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晚上7 時許,行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發現上址內部燈光昏暗,無人在內,且該址一旁空地上放有木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前揭木梯攀上該址外圍牆,再攀爬至該住處2 樓陽台後,開啟該住處紗門後進入屋內,進而在該住處3 、4 樓房間內,竊取乙○○及其家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將之裝入紙袋內,再搭乘該住處電梯欲自1 樓離開之際,為乙○○所雇用之印尼籍保姆WALIYATUN (中文名:瓦琳)返家發現,瓦琳即上前阻止,惟丙○○並未予以置理,仍將其所竊得上開物品攜出,其後丙○○因見該住處車庫停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蒂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據乙○○稱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丙○○遂承前竊盜犯意,又進入屋內拿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1 副,欲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並供己載運竊得之上開物品離去,瓦琳雖出手拉住丙○○並出言勸阻,惟丙○○不顧勸阻,仍坐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因瓦琳站立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開啟之左前車門間,欲阻止丙○○關閉左前車門,丙○○見狀乃下車出手推開瓦琳,並前去啟動車庫大門電動開關後返回車內,瓦琳則先自一旁小門出外求救,但因見大門已上升至相當高度,唯恐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旋屈身進入門內欲關閉大門,丙○○見狀不顧大門尚未完全開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出車庫大門逃逸,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因而擦過該處車庫大門底部,致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車頂凹陷與多處受損。嗣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九路交岔路口處,並僅攜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離去,而將附表編號5 至20之物留置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再於同年月19日搭機前往澳門,將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典當得款港幣4 萬5,000 元後,即將其所竊得附表編號1 之款項與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典當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嗣警方據報循線追查,而於同年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九路交岔路口處,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附表編號5 至20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乙○○),警方並在該自用小客車方向盤處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丙○○相符,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27日晚上8 時許丙○○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丙○○典當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所取得之當票2 紙(業已發還乙○○)。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供述及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瓦琳、乙○○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其等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8182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14頁;108 年度偵字第991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第89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1065號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241 至242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47 至149 頁),核與證人瓦琳於警詢與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84至8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2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109 至110 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損失財物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興大押有限公司押票2 紙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雄獅旅遊土城門市購買機票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犯嫌丙○○涉嫌準強盜等案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 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2431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04298號鑑定書、經被害人乙○○回贖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驗報告、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1至75頁、第99頁、第103 至120 頁、第125 至167 頁、第173 頁;107 年度他字第9583號〈下稱他字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75至79頁、第113 頁、第117 至121 頁、第129 至145 頁;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第131 至15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瓦琳站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該車左前開啟車門間,遭被告出手推開,及其後被告不顧證人瓦琳站立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且車庫門尚未完全開啟,即強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等舉,均係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強暴行為,並造成證人瓦琳不能抗拒,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推開瓦琳之行為應僅係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被告目的是想快速離開現場,而非意在壓制瓦琳,至於被告開車離去時是向左駛出,顯見被告亦是刻意避開瓦琳,而非對瓦琳有衝撞或作勢衝撞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舉動均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29 條與司法院大法官第630 號解釋所稱之「強暴」行為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處斷,不得以準強盜罪論擬,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可資參酌。至於所稱:「難以抗拒」,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足參。且若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並無擴大刑法第329 條適用範圍,依準強盜規定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證人瓦琳雖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看見對方準備要去開雇主那台白色車輛的車門,就趕緊跟過去,我沒有想太多,只是想要阻止對方將東西帶走及將車開走,我是要拖延時間,因為等一下雇主就會回來,我站在車門旁問對方是誰、為何帶著雇主的東西、要開車去哪裡,對方發現我站在車門旁使他無法關上車門,先大聲指著前面鐵門說「開門!開門!」,我沒有理會而繼續堵在車門旁,對方就下車用力把我推開並衝去按鐵門開關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4頁、第86至87頁),足認證人瓦琳站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該車左前開啟車門間時,確有遭被告出手推開。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外傭擋在車門旁,我當下只想要趕快離開,想要下車開車庫門,才會推外傭並趁機跑去開車庫門,這時外傭跑到外面大喊,情急之下,我返回車上將車開走,我當下只想趕快離開,我沒有毆打外傭,也沒有脅迫外傭或傷害人的意思,我所駕駛之車輛也沒對著人衝撞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5頁;聲羈卷第22頁),參諸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呈現被告僅係下車以雙手將證人瓦琳往後推至一旁,且時間未達1 秒(見原審卷第134 至137 頁),以便被告前去按啟車庫大門開關,堪認被告出手推證人瓦琳之舉動,僅係其亟欲駕車離開,於要求證人瓦琳開啟車庫大門未果後,被告即欲下車自行前去開啟車庫大門開關,始將斯時站立駕駛座車門旁之證人瓦琳往後推。再細觀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畫面時間107 年12月16日晚上7 時52分34秒許,自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後,數次伸出其雙手朝證人瓦琳雙側肩膀推動,而證人瓦琳於被告各次推動後,其身體稍微往後移動,待證人瓦琳往後移動至相當距離,被告即先將該車之駕駛座車門關閉,旋跑向車輛右前方車庫大門開關處按壓開關,以將車庫大門打開,且於被告跑向車庫大門開關處之過程中,證人瓦琳亦隨之跟上(見原審卷第134 至136 頁),足見被告僅係因欲自行上前按壓開關開啟車庫大門,惟證人瓦琳站立位置妨礙其行進,始出手將證人瓦琳往後推至相當距離處,再關閉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接著又上前按壓開關。而被告出手數次朝證人瓦琳雙側肩膀推動,時間共計未達1 秒,明顯係短暫與證人瓦琳發生肢體接觸,且被告數次伸手推動證人瓦琳,證人瓦琳始因被告各次推動而身體稍微往後移,被告跑上前按壓車庫大門開關之際,證人瓦琳亦能隨之跟在被告後方,足認被告出手推動證人瓦琳之力道應非巨大,且被告與證人瓦琳僅有不到1 秒之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再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未顯現被告該行為有使證人瓦琳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出手推動證人瓦琳之舉係出於壓迫證人瓦琳,使其難以抗拒為目的,且客觀上達到壓抑證人瓦琳意思自由至難以抗拒之程度。 ⒊再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9 頁、第157 至158 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0 至141 頁),雖可認證人瓦琳從車庫大門外趁機衝進車庫內,並跑到車庫大門之開關處,被告於車庫大門尚未完全開啟時,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出,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頂因而與車庫大門下緣擦撞,使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車頂凹陷笣多處受損,且證人瓦琳於警詢證稱:對方用車將鐵門撞開,我根本沒有辦法也沒能力阻止對方離開,我也不敢站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止,因為我知道如果我站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對方也會踩油門往前衝,不顧我生死等語(見警卷第25頁);再證人瓦琳於偵訊證稱:鐵門開到一半時,我蹲下來進去按開關,當時我是在該自用小客車旁邊,我在車子前面,對方可能會撞我,我去按開關時,車還沒開出來,後來對方將車開出去,我沒辦法阻擋也沒有動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但依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可見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出車庫大門之際,證人瓦琳係位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按壓車庫大門開關,而非以肉身阻擋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且被告自該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起駛、尚未開出車庫之期間,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稍微向左偏(見原審卷第127 頁、第148 至151 頁),是以依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過程觀之,其顯然有意避開證人瓦琳,而朝證人瓦琳所在處所之反方向行進,並非有意駛向證人瓦琳,而作勢撞擊使其屈從,故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證人瓦琳施強暴,致使證人瓦琳或其他人難以抗拒,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主觀犯意。 ⒋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犯嫌丙○○涉嫌準強盜等案之偵查報告,雖記載「…過程中竊嫌不僅以口頭威嚇及推打之方式,阻擾外傭攔阻…(見他字卷第7 頁)」,另證人瓦琳於警詢曾證稱:我發現對方在拿鑰匙時,我過去抓對方的手,想要阻止對方,但對方此時以右手從我左後耳旁用力打下去,我當下被打趴在地上,整個頭暈暈的,我於約幾秒鐘後慢慢站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證人瓦琳嗣後於偵訊證稱:我在警詢時很警張,小偷拿鑰匙時,我有拉小偷的手並且問對方是誰、為何拿鑰匙,小偷就一直走出去,沒有對我做什麼動作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另綜觀證人瓦琳於警詢及偵訊所證情節,過程中僅見被告曾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並要求證人瓦琳打開車庫大門,因此口出「開門!開門!」,惟始終未見被告當場對證人瓦琳有恫嚇何等將加害之語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動手攻擊證人瓦琳或任何恫嚇將加害證人瓦琳之行為,故尚難僅以上開偵查報告或證人瓦琳於警詢證述遭打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依證人瓦琳所述,雖其於發現被告行竊時起,至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止,曾有數度出手拉住被告,惟均遭被告甩開之情形,然依被告所陳,其於遭證人瓦琳發現後,其主要目的均在離開現場,故被告出於掙脫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亦難認已達對於證人瓦琳施強暴,致使證人瓦琳難以抗拒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證人瓦琳難以抗拒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瓦琳施以強暴,致使證人瓦琳不能抗拒,容有誤會。故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尚不足認定已該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他人難以抗拒之要件,是以自無從以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加重準強盜罪相繩。 ㈢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有傳喚證人瓦琳到庭作證,以釐清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然證人瓦琳原係由保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委任仲介公司辦理聘僱許可,核准工作期間104 年5 月12日至107 年5 月12日,惟其於104 年10月12日起即行蹤不明,經雇主通報,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此有勞動部109 年1 月9 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041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9 頁),又被害人張志明亦稱證人瓦琳於108 年3 月即未受僱於其,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再證人瓦琳亦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證人瓦琳因已行蹤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故蒞庭檢察官已捨棄傳喚證人瓦琳(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依卷內證人瓦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其對於案發過程之相關情節及其有無與被告對話或對話內容,均已證述明確,本院認當以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再佐以監視錄影畫面等認定本案相關事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客觀上雖可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該等物品係分屬多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 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故被告所為雖同時兼具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且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乙○○對於其屋內本應具有安全、不受非法侵擾之合理信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居家安寧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竊取所得物品數量非少,且依告訴人所陳該等物品價值均非低微,被告竊得物品總價值逾500 萬元,而其後雖僅持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典當得款,併與附表編號1 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又其遭證人瓦琳發現後至離開前所為,不足認定與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但其於遭發現後,非僅未理會證人瓦琳勸阻,或擔憂犯行曝光,或恐因證人瓦琳報警或求救致遭當場逮捕,而未迅速遁逃,反而在現場從容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車庫大門後駕車離去,其行徑之囂張,與常見竊盜行為人唯恐遭發覺犯行或遭就逮,於行竊後急欲離開現場之情形尚屬有別,其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之程度甚高,認本案應由中度刑為量刑基準,惟被告竊取之車輛與附表編號5 至20所示之物均已遭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委請其女兒持被告典當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所保留之當票前去回贖,被告復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和解(見偵卷第53頁)等,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敘明:被告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5 至20之物與上開車輛,均已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另被告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亦已經告訴人之女兒予以贖回,且被告並與告訴人就其竊取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取回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所花費用等,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由告訴人簽收(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竊取所得財物均已返還與告訴人,且就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亦已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瓦琳站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開啟車門間,確有遭被告出手推開,再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於監視器鏡頭1 畫面時間107 年12月16日晚上7 時52分34秒許,被告自車輛駕駛座下車後,確實有數次伸出其雙手朝證人瓦琳雙側肩膀推動之行為,核與前開證人瓦琳之證述內容相符,是依照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與證人瓦琳雙方之身材、性別及體型觀之,被告以其雙手推動證人瓦琳雙側肩膀行為,客觀上已使證人瓦琳難以抗拒,被告上開推開證人瓦琳之行為,實為其為脫免逮捕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原審認被告出手推動證人瓦琳之舉,僅係被告「短暫與證人瓦琳發生肢體接觸」,難認客觀上達到壓抑證人瓦琳意思自由至難以抗拒之程度,認被告所為不成立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⒉再依證人瓦琳前開證述內容與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當時駕車離去衝撞車庫鐵門之行為,顯係一般人均無法阻擋其離去之狀態,且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駕車衝撞鐵門時,證人瓦琳緊鄰該車輛右前方些微距離,被告稍有不慎隨時可能撞擊前方證人瓦琳,被告雖稱其當時有意避開證人瓦琳,然在被告為脫免證人瓦琳逮捕之緊急狀態下,其駕車操控方向盤稍有偏離,隨時可能撞擊證人瓦琳,造成無法挽回之重大傷害,豈可因證人瓦琳未以肉身阻擋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前方、證人瓦琳事後偶然未成傷等結果,遽認被告行竊後駕車逃離現場而衝撞車庫鐵門,並險些造成證人瓦琳受傷之行為非屬強暴行為?足徵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瓦琳為前揭強暴行為時,客觀上實已壓抑證人瓦琳之意思自由達相當之程度,而使證人瓦琳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衝撞車庫鐵門離去之行為,並非有意駛向證人瓦琳,亦無作勢撞擊使證人瓦琳屈從,難認被告有何對證人瓦琳或其他人施強暴,致使證人瓦琳或其他人難以抗拒,所為法律評價,非無再行研求之空間。 ⒊原審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準強盜等案之偵查報告內記載「…過程中竊嫌不僅以口頭威嚇及推打之方式,阻擾外傭攔阻…(見他卷第7 頁)」;再佐以證人瓦琳於警詢曾證稱:我發現對方在拿鑰匙時,我過去抓對方的手,想要阻止對方,但對方此時以「右手從我左後耳旁用力打下去」,「我當下被打趴在地上」,整個頭暈暈的,我於約幾秒鐘後慢慢站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5頁)。是依照上開證人瓦琳警詢證述與甫案發後向警方供述內容,似有監視器畫面所未拍攝到被告與證人瓦琳接觸畫面,且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是被告與證人瓦琳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外,或被告與證人瓦琳在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均攸關被告行竊後離去行為是否已達使證人瓦琳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與被告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名具有重大關聯性,自有傳喚證人瓦琳到庭以釐清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是檢方一再聲請傳喚證人瓦琳到庭還原案發經過情形,無非就是為了協助法院就事實認定部分調查明確,善盡檢察官舉證責任,故雖證人瓦琳經原審一度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仍有再行傳喚證人瓦琳到庭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原審判決以卷內證人瓦琳於警詢、偵訊所證述情節,其對於過程中有無與被告對話或對話內容,均已證述明確,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人瓦琳到庭作證之必要,似非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所為之證據調查是否完備,非無再行審酌之空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並將該車駛離,目的僅為迅速遠離現場,並無據為己有、持續加以利用之意思,此觀之被告離去現場後,旋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路邊明顯處,並將車熄火開啟小燈,鑰匙置於駕駛座椅上,未將之隱匿或繼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可證,原判決逕將該車列入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計算其竊得物品之總價值高達500 餘萬元,並以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情節輕重之標準,實有未洽。 ⒉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離去,係因其急欲遠離現場,又不願傷害在場之瓦琳或對之施以強制力,惟原判決竟謂被告此舉乃「未迅速遁逃,反而在現場從容取得上開車輛鑰匙、開啟車庫大門後駕車離去,其行徑之囂張,與常見竊盜行為人唯恐遭發覺犯行或遭就逮,於行竊後急欲離開現場之情形尚屬有別,其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之程度甚高」,其認定與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未審酌本案被告並非事前預謀、有計畫性之犯行,被告駕車離去現場時,見瓦琳在自用小客車前方,尚有煞車、停頓,確定不會對其造成擦撞後,始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出,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瓦琳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致其受傷,被告於本案交保後有正當、穩定之景觀園藝工作,未再有任何非行及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與重要支柱等節,原審量刑確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教化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有違,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較輕之刑,俾能早日回歸社會,返回家庭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尚不足認定該當於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他人難以抗拒之要件,自無從以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相繩,已詳前述(見理由欄貳、二所示),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身高178.5 公分,體重100 公斤(見本院卷第149 頁),其身高雖較證人瓦琳高,體重亦較證人瓦琳重,惟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瓦琳亦非甚為瘦弱之女子(見原審卷第132 頁),被告雖有於短暫之1 秒不到之時間接續推瓦琳三下(均係19時52分34秒),瓦琳因而往後移動,被告隨即先將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關上,旋即跑向車庫大門開關處按壓開關,以將車庫大門打開,而被告於跑向開關處過程中,證人瓦琳亦隨即已跟上被告(19時52分38秒),故自難謂被告出手推證人瓦琳往後移動之舉動,客觀上已達到使證人瓦琳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於被告駕駛其所竊得之該自用小客車逃逸,被告因急於逃逸,故於車庫門僅開啟至一半時,即駕車衝出車庫大門逃逸,其並無故意衝撞證人瓦琳之行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證人瓦琳緊鄰該自小客車右前方些微距離,被告稍有不慎隨時可能撞擊前方證人瓦琳,惟依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可知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出車庫大門之際,證人瓦琳係位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按壓車庫大門開關,而非以肉身阻擋於該自用小客車前,及被告自該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起駛、尚未開出車庫大門之期間,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稍微向左偏(見原審卷第127 頁、第148 至151 頁),則依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過程觀之,被告顯然有意避開證人瓦琳,而朝證人瓦琳所在處所之反方向行進,並非有意駛向證人瓦琳,而作勢撞擊使其屈從,且被告並非無駕駛自用小客車技術之人,其既刻意避開證人瓦琳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出,自難即認被告有撞擊證人瓦琳高度可能,並因而認被告有撞擊證人瓦琳之不確定故意,故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證人瓦琳施強暴,致使證人瓦琳難以抗拒,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主觀犯意,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有傳喚證人瓦琳到庭作證,以釐清案發當時情形之必要,惟因證人瓦琳自104 年10月12日起即行蹤不明,又告訴人張志明亦稱證人瓦琳於108 年3 月即未受僱於其,再證人瓦琳亦無出境紀錄,是以證人瓦琳因已行蹤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且蒞庭檢察官亦已捨棄傳喚證人瓦琳。另本院依卷內證人瓦琳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可知其對於案發過程之相關情節及其有無與被告對話或對話內容,均已證述明確,故認當以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再佐以監視錄影畫面等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之依據。 ⒊在法院審判實務上,竊賊為他人發現後,大多迅速遁逃,如本案被告於已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腕錶、戒指、名牌包、耳環後,為證人瓦琳發現後,被告竟又再取得屋內之瑪莎拉蒂廠牌自用小客車鑰匙,並將該車駛離,顯屬罕見,實難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並將該車駛離,目的僅係為迅速遠離現場,又不願傷害在場之證人瓦琳或對之施以強制力,而無據為己有、持續加以利用之意思。至於被告於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後,雖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路邊,並將車鑰匙置於駕駛座椅上,而未繼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因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時,該車之車頂擦過車庫大門底部,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車頂凹陷及多處受損,而被告當知如欲修理該瑪莎拉蒂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所費不貲,且因該車頂等處受損之瑪莎拉蒂廠牌小客車目標過於明顯,易為警查獲,故其只得忍痛逕將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以求得以安然脫身,此與竊賊行竊遭人發現,而為人追呼時,不得不將其辛苦所竊得之財物丟棄,以免遭查獲之情形,並無二致,是以自無從以被告嗣後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路邊,即認其無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意圖,故原判決將該車列入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計算其竊得物品之總價值,並以此為認定本案犯罪情節輕重之標準,並無何違誤。 ⒋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為證人瓦琳發現後,未迅速遁逃,反而在現場從容取得上開車輛鑰匙、開啟車庫大門後駕車離去,其行徑之囂張,與常見竊盜行為人唯恐遭發覺犯行或遭就逮,於行竊後急欲離開現場之情形尚屬有別,其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之程度甚高,其認定與常情事理並無不符之處,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⒌本案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並非事前預謀、有計畫性地為本案犯行,是以自無從單以被告之陳述,即認定本案並非事前預謀、有計畫性之犯罪。至於被告於駕車離去現場時,見證人瓦琳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是否有煞車、停頓,確定不會對證人瓦琳造成擦撞後,始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出,主觀上並無傷害證人瓦琳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致其受傷,此純屬被告所為究應該當加重準強盜或僅係加重竊盜之認定要件,惟與被告加重竊盜罪之量刑審酌要件無涉,故原審自無需於量刑時再予審酌。 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居家安寧之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竊得物品總價值、犯罪情節,又其遭證人瓦琳發現後至離開前所為,雖不足認定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惟其於遭發現後,非僅未理會證人瓦琳勸阻,反而在現場從容取得上開車輛鑰匙、開啟車庫大門後駕車離去,其行徑之囂張,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之程度甚高,認本案應由中度刑為量刑基準,惟被告竊取之車輛與附表編號5 至20所示之物均已遭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委請其女兒持被告典當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所保留之當票前去回贖,被告復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和解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而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 ├──┼──────────────────┤ │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 ├──┼──────────────────┤ │ 2. │Cartier 品牌女用腕錶1 只(據乙○○稱│ │ │價值402,000 元) │ ├──┼──────────────────┤ │ 3. │勞力士品牌女用腕錶1 只(據乙○○稱價│ │ │值290,000 元) │ ├──┼──────────────────┤ │ 4. │男用鑲鑽戒指1 只(據乙○○稱價值100,│ │ │000 元) │ ├──┼──────────────────┤ │ 5. │Guccimarmont品牌女用黑色側包1 只(據│ │ │乙○○稱價值49,500元) │ ├──┼──────────────────┤ │ 6. │LV品牌女用紅色水桶包1 只(據乙○○稱│ │ │價值55,000元) │ ├──┼──────────────────┤ │ 7. │BV品牌女用黑色手拿包1 只(據乙○○稱│ │ │價值75,000元) │ ├──┼──────────────────┤ │ 8. │Loewe 品牌女用奶茶色拼圖包1 只(據張│ │ │志民稱價值65,000元) │ ├──┼──────────────────┤ │ 9. │Bvlgari 品牌女用紅色風琴包1 只(據張│ │ │志民稱價值82,000元) │ ├──┼──────────────────┤ │10. │Chanel品牌女用粉色度假系列包1 只(據│ │ │乙○○稱價值100,000 元) │ ├──┼──────────────────┤ │11. │BV品牌女用短夾1 只(據乙○○稱價值15│ │ │,000元) │ ├──┼──────────────────┤ │12. │Chiara ferragni 品牌女用黑色後背包1 │ │ │只(據乙○○稱價值25,000元) │ ├──┼──────────────────┤ │13. │Coach 品牌女用橘色斜背包1 只(據張志│ │ │民稱價值15,000元) │ ├──┼──────────────────┤ │14. │BV品牌女用黑色手提包1 只(據乙○○稱│ │ │價值75,000元) │ ├──┼──────────────────┤ │15. │Chanel品牌女用手拿包1 只(據乙○○稱│ │ │價值30,000元) │ ├──┼──────────────────┤ │16. │Chanel品牌女用化妝箱包1 只(據乙○○│ │ │稱價值35,000元) │ ├──┼──────────────────┤ │17. │Chanel品牌女用短夾1 只(據乙○○稱價│ │ │值28,000元) │ ├──┼──────────────────┤ │18. │Burberry品牌女用粉色手提包1 只(據張│ │ │志民稱價值38,000元) │ ├──┼──────────────────┤ │19. │BV品牌女用水桶包1 只(據乙○○稱價值│ │ │70,000元) │ ├──┼──────────────────┤ │20. │VCA 品牌女用耳環1 付(據乙○○稱價值│ │ │1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