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國樑 自訴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葉慶璋 謝惠景 葉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謝惠景、葉淑慧分別是「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澤公司)董事長與監察人,被告葉慶璋係「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代表人,亦為被告葉淑慧之弟弟,曾擔任過景澤公司經理,其對景澤公司營運狀態知之甚詳。 ㈡、詎被告3人為騙取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國樑(下稱自訴人)代 墊景澤公司資金,逐步設下陷阱(美麗的騙局)。第一步,被告謝惠景與被告葉淑慧稱景澤公司推出「多功能全封閉型LED植物工廠」,在臺灣及大陸分別有11處、3處的植物工廠,目前除了建置兩岸植物工廠外,並建立「三合一複合餐廳」示範店,以期做到「店產店銷」效果,在科技農業領域為國內外廣為周知。景澤公司雖有財務困難,惟在科技農業領域仍有發展前景,諸如:國內大大小小植物工廠約有140家 ,每個月產能約在5噸左右,而臺灣一年約有60萬癌症治療 患者,對於有機蔬菜的需求,若以其中1%來計算,一天使用2包蔬菜,一包蔬菜以200公克來計算,一個月就需要120噸 的需求量,國內月產能都不夠供給。 ㈢、第二步,被告葉慶璋稱其經營富堡公司為農業科技事業,且向自訴人佯稱其在大陸經營多年,有豐沛人脈,認識很多大陸金主,看好臺灣農業科技市場要找尋投資臺灣機會,其可以代為引薦入主或投入資金於景澤公司,並進而推動「臺灣農業及生物科技創新研發園區」投資計畫,而中部基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原景澤公司基地),植物工廠生產區利用現有設施生產特殊作物種苗,如草莓和巴西蘑菇,2019年取得日本技轉後,開始生產機能蔬菜,但前提係景澤公司必須維持正常營運,以利投資者前來參訪,故需要自訴人協助富堡公司代墊景澤公司支出,從而如大陸資金挹注景澤公司後,則先前景澤公司所積欠自訴人債務連同新增代墊景澤公司支出,自訴人可優先取償。 ㈣、第三步,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在景澤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由富堡公司與自訴人簽 訂合作契約書,契約要旨:「請自訴人協助富堡公司代墊景澤公司支出,於107年3月31日前富堡公司未完成收購景澤公司事宜,富堡公司違約並須兌現支票及兌現履約保證金支票」,而富堡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葉慶璋則開立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5萬8564元整,其中7張支票有被告葉淑慧背書,加上被告葉慶璋另開立附條件本票擔保,金額合計485 萬8564元整,使自訴人誤以為其代墊景澤公司之資金有契約、支票及本票之保障,因而陷於錯誤,代墊景澤公司人事支出、廠房支出、代償被告謝惠景與被告葉淑慧名下之汽車貸款等,合計代墊支出466萬8564元,使景澤公司能繼續存續 。 ㈤、第四步,於107年2月6日在景澤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 區○○里○○路000○00號),由景澤公司與富堡公司訂立 合作契約暨授權書,契約要旨:「就景澤公司除業務外,財務、行政與人事管理,應徵得富堡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以及授權富堡公司尋求收購景澤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買家」,另被告謝惠景授權被告葉淑慧與富堡公司簽訂有關景澤公司引資、資產鑑價及承接公司契約。 ㈥、詎料,富堡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葉慶璋並未尋找景澤公司買家,且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金額合計485萬8564元整,前開 支票於退票後,被告葉慶璋等3人即音訊全無,避不見面, 另被告葉慶璋開立之本票係無效票據,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485萬8564元整,暨富堡公司未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 收購,構成違約,應兌現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之支票,亦遭 退票之損失。因認被告葉慶璋、謝惠景、葉淑慧3人均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 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四、自訴人認被告葉慶璋、謝惠景、葉淑慧3人涉犯上揭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慶璋於107年1月24日在景澤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之辦公室,以 富堡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請自訴人協助富堡公司代墊景澤公司支出,若於107年3月31日前,富堡公司未完成收購景澤公司事宜,富堡公司構成違約,並由被告葉慶璋開立支票金額合計485萬8564元,其中7張支票有被告葉淑慧之背書,被告葉慶璋另開立附條件之本票擔保,金額合計485萬8564元。嗣被告葉慶璋以富堡公司代表人身份 於107年2月6日在景澤公司上址辦公室,與景澤公司訂立合 作契約暨授權書,就景澤公司有關業務、財務、行政與人事管理,應徵得富堡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授權富堡公司尋求收購景澤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買家,由被告謝惠景授權被告葉淑慧與富堡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葉慶璋簽訂該份有關景澤公司引資、資產鑑價及承接公司之契約。然被告葉慶璋於自訴人代墊景澤公司人事支出、廠房支出,並代償被告謝惠景、葉淑慧名下之汽車貸款等,合計代墊支出466萬8564元後,並未尋找景澤公司之買家,且被告葉慶璋所 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金額合計485萬8564元整,前開支票 於退票後,被告葉慶璋、謝惠景、葉淑慧即音訊全無,避不見面,另被告葉慶璋開立之本票,因在本票上附加支票兌現後,本票即失效之條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 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屬無效票據,可知被告葉慶璋一開 始即無支付本票票款之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失485萬8564元整,且富堡公司未於107年3月31日前完 成收購,應兌現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之支票,亦遭退票之損 失等情,且提出富堡公司代表人被告葉慶璋開立支票統計表、被告葉慶璋開立本票統計表、自訴人代墊支出統計表、景澤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富堡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成都商報電子版2015年11月20日網路查詢電腦畫面影本、中時電子報2016年7月15日04:10工商時報報導、經濟日報2017年7月25日網路查詢電腦畫面影本、「臺灣農業及生物科技創 新研發園區」投資計畫影本、富堡公司與自訴人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景澤公司收支明細、員工薪資領現明細、景澤公司與富堡公司訂立合作契約暨授權書影本1份 、支票影本9份、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自由時報電子報2017年7月14日15:3報導、被告葉慶璋學經歷網路查詢電腦畫面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1至64頁)、富堡公司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帳戶之存摺明細、富堡公司於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富堡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 原審卷㈠第130至135頁)、莙揚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影本1份(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8號民事案卷開庭筆錄1份(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均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35頁)、被告葉淑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2月14日中院麟民執丑字第63759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107年11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丑字第41924號函影 本暨107年12月21日中院麟民執丑字第63759號函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19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惠景、葉慶璋、葉淑慧均堅決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謝惠景辯稱:我是景澤公司的董事長,葉慶璋是富堡公司的負責人,兩家公司嚴格說是沒有關係,富堡公司也沒有投資景澤公司,只是純粹幫景澤公司。自訴人是簡明哲帶進來的,因為景澤公司當初資金短缺,所以向簡明哲的民間借貸公司借款950萬元,利息支付了782萬元,當初是從月息7分調高到半月息15分,後來因為公司資金軋 不過來,支票就跳票了,景澤公司還有跟其他民間借貸公司分別借了100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簡明哲表示他可以跟 他們公司提議幫忙解決景澤公司其他民間借貸,入主景澤公司,經過雙方協議,景澤公司還需要700萬元的營運資金才 能正常營運,所以當初協議是簡明哲的公司入資700萬元協 助景澤公司正常營運,他們會找大陸的資金方來合併景澤公司,我們答應他後,自訴人就跟簡明哲及蕭志明來景澤公司,第一時間協助景澤公司積欠員工的兩個月薪資、台電的電費及房租,先付了270萬元左右,接下來自訴人、蕭志明每 天都會到公司,公司的所有營運項目都要跟他們說明。後來一個月,他們也有派他們的員工到我們公司來做教育訓練及吃景澤公司的火鍋餐,可是經過一個多月,我們詢問簡明哲有關於大陸資金的進度,得到的卻不是很好的消息,原先允諾的700萬元資金,除了原本的270萬元外,其他都沒有到位。自訴人在入主公司的期間,就請會計將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設備都詳列清單,公司的資產扣除內部裝潢,大概淨值3000至4000萬元。自訴人後來一直沒有作為,包括應收帳款的400多萬元,也沒有去收,這時葉慶璋才從大陸回來,因為 葉慶璋跟大陸的北京農科院有合作案,要在臺灣找尋適合的農業培訓基地,我們想說這是一個機會,就將自訴人引薦給葉慶璋認識。他們也相談甚歡,就達成景澤公司的合作協議,除了北京農科院的案子外,葉慶璋也透過自己的關係,找了好幾組的投資方來參觀景澤公司,其中包括了高雄的洪○○董事長、臺北的簡董事長及臺中的溫○○董事長,幾組人參觀後,本來也有意願要入主景澤公司,但因為自訴人已經佔據了公司,所以投資方就怯步,其中包括有投資方提議先給自訴人200萬元,請自訴人退場後,依每月的營業所得來 分期支付給自訴人,但是自訴人不同意,要求第一次先支付500萬元,第二次就要支付1000萬元,才願意退場。這段期 間,自訴人一直脅迫葉慶璋、葉淑慧,逼迫他們將景澤公司積欠簡明哲所屬民間債務公司的950萬元及第一期投入的270萬元,開立富堡公司的支票做為擔保,葉慶璋、自訴人開始合作所產生的營運費用,也請富堡公司開立支票做為擔保,且月息是7分。自訴人從107年農曆過年前後,禁止我從事所有的業務開發行為,也禁止我進入公司,甚至揚言只要我進公司,就要把我的腳打斷,還把公司監視器及遙控器的密碼更改,讓我無法進去公司,我從107年農曆過年前,就沒有 進去公司。一直到107年3月底,自訴人退場,還有3月份的 房租及員工薪水都沒有付,我接到房東的通知,才回去處理善後。景澤公司及富堡公司的合作契約暨授權書,簽約人欄位不是我的筆跡,當時是自訴人脅迫葉慶璋簽立授權經營的契約,我只同意授權給葉慶璋的富堡公司,那時談的就是3000萬元的資金,我是授權給富堡公司的葉慶璋。至於立契約書人「謝惠景」不是我簽的,我當時人在越南,我只有在授權富堡公司的那份契約有簽名,而且簡明哲針對我之前借貸950萬元的部分,已經透過民事執行處對景澤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是107年度司執字第63759號,在此同時,自訴人還要求富堡公司簽署950萬元的支票,這就是整個事情的來 龍去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㈡、被告葉慶璋辯稱:我是富堡公司的負責人,富堡公司是經營農業科技,且富堡公司沒有投資景澤公司。我曾經開立票面金額合計485萬8564元之支票給自訴人,於107年1月24日針對景澤公司 的合作案,跟自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也曾經開立票面金額460萬9782元及24萬8782元之本票2張給自訴人。106年12月 份,我從大陸回來時,景澤公司於106年11月份,出現跳票 的情況,經營出現困難,剛好106年12月25日要開董事會跟 債權人及董事協商,並報告未來的營運方向,討論如何解決現金的問題,葉淑慧是我的姊姊,我想要提供一些協助,剛好我於106年11月份在中國大陸北京有簽了一份兩岸農業的 合作協議,有機會可以利用景澤公司在臺中清水的基地作為合作據點,以此來引進資金,所以我才在董事會上做此項簡報,後來因為景澤公司仍有資金需求,過去跟自訴人有過資金往來,才由我跟自訴人直接合作,由自訴人提供資金,我負責去找投資人,因為自訴人要求我提供擔保,所以我才會開立相關之支票及本票,景澤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謝惠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正反面);㈢、被告葉淑慧則辯稱: 我是景澤公司的監察人,自訴人是謝惠景所認識的一個叫做簡明哲的舊識引進來的,有關於投資議案,最早是景澤公司向簡明哲的公司借錢,景澤公司跳票後,簡明哲帶著自訴人到景澤公司來,我們才認識自訴人,據我瞭解自訴人跟簡明哲是同公司的人,景澤公司當時積欠簡明哲公司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當初開票時,是用票去換現金,都是謝惠景請會計開票去跟簡明哲週轉現金。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然登記在我名下,因為公司在緊急用款的時候,有以該車跟當舖借錢,這台賓士車當時還在當舖,自訴人就說要把車贖回來,他確實有付50萬元把車贖回來,但不是我要求的,而且那台車贖回來後,是他的手下在開,所有的費用都是自訴人當面清點給房東、台電或是給員工薪水,我們都沒有接觸,他對於款項的流向都很清楚,我們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原審卷㈡第92頁)。 六、經查: ㈠、證人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在經營CNC加工的 行業,這幾年有在物色公司投資,當初邀約我投資景澤公司的人,是我的一位同學介紹我跟謝惠景認識,時間點大概是2017年下半年左右,我同學帶我去景澤公司位在清水的植物工廠參觀,並介紹謝惠景給我認識,由謝惠景向我介紹景澤公司的營運狀況,希望我投資他公司,挹注資金並協助景澤公司度過難關,讓景澤公司的營運可以回復正常的狀態。第一次見面時葉慶璋不在,後來謝惠景才介紹葉慶璋給我認識。這半年中間都有陸陸續續在接洽,偶爾會電話聯繫、聊天,因為次數也多,時間點無法確定,我前後參觀過植物工廠2次,工廠內有LED的照明、蔬菜及巴西蘑菇的種植,跟當初謝惠景告訴我的營運情形是相符的,謝惠景說這種植物需要培養液,故有培養液的技術。我也有去過謝惠景在存中街的住處3次,其中1次就是參加投資人會議。但是我看完前一年即105年的營業報表,以及當年度106年度暫結的財務報表,也就是資產負債表跟401財務報表後,評估的結果認為沒有 投資的價值,主要原因是景澤公司的營業額已經趨近零,也就是說沒有營業額,所種出來的菜不知道賣到何處,在銷售方面是有問題的,其他部分我已經忘記了。107年2月14日,我們在謝惠景的存中街住處一樓會議室召開投資人會議,謝惠景有提出他的計畫,也有提到與自訴人之間的事情,似乎有一些債務關係,其他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當天有四組投資人,包含我在內應該有7、8個人,葉淑慧也有在場,但其他人員我不認識,包含葉慶璋、謝惠景在內,印象中是9 個人。因為景澤公司沒有投資的價值,後續葉慶璋又跟我接洽詢問說是否要投資莙揚公司,但莙揚公司從頭到尾沒有提出一個好的營運計畫,故稱不上評估,最後都沒有投資,我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接觸過自訴人,故對於是否投資景澤公司沒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8頁)。足見被告3人於106年下半年至107年2月14日召開投資人會議期間,確實曾邀請證人溫○○及其他投資人前來景澤公司位在清水區之植物工廠參觀,積極尋找投資人挹注資金予景澤公司,以維持景澤公司之正常營運,並邀請投資人至被告謝惠景位在存中街住處一樓之會議室召開投資人會議,由被告謝惠景提供財務報表及投資計畫,說明景澤公司與自訴人之債務關係,顯見被告3人確實有依前開2份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積極尋求投資人以資金挹注或接手經營景澤公司之方式,維持景澤公司之正常營運。 ㈡、又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一開始接洽投資景澤公司,是一個朋友介紹謝惠景給我認識,之後我們就去參觀景澤公司在清水區的植物工廠,連續去參觀了大概3次,那 時候有種蔬菜、巴西蘑菇,旁邊還有做火鍋,採複合式經營,他們有請我們吃飯,都是他們現摘的蔬菜,也有帶我們去看整個工廠的營運,狀況都是正常的。我們大約花了3個月 的時間去研究討論投資案,在臺中、高雄都有開過相關的投資會議,大概有4位投資人一起參加,1位是做蘭花研究、培養液、類似做苗的,1位是專門做行銷的,我們是投資方, 主要對巴西蘑菇的部分很有興趣。當初景澤公司的財務上有些問題,我知道謝惠景有跟朋友借錢,軋的很緊,他需要營運資金,希望我們來投資,我們看了他的產品之後,瞭解到景澤公司擁有自有技術,包含LED燈、巴西蘑菇的種植,還 有培養液的技術,我們覺得有投資價值,且市場的競爭力還算可以,有行銷的空間,我們才想投資,就開始跟他們討論相關投資的問題,謝惠景、葉慶璋那時候有說他們欠人家錢,人家也逼的很緊,希望我們幫他解決,我說我們沒有辦法幫你解決那麼多債務,但是我會逐步提撥一些,讓你去慢慢還人家,我能接受是這樣子,其餘的你們要自己去協調,協調的好,當然我們就進場,協調不好,工廠又被人家接管了,我們當然就不敢進去。我們一開始接洽的時候是謝惠景在經營,但大概3、4個月之後,才發現公司由自訴人接管,謝惠景也有先跟我解釋,因為欠對方錢,把工廠先交給對方出資經營,到最後我們再去的時候,整個工廠都停擺了,裡面的員工也不見了,複合式餐飲也沒有繼續經營,停擺之後有很多不是他們公司的人在裡面。謝惠景有稍微介紹一下,因為我們在那邊開會,對方約有2、3人在旁聽,我們只是投資方,不可能幫謝惠景處理債務,他們要自己談好之後,我們才有可能再來進行投資方案。而且景澤公司一開始是謝惠景在經營,後來就是由自訴人接管了,景澤公司被接管之後,我們認為有點複雜性,那時候謝惠景、葉慶璋有去找自訴人協調資金還款的一些問題,但自訴人不接受他們的條件。我們的資金是陸續到位,我說如果你們談不攏的話,我們也不敢投資,錢進去由自訴人去處理整個工廠的話,我們不願意,那時候我們才踩剎車,因為工廠都被自訴人拿走了,我們擔心投資的錢不見了。當時我們答應讓謝惠景陸續償還債務,但不可能全部資金都給謝惠景拿去還錢,只是部份資金讓謝惠景慢慢解決債務問題,但自訴人不答應這樣的還款方式。我們後來有談到用莙揚公司當做投資的一個平台,以入股金下去做投資,再由莙揚公司入主這個基地,我們要用自已的經營團隊來經營,最後自訴人提出的還款內容,我們沒辦法接受,因為又不是我欠的錢,幹嘛替人家還那麼多錢,那時候自訴人在裡面管理,整個工廠都停擺了,所以我們不敢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54頁)。足證被告謝惠景、葉慶璋曾積極邀約證人洪○○及其他投資人投資景澤公司,並帶證人洪○○及其他投資人參觀景澤公司位在清水區之植物工廠,當時景澤公司之營運狀況正常,植物工廠有種植蔬菜、巴西蘑菇等作物,並採複合式經營,且景澤公司擁有LED 照明設備及培養液之自有技術,具有市場競爭力及行銷空間,經評估後有投資價值,被告謝惠景、葉慶璋曾與證人洪○○及其他投資人在臺中、高雄召開多次投資人會議,討論投資方案,然因景澤公司後期遭自訴人接管後進駐景澤公司,整個植物工廠都停擺,複合式餐飲也無法繼續經營,被告謝惠景、葉慶璋雖與證人洪○○及其他投資人協調分期償還自訴人債務之還款方案,惟自訴人不願意接受,證人洪○○及其他投資人因無法接受由自訴人介入經營景澤公司,擔心投資款項血本無歸,遂將投資方案止步,而未挹注資金予景澤公司。顯見被告3人確有依前開二份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積 極尋求投資人挹注資金或收購景澤公司,以清償自訴人代墊景澤公司之款項,然因自訴人不同意投資人與被告謝惠景協商之還款方案,且自訴人接管景澤公司後,造成景澤公司營運停擺,致投資方不敢貿然將資金投入,最後導致景澤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被告謝惠景、葉慶璋、葉淑慧亦無力清償自訴人代墊之款項,是自訴人指謫被告3人對其施以詐術 ,從未尋找收購景澤公司之買家,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被告謝惠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自訴人介入經營景澤公司後,請我跟葉淑慧離開公司,而且不能進來,人事及財務都是由他們接管,自訴人付了員工薪水、水電及營運支出,竟然稱作「代墊款」,既然是實際經營者,經營者必須自負盈虧,怎麼能叫代墊,然後自訴人代墊的款項,還要叫富堡公司付款,富堡公司只是幫景澤公司找買家,怎能叫富堡公司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而被告葉淑慧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自訴人最早跟景澤公司有資金往來,應該是106年12月以後的 事情了,因為106年11月底的時候,我們有開一個債權人會 議,自訴人跟我們當初的借款人簡明哲有到場,所以他知道我們的負債有多少,那次債權人會議,除了我是最大債權人外,其他債權人都有到場,當下開完會的時候,自訴人詢問景澤公司可以留多少人,一個月的固定支出有多少,並表示可以投資景澤公司,讓景澤公司能夠繼續經營下去,所以我們才會陸續向他借錢,如果當初他沒有承諾這句,我們壓根就沒有400多萬元的債務產生。自訴人也有提到我們人事太 浮誇,所以要求裁員,後來會計就直接對他負責,自訴人在債權人會議的時候,有允諾幫景澤公司代償欠款,他的第一筆款項就是代償我們積欠員工106年10、11月份的薪水,大 概在那個時候,葉慶璋才進來跟自訴人洽談景澤公司的投資方案,自訴人也允諾要找買家來購買景澤公司,之後我們召開債權人會議,大概是106年11月底、12月初,快接近聖誕 節的時候,葉慶璋也有到場,他把一些想法跟在場的債權人報告,因為這是一個很好的產業,我們一直想要再繼續經營下去,剛好葉慶璋在大陸有一些很好的案子,他想說大家可以合作,讓景澤公司能夠經營下去,請債權人繼續金援,或者是說資助公司,當時葉慶璋有做出提案,自訴人當下覺得葉慶璋的提案是可行的,所以他就跟葉慶璋接洽,因為葉慶璋是我弟弟,有些事情會跟我講,葉慶璋說自訴人有跟他接洽,他們之間有作成協議,結果富堡公司就變成我們跟自訴人及景澤公司的中間人。開完債權人會議後,我們跟自訴人商量哪些員工要留、哪些員工不要留,12月份以後就陸陸續續辭退員工,只留一些基本的員工,因為我們廠區還要打掃,方便投資人來參觀,自訴人就留下一些基本的清潔人員、會計還有業務助理2個,辭退那些人之後,景澤公司的植物 工廠就無法正常經營,因為我們有種菜,那些菜沒有人員採收,就會臭掉、荒廢掉,留下的員工只能把廠區恢復乾淨而已。107年1月份以後,自訴人在景澤公司有自己的辦公室,每星期進來5天,還有2至3名隨扈。當初自訴人表示要持續 經營時,他覺得留下這些員工就夠了,但是以我們經營景澤公司這麼久的經驗,也知道這些人員是不夠,死撐硬撐到最後,發現留下的人員連幫忙採收都不夠,但是因為自訴人已經決定員工的去留,限定我們每個月能夠支出房租、水電及員工的費用,不能超出他所定限額,後面發覺這樣的人數實在沒有辦法正常營運,連蔬菜的採收都無法進行時,自訴人才說那就把廠區清一清,看有沒有人直接買景澤公司,大約107年2、3月左右,謝惠景跟我反應他沒辦法看到監視器, 那時候自訴人在未告知我們的情況下,已經把監視器的密碼換掉,接著連搖控器都換掉了。植物工廠實際採收及營運到107年的3、4月,後續因為沒有人員播種及培養營養液,只 能把現有的蔬菜採收完,再把整個廠區整理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至70頁),核與證人洪○○前開所證述景澤公司後期由自訴人接手後,營運全面停擺之狀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景澤公司會計洪逸榛於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王國樑入主景澤公司時是由他自己將現金發給員工;那時候人資在有一個禮拜一去上班,跑去倉庫盤點,發現有東西不見了,他們就調監視器出來看,發現是謝惠景跟其他人去把它搬走,後來那個人資的主管就跟王國樑說門的遙控器、鑰匙是不是要把它改掉,更換鑰匙的廠商是有經過王國樑的同意找來的;王國樑不是景澤公司的負責人,他在景澤公司有獨立辦公室,當時有2或3個人進去景澤公司,最後在107年3月間,伊先找到其他工作,所以先王國樑他們離開景澤公司,伊不知道王國樑實際最後什麼時間走的,但景澤公司的鑰匙都在王國樑身上;王國樑並不具有培養液的植物工廠技術,景澤公司的技術是營業祕密,生產製造的產品會有自己的專業技術,王國樑沒有具備這方面的能力,沒有辦法生產,也沒有辦法去推廣景澤公司的業務,無法管理景澤公司;王國樑是幫景澤公司付房租、薪水、水電費;原審卷附自證9 號景澤公司收支明細與員工薪資領現明細,是伊製作的,藍色的部分是王國樑拿現金給景澤公司,伊才製作這份明細;伊是105年12月至107年3月任職景澤公司;王國樑帶著他的 人進駐到景澤公司後,謝惠景、葉淑慧有來過景澤公司幾次,至於他們因為什麼原因沒有繼續回到景澤公司上班,伊不清楚,所以景澤公司的大部分事務都是詢問王國樑,伊也是聽從王國樑的指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足認自訴人於106年12月份開始,即介入景澤公司之經營,掌 握景澤公司之人事、財務,自107年1月份開始,進駐景澤公司接手經營,並擁有辦公室及隨扈人員,此由自訴代理人所提出證人洪逸榛所製作景澤公司「王董(即自訴人)資金明細表」中,包含「王董午餐」、「王董請豆花」、「王董及特助午餐」均列入景澤公司之支出(見原審卷㈠第235頁) ,顯見自訴人當時確已接手經營景澤公司,並擁有景澤公司之人事決定權及財務收支管理權,被告謝惠景、葉淑慧最後甚至遭自訴人踢出景澤公司之經營團隊。是自訴人既以經營者之姿態介入經營景澤公司,自不能以景澤公司事後營運停擺,致投資人卻步,不願挹注資金收購景澤公司,而指謫被告3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代墊景澤公司款項, 遂認被告3人共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另被告葉慶璋於107年1月24日雖曾在景澤公司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辦公室,以富堡公司代表人身 份,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允諾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收購景澤公司事宜,否則即構成違約,須兌現支票及履約保證金支票,被告葉慶璋同時開立支票金額合計485萬8564 元整,其中7張支票有被告葉淑慧背書,被告葉慶璋另開立 本票擔保,金額合計485萬8564元,有上開合作契約書、支 票及本票影本存卷可參。惟查,自訴人係景澤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富堡公司之債權人,被告葉慶璋係為協助景澤公司解決債務問題,而提出投資方案,引進投資人收購景澤公司,其與自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僅具有擔保性質,雖被告葉慶璋自承係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卻在本票上附條件,惟自訴人要求被告葉慶璋同時開立等額之支票及本票,故被告葉慶璋始在本票註記等額之支票兌現後,本票即失效,乃基於信賴之基礎上,在本票上附註條件,即便被告葉慶璋明知本票因違反票據法之形式要件,屬無效票據,然自訴人仍得就被告葉慶璋所簽發之其餘支票行使票據權利,對自訴人而言,並無損失。至於被告葉慶璋於開立上開支票時,富堡公司之帳戶餘額不足3000元,惟富堡公司本即非自訴人之債務人,亦未曾以富堡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借貸,自無債信之問題,況被告葉慶璋於簽立合作契約書後,確曾積極協助景澤公司尋找適宜之投資人收購景澤公司,僅因自訴人無法接受投資人提出之還款條件而作罷,已如前述,據此,尚難認被告葉慶璋、謝惠景、葉淑慧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 ㈤、按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本件自訴人於106年12月份開始,即介入景澤公司之經營,掌握景澤公 司之人事、財務權,自107年1月份開始,進駐景澤公司接手經營,為節省營運支出,決定精簡人事,辭退多數員工,卻導致景澤公司難以正常營運,生產線停擺,無法順利出貨,致意欲投資之投資人望之卻步,而不願繼續洽談投資方案,是自訴人不應將自己接手經營後,應自行承擔之盈虧風險轉嫁至被告3人身上。況被告3人亦曾積極尋求投資人收購景澤公司,已如上述,顯見被告3人均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 意,非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契約之詐欺犯意,核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景澤公司事後無人收購及被告葉慶璋所開立之上開支票跳票、本票無效等客觀狀態,推認被告3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是本件 純屬債權債務糾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關於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僅為單純的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葉慶璋開立附條件本票(發票人:葉慶璋)擔保自訴人代墊款,雖無效,但尚有支票(發票人: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代表人葉慶璋)擔保自訴人代墊款,自訴人並無損失,而雖被告葉慶璋開立支票時富堡公司帳戶餘額不足3000元,然富堡公司非自訴人之債務人,致無債信問題,因而被告葉慶璋開立附條件本票及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擔保自訴人代墊款之行為,並非詐術云云,惟本案景澤公司原已債台高築,自訴人豈敢再為景澤公司代墊款項,無非係因被告葉慶璋向自訴人表示願以富堡公司支票及個人名義本票為景澤公司擔保債務,惟被告葉慶璋(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以自訴人不懂票據法規定,而簽發附條件本票以及無兌現可能之支票(開立支票時,富堡公司帳戶餘額不足3000元)擔保自訴人代墊款,使自訴人誤認為「雖景澤公司債信不佳,然其代墊款有前開擔保」而代墊景澤公司支出,顯然被告葉慶璋前開擔保行為構成施以詐術,原審就此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按「(第1項)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4項)第一項 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景澤公司並無就「出售景澤 公司事宜」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4項規定經過董事 會特別決議及股東會特別決議,然被告等3人卻犯意聯絡, 謊稱「出售景澤公司事宜」已經前開雙重特別決議,而使自訴人誤認為尋找景澤公司買家之約定無問題,因而代墊景澤公司支出,亦即就「出售景澤公司之約定未依前開規定雙重特別決議」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詐術,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3人並無詐術行為有誤。㈢、自訴人代 墊景澤公司支出時,景澤公司已負債累累,而自訴人卻仍願意代墊係因有被告葉慶璋開立本票及支票擔保,然自訴人仍擔心其代墊款可能因景澤公司理財或經營不善致其代墊款屆時無法受償還,因而自訴人為確保景澤公司能善用代墊款以及讓景澤公司經營步上正軌,於是自訴人進入景澤公司監視(非監督)景澤公司經營狀況,惟自訴人並不具備管理農業生技公司之能力以及培養液之技術,怎可能接手經營景澤公司?何況如係自訴人接手經營公司,則景澤公司經營不善,將使景澤公司不易找到買家,反而有違自訴人代墊景澤公司支出之初衷,更加證明自訴人並無接手經營景澤公司之可能,故原審判決認為自訴人接手經營景澤公司與事實有違。㈣、證人溫○○、洪○○均係其同學或朋友介紹是否投資景澤公司,即並非被告等3人積極尋找景澤公司之買家,且二者 均僅係考量投資景澤公司,而非考量購買景澤公司,與本案契約約定出售景澤公司不同,是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等3人曾 積極尋求投資人收購景澤公司,與事實有違。㈤、自訴人並無接手經營景澤公司,且被告等3人並未積極尋求投資人收 購景澤公司,致原審判決認為自訴人接手經營景澤公司及被告等3人有找投資人投資收購景澤公司而否定被告等3人有施詐術之行為,與事實有違。況且原審判決以事後觀點認為,自訴人接手經營景澤公司及被告等3人有找投資人投資收購 景澤公司,而否定被告3人行為時有施詐術之犯意,顯然違 反犯罪同時性原則。綜上所述,請判決被告等3人有罪云云 。 九、本院查:㈠、依景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惠景所辯自訴人係經由借款950萬元予景澤公司之經營民間貸款公司之案外人 簡明哲所介紹,而自訴人亦自承代墊支出款項前已知悉景澤公司原已債台高築,是自訴人經由簡明哲牽線而決定續行借款予景澤公司,其目的亦在扶植景澤公司繼續經營以確保先前簡明哲出借款項之債權得以獲償,自非僅因被告葉慶璋之上開擔保債務行為即同意出資代墊景澤公司之支出款項;蓋倘自訴人係因完全信賴被告葉慶璋之簽發支票、本票以資擔保其代墊款,則以自訴人對被告葉慶璋並非熟識,對其財務及資力狀況亦不知曉,依常情理應會循管道先行查詢被告葉慶璋所經營富堡公司之債信及償債能力,豈有未為任何查證即因信賴與實際債務人景澤公司毫無關聯而自願擔保景澤公司債務之被告葉慶璋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即輕率同意代墊景澤公司之支出款項。是自訴人謂其「無非係因被告葉慶璋向自訴人表示願以富堡公司支票及個人名義本票為景澤公司擔保債務,而代墊景澤公司支出」、「被告葉慶璋前開擔保行為構成施以詐術」云云,均無足採信。㈡、又自訴人以被告3人「出售景澤公司之約定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雙重特別決議」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詐術云云,然不論係自訴人與富堡公司於107年1月24日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或景澤公司與富堡公司於107年2月6日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暨授權書,依 該2份契約內容所載,均僅在協議處理收購景澤公司前之代 墊款事宜,及授權富堡公司「尋求」收購景澤公司之對象,就其歷程尚未至實際為「出售」景澤公司之階段,尚無需踐行上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要件,自訴人上開見解顯有誤 會而容有未洽。㈢、再自訴人雖否認有入主經營景澤公司,但亦自承有進入景澤公司「監視」經營狀況,且與證人洪○○於原審所證述見及景澤公司後期由自訴人接管經營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而自訴人既於上訴理由中自承「不具備管理農業生技公司之能力以及培養液之技術」,且此亦為被告等所答辯因自訴人之不善經營致景澤公司營運停擺等情,兩者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自訴人規避其有「入主經營」景澤公司之客觀事實,避重就輕主張其僅係「監視」云云,實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亦與證人洪逸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悖,益徵自訴人確有入主經營景澤公司之事實,而自訴人將自己不善經營景澤公司之責歸咎於被告等人遲遲未尋獲買家購買景澤公司,亦有倒果為因之嫌。㈣、另查,尋找投資人對景澤公司挹注資金或尋找有意願收購景澤公司之買家,二者並無強予區辨之必要,蓋倘有投資人願意以大量資金挹注而使景澤公司得以償還先前之借款及後續支出之款項,景澤公司本無必然需將公司予以出售,故被告3人先為積極 尋找願意投資之投資方,以避免景澤公司遭人併購收買,實為事理之常,自訴人以證人溫○○、洪○○並非被告3人積 極尋找之景澤公司買家,謂被告等有違反契約之內容,亦有誤會。㈤、又所謂「犯罪同時性原則」,係指行為人於為構成犯罪行為時,具備有為該犯罪之主觀故意,則已構成該犯罪,不因事後被告之犯意變動或者另為其他補救行為而更異前已成立犯罪行為之事實;然被告3人是否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本應就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犯意、客觀犯罪事實等加以評價,本件自訴人同意為景澤公司代墊支出款項之緣由,並非如同自訴人所稱僅係因被告葉慶璋之上開擔保債務行為,已如前述,再被告葉慶璋有以富堡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允諾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收購景澤公司事宜,否則即構成違約,須兌現支票及履約保證金支票,被告葉慶璋同時開立支票金額合計485萬8564元整,其 中7張支票有被告葉淑慧背書,被告葉慶璋另開立本票擔保 ,金額合計485萬8564元,有上開合作契約書、支票及本票 影本存卷可參,而被告葉慶璋與自訴人間本無任何借貸關係,猶為協助景澤公司解決債務問題而開立支票、本票為擔保,被告葉慶璋為景澤公司而詐欺自訴人之動機、目的,均難以認定,而被告謝惠景、葉淑慧既未與自訴人就其出資代墊景澤公司之支出款項有何協議,自難認被告3人具有共同詐 欺自訴人之主觀犯意,且縱使自訴人確有因誤判被告葉慶璋擔保景澤公司債務之資力而出資代墊景澤公司之支出款項,亦難據以認定被告3人即有為客觀之詐欺行為,尚不得以被 告等事後確未尋得有意願購買景澤公司之買家而推認自訴人同意代墊景澤公司之支出款項係遭被告等施用詐術所致。 ㈥、另自訴人復提出富堡公司於106年1、2月間陸續匯出款 項等情,認被告葉慶璋確有詐欺犯意,惟查自訴人與富堡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係於107年1月24日始訂立,斯時富堡公司之資力是否不足,實難以訂立合作契約書前之匯出款項舉動即可證明,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8號民事 判決理由中亦提及「觀諸富堡公司彰化第六信用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簿交易明細,於106年4月18日至107年1月5日 期間,富堡公司之票信仍為正常(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顯見富堡公司前開退還股東股款之行為雖有違資本確實之原則,然並未影響其清償能力」等語,有該份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益徵自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葉慶璋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後,均不足以形成被告3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3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何自訴人所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核無不合。自 訴人仍執前開上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應具有前開犯罪之故意 而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葉慶璋雖於109年7月31日提出「刑事請假狀」(見本院卷第233頁),以其因工作需要,需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上 海,而無法於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應訊,並由被告 謝惠景於開庭時代為提出機票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查,本院109年8月6日審理傳票已於109年7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被告葉慶璋,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葉慶璋既已知悉上開審 理期日應到庭應訊,猶以工作為由出境臺灣地區,致未能如期到庭,核非屬正當事由;是被告葉慶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提起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