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信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第2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信昌因認王吉昌竊取其家中電腦,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屢屢向王吉昌追討索償未果,且曾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向王吉昌表示:會叫人去找王吉昌等語。而余英杰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楊信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與工人裝配組合屋,並向有事要離開現場之楊信昌索取當日工資,楊信昌則要求余英杰代為處理王吉昌竊取電腦以抵償工資,余英杰為順利取得工資,仍同意楊信昌之請求,楊信昌因而與余英杰、王焰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余英杰於同日上午11時許,備妥空白本票後,與兩名工人即王焰凱(未據起訴)及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王吉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待王吉昌開門, 余英杰表明是為楊信昌電腦失竊一事而來,並朝王吉昌腹部捶打2下(余英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雖經王吉 昌解釋電腦失竊與其無關,余英杰未予理會,夥同王焰凱及「阿彬」走入王吉昌前揭住處客廳,要求王吉昌簽發本要,否則不願離去,王吉昌因擔心自身與家人的安危,且為圖脫身,遂配合余英杰的要求,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2紙,而行無義務之事。余英杰取得王吉昌簽發的本票後,旋即與王焰凱及「阿彬」離開王吉昌前揭住處,事後並將王吉昌簽發的本票2紙轉交楊信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霧峰分局、東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楊信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2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6年3月21日起,即因電腦失竊,而屢向王吉昌追討,以及余英杰因獲悉其與王吉昌的電腦糾紛時,曾出面代為處理此事,事後並曾交付由王吉昌所簽發面額各2萬元的本票共2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王吉昌來幫我工作,後來他走了,我發現電腦不見。10 6年3月21日凌晨6時許,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我找王吉昌來談電腦失竊的事,當時在場的友 人曾徒手毆打王吉昌,我見狀有勸阻。余英杰聽到我跟王吉昌間電腦的事,余英杰說要找王吉昌談,後來余英杰有拿王吉昌簽發的本票給我,事後我已將本票還給王吉昌。但我從未要求余英杰找王吉昌處理電腦失竊的事,是余英杰自行找王吉昌追究此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㈠第53頁、第95頁、原審卷㈠第57頁)。惟查: ㈠被告因認王吉昌竊取其家中電腦,自106年3月21日起屢屢向王吉昌追討索償未果,且曾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向王吉昌表示:會叫人去找王吉昌等情,業據被告供稱:「他(指王吉昌)來幫忙工作,後來他走了以後,我發現電腦不見了」、「我找我朋友阿水去我家,我叫王吉昌到我家談事情,後來談不隴,阿水有打他二下,我不知道阿水的真實姓名,他住東勢」等語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㈠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吉昌於偵查中證稱:「(問:106年3月21日有無去阿俊家?)答:有,那天我去他家,他帶我去他家附近工作,我做了半天。之後楊信昌說電腦不見了,跟我要電腦」、「阿俊沒有叫人打我,是我與阿俊講完話後,他旁邊的二個人打我,阿俊也有阻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4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凌晨2時46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6分止,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王ㄚ你他嗎的找死電腦嗎上給我拿回來不然自己看著辦」、「我早上還有看到中午出去時換衣服也還在我一回來就不見了你他嗎的打給你也不接那臺電腦可是很高級的要好幾萬你不嗎上拿回來一早我就抱警到時看你要如何」、「你別忘了我家門口就有支監視器直接通到警局之前你們管區的不是多知道你什麼時侯來找我要是我抱上去看你怎麼死」」之簡訊予王吉昌,以及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早上7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吉昌表示:「沒關係我會叫 人來找你」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4276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因電腦失竊,懷疑係遭王吉昌行竊,而一再向王吉昌追討電腦未果,致有糾紛。 ㈡又余英杰曾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夥同王焰凱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前往王吉昌住處,並取得王吉昌所簽發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共2張,且王吉昌所簽發並交付給余英杰之本票2張,事後係由被告取得一節 ,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余英杰在我住處聽到王吉昌竊取我的電腦,他自己跟我說要去找王吉昌來跟我談清楚,本票是我聽王吉昌跟我說有簽立本票給余英杰後,我向余英杰索取的」、「(問:有無叫王吉昌簽本票?)答:阿乖(指余英杰)聽到我跟王吉昌電腦間的事,阿乖說要去找王吉昌談,王吉昌有說2萬元要賠我,這是 事後王吉昌跟我講的,他說有簽2張本票共4萬給阿乖,阿乖有拿4萬元本票給我,本票後來沒有兌現,後來我把本票交 還給王吉昌,他說跟電腦沒有關係」、「我是要王吉昌來跟我講清楚,本票是余英杰去他家找他簽的,是後來余英杰跟我講,我才知道有簽本票」等語明確外(見106年度偵字第 19767號偵查卷㈠第54頁、第9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7頁) ,核與證人余英杰、王吉昌、王焰凱之證述情節(見106年 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㈠第104頁至第105頁【余英杰】、 第134頁正、反面【余英杰】、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 卷㈡第276頁至第277頁【王焰凱】、第306頁正、反面【王 焰凱】、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19頁至第420頁【王吉昌】、第441頁反面【王吉昌】、原審卷㈡第16頁反 面至第18頁【王吉昌】、第31頁反面至第39頁【余英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余英杰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1時55分,以及被告與王吉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7599號偵查卷㈢第396頁至第 397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王吉昌就其為何簽發面額各2萬元的本票共2張交付余英杰乙事,於警詢中證稱:我以前去被告家裡工作時,曾在2 樓看過有電腦,但被告這次說1樓的電腦失竊,我根本沒看 過,也沒注意過1樓有沒有電腦,是桌上型的,還是筆記型 的,我都不知道,被告的電腦根本不是我拿的。但被告一直說是我拿的,且我於106年3月21日早上4時許,到被告住處 ,跟被告的解釋的時候,講沒幾句話,就遭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朝我臉部與頭部,以拳頭毆打,我雖然不斷解釋電腦不是我拿的,被告仍逼著要我負責,我感到很恐懼,就附和說我會負責,然後他們就放我離開。我之後就對被告避不見面,也不跟他聯絡,但被告很生氣,於106年3月26日下午3 時5分傳簡訊警告我,翌日(即27日)上午11時許,有人敲 打我的住處大門叫囂,我一開鐵捲門,腹部就遭余英杰以拳頭打2拳,然後遭余英杰與2名不認識的男子拉到屋內,余英杰表明是來處理被告電腦遭竊的,我雖有解釋東西不是我偷的,我還遭被告叫人毆打,但余英杰仍執意要我給一個交代,並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簽發票額各2萬元的本票2張,因為我不簽本票,他們一定不會放過我,所以我就簽本票交給余英杰,余英杰跟我不認識的兩名男子就離開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卷㈢第417至422頁)。於偵訊時證稱 :「(問:106年3月27日你被抓走?)答:阿俊的朋友余英杰帶2個人來找我家敲門,說要走路工4萬元,並叫我簽2萬 元本票2張」、「(問:本票是你自願簽?)答:他們恐嚇 我要走路工,叫我給他們4萬元,不然要修理我」、「(問 :有無邊打邊要你簽本票?)答:沒有,進來有打我肚子二下而已」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41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的陳述。106年3月27日接近中午時,余英杰與2名不知姓名的成年男子到我的住處在門口大聲叫 我的名字,我怕吵到鄰居,雖不情願仍須開門,甫開門余英杰便說要瞭解電腦的事情,隨即朝我的腹部捶打2下,之後 與另2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就進入我住處客廳,余英杰要求我 也要進到客廳,之後余英杰與其餘2人就坐在客廳賴著不走 ,我與太太也不能離開,僵持1、2個小時後,余英杰開口要我簽本票,否則他們不會離開,因為家裡還有小孩,且被余英杰限制不能任意離開會感到害怕,才不得已簽發並交付本票給余英杰,余英杰取得本票後就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29頁),是依王吉昌歷次所述,其始終認為自己與被告的電腦失竊一事無關,而不負有任何賠償義務與責任,若非余英杰夥同其他男子到場,並且對王吉昌暴力相向,使王吉昌感受自己與家人的安全遭受威脅,王吉昌自無可能無端負擔票據責任,而簽發本票交予余英杰之理! ㈣而依證人余英杰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從事組合屋工作的 老闆,王焰凱是一起工作的夥伴。106年3月27日,我與王焰凱、綽號「阿彬」之男子,原在被告的住處做組合屋,沒多久被告有事叫我們3人先離開,但是要算工錢,所以我問被 告工錢怎麼辦,被告就說王吉昌欠他1臺價值4萬元的電腦,要我去找王吉昌拿電腦回來,我就去找王吉昌,後來王吉昌有開本票給我,王吉昌開的本票,我後來交給被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㈠第104頁正、反面)。於偵 訊時證稱:「我們是去找楊信昌,我跟阿輝及阿彬的人去做組合屋,楊信昌做到一半就跑了,沒有給我們工錢,楊信昌叫我們去找王吉昌,因為王吉昌幫楊信昌做水電時拿走電腦,我去找王吉昌,跟他說如果有偷電腦就還人家就好,王吉昌說被屈打成招的‧‧‧。我有打電話問楊信昌為何把王吉昌屈打成招,楊信昌說不是他打的」、「簽本票是上次電腦的事簽的,‧‧‧本票拿給楊信昌」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9767號偵查卷㈠第134頁正、反面);於原審中證稱:106年3月27日上午,我與2名成年男子在被告的住處做組合屋 ,後來被告要先行離開,因為被告不在現場,就無法繼續後續的工程,我就向被告討工錢,被告問我是否認識王吉昌,我表示認識,被告就要我去找王吉昌處理電腦失竊的事,並表示失竊的電腦價值4萬元,又說「你去追王仔那條再給你 」、「電腦抱回來,就給整天工錢,3個人3,600元」,我遂找另2名成年男子一同去王吉昌住處,欲討回電腦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35頁)。顯示余英杰係因向被告追討工錢的過程中,被告表示余英杰需協助處理電腦遭王吉昌竊走乙事,始願給付工資,余英杰為能順利向被告取得工資,始逼迫王吉昌簽發本票,由此足認,余英杰雖為直接向王吉昌實施強制犯罪行為之人,但其係在被告的授意與指示下,而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的情況下,而為前述強制犯行。蓋因電腦失竊而與王吉昌間,發生糾紛者,乃被告,而與余英杰無關,余英杰若非基於其與被告之間的犯意聯絡,其實無越俎代庖,強求與其素無怨隙的王吉昌簽發本票之理!又余英杰如果是為圖自身利益,而逼迫王吉昌簽發本票,其事後又何以將王吉昌簽發的本票轉交予被告?被告以逼迫王吉昌簽發本票者,乃余英杰之個人行為為由,否認強制犯行,自無可採。 ㈤證人王焰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於106年3月27日夥同余英杰與另一名男子前往王吉昌住處的事實(見本院卷第358頁 至第359頁),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這事情是因我和 余英杰在106年3月間(正確日期不詳)某日上午找綽號『阿俊』(指被告)要拿組合屋組裝圖,因為組裝圖存在阿俊的電腦裡,該電腦被王吉昌搬走,余英杰表示認識王吉昌,所以余英杰就帶我和另一男子綽號『「阿彬』一起去找王吉昌要討回電腦,結果王吉昌好像把電腦賣掉了 ,余英杰和王吉 昌二人就單獨在王吉昌住處(豐原區翁子地區某不詳地址)房間內討論這問題,我則在房子外面玩手機,阿彬是載我和余英杰去王吉昌家後就離開了,余英杰和王吉昌講完後,余英杰就叫我去百貨行買本票,我買回來後就拿給余英杰,之後就他們二人自行處理,其他過程我就不知道了」、「余英杰綽號『阿乖』」、「原本我們是要去找阿俊即楊信昌拿組合屋的設計圖,他說設計圖在電腦裡,電腦被王吉昌拿走了,我們是去要電腦」、「(問:有叫王吉昌簽本票嗎?)答:我不知道誰叫他簽,他有簽本票,本票拿給余英杰‧‧‧拿到本票之後就走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㈡第276頁、第306頁正、反面),雖與余英杰前揭所述,略有差異,但余英杰是因為要替被告處理電腦失竊的事情,始與王焰凱與綽號「阿彬」之男子前往王吉昌的住處,以及王吉昌最終有簽發本票交予余英杰的事實,則核與王吉昌、余英杰前揭證述情節一致,且余英杰之所以願意出面替被告處理電腦失竊的事情,係與余英杰從事的組合屋工作有關,亦與余英杰前揭證述為取得從事組合屋的工資,始答應被告協助處理電腦失竊乙事的說詞,約略相符,益證余英杰前揭證詞,應係事實。 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的記載,被告曾於106年3月27日下午7 時50分許,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余英杰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但由王焰凱接聽,而為如下的對話(見106 年度他字第4276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 楊信昌:喂!阿乖嗎? 王焰凱:我老大在睡覺。 楊信昌:你跟他說,是我說的,帳如果沒處理到,就沒得傳! 王焰凱:好。 從上述對話內容,被告顯然曾委託余英杰處理某種與帳務有關的事項,被告當場並表達,如果余英杰對於受託的事項,未處理妥當,其就不會提供相對應的作為。對照余英杰於警詢中證稱:「‧‧19時那通應該是我在睡覺了,王焰凱在我家,所以他幫我接的電話,楊信昌是說如果今天電腦那件事如果沒有處理好,就沒有工資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 19767號偵查卷㈠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核與前述譯文 內容相符,益證余英杰前揭證述被告以余英杰協助其處理電腦失竊乙事,作為其給付工資的交換條件等語,確係事實。因106年3月27日,余英杰除為被告處理電腦失竊乙事,而前往王吉昌住處外,即無其他受託事項,足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的「帳」,應該就是指余英杰受託處理電腦失竊乙事,而余英杰之所以願出面替被告處理與其毫無關係的電腦失竊案件,其目的即在於能向被告領取其從事組合屋所應得之工資,堪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稱的「就沒得傳了」,應該是指就不會給付工資的意思。因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的記載,顯示被告當日曾要脅余英杰,如未處理妥當,討回電腦或帳務,其將拒絕給付工資,則余英杰為能取得自己應得之工資,始在被告的授意下,前往王吉昌住處,逼迫王吉昌簽發本票,即堪認定。 ㈦證人王焰凱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中表示:「第二通通話是我幫余英杰接聽的,意思是阿俊說他的電腦沒有拿回來,組裝圖就不會給我們,也就是工作不會給我們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㈡第277頁),雖就譯文 內容的解讀,與余英杰之前揭證述情節,並非完全一致,但有關譯文內容係有關被告警告余英杰,就余英杰受託處理電腦失竊乙事,如未處理妥當,有關余英杰從事組合屋工作,被告將給予不利益的情節,則屬一致,差別僅在於,余英杰認知的不利益是被告將拒絕給付工資,證人王焰凱則認為所謂的不利益是指後續的工作,不會交給王焰凱與余英杰繼續承作。因有關被告如何委託余英杰協助處理電腦失竊之事,以及余英杰協助處理電腦失竊之事,可以獲得什麼對價或好處,係由余英杰與被告磋商而得,證人王焰凱並未參與,則有關余英杰如未能妥善處理電腦失竊乙事,將承受何種不利益,自然是余英杰最為清楚,王焰凱既然並未親身經歷余英杰與被告商討受託處理電腦事務的過程,其就被告於該次譯文中所表達「就沒得傳」,究何所指,難免存有自身主觀臆測之成分,自應以證人余英杰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㈧再觀諸被告與余英杰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1時55分之通訊對話內容(見106年度偵字第27599號偵查卷㈢第396頁通訊監 察譯文): 余英杰:阿俊,王仔說你叫人打他。 楊信昌:是東勢那邊的人打他,是他亂講話才被打。 被告與王吉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之通訊對話內容(見106年度偵字第27599號偵查卷卷㈢第397頁通訊監察譯文): 王吉昌:你今天叫你朋友過來逼我簽本票嗎?我已經簽了。楊信昌:我叫你過來說你不過來。 王吉昌:你叫我過去要像上次一樣被打嗎?要講過來我這邊講。。 就被告與余英杰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1時55分通話的原因,證人余英杰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王吉昌住處要求王吉昌返還被告失竊的電腦時,王吉昌表示他是遭被告屈打成招才承諾返還電腦,我因此與被告聯絡,要確認王吉昌所講的,是否屬實等語(見106年度偵字19767號偵查卷㈠第104頁反面、第134頁、原審卷㈡第33頁);被告楊信昌於偵訊時亦坦承王吉昌於106年3月21日曾到其住處商討電腦失竊一事,當時其綽號「阿水」的友人,因看到其與王吉昌談不攏,就打王吉昌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卷㈠第95頁反面),綜此足見余英杰前往王吉昌住處,處理電腦失竊一事,確係出於被告的指示而為,否則何以余英杰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與被告之電話甫接通,未及與被告寒暄、示明來意、通信緣由,旋即切入主題表示「阿俊,王仔說你叫人打他」,被告亦馬上進入狀況,知悉余英杰質疑、關切者為何人何事,故未加思考或詢問便立即回應王吉昌係因亂講話始遭東勢那邊的人毆打,故由被告之反應,可見其對余英杰與其通話當下,正在向王吉昌追討其失竊電腦一事,瞭然於胸。 ㈨再者王吉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撥打電話與被告,劈頭即稱 遭被告友人逼迫而簽下本票等語,若被告對余英杰上述行徑確不知情,理應感到疑惑並追問王吉昌遭逼迫始末,反回稱「我叫你過來說你不過來」等語,顯係怪罪王吉昌不願出面商談,是從王吉昌與被告此通對話內容,即可知王吉昌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簽發本票交予余英杰,因而打電話與被告理論,足見王吉昌證述其因受余英杰強暴、脅迫,始簽發並交付本票予余英杰之情節,應係事實。另由被告對王吉昌受逼迫而簽發本票一事毫不關心,且面對王吉昌的質問時,表示這是王吉昌咎由自取的結果,顯示被告對王吉昌遭逼迫簽下本票一事,並未感到意外,堪認被告對王吉昌之遭遇早已預見或知悉。尤有甚者,被告於知悉王吉昌遭逼迫簽發本票後,同日晚間7時50分即撥打余英杰持用門號,要王焰凱轉告 余英杰如不處理好王吉昌的事,就沒工錢可拿,已如前述,並經余英杰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㈠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此舉益徵余英杰係因擔心若未妥善處理電腦失竊之事,可能無法向被告索討工資,始在被告指示下,逼迫王吉昌簽發本票。再從余英杰先行備妥空白本票,以及一進門即先行毆打王吉昌,當可推知余英杰前往王吉昌住所,即已有以強制方式要求王吉昌為一定債務承認行為(即簽發本票)等舉動,而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否則被告不可能就余英杰以協助其處理電腦失竊乙事,逼迫王吉昌簽發本票一事未置一詞,反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請王焰凱轉達並警告余英杰, 如未能討回電腦,余英杰將受有財產上不利的結果,以此對余英杰要脅之方式,對余英杰施以心理上的壓力,以促余英杰儘速解決糾紛,而使王吉昌處於更不利之境地,是由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對王吉昌、余英杰回應之言語可見,被告與余英杰之間,就以強暴、脅迫手段解決王吉昌電腦失竊糾紛乙節,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否認曾要求或指示余英杰向王吉昌追討電腦失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余英杰應係經由被告的指示與授意下,而以強暴及脅迫手段,違反王吉昌之意願,迫使王吉昌簽發本票,王吉昌則因余英杰一見面,即對其暴力相向而捶打其腹部2下 ,並夥同王焰凱與綽號「阿彬」之男子滯留其住處,不願離去之手段,使王吉昌擔心繼續拖延,可能危及自己與家人的安全,而心生畏懼,始簽發本票交予余英杰,而行無義務之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前揭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 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 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 於9千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而就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具體結果之發生,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若對該他人之犯罪有所參與,其究竟應負共同正犯或從犯之責,原則上仍應依上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別標準決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余英杰始為正犯、被告則係引起余英杰犯罪決意之教唆犯,然余英杰對王吉昌為強制犯行係基於被告指使而為,已詳如前述,嗣王吉昌亦係拜託被告取回其所簽發並交付予余英杰之本票一節,業經證人王吉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20頁、第441頁反面、原審 卷㈡第18頁),顯見被告乃王吉昌遭強制簽發本票此一犯罪之始作俑者與得利者,並具處分犯罪所得權能者,則被告雖未到場與余英杰、王焰凱、綽號「阿彬」之男子共同對王吉昌為強制犯行,然余英杰等人不過係被告強制犯行意志執行者一情甚明,故被告應係基於與余英杰合同之意參與犯罪,其與余英杰及余英杰帶同之王焰凱、綽號「阿彬」之男子,就上揭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為教唆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余英杰強制犯行之教唆犯,顯有誤會,應與更正。然被告犯罪型態由教唆犯變更為共同正犯,並非罪名之變更,而係行為態樣由從犯變為正犯,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81年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46條第1項之教唆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就王吉昌有無竊取被告楊信昌電腦一節,除王吉昌堅稱其無此行為外(見106年度偵字第27599號偵查卷㈢第388頁至第389頁警詢筆錄、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卷㈢第441頁偵訊筆錄 、原審卷㈡第15頁審判筆錄),別無證據可資斷定被告係蓄意誣指王吉昌竊取其電腦,欲藉此迫使王吉昌清償不存在之債務,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從而尚難遽對被告為具此意圖之不利認定,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王吉昌簽發本票處理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應非教唆余英杰為強制犯行之教唆犯部分,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強制犯行,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此部分為法律評價不同,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俾使被告知曉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300條、(修正前) 刑法第304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件於原判決後,刑法第304條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因本次 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並調整適用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附此敘明),審酌被告與王吉昌因電腦失竊一事有所糾紛,卻未依循正當途徑解決此事,反以當日薪資為餌,要求余英杰向王吉昌為上述強制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自由權利意識,姑念被告犯後未執本票為難王吉昌,並應王吉昌請求將本票返還予王吉昌,非屬甚惡之犯後行徑,惟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告犯罪所涉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說明:㈠被告與余英杰因述強制犯行,所取得王吉昌簽發之本票,業經被告返還與王吉昌一情,業經證人王吉昌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是本票雖屬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㈡至於被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內含門號為0000 -000000之SIM卡1張)、余英杰扣案行動電話1支( 廠牌:AS US,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未見用於實施本案犯行,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持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安正,而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安正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之GUGAR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於106年4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7日,持扣案GUGAR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張安正聯繫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安正之犯行,辯稱:106年4月5日,我 與張安正本來有約見面,但後來並未見到面。106年5月13日我與張安正的通聯,是我拜託張安正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6年7月11日是我跟張安正合資向「阿偉」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年7月17日是與張安正聯絡還錢的事情。這四次聯絡,我都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安正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附表編號1即106年4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張安正於警詢與偵查中,固均一致證稱:這次於106 年4月5日的毒品交易有成功,我是在被告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住處,以新臺幣2千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52頁、第479頁反面)。然證人張安正於原審中,則翻異前詞,表示:106年4月5日與被告聯繫時,本來是要 介紹我表妹跟被告的朋友進行毒品交易,後來我的表妹沒有南下,所以沒有見到面,而未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正、反面),是證人張安正就有關106年4 月5日,是否曾與被告進行第二級毒品的買賣交易,前後 所述,已非一致。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62頁),顯示被告與證人張安正於106年4月5日上午6 時56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5分止,曾為如下的三段對話: ⑴106年4月5日上午6時56分: 楊信昌:喂。 張安正:俊兄。 楊信昌:你是誰? 張安正:我阿正啦。 楊信昌:喔,怎樣! 張安正:我妹說要跟他們做,她說今天要下來。 楊信昌:我現在在家。 張安正:我過去找你,你朋友那邊怎樣。 楊信昌:你過來再說。 ⑵106年4月5日上午9時30分: 楊信昌:喂。 張安正:你在哪裡? 楊信昌:我剛在家裡。 張安正:你不是說在家裡等你。 楊信昌:我馬上回去你在我家等我。 ⑶106年4月5日上午9時35分: 楊信昌:你在哪裡。 張安正:我快到了。 楊信昌:我跟你說我在我家。 從上述三段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證人張正安於106年4月5 日上午,曾與被告邀約見面,而邀約見面的原因,是證人張安正要偕同他的妹妹或表妹,與被告的朋友會面,至於證人張安正為何要偕同其妹妹或表妹與被告的朋友會面,從前述三段對話內容,並無從判斷,且上述三段對話內容,也無隻字片語提及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關的內容,而難佐證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證內容,確屬事實。 ⒊另依證人張正安於偵查中證稱:「(問:106年4月5日上 午有無交易?)答:有」、「(問:當天向阿俊買多少?)答:安非他命買2000元,我去他家買的,當時他人在外面,後來才回來,我們早上10點才碰到面」、「(問:阿俊認識你妹妹嗎?)答:我妹本來也要約要跟他拿,後來阿俊不在就做罷,我妹妹住台北,後來她沒下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79頁反面),因前 述三段對話內容,乃有關證人張安正欲偕同妹妹或表妹與被告會面,因而與被告邀約見面,但後來其妹妹或表妹並未南下,而未與被告見面的情節,核與證人張安正於原審中的證詞一致,堪認前述三段通訊監察譯文,乃有關證人張安正欲偕同其妹妹或表妹,與被告朋友會面或進行交易所為的聯繫。至於證人張安正證稱後來因故而未見面,致未為任何交易,其自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則與前述三段通訊監察譯文的聯繫過程無關,前述三段通訊監察譯文,因而無法佐證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其曾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為真。換言之,有關證人張安正曾於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除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的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於106年4月5日上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安正部分,因僅有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證,為唯一證據,但在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自不得單憑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片面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證人張安正於原審中所為的證述情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難認證人張安正所為的指證,毫無瑕疵可指,本院自無從依證人張安正反覆不一的指證內容,獲致被告曾於106年4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安正之毫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 ㈡有關附表編號2即106年5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張安正於警詢與偵查中,一致證稱:卷附有關我與 被告於106年5月1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是以3千元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當天的晚上8時 許,地點是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的住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52頁至第 453頁、第479頁反面)。惟證人張安正於原審中,則改稱:106年5月13日的譯文中,我說有好康的嗎,是指毒品,被告有要攜帶毒品來分給我吃,可是後來被告到我家的時候,跟我說他找不到藥頭,當天被告有沒有拿毒品給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正、反面),是 被告於106年5月13日,是否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安正,以及被告所為的交付,係屬無償轉讓,或有對價的買賣,證人張安正前後所證,並不一致。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62頁至第463頁),顯示被告與證人張安正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1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5分止,曾為如下的四段對話: ⑴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1分: 楊信昌:喂。 張安正:你都莊肖維,我還到你家找你。 楊信昌:你回家了嗎。 張安正:對啊。 楊信昌:晚一點我會過去找你。 張安正:晚一點有好康的嗎。 楊信昌:過去再講。 ⑵106年5月13日下午7時32分: 張安正:喂。 楊信昌:我要到你那裡了。 張安正:我剛回豐原打給你不接。 楊信昌:你回豐原嗎。 張安正:我回到臺中了。 楊信昌:我過去找你。 ⑶106年5月13日下午7時46分: 楊信昌:喂。 張安正:你在哪裡。 楊信昌:我快到了。 張安正:你在搞什麼我會怕。 楊信昌:我快到了。 ⑷106年5月13日下午8時5分: 楊信昌:喂,我在你樓下了。 從上述四段對話內容,雖可得知被告與證人張正安曾於 106年5月13日下午邀約見面,被告並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張安正表示,已到證人張安正住處樓下,堪認當日被告與證人張安正有見面的事實。但這四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買賣交易的標的、數量、價金的內容,而難以佐證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指證(即當日曾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⒊因上述四段對話內容中,有關證人張安正向被告表示:「晚一點有好康的嗎」,從語意上的理解,應係指其與被告邀約見面,將從被告處獲得某種好處或利益。被告就此解釋:「(問:張安正說晚一點有好康嗎,所謂『好康的』是指什麼?)答:張安正找我過去,意思就是我身上有沒有錢拿東西去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尚與上 述譯文內容的記載文義相符,且核與證人張安正於原審中證稱:「(問:你說晚一點有好康的嗎,這是在講什麼?)答:就是他會帶毒品過來分我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大致相符。換言之,上述四段對話內容,證人 張安正是向被告要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被告的回應則是,待其抵達後,再行決定。而被告抵達後,究竟如何決定,被告與證人張安正則各執一詞。被告係辯稱:我到場後,我以4千元向張安正的朋友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後與張安正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到場後,是以3千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而非無償轉讓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79頁反面);證人張安正於原審中則證稱:因為被告 表示沒有找到藥頭,所以不記得後來被告有無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正、反面)。因被告 與證人張安正於106年5月13日晚間見面後所發生的事實經過,並非上述四段通訊監察譯文所得證明,而被告與證人張安正會面後,可能進行毒品的買賣交易,也可能無償轉讓毒品,或是未取得毒品,而無毒品可供轉賣或轉讓等不同情形,而此部分,僅有被告與證人張安正相互間,彼此不一的陳述,缺乏任何證據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採對被告最有利的認定,認被告於當日因未與藥頭見面,而未取得任何毒品可供轉讓或出售。 ㈢有關附表編號3即106年7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張安正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證稱:卷附有關我與被告於106年7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是以2千元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當天的晚上10時許,地點是在國道4號盡頭下去,在豐勢路上的7-11超商停車 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54頁、第 479頁反面)。但證人張安正於原審中,則否認當日是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稱:106年7月11日與被告約在石岡,是因為藥頭在石岡,當天我跟被告各出資2千元,合資4千元向藥頭「阿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阿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我及被告各1包,後來被告自己的那一包不見了,誤以為是 我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是證人張安正於 106年7月11日,究竟是向被告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與被告合資向案外人「阿偉」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張安正前後所述不一,自應參佐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認定。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66頁),顯示被告與證人張安正於106年7月11日晚間 9時45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51分止,曾為如下的四段對話 : ⑴106年7月11日晚間9時45分: 楊信昌稱人在石岡這邊,要張安正到國道4號再打給他 。 張安正稱人在新田。 楊信昌要張安正在國道4號盡頭的「7-11」便利商店碰 面。 ⑵106年7月11日晚間9時54分: 張安正稱楊信昌還沒到喔。 楊信昌稱你到了喔,好,馬上過去。 ⑶106年7月11日晚間10時40分: 楊信昌:喂,你在連我那包一起拿去喔。 張安正:那有,你的你自己拿走。 楊信昌:明明就放在旁邊。。 張安正:你不是放在手套裡面。 楊信昌:恩ㄚ,就找不到。 張安正:我那知道,你的你自己拿走,我那知道。 楊信昌:搞不好你拿去。 張安正:我那有跟你拿。 楊信昌:手套裡面就找不到。 張安正:我那知道,你又沒拿給我。 ⑷106年7月11日晚間10時51分: 楊信昌:你有拿,還是沒有,如果有。 張安正:沒有,你也好心一點。 楊信昌:如果真的沒拿,我一定要拿出來。 張安正:你找ㄚ,你又沒拿給我。 楊信昌:我是說,如果你有拿去用,就‧‧‧不然我一定要找出來。 張安正:你怎麼老是這樣。 楊信昌:好啦,我再找看看。 ⒊由上述四段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曾於同日晚間21時45分至54分時,與證人張安正相約在國道四號盡頭的7-11相約會面,相隔約1小時之後,被告再聯繫證人張安正,則是質 問證人張安正是否將屬於被告的那一包也拿去用。足認被告與證人張安正於當日晚間,在國道四號附近的7-11會面後,被告因找不到屬於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懷疑遭證人張安正取走,進而撥打電話詢問證人張安正。被告辯稱:106年7月11日,我跟張安正相約在國道四號盡頭的7-11見面,我與張安正各出資2千元,向藥頭「阿偉」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阿偉」是我約的,「阿偉」給我跟張安正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直接放在我開車旁邊工 作用的手套裡面,後來不見了,我就打電話問張安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除核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符外,亦與證人張安正於原審中之證述情節吻合。倘若如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於106年7月11日,是向被告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只會將張安正已支付價金,且屬於張安正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安正,一般而言,張安正不太可能知悉被告身上是否仍有其他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拿取。反之,如被告所辯,當日其係與張安正一起合資向「阿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阿偉」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被告 及張安正,因被告與張安正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時間、地點與包裝,均屬相同,難免有誤拿或重複拿取的可能,被告始會因一時找不到甲基安非他命,而直覺反應,認為可能遭張安正取走。換言之,從上述四段的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解讀,有關106年7月11日的發生狀況,應以被告所辯或證人張安正於原審中的證述情節,較為可採。㈣有關附表編號4即106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張安正於警詢時,原證稱:卷附有關我與被告於106 年7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以2千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的住處,交易時間是當日的晚上9時20分,是我騎機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豐 洲路與被告交易,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55頁),後則補充說 明:我跟被告總共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106年7月17日在被告住處跟他買,最後這一次交易,錢還沒給他,他就被抓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56頁)。證人張安正於偵查中,亦證稱:「(問:106年7月17日有跟阿俊買嗎?)答:有,這次買2000元安非他 命,但是我還沒給他錢,到現場交易的時候,我才跟他說要賒帳,他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是在他家買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79頁反面) 。證人張安正於原審中則證稱:卷附106年7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乃有關其積欠被告金錢的事宜,後來被告有邀約我去他家,我也有到被告的住處。後來我到被告住處的時候,我與被告有各出2千元,向「阿偉」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阿偉」給我與被告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是證人張安正就當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談論金錢債務或毒品交易,以及當日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前後所述,顯屬矛盾,而非無瑕疵可指。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19767號偵查卷㈢第467頁),顯示被告與證人張安正於106年7月17日晚間8時58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3分止,曾互發簡訊為如下的聯絡: ①張安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傳送內容為「哥,要救一 下我嗎?欠你的錢我20號領錢會全部還你,這期我做卡多天,有法度還你」之簡訊予被告。 ②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分,傳送內容為「一;一來ㄚ」之簡訊予張安正。 ③張安正於同日晚間9時2分,傳送內容為「到哪裡找你」之簡訊予被告。 ④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分,傳送內容為「??直接?家里」之簡訊予張安正。 ⑤張安正於同日晚間9時3分,傳送內容為:「嗯好」之簡訊予被告。 ⒊因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哥,要救一下我嗎?」之簡訊,乃證人張安正向被告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而上 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欠你的錢我20號領錢會全部還你」之簡訊,乃證人張安正向被告表明償還積欠金錢之意思,除經被告陳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並經證人張安正:這部分譯文內容是有關我曾經跟被告借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足認證人 張安正於106年7月17日曾以自己需要基安非他命解癮,要求助於被告,以及其願意當月20日償還積欠被告的金錢債物等理由,與被告邀約見面,而被告的回應,則僅是簡單表達同意證人張安正前來會面,接著被告與證人張安正的簡訊內容,僅是簡單溝通在哪裡會面的事宜。由於被告否認當日證人張安正曾赴約到其住處,遑論其曾於106年7月17日交付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安正的可能。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安正曾就相約會面乙事,曾以簡訊相互溝通與聯絡,但無法證明證人張安正最後是否曾到被告住處,或被告與證人張安正於當日,最終有無見面,以及從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也看不出被告同意證人張安正的邀約,是出於自己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安正的意願,抑或是出於證人張安正表達有意償還金錢的意願,而欲當面確認或商討還款事宜。此外,證人張安正就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是如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前後所述,亦不相同,遽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偵查中的指證,與其於原審中的證述情節,截然不同,且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張安正相約見面,但無法佐證當日被告是否確曾與證人張安正見面,或見了面進行了什麼事,而無法有效補強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證內容的真實性,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法單憑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證內容,遽認被告曾於106年7月17日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安正的事實。 ㈤卷附有關被告與證人張安正於106年7月2日互傳簡訊內容如 下(見106年度偵字第27599號偵查卷㈢第364頁至第365頁): ①張安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傳送內容為「俊兄,我今天 當你是朋友,你刷把我當成一個腳幫你跑腿的腳,那天你拿那一點要跟我要2000你是對阿不對,你沒給我空間,各在勒替你跑腿中我自」、「己的手機摔一下整個液晶都破,這我是不是該向你請錢修理,之前在幫你處理我甘有賺你ㄟ錢,你後面做的事乎我感覺你勒苛我,安耐枉費我剖心肝勒跟」、「你鬥陣,現在外面一個是3至4千別當我什米都不知之前你也騙我一個5000那時陣我也沒多想,這你要安怎處理」之簡訊予被告(見同上偵查卷㈢第364頁) 。 ②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51分,回以「你在說什麼自己過來問 。你媽的那天你前後拿2次才跟你?的一直幫你你當我在 買那個ㄚ,請把錢還我以後各用各的別牽連」之簡訊予張安正(見同上偵查卷㈢第364頁)。 ③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55分,傳送內容為「那天我發了9仟到最後拿回多少你知道嗎?才拿回4仟6佰他嗎的全多用掉了還在那有的?的」之簡訊予張安正(見同上偵查卷㈢第 364頁)。 ④張安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傳送內容為「你拿那些甘有1克,你都包贏ㄟ是嗎?我說5000那條你要安怎處理,我拿給你就7000,我朋友2000,我5000甘有減拿給你」之簡訊予被告(見同上偵查卷㈢第364頁)。 ⑤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59分,傳送內容為「你是在說什麼」 之簡訊予張安正(見同上偵查卷㈢第364頁)。 ⑥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分,傳送內容為「幹你到底在那花什麼,什麼克的還在那說什麼5仟又2仟的你是有病嗎」之簡訊予張安正(見同上偵查卷卷㈢第364頁)。 ⑦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分,傳送內容為「從今以後我不會在借你錢,各自好好工作把別在那有的?的」之簡訊予張安正(見同上偵查卷㈢第364頁)。 ⑧張安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傳送內容為「你是要補我沒 」之簡訊(見同上偵查卷㈢第365頁)。 ⑨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2分,傳送內容為「你去破解」之簡 訊予張安正(見同上偵查卷卷㈢第365頁)。 ⑩張安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回以「好」之簡訊予被告( 見同上偵查卷㈢第365頁)。 依上述有關被告與張安正之間的簡訊內容,故可看出被告與證人張安正之間,曾就毒品乙事,互通有無,而張安正於 106年7月2日傳簡訊予被告的目的,是認為其與被告互通有 無的過程,其通常是吃虧的,因此希望被告可以對其稍加彌補,然而被告則反應其曾花費9千元,卻僅取回4千6百元, 其餘均遭用掉,認為自己也曾吃虧,並指責張安正不應以手機簡訊談論毒品事宜,且表達自己將不再出借款項給張安正,張安正則仍希望被告對其有所補償,被告則回以「你去破解」等語搪塞。由於從被告與張安正間的簡訊對話過程,並無法判斷被告與張安正之間,就施用的毒品,是如何互通有無,是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後,再分配各自應取得的部分,抑或彼此互相出售毒品予對方施用,而難據此佐證證人張安正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內容,確係事實。而被告指責證人張安正透過手機簡訊談論毒品的事情,不過擔心自己涉及毒品乙事,可能因此遭檢警機關調查,因被告涉及毒品而可能構成的犯罪,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尚難僅憑被告曾指責張安正以手機簡訊談論毒品事宜,遽認被告與張安正互動的過程中,始終居於出賣人的地位,因而得以佐證證人張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乙事,確屬事實。何況,縱認前述簡訊內容有關被告與張安正就毒品互通有無,乃被告與張安正間,係以相互出售毒品之方式,互通有無,仍因無法從前述簡訊內容,釐清與判斷被告與張安正互通毒品有無的確切日期,是否就是附表所示的106年4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1 日、同年7月17日,而難據此佐證被告曾於106年4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7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安正。 ㈥卷附有關被告與證人張安正於106年7月3日互傳簡訊內容如 下(見106年度偵字第27599號偵查卷㈢第365頁): ①張安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傳送內容為「兄,我人很艱苦,可以一點給我嗎?」之簡訊予被告。 ②被告於同晚間10時57分,傳送內容為「你在說什麼昨天在那說那什麼意識」之簡訊予張安正。 ③張安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傳送內容為「沒啥意思,你當我發神經就好」之簡訊予被告。 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分,傳送內容為「沒啥意思,你以 為我在買東西哦,我一向只拿自己用而已像你這樣說誰會拿?你又不是想找死」之簡訊予張安正。 ⑤張安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傳送內容為「訊息而已我又 沒有跟別人說,」之簡訊予被告。 ⑥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分,傳送內容「別在跟我說那了, 你這種人我交不起,訊息也是會留下證據的好嗎?」之簡訊予張安正。 ⑦張安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傳送內容「不要幫就算了,跟你說啦我若真正要害你,你現在早就在裡面了,隨便你,我什米人,我不曾出賣過任何人,沒有那麼隨小勒出賣人,安耐你聽有嗎?」之簡訊予被告。 ⑧張安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傳送內容為「要記得你今天對待我一切,地球是圓的,都是會相遇的,風水輪流轉」之簡訊予被告。 ⑨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傳送內容「你又在那說什麼從前你對我如何?」之簡訊予張安正。 依上述被告於106年7月3日,與張安正之間的簡訊內容,顯 示張安正因毒癮難受,希望被告能提供些許毒品,供其解癮,被告則因前一日(即106年7月2日)與張安正間的爭執, 仍未釋懷,除了質問張安正,並表達張安正經由手機簡訊談論毒品事宜,任何人不敢冒風險就毒品事項,與張安正聯繫或互通有無,張安正則認為被告無意提供協助,進而不滿表示「不要幫就算了」、「要記得你今天對待我一切,地球是圓的,都是會相遇的,風水輪流轉」。由上述簡訊內容,固可知悉被告與張安正均為毒品人口,並曾因前一日的毒品互通有無的問題發生爭執,以致於106年7月3日張安正毒癮發 作,而向被告求助時,被告並未積極理會,然此究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是否曾與張安正見面,見面的目的是否為了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買賣交易,以及被告是否曾交付若干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安正的事實認定之間,不具有必然的關係,而從,無法證明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曾與張安正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買賣交易,而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千元或3千元的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安正,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現存的證據,除張安正前後不一的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安正的事實,卷內的 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張安正均為毒品人口,並會就毒品事宜,互通有無,以及可能曾於附表所示的時間,邀約見面的事實,因仍無法排除被告辯稱其於106年4月5日, 原欲安排友人與張安正的妹妹或表妹交易,但後來並未見面,以及106年5月13日雖與張安正見面,但並未提供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安正,106年7月11日是與張安正合資向「阿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106年7月17日係談論張安正償還積欠被告債務事宜的可能性。換言之,現存的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毫無合理 懷疑的心證,不因被告的辯解,未必全部真實可信,而有不同。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安正犯行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聯 繫 方 式 │交付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品之人│ │ │類及數│(新臺幣)│【原審判決主│ │ │ │購毒者持用之│購毒者撥打之│接聽電│ │ │ │量 │ │文】 │ │ │ │電話 │電話 │話者 │ │ │ │ │ │ │ ├──┼───┼──────┼──────┼───┼───┼────┼────┼───┼────┼──────┤ │ 1 │張安正│0000-000000 │0000-000000 │楊信昌│楊信昌│106年4月│楊信昌位│甲基安│2,000元 │楊信昌販賣第│ │ │ │ │ │ │ │5日上午1│於臺中市│非他命│ │二級毒品,處│ │ │ │ │ │ │ │0時許 │○○區○│1包 │ │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路00之│ │ │拾月。扣案行│ │ │ │ │ │ │ │ │0號之住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處 │ │ │顏色:香檳色│ │ │ │ │ │ │ │ │ │ │ │,內含門號為│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 │ │ │ │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 │ 2 │張安正│0000-000000 │0000-000000 │楊信昌│楊信昌│106年5月│張安正位│甲基安│3,000元 │楊信昌販賣第│ │ │ │ │ │ │ │13日晚間│於臺中市│非他命│ │二級毒品,處│ │ │ │ │ │ │ │8時5分許│○區○○│1包 │ │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街0之0號│ │ │拾壹月。扣案│ │ │ │ │ │ │ │ │0樓之1之│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住處 │ │ │(顏色:香檳│ │ │ │ │ │ │ │ │ │ │ │色,內含門號│ │ │ │ │ │ │ │ │ │ │ │為○○○○-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SIM卡壹張 │ │ │ │ │ │ │ │ │ │ │ │)沒收。未扣│ │ │ │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價額。 │ ├──┼───┼──────┼──────┼───┼───┼────┼────┼───┼────┼──────┤ │ 3 │張安正│0000-000000 │0000-000000 │楊信昌│楊信昌│106年7月│臺中市豐│甲基安│2,000元 │楊信昌販賣第│ │ │ │ │ │ │ │11日晚間│原區豐勢│非他命│ │二級毒品,處│ │ │ │ │ │ │ │10時許 │路2段680│1包 │ │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號「7-11│ │ │拾月。扣案行│ │ │ │ │ │ │ │ │」便利商│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店 │ │ │顏色:香檳色│ │ │ │ │ │ │ │ │ │ │ │,內含門號為│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 │ │ │ │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 │ 4 │張安正│0000-000000 │0000-000000 │楊信昌│楊信昌│106年7月│楊信昌位│甲基安│2,000元 │楊信昌販賣第│ │ │ │ │ │ │ │17日晚間│於臺中市│非他命│(張安正│二級毒品,處│ │ │ │ │ │ │ │9時30分 │○○區○│1包 │尚未給付│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許 │○路00之│ │) │拾月。扣案行│ │ │ │ │ │ │ │ │0號之住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處 │ │ │顏色:香檳色│ │ │ │ │ │ │ │ │ │ │ │,內含門號為│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 │ │ │ │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 │ │ │ │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