以不同人之名義所領取,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乙節,本應有所懷疑。再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國內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每領取1 件包裹即可獲取1,000 元報酬,而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常情事理。㈣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收取供詐騙所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施行詐騙、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19頁所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3頁、第55至56頁),是依被告就本件僅須領取1 件包裹即可獲得報酬1,000 元,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先以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供該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金錢之不法工具,其竟因貪圖「飛翔車業」給予之每領取1 件包裹1,000 元之報酬,而接受飛翔車業之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包裹,即有與「飛翔車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 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稱:107 年9 月中旬左右,我在家中接到1 名自稱運彩公司會計之女子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告知因運彩公司資金龐大,需要我提供名下帳戶以便公司分散資金,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且該女子只有使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聯絡我而已,並未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與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90頁),足認「飛翔車業」僅有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聯繫被害人丁○○,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之不實訊息,且依本案卷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飛翔車業」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之不實訊息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被告確與暱稱「飛翔車業」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為運彩公司之會計小姐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即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認定被告亦犯同條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均為同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4 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各階段行為,然就「飛翔車業」之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與「飛翔車業」之所屬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領取詐騙所得即被害人4 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犯行,對於本案被害人4 人全部所發生之遭詐騙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暱稱「飛翔車業」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暱稱「飛翔車業」之成年男子及暱稱「林雅萱」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分別與暱稱「飛翔車業」之成年男子及暱稱「趙如萱」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與暱稱「飛翔車業」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為運彩公司之會計小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為圖自己不法私利,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犯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是以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 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致此部分科刑未臻妥適,稍有未洽。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情形,原審均未論以該部分犯行,均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初入社會,對於世事懵懂,其雖犯行明確,然無詐欺前科,且其惡性非重大,案發後已痛改前非,努力工作,經此教訓後深感悔悟,已再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期能與另2 名被害人戊○○、丁○○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致此部分量刑未臻妥適,稍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領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供該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帳戶,且近年來我國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且從事詐騙者,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一犯再犯,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以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而應對此類犯罪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而予以適當之懲罰之必要,始足收警惕之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若還是認為被告構成詐欺,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案被告犯行係為圖自己不法私利,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犯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故本案被告自不宜諭知緩刑,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審既未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致原判決科刑未臻妥適,而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情形,原審均未論以該部分犯行,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於「飛翔車業」詐騙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後,分擔前往提領被害人寄交之帳戶資料再轉交與「飛翔車業」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矢口否認知情,而為無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乙○○、己○○分別成立調解、和解,均賠償被害人乙○○、己○○3,000 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9頁、第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因其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4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具有時空之密接性,詐欺取財之對象有4 人,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所判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之刑度、總刑度;再衡以被告坦承領取包裹之事實,惟否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綜上各情,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就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僅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因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認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之不實訊息,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詳理由欄貳、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㈡所示),且因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故本院於審理時亦明確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原審改判處普通詐欺罪,惟起訴法條係加重詐欺罪,若本院認仍係加重詐欺,則此部分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情,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非普通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故該部分犯行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作為實行本案各次犯行時與「飛翔車業」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與「飛翔車業」約定每領取1 件包裹可得報酬1,000 元,惟被告領取本案4 件包裹後,尚未及回報「飛翔車業」即為警查獲,故均尚未取得本案犯行所約定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4 人所寄交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非屬被告所分得而可得任意處分之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己○○、戊○○、乙○○、丁○○,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交貨便服務單4 張,並非直接因犯罪所生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 │號│ │ │ │沒收 │ ├─┼───┼──────┼────────────┼───────┤ │1 │己○○│107年9月19日│丙○○與暱稱「飛翔車業」│丙○○共同以網│ │ │ │14時許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罪之犯意聯絡,由「飛翔車│壹年。 │ │ │ │ │業」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不詳│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之臉書帳號刊登不實之求職│號5 所示之物沒│ │ │ │ │廣告,己○○於107 年9 月│收。 │ │ │ │ │12日瀏覽前揭網頁後應徵該│ │ │ │ │ │工作,「飛翔車業」即以臉│ │ │ │ │ │書即時通軟體Messenger 與│ │ │ │ │ │己○○聯繫,並邀請己○○│ │ │ │ │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 │ │ │ │靜初」為好友後,「飛翔車│ │ │ │ │ │業」即於翌日(13日)起,│ │ │ │ │ │以Messerger 及Line等通訊│ │ │ │ │ │軟體聯繫己○○,佯稱:謝│ │ │ │ │ │秀英所應徵的工作需要經手│ │ │ │ │ │員工薪水且要作帳,必須清│ │ │ │ │ │查己○○身分及幫忙辦理良│ │ │ │ │ │民證,請己○○將其所有之│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 │ │ │ │ │碼先更改為「000000」後,│ │ │ │ │ │再將存摺及金融卡透過統一│ │ │ │ │ │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服務│ │ │ │ │ │寄送至臺中市之統一便利商│ │ │ │ │ │店云云,致己○○因而陷於│ │ │ │ │ │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4時│ │ │ │ │ │許,在桃園市0 0 區0 0 路│ │ │ │ │ │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 │ │ │ │ │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 │ │ │ │ │000 巷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寶慶門市(交貨便服務代碼│ │ │ │ │ │:Z00000000000,收件人為│ │ │ │ │ │「蕭政豐」)。 │ │ ├─┼───┼──────┼────────────┼───────┤ │2 │戊○○│107年9月18日│丙○○與暱稱「飛翔車業」│丙○○三人以上│ │ │ │11時12分許 │之成年男子及「林雅萱」之│共同以網際網路│ │ │ │ │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之犯意聯絡,由「飛翔車業│月。 │ │ │ │ │」所屬成年女子透過網際網│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路使用「林雅萱」之臉書帳│號5 所示之物沒│ │ │ │ │號刊登「畢諾克斯線上運彩│收。 │ │ │ │ │」不實之求職廣告,戊○○│ │ │ │ │ │於107 年9 月16日20時許瀏│ │ │ │ │ │覽前揭網頁後,撥打網頁上│ │ │ │ │ │之「0000000000」聯絡電話│ │ │ │ │ │應徵該工作,「飛翔車業」│ │ │ │ │ │所屬成年女子「林雅萱」即│ │ │ │ │ │向戊○○介紹工作內容與待│ │ │ │ │ │遇云云,致戊○○因而陷於│ │ │ │ │ │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12│ │ │ │ │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統│ │ │ │ │ │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如附表│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戶存│ │ │ │ │ │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00│ │ │ │ │ │0 號、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科安門市」(交貨便服務代│ │ │ │ │ │碼:Z00000000000,收件人│ │ │ │ │ │為「陳鴻平」)。 │ │ ├─┼───┼──────┼────────────┼───────┤ │3 │乙○○│107年9月18日│丙○○與暱稱「飛翔車業」│丙○○三人以上│ │ │ │20時39分許 │之成年男子及「趙如萱」之│共同以網際網路│ │ │ │ │成年女子(照片見偵卷第97│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罪,處│ │ │ │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有期徒刑壹年。│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意聯絡,由「飛翔車業」透│號5 所示之物沒│ │ │ │ │過網際網路使用「Ivy Lin │收。 │ │ │ │ │」之臉書帳號刊登「臺灣運│ │ │ │ │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實│ │ │ │ │ │之求職廣告,乙○○於107 │ │ │ │ │ │年9 月18日瀏覽前揭網頁後│ │ │ │ │ │,依網頁指示加入通訊軟體│ │ │ │ │ │Line ID 「mm66166 」、暱│ │ │ │ │ │稱「趙茹萱」為好友後,「│ │ │ │ │ │飛翔車業」所屬成年女子「│ │ │ │ │ │趙茹萱」即於同日13時27分│ │ │ │ │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 │ │ │ │乙○○,佯稱:乙○○所應│ │ │ │ │ │徵的工作需要提供名下帳戶│ │ │ │ │ │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利玩運│ │ │ │ │ │彩的會員匯款至前述帳戶,│ │ │ │ │ │每1 星期可獲取1 萬元之酬│ │ │ │ │ │勞云云,致乙○○因而陷於│ │ │ │ │ │錯誤,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0 0 路00│ │ │ │ │ │0 號統一便利商店笙園門市│ │ │ │ │ │,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 │ │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 │ │ │ │ │送至臺中市0 0 區0 0 0 0 │ │ │ │ │ │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隆│ │ │ │ │ │恩門市(交貨便服務代碼:│ │ │ │ │ │Z00000000000,收件人為「│ │ │ │ │ │程傑坤」) │ │ ├─┼───┼──────┼────────────┼───────┤ │4 │丁○○│107年9月中旬│丙○○與暱稱「飛翔車業」│丙○○三人以上│ │ │ │某日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成年女│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 │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壹年壹月。 │ │ │ │ │絡,由「飛翔車業」所屬成│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年女子於107 年9 月中旬某│號5 所示之物沒│ │ │ │ │日,自稱為運彩公司會計小│收。 │ │ │ │ │姐,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聯│ │ │ │ │ │繫丁○○,佯稱:因運彩公│ │ │ │ │ │司資金龐大,需要丁○○提│ │ │ │ │ │供名下帳戶以便公司分散資│ │ │ │ │ │金,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 │ │ │ │ │酬云云,致丁○○因而陷於│ │ │ │ │ │錯誤,於同年月中旬某日,│ │ │ │ │ │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銀│ │ │ │ │ │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 │ │ │ │ │至臺中市0 0 區0 0 路0 段│ │ │ │ │ │000 巷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寶慶門市(交貨便服務代碼│ │ │ │ │ │:Z00000000000,收件人為│ │ │ │ │ │「蕭政豐」)。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被害人己○○所有│ │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 │ │ │本及金融卡1張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被害人戊○○所有│ │ │分行台幣帳戶存摺1本 │ │ │ │及金融卡1張 │ │ ├─┼──────────┼────────┤ │3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活期│被害人乙○○所有│ │ │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金 │ │ │ │融卡1張 │ │ ├─┼──────────┼────────┤ │4 │臺灣企銀新屋分行活期│被害人丁○○所有│ │ │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金 │ │ │ │融卡1張 │ │ ├─┼──────────┼────────┤ │5 │SAMSUNG手機1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6 │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被害人己○○部分│ │ │(寶慶門市,服務代碼│ │ │ │Z00000000000) │ │ ├─┼──────────┼────────┤ │7 │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被害人丁○○部分│ │ │(寶慶門市,服務代碼│ │ │ │Z00000000000) │ │ ├─┼──────────┼────────┤ │8 │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被害人戊○○部分│ │ │(科安門市,服務代碼│ │ │ │Z00000000000) │ │ ├─┼──────────┼────────┤ │9 │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被害人乙○○部分│ │ │(隆恩門市,服務代碼│ │ │ │Z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