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興生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蘇喜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吳志雄 李文源 潘正中 張坤春 薛人寬 程東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炳 廖惠貞 王兌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林羣期律師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陳雪鳳 陳俐璇 蕭曉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美蓮 參 與 人 碩磊企業社 代 表 人 王兌云 參 與 人 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雪鳳 參 與 人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東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105 年度偵字第3775號、105 年度偵字第5296號、105 年度偵字第 5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龔興生係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坊盛公司於民國92年間,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得於濁水溪麥寮出海口附近海域採取海砂,於96年間,因故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迄至100 年9 月20日,雲林縣政府始以府水管字第1002904565號函展延坊盛公司先前遭勒令停工之土石採取許可,核准採取期間自開工日起946 日,核准採取數量為90991 立方公尺(以下依砂石業習慣,將「立方公尺」簡稱「米」),坊盛公司並應在土石採取場出入口3 處分別架設監視器全程錄影,以及在土石採取區域四周豎立界樁浮標標示,並需按月將監視錄影紀錄提送雲林縣政府,且應於每月5 日前造送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報雲林縣政府,坊盛公司並同意每立方公尺提撥新臺幣(下同)10元回饋雲林縣政府,且基於解決許厝寮碼頭航道淤塞問題,坊盛公司應定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清淤抽砂。龔興生因而於100 年12月6 日代表坊盛公司出席辦理疏浚會議,同意無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通行航道清淤抽砂,施工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開採期限,航道清淤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司應存放於前揭土石採取場內,但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借用,俟雲林縣政府有需用時隨時配合提領。龔興生係代表坊盛公司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業務之人,明知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9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丁定吉(已歿)指示不知情之張坤春,在麥寮鄉許厝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海域,駕駛抽砂船進而疏浚(先後大約在北緯23.0000000- 東經 120.0000000 度;北緯23.0000000- 東經120.0000000 度附近),而以抽砂船抽取,且用塑膠軟管連通輸送至位在岸邊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 、64之6 地號之海砂暫置區所堆置的海砂,以及由不知情之潘正中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部分海砂挖至砂石車上,並載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吉安段49、24、26之暫置場(下稱新吉村暫置場)堆置之海砂,均屬雲林縣政府所有,坊盛公司未經測量,且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前,不得先行借用,龔興生竟基於意圖為坊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就104 年1 月8 日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之13000 米外之其餘疏浚抽取而未載往新吉村暫置場之海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予以變賣牟利,遂透過丁定吉分別以每米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碩磊企業社、以每米125 元之價格出售予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威公司);以每米140 元之價格出售予「福來」、「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之人。而出貨流程,係由委由不知情之丁志宗、吳志雄在現場負責,由潘正中於海砂場出貨日負責操作挖土機,自沈澱池挖取海砂,倒入丁志宗已預先聯絡好前去載運之砂石車,砂石車司機則在坊盛公司事先所交付之黃色空白三聯單上記載該車所載運之米數,離場時將其中ㄧ聯交給現場不知情之坊盛公司人員李文源,ㄧ聯交回砂石場,ㄧ聯由司機自行保留,龔興生並指派其不知情之妻舅蘇喜文在海砂場依李文源收取之三聯單,製作海砂出貨對象及載運車次、挖土機車次數量明細之帳冊,放置在海砂場內鐵皮屋,供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核對數量以計算薪資(蘇喜文、潘正中、吳志雄、李文源、張坤春無罪部分,另詳後述)。依上開蘇喜文所收取之三聯單計算坊盛公司疏浚所取得之海砂數量為426771米,扣除其中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1 月8 日,依據前開會議內容實施點驗之13000 米,坊盛公司已出售疏浚抽取之海砂得款28,553,830元,並經警於104 年9 月25日,在新吉村暫置場扣得海砂120123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龔興生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8 頁),且被告龔興生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至第35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龔興生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龔興生固不否認坊盛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核准採取數量為90991 立方公尺,且坊盛公司需於每月5 日前造送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報雲林縣政府,其並曾於100 年12月6 日出席辦理疏浚會議,願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通行航道清淤抽砂,施工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開採期限,嗣經警於104 年9 月25日,在新吉村暫置場扣得海砂120123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疏浚抽取之海砂應歸我所有,因為有成本的問題,而我沒有經過點驗就轉賣,只是便宜行事,因為點驗前的測量也要支付費用,為了節省這些才沒有進行點驗,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坊盛公司應定期配合雲林縣政府疏浚清淤抽砂,與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9 月20日核准坊盛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並無關連。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廖世宏自承未曾向被告龔興生說明點交的意義,而疏浚也要成本,被告龔興生將疏浚所抽之砂,拿去販賣,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點驗的目的,僅在於確認坊盛公司將來返還雲林縣政府的數量,則坊盛公司未經點驗,即將疏浚之砂,予以轉賣,僅屬單純的行政程序不備,難認有侵占的故意等語,為被告龔興生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龔興生係坊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坊盛公司於92年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於濁水溪麥寮出海口附近海域採取海砂,經雲林縣政府核發92雲府工石採字第2 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再因故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間勒令坊盛公司停工,嗣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9 月20日,以府水管字第1002904565號函展延坊盛公司前經勒令停工之土石採取許可,核准採取期間自開工日起946 日,核准採取數量為90991 米,且坊盛公司應在土石採取場出入口3 處分別架設監視器全程錄影,按月將監視錄影紀錄提送雲林縣政府,並需於土石採取區域四周豎立界樁浮標標示,且需於每月5 日前造送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報雲林縣政府,坊盛公司並同意每立方公尺提撥10元回饋雲林縣政府,且基於解決許厝寮碼頭航道淤塞問題,坊盛公司應定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清淤抽砂,被告龔興生並代表坊盛公司依上開許可內容,於100 年12月6 日出席辦理疏浚會議,同意無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通行航道清淤抽砂,施工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開採期限,航道清淤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司應存放於前揭土石採取場內,且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借用,俟雲林縣政府有需用時隨時配合提領,被告龔興生為坊盛公司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業務之人,以上各節,有下列證據證明,而堪認定。 ⒈被告龔興生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26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㈠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原審卷第113 頁正、反面)。依被告龔興生於104 年9 月23日偵訊中供稱:「(問:從幾年開始有受縣政府請求作漁港疏濬?)答:100 年開始,是因為漁民陳情,後來縣政府要求我們幫忙」、「(問:清淤出來的砂石是否放在你的暫置場?)答:是,也是可以賣,以前都是六輕在幫忙疏濬,現在是我們義務在作,這些砂石是縣政府的我們可以先借賣,以後採取砂石再歸還」、「這些淤泥是有價值的不是廢棄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27頁反面),以及其於104 年11月17日偵訊中供稱:「(問:疏濬的期間是每年幾月到幾月?)答:不一定,有時候漁民吵我們就會去,不過平時是要我們每年的9 月以後,也就是東北季風來的時候去疏濬」、「(問:在還沒有跟雲林縣政府點收數量前,你可以把這些砂賣掉或是移走嗎?)答:應該不可以」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76頁至第77頁),顯示被告龔興生明知坊盛公司配合雲林縣政府疏浚航道所取得的砂石,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且非屬坊盛公司所有,因而在未依程序點驗之前,不得擅自予以轉售處分。 ⒉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廖世宏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33 頁至第1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卷㈢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依證人廖世宏於104 年9 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准許坊盛公司疏浚?)答:有,因為我們有一個許厝寮簡易碼頭,我們許可坊盛公司可以採取9 萬多立方公尺就是請他們也要配合該碼頭航道疏浚,是每年的12月到隔年3 月,而他們疏浚起來的海砂先報給我們縣政府辦理點交後,他們就可以拿去用,我記得我有跟他們點交過兩次,點交的數量大概是1 萬5 千多米(101 年)以及1 萬3 千多米(103 年)」、「(問:該疏浚的海砂量跟他們本來要申報採集砂石的量有沒有相關?)答:沒有,這是分開的,目前為止關於疏浚的量就是這兩次我們有點交,且必須要我們點交後他們才可以拿這些海砂去用」、「因為依照會議紀錄,我們點驗完畢後,他們可以先行借用許厝寮航道疏濬的海砂,借用就是譬如我們點的有15000 立方米,就都先放在坊盛那邊,他們可以先行銷售,只是日後如果縣政府要使用的話,坊盛要還我們,但是這個借用必須是要借用我們點過的部分。依資料,他們於101 年以及104 年各申報15000 立方米、13000 立方米,就這兩次,他們可以借用的數量就是這些,他們可以就這個數量先行銷售,之後縣政府如果需要,他們就要拿出來給縣政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57頁),以及於原審106 年12月11日證稱:「(問:於100 年12月6 日縣政府是否有召開許厝寮簡易碼頭通行航道抽砂工作的會議,就此會議於100 年12月6 日召開前,是否因漁民反應淤砂那麼多沒辦法出海,所以有召開這個會議的情形?)答:那時候我們要核發許可證有一個原則,就是坊盛公司要配合許厝寮碼頭,如果我們有請坊盛公司疏濬的話,要配合,後來記得9 月20日要核發許可證,到還沒開工已經有漁民反應到縣長室,縣長室有交辦看是否先召開協調會,請坊盛公司對於許厝寮碼頭有一個配合的疏濬會議,所以100 年12月6 日才會召開這個會議」、「(問:不管航道或者是疏濬區,如果沒有測量點驗數量,坊盛公司拿去賣的話,是否違反行政契約?)答:採取區本來我們就有核定,疏濬區是要點交,如果沒有點交就是違反會議記錄」、「(問:剛才辯護人問你有請四二大隊就近協助管控,你說是在100 年要請他們做的,至於之後的103 、104 年是如何?)答:那時候沒有特別請他們協助,因為102 年5 月開工以後,我們怕四二大隊他們分不清楚是不是採取區的,或是航道的,這一次主要是因為還沒有開工先進場,我們要管控他們還沒點驗的時候,先不要載出去,因為四二大隊也有去開會,我們才會請他們就近協助」、「(問:如果沒有報備,你們也沒有指示,他們去清出來的海砂,是跟你們點驗就可以,你們的重點是有點驗,然後再拿去用的意思?)答:對」、「(問:重點是你們要點驗,讓你們確實掌握數量?)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 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4 頁正、反面),可知坊盛公司配合疏濬所取得的海砂,應歸雲林縣政府所有,僅於坊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點驗後,始取得先行借用販售之權利。 ⒊流程表、雲林縣政府100年9月20日函(稿)、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稿)、99年7月6日營運前置作業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雲林縣政府100年8月24日函(稿)、101年4月17日函(稿)、101年3月28日函(稿)、100年12 月19日函(稿)、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100年12月19日函(稿)、93年2月3日函、93年8月3日函、93年9月16日函(稿)、92年10月2日函、雲林 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92雲府工石採字第02號)、經濟部查復書、海域土石採取申請(計劃)書、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雲林縣政府100年5月9日函(稿)及檢 送之99年7月6日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坊盛公司100年5月13日函、經濟部礦物局100年7月18日函、雲林縣政府100 年7 月13日函(稿)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㈡第184 頁至第247 頁、第259 頁至第264 頁、第270 頁至第284 頁)。 ⒋依前揭被告龔興生供述及證人廖世宏證述,可知坊盛公司疏浚所抽取之海砂,乃雲林縣政府所有,僅於坊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後,可徵得雲林縣政府同意由坊盛公司先行「借用」運離採取場。再對照100 年12月6 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結論欄記載「航道清淤之海砂本府預備充作本縣鄉鎮市公所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抽取海砂請坊盛公司存放於採取場內,且應與開採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浚作業完成進行收方測量會同本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使用,並俟本府有需用隨時配合提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7 頁),雲林縣政府已明白揭示坊盛公司疏濬取得的海砂,係預備供雲林縣汛期時製作砂包時使用,坊盛公司因而需與開採海砂分開堆置,僅於坊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後,坊盛公司得「先行調度使用」,倘若坊盛公司疏浚取得的海砂,歸屬坊盛公司所有,則坊盛公司欲如何使用或堆置,雲林縣政府並無干涉之理,更不可能存有坊盛公司需向雲林縣政府「調度使用」自己所有的海砂之理!另參酌雲林縣政府10 4年11月26日函檢附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4 年8 月向雲林縣政府「先行調度」使用疏浚抽取之海砂部分,均記載:配合辦理許厝寮碼頭行疏浚,暫置海砂數量13000 米,該月『先借用』幾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84 頁至第208 頁),從坊盛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的函文,該公司就疏浚抽取之海砂,先行調度使用時,係向雲林縣政府表明先行「借用」等語,足認坊盛公司與被告龔興生始終知悉疏浚抽取之海砂,屬雲林縣政府所有,而非坊盛公司所有,否則坊盛公司或被告龔興生豈需向雲林縣政府表明坊盛公司是「借用」之理! ⒌被告龔興生雖辯稱:疏浚抽取的海砂是我的,因為疏浚抽砂成本很高,雲林縣政府沒有付工程款。辯護人亦表示:疏浚成本高,由坊盛公司無償疏浚,有違誠信、衡平原則,台塑疏浚後之海砂造地,也沒有付費給雲林縣政府,依雲林縣政府103 年2 月11日府水管字第1037902389號函記載,內航道疏浚之淤泥運棄,亦可佐證疏浚抽取之海砂應歸屬坊盛公司所有等語。然: ⑴疏浚抽取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龔興生於偵訊中坦承明確,已如前述,其事後改稱上情,顯非可採。坊盛公司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許厝寮碼頭辦理疏浚,乃雲林縣政府核准坊盛公司採取海域砂石之原因及條件,除經證人廖世宏前揭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外,且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9 月20日函(稿)記載「本府基於解決許厝寮碼頭航道淤塞嚴重,同意核發貴公司海域土石採取場許可證,採取場應定期配合本府辦理疏浚」及100 年12月6 日辦理疏浚協調會簽到簿及議程記載甚明(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㈡第192 頁、第223 頁至226 頁),而國家海域砂石乃屬國有,雲林縣政府核准坊盛公司採取海域砂石,附帶條件係坊盛公司應配合辦理疏浚,坊盛公司採取海域砂石出售所獲利益,難謂坊盛公司並無獲利。是被告龔興生、辯護人主張疏浚抽取之海砂係被告龔興生、坊盛公司所有,尚屬無據。 ⑵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11日府水管字第1037902389號函係記載「疏濬之『淤泥』請堆放於貴公司海砂暫置區內瀝乾後再行運棄」(見103 年度他字1623號偵查卷㈡第202 頁),可知此函所載要運棄者,係淤泥,不是海砂,辯護人以此函據為疏浚抽取之海砂為坊盛公司所有,要無可採。且依證人廖世宏於原審中證稱:上開函所載淤泥是在導流堤(導流堤是指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18 頁照片所示白色部分)最裡面,在台塑公司排水溝出口,那算是淤泥,不是海底的砂,那時候請坊盛公司清掉後直接處理掉,所以函文才會寫淤泥,不是內航道疏浚的海砂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益見該函所載要運棄者,係淤泥不是海砂。再者,雲林縣政府103 年2 月11日發函後,被告龔興生尚曾於104 年1 月8 日依上開100 年12月6 日辦理疏浚協調會簽到簿及議程之記載,代表坊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辦理點驗疏浚抽取之海砂量13000 米,此有卷附雲林縣政府104 年1 月16日府水管二字第 1047900693號函(稿)、104 年1 月8 日點驗簽到簿及紀錄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239 頁至第242 頁),可見被告龔興生確實知悉疏浚所抽取之海砂並非得由坊盛公司自行運棄、處分。 ⑶台塑公司辦理疏浚之事,與本案情節(包括坊盛公司係以協助辦理疏浚為條件而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採取海域砂石)並不相同,是辯護人以台塑公司疏浚情形據為本案坊盛公司應取得疏浚抽取海砂所有權之理由,亦無可採。 ㈡被告龔興生明知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9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丁定吉指示不知情之張坤春,在麥寮鄉許厝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海域,駕駛抽砂船進而疏浚(先後大約在北緯23.0000000- 東經120.0000000 度;北緯23.8261278- 東經120.0000000 度附近),而以抽砂船抽取,且用塑膠軟管連通輸送至位在岸邊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 、64之6 地號之海砂暫置區所堆置的海砂,以及由不知情之潘正中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部分海砂挖至砂石車上,並載往新吉村暫置場堆置之海砂,均屬雲林縣政府所有,坊盛公司未經測量,且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前,不得先行借用,被告龔興生竟基於意圖為坊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就104 年1 月8 日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之13000 米外之其餘疏浚抽取而未載往新吉村暫置場之海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透過丁定吉以每米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碩磊企業社、分別以每米 140 元之價格出售予勁威公司、「福來」、「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之人,而予以侵占入己。而出貨流程,係由委由不知情之丁志宗、吳志雄在現場負責,由被告潘正中於海砂場出貨日負責操作挖土機,自沈澱池挖取海砂,倒入丁志宗已預先聯絡好前去載運之砂石車,砂石車司機則在坊盛公司事先所交付之黃色空白三聯單上記載該車所載運之米數,離場時將其中一聯交給現場不知情之坊盛公司人員即被告李文源,一聯交回砂石場,一聯由司機自行保留,被告龔興生並指派其不知情之被告蘇喜文在海砂場依被告李文源收取之三聯單,製作海砂出貨對象及載運車次、挖土機車次數量明細之帳冊,放置在海砂場內鐵皮屋,供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核對數量以計算薪資,而依上開蘇喜文所收取之三聯單計算坊盛公司疏浚所取得之海砂數量為426771米,扣除其中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1 月8 日,依據前開會議內容實施點驗之13000 米,坊盛公司已出售疏浚抽取之海砂得款28,553,830元,並經警於104 年9 月25日,在新吉村暫置場扣得海砂120123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龔興生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海砂的廠商直接跟丁定吉談,司機有我們的,也有廠商派來的,會開三聯單(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27頁);(問:蘇喜文是否有負責登記或製作出砂的車數和怪手的數量?)對,他會幫我看一下,蘇喜文做的帳會給我看,100 年復工有個條件,要我疏浚,復工之後都是由張坤春抽,丁定吉說要幫我賣,賣1 米我要給丁定吉20元,砂子瀝乾後,請怪手將砂挖上車後就送到指定地點,有賣到碩磊等處,新吉村暫置場是丁定吉租的,是要放疏浚的砂,我沒有跟雲林縣政府說疏浚20至30萬米的砂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我承認103 年才有測量,這2 、3 年幾乎都是在疏浚區那邊疏浚,疏浚的砂是賣掉,另有10幾萬米堆置在新吉村那邊,104 年幾乎都在疏浚區那邊抽,如果沒有被搜索,我不會向縣政府陳報,蘇喜文做的車輛、怪手明細都有給我看,販賣海砂是交給丁定吉、丁志宗去處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104 年9 月25日在新吉村暫置場扣押的海砂,是疏浚的海砂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㈣第230 頁);去載運海砂的車子大多是14米,張坤春是丁定吉介紹來的,張坤春採砂位置是丁定吉指示的,抽砂船都是在航道外圍,不敢靠近碼頭航道,怕碼頭潰堤,我當庭標示的是疏浚的範圍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42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龔興生當庭於衛星圖上標示之位置圖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47 頁)。被告龔興生於原審中陳稱:我是透過丁定吉找到張坤春,丁定吉負責銷售,104 以後,海砂都是疏浚取得的海砂,蘇喜文作單給我參考,疏浚是我交代丁定吉,疏浚之後,我沒有指示再回到採取區採取海砂,吳志雄、李文源、潘正中都在砂石場工作(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及反面、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另供稱:我有請蘇喜文在現場依照李文源收取的三聯單製作海砂出貨對象、載運車次明細的帳冊,放在海砂場內鐵皮屋,供所有人員得以閱覽核對數量以計算薪資。疏浚取得的海砂有一部分放在新吉村暫置場,一部分已經售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7 頁正、反面、第170 頁);有三聯單,抽砂船的要知道抽的數量,怪手也要知道數量,蘇喜文在現場依照三聯單製作單據。重新被核准之後,幾乎都是疏浚的量,我知道疏浚的砂是雲林縣政府預備製作砂包原料,應與開採海砂分開堆置,測量並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後簽認後,才可以先行調度使用,並需隨時配合雲林縣政府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疏浚部分,只有104 年1 月8 日曾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13000 立方公尺,其餘都沒有點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9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喜文於偵查中證稱:丁志宗負責現場買賣,李文源負責開黃單給司機,我會做總量統計表,疏浚的海砂放在新吉村暫置場,沒生意沒人買時,就先載去新吉村放,我會拿統計表給龔興生看,來買砂的有碩磊、福來、阿宏、勁威,統計表上松山9 月9 日1202代表1202米,100 多及不到100 的都是台數,碩磊7 月18日214 也是台數,碩磊、福來、勁威車次較多,是以台數計算,6 月份寫「公司」就是車去新吉村暫置場,下面記載的也是台數,扣案1 月到9 月統計表都是今年的紀錄,統計表是放在鐵皮屋內給大家看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新吉村暫置場的砂是疏浚的,從航道那邊抽的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49 頁);去載砂的車多數是14米,手寫帳目記載米數及車次確實是我製作的(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42 頁及反面);於原審中證稱:李文源會拿三聯單黃色單子給我統計,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79頁、第77頁都是我寫的,9 月9 日碩磊下面120 是台數,是以黃色單子那天有幾台車來載,就記載在上面,9 月9 日共有120 台,我是完全依照黃色單子上面的內容來記載,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76頁記載松山1202是指米數,同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89頁都是都是我記載的,是依照李文源寫的三聯單記載勁威8 月這些都是台數,福來也是寫台數,碩磊、勁威、福來都是台數,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都是米數,我寫的,要拿給龔興生看,我以手寫表可以確認完全正確,統計表上記載公司是指從採取場載去新吉村暫置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統計表在卷可稽(即起訴書附表8 之A2-17 車輛報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8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源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坊盛砂石場現場負責收單,就是來載砂石的車收單、開單,車斗大小大部分是司機報給我,有時候司機報太少,我會去量車斗長、寬、高,統計表是蘇喜文記的,他是龔興生妻舅,也要知道這邊營運狀況,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表有放在砂石場鐵皮屋內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60 頁);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表是放在海砂場鐵皮屋那邊,我只負責收單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60 頁、第252 頁)。證人李文源於原審中證稱:我在現場,如果司機沒有單子,我就開單給司機,司機說幾米,我就開幾米,如果司機有單子,他們寫好單子後交給我,我再收起來,我寫的單子就是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㈣第149 頁這種單子,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89頁統計表應該是蘇喜文寫的,聯單(黃色單子)我交1 份給蘇喜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第199 頁、第203 頁、第205 頁反面)。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坤春於偵訊中證稱:是丁定吉找我去坊盛公司的,抽砂部分,是有抽砂船,上面有引擎、幫浦,且有管線連接到堆置場,我把砂抽出來後,直接沿著管線送到堆置場的窟仔,砂的海水會流掉,剩下海砂,抽砂位置是丁定吉指示我,我有做許厝寮碼頭航道疏浚,是在窟仔的西北方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4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其於原審中證稱:丁定吉問我有工作,要不要做,龔興生跟我談,我負責疏浚、抽砂,龔興生跟我說在哪裡採,丁定吉有說北邊港口要疏浚,並給我看記載許厝寮要疏浚的公文,104 年就過來疏浚區,我於104 年11月16日檢察官勘驗時所指出疏浚點就是該次筆錄記之西北點,這是疏浚航道的位置,是丁定吉交代我航道出海口往航道西北方出去,後來就一直在這位置疏浚,沒有再回到開採區,抽砂船疏浚位置沒有在內航道,內航道是用挖土機挖,我核對抽取數量是月底會打總數量表,有三聯單,丁定吉會拿給我看,丁定吉叫我一直抽,從南邊移過來後就一直抽,104 年1 月過完年就移到疏浚區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證人張坤春標示之衛星空照圖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38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定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龔興生叫我幫忙賣砂,用抽砂船抽,我叫丁志宗去銷售,有人要買就賣出去,李文源負責收單,收賣出去的單,我賣給碩磊1 米140 元,疏浚部分,龔興生給我公文,我就去處理,去坊盛公司載海砂的車是14米到24米,我沒有每天去,就授權吳志雄決定出貨。我在現場看到的疏浚位置就是在張坤春指認的疏浚點位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51 頁正、反面、第252 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松山有向坊盛公司買過海砂,帳目裡記載「公司」是指從海砂場載運到新吉村暫置場,公司就是坊盛公司,其餘部分,寫其他公司名字就是出砂到其他公司,車斗標準是14米,我在坊盛公司砂石場負責怪手及車輛調配,砂石場會直接打電話給我叫貨,若車次較多,需要較多怪手,我前一天就會先問清楚,跟怪手聯絡隔天上班,量車斗部分,通常是司機報給我,如果我覺得司機報太少,我會自己量寬高,不然就是叫怪手司機注意一下挖了多少給砂石車,卷附統計表應該是蘇喜文依據李文源開的單所製作,有時候價錢沒那麼好,就會先囤著,放在新吉村暫置場,主要是碩磊、福來、勁威會來載海砂,出貨給客人都是1 米140 元,海砂是用抽砂船以馬達接管將海砂從海裡抽出來後,管子是直接接到堆置場,有分2 窟,把海砂放在窟裡瀝乾讓水流出去,之後再載走,丁定吉會交代我是否要出料,客戶也會直接跟我聯絡。我在坊盛海砂場看到抽砂船位置就是在張坤春指認疏浚點位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2 頁、第30頁反面、第37頁至第40頁、104 年度偵字第 9210號偵查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52 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坊盛公司是負責交通調度、指揮車輛及清潔工作,砂石車來坊盛公司載貨,單是李文源在收。來坊盛公司載砂車斗有14米到24米,丁志宗有把出貨的事授權給我,我在現場看到抽砂船位置就是張坤指認疏浚點位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中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坊盛砂石場負責把砂石裝車,大部分是勁威、碩磊、福來來載海砂,李文源在現場負責跟砂石車司機寫簽收單,丁志宗會叫怪手要挖哪裡,砂石車司機來載運要提出黃色單子,砂石車標準一車是14米,砂石車進來後,李文源收單,之後我負責挖海砂進砂石車,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表是放在鐵皮屋。我看到抽砂船位置就是在張坤春指認疏浚點位置等語(見104 年度真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51頁、第53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69 頁正、反面、第172 頁、第252 頁)。 ⒐證人廖世宏於偵訊中證稱:坊盛公司要配合疏浚許厝寮簡易碼頭航道,要疏浚範圍主要是碼頭航道內,包括一部分出海口,讓船可以出去,大概是呈現一個喇叭狀,出海口沒有很特定,當時沒有確切的講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32 頁);復於原審中證稱:102 年坊盛公司復工後,有漁民跟縣長室反應說淤砂很嚴重,我有打電話叫坊盛公司從採區過去航道外海緊急疏浚,時間不是在12月到3 月,航道到外海出海口要疏浚,讓漁民排筏可以進出,當初沒有說疏浚範圍,從航道出來出海口大概要一個喇叭口,讓漁民一邊進一邊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18 頁上航道起點及出海口是我標示的,我不知道何時會有淤積,協調會議中才會記載預估施做期間,是根據漁民經驗大概農曆年後這段期間最嚴重,所以才會訂12月到3 月,由坊盛公司疏浚的位置是在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38 頁最右側白色導流堤下面藍色部分是縣府所稱的內航道,出海口像喇叭狀就是圖右邊航道出海口的喇叭狀,喇叭狀沒有說多遠,就是漁船可以一進一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 ⒑證人即當地漁民許萬水於原審中證稱:我在許厝寮北方砂坡地,就是在四二大隊西邊方向的臺灣海峽抓魚,是從航道出去,我有去縣政府開一次會,看縣政府是否可以幫忙把航道的淤積砂清掉,也就是疏浚,讓船可以出去,我跟部分漁民有去向現場工作人員說看能不能多抽一些,我有參加100 年12月6 日會議。淤積部分,季節風到比較嚴重,農曆9 月到11月這段時間,海口風比較大,北邊濁水溪砂會不斷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2 頁、第107 頁反面)。 ⒒雲林縣政府105年5月20日函檢附之疏浚位置圖、104年1月16日函(稿)(104年1月8日點驗)、104年1月8日點驗簽到簿及紀錄(見9210號卷3第217頁至第221頁);衛星空 照圖(見9210號卷第238頁、239頁)、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㈡ 第221頁至第222頁 、第226 頁)。 ⒓綜觀前述張坤春、丁定吉、丁志宗、吳志雄、潘志中,以及證人廖世宏、許萬水之證述內容,並對照卷附雲林縣政府105 年5 月20日函檢附之疏浚位置圖、衛星空照圖(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18 頁、第238 頁),可知坊盛公司於104 年1 月9 日至同年9 月間之抽砂疏浚位置,約略處在雲林縣政府囑由坊盛公司疏浚位置附近,足認被告龔興生辯稱前述期間,坊盛公司販售的海砂,均為疏浚所抽取的海砂等語,尚非無據。又觀諸100 年12月6 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結論記載「航道清淤抽砂,『預估』施做期間為每年12月至隔年3 月」(見 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㈡第222 頁),再佐以證人許萬水前揭證述,以及證人廖世宏於原審中證稱:「(問:結論第一點第三行有提到:『預估施做期間是12月到明年3 月總共四個月』,漁民有無在這期間來反應,你再通知坊盛公司再回清淤砂的工作,也就是說每年12月到隔年3 月四個月的限制,第一漁民有無向你們反應過,第二坊盛公司除了這個時間以外,確實也在其他時間是有去做所謂的清淤砂?)答:印象有一次也是縣長室交辦下來,記得是在颱風後,有漁民直接跟縣長室反應說淤砂很嚴重,那時候我們這邊區域排水也在忙著救災,我直接打電話叫坊盛公司從採區過去航道外海那邊緊急疏濬,忘記是哪一年,但是在他們開工以後,是102 開工後,不知哪一年颱風後」、「(問:是漁民有直接向縣長室反應,縣長室交辦,所以沒有在12月到3 月期限?)答:對,颱風後很嚴重,應該不是在固定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可知100 年12月6 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結論所載「每年12月至隔年3 月」,僅屬單純根據以往經驗所「預估」的疏浚期間,並非在此期間之外,即無疏浚之必要。從而,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9 月間所為抽取海砂部分,應認係疏浚。公訴意旨認104 年4 月至9 月部分,坊盛公司係在非許可採取海砂範圍,非法採取海砂,尚有誤會。 ⒔疏浚抽取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已如前述。依被告龔興生供稱:我疏浚挖取海砂數量沒有跟雲林縣政府說,如果沒有查獲本案,我也不會向雲林縣申報疏浚抽取之海砂的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8頁反面、第80頁)。參以,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26日函檢附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4 年8 月申報所載疏浚抽取之海砂術量部分,均記載:配合辦理許厝寮碼頭進行疏浚,暫置海砂數量13000 米,該月先借用幾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84 頁至第208 頁),可知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9 日後,持續疏浚抽取海砂並出售(數量部分另詳後述),卻於向雲林縣政府按月申報之資料中,故意隱匿,被告龔興生並抱持「沒被查獲不會申報讓雲林縣政府知悉」之心態,故被告龔興生顯有將於104 年1 月9 日起因疏浚抽取之海砂據為坊盛公司所有之犯意。 ⒕疏浚抽取海砂之數量及出售海砂之金額部分 ⑴天然砂一挖掘即成酥鬆狀態,填方施工時,因風雨及各種荷重之往返輾壓,體積再引起收縮,因而有實方與鬆方之換算,一般粗砂壓實與挖鬆之換算係數約為1 :1.25,此觀諸卷附土方工程膨脹及收縮資料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45 頁、第146 頁),再參酌雲林縣政府囑由承聖測量工程有限公測量本案查扣海砂數量,經該公司提出之測量成果報告記載,亦以1 :1.25為實方與鬆方之比例(見原審卷第120 頁),而土石方置於砂石車之車斗並無法確實填滿,因一般均未能施做試驗,常用約定成俗之1 :1.3 作為概估數量基準,亦有卷附土方工程膨脹及收縮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5 頁、第146 頁)。惟本案坊盛公司出售海砂之數量,係以砂石車車斗數量或台數計算(每車以14米計算,詳如後述),且坊盛公司已出售予客戶海砂價額計算,亦係以車斗之米數計算(詳如後述),是計算坊盛公司已出售海砂之犯罪所得部分,自毋庸再將數量換算為實方,合先敘明。 ⑵依同案被告蘇喜文就其所收取之三聯單,據以製作之統計表(自104 年1 月至9 月,即扣案證物A2-17 ,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89頁),及同案被告蘇喜文證述統計表上記載「福來」、「勁威」、「碩磊」、「公司」的數字是表示台數、記載「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都是表示米數(見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另每台米數部分,依被告龔興生供述,以及同案被告蘇喜文、丁定吉、丁志宗、吳志雄、潘正中證述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台14米計算,合計為426771米〔計算式:58618 (公司)+67872 (公司)+59528 (碩磊)+142268(碩磊)+7686(勁威)+31920 (勁威)+11564 (福來)+ 23912 (福來)+9600(同裕)+5716(松山)+2471(宗)+120 (俊吉)+2776(斗六)+775 (龍坤)+ 855 (俊傑)+198 (水生)+12(阿鋒)+244 (阿強)+622 (阿宏)+14(志雄)+3 (敏倉)=426771,詳細各台數、米數按月累計部分,如附件一所示)〕。是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至9 月間出售及載運至新吉村暫置場之海砂數量合計426771米(此為鬆方)。 ⑶坊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月8日點驗疏浚抽取之 海砂為13000米,有卷附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6日府水管 二字第1047900693號函(稿)、104年1月8日點驗簽到簿 及紀錄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239 頁至第242 頁),是上開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至9 月間出售及載運至新吉村暫置場之海砂數量426771米,應扣除13000 米,為413771米。 ⑷依扣案物B10-1中單號TZ0000000(103年3月6日)、TZ1030340(103年4月3日)、B10-2中單號TZ0000000(103年5 月5日)、TZ0000000(103年6月3日)、TZ0000000(103 年6月3日)、B10-3中單號TZ0000000(103年8月5日)之 勁威付款明細表,均記載勁威公司向坊盛公司購砂每米價格為125 元。又同案被告即碩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廖惠貞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向坊盛公司進貨海砂單價約每米140 元。104 年初丁定吉有向我們借過500 萬元,我們分三次給他,這些錢後來就從貨款裡扣,丁定吉也因為這些借款,所以海砂有賣我便宜一些,原本是每米110 元或120 元,現在是每米1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㈣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另坊盛公司出售海砂予客戶之價格為每米140 元,此據被告丁定吉、丁志宗證述如前。是本院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之陳述內容,就有關坊盛公司出售海砂予碩磊企業社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每米以100 元進行估算;出售予勁威公司部分,每米以125 元估算;出售予「福來」、「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部分,每米以140 元估算。 ⑸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該經點驗之13000米,以已出售之 單價140元計算,較有利於被告(以出售予「福來」之數 量其中13000米計算),是坊盛公司已出售未經點驗之疏 浚抽取之海砂得款28,553,830元〔計算式:100×(59528 +142268)(碩磊)+125×(7686+31920)(勁威)+ 140×(11564+23912-13000)(福來)+140×9600( 同裕)+140×5716(松山)+140×2471(宗)+140× 120(俊吉)+140×2776(斗六)+140×775(龍坤)+ 140×855(俊傑)+140×198(水生)+140×12(阿鋒 )+140×244(阿強)+140×622(阿宏)+140×14( 志雄)+140×3(敏倉)=100×201796+125×39606+1 40×(22476++9600+5716+2471+120+2776+775+8 55+198+12+244+622+14+3)=00000000+1950750 +0000000=00000000〕。 ⑹另坊盛公司自採取場運至新吉村暫置場數量部分,依上開統計表記載計算數量為126490米(58618+67872=126490)。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目錄表記載,警察於104年9月25日,在吉安暫置場扣押之海砂數量約15萬米,然該數量僅係依海砂面積及高度,由持有人估算數量,未經實際測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目錄表、106年7月11日函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40 頁至第142 頁、原審卷㈨第235 頁),嗣經雲林縣政府委由承聖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結果,該海砂120123米,有卷附雲林縣政府106 年11月14日函檢附之測量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16 頁、第120 頁)。是實際測量結果120123米,與前述依統計表計算之126490米,存有些許差距,然考量前述經扣案之海砂,歷經2 年餘風吹雨淋結果,此減少之數量尚屬合理,是扣案坊盛公司自採取場運至新吉村暫置場之數量即以120123米計算。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龔興生與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龔興生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龔興生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坊盛公司受雲林縣政府委託,協助辦理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通行航道之疏浚業務,而被告龔興生因實際負責坊盛公司的經營與管理,而為受託辦理疏浚業務之人,其未徵得雲林縣政府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坊盛公司疏浚抽取而屬雲林縣政府所有之海砂,予以變賣牟利,核被告龔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龔興生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9 月間,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協助辦理航道疏浚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接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㈣被告龔興生利用不知情之丁定吉、張坤春、潘正中、丁志宗、吳志雄、李文源、蘇喜文為前述業務侵占行為,應屬間接正犯。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龔興生就104 年1 月至同年3 月疏浚抽取海砂予以轉售牟利部分,固構成業務侵占罪,但認被告龔興生自104 年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止,抽取海砂之行為,係發生在非屬雲林縣政府許可採取之區域,而屬非法採取海砂之行為,認此部分應構成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龔興生否認104 年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止,曾超出疏浚範圍,進行抽取海砂之行為,而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有關被告龔興生於疏浚範圍以外之其他海域進行抽砂之行為,難認被告龔興生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因被告龔興生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將其疏浚抽取之海砂,未徵得雲林縣政府的同意或授權,即行轉賣處分,應屬業務侵占之接續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雖僅就其中部分,援引業務侵占之法條,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起訴之效力及全部,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認被告龔興生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原判決誤載為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本件於原判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因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並調整適用法條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附此敘明),並審酌被告龔興生為履行疏浚業務之人,竟利用疏浚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並將大部分業務上持有之疏浚所得海砂出售交付他人,侵害政府之所有權,並兼衡其行為時間非短,且侵占出售海砂之金額非微,犯後坦承部分客觀行為,暨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前擔任國大代表、營建商,已婚,有配偶、3 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惡劣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龔興生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說明:⑴被告龔興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8 之一至四坊盛公司扣押物品部分,僅係被告龔興生抽取海砂之相關文書等資料,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龔興生基於為參與人坊盛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行犯罪,坊盛公司實際取得犯罪所得28,553,830元,已如前述,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參與人坊盛公司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8, 553,830 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扣案之海砂120123米,亦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雲林縣政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雲林縣政府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至參與人坊盛公司具狀陳稱:計算犯罪所得部分,所為疏浚投入成本高達每米135 元,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6 頁),惟依前揭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說明,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另敘明被告龔興生自103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1 月8 日辦理疏浚所抽取之海砂部分,因業經點驗而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龔興生與其辯護人,以疏浚抽取之海砂應屬被告龔興生或參與人坊盛公司所有,否認被告龔興生就疏浚抽取之海砂,成立犯罪,而提起上訴,以及參與人坊盛公司以疏浚抽取之海砂,屬參與人坊盛公司合法取得之所有物,並非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以坊盛公司基於土石採取許可與疏浚之抽砂,許可地點與疏浚地點不同,作業期間與作業方式,俱不相同,又疏浚的需求,除了季風因素與漁民需求,並無長期清淤的必要,且疏浚工作佔用坊盛公司之機具、人員,坊盛公司承諾以無償為之,豈可能從103 年12月到104 年9 月,長達10個月的期間,都在從事清淤之服務?倘如原審認定前述期間,坊盛公司都在疏浚,何以101 年到104 年1 月8 日兩次點驗期間,累積之疏浚的海砂量僅13000 立方公尺,但坊盛公司於104 年1 至3 月銷售量達176652立方公尺之理,以及依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57頁以下的車號、容量對照表,可知14米是最小的容量,使用20米以上車輛也大有人在,原審判決估算犯罪所得時,率以每車14立方米為準,實有偏差為由,指摘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前揭有關被告龔興生抽取海砂的來源,不可能全為疏浚所取得,必然有部分是在許可採取範圍外的盜採行為的主張,僅屬對原判決根據證據所為的事實認定,提出合理的質疑,但因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被告龔興生或坊盛公司於104 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曾在疏浚範圍以外之海域,非法採取海砂的具體證據,本院自難僅憑檢察官單方所提出的合理質疑,遽認被告龔興生有盜採海砂之行為。且被告龔興生以無償名義提供疏浚服務所取得的海砂,予以侵占並變賣後,並非無利可圖,且被告龔興生為免犯行曝光,以致隱匿實際疏浚所抽取的海砂數量,而僅點驗其中一部分,以致點驗數量與實際販售數量不符,即不足為奇,故檢察官前述所提之上訴,即無理由。至於坊盛公司犯罪所得的估算,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估算方式與數額,僅單憑卷內資料顯示,前往載運的車輛,除14米外,尚有更大容量的車輛存在,但有關更大容量的車輛,實際載運次數若干,公訴人顯亦不清楚,而屬空泛之指摘,基於訴訟經濟,且避免對參與人坊盛公司造成過苛的負擔,採取最有利坊盛公司的估算方式,難認有何不妥,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關於疏浚抽取海砂的數量,不應依同案被告蘇喜文所收取的三聯單,據以計算,而應以同案被告張坤春挖取的數量為準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卷㈢第131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坤春為證。然依證人張坤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抽取的數量,因為時間久了,我已經忘了,有個人會去收單子,我們就看那個單子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卷㈢第189 頁至第191 頁),顯示人的記憶,極不可靠,關於其駕駛海砂船抽砂的數量,同案被告張坤春必須根據現場人員的統計資料,始能核算其應得之報酬。參以,同案被告蘇喜文於偵查中證稱:「登記車輛有幾台,李文源收單後,整天的數量會交給我,我會把這些記下來,並且拿回去老闆那邊」、「(問:這個資料除了龔興生以外,還有誰會去看?)答:大家都可以看,怪手、李文源、丁定吉、丁志宗應該都會去」、「(問:寫這個資料的用意?)答:就是大家要算錢的依據,包括抽砂船、怪手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47 頁至第148 頁),以及同案被告潘正中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如何對帳?)答:挖土機挖起砂到運土車後,會有單子記載多少砂,用那個去對,挖土機在挖,一立方米有12元工資,我就依他們記載的去算有多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25頁),可見同案被告蘇喜文根據其收取的三聯單,據以製作之統計表(即扣案證物A2-17 ,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89頁),屬其例行性製作的紀錄文書,用意在於正確統計坊盛公司每日出售的海砂數量,並作為在現場工作者,結算報酬時的計算基礎,因事涉現場工作者的金錢利益,且不斷反覆製作,且同案被告蘇喜文製作該等文書時,並無法預知日後在訴訟上使用,虛偽紀錄的可能性極低,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資料的正確性,進而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所得有誤,尚無可採。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興生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8 日辦理疏浚而抽取、出售海砂,亦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龔興生於上開期間代表坊盛公司辦理疏浚而抽取海砂後,已於104 年1 月8 日會同雲林縣政府辦理點驗,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龔興生於上開期間有何疏浚抽取海砂而未經點驗之侵占行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喜文、吳志雄於坊盛公司96年間遭勒令停工前,即已共同分工從事坊盛公司抽取海砂銷售業務,對前揭採取許可、勒令停工之原因及復工之要件與許可範圍,均知之甚詳,坊盛公司獲准復工抽取海砂後,被告蘇喜文、吳志雄仍共同進行抽取海砂銷售之分工。被告龔興生、蘇喜文以坊盛公司名義負責處理與採砂許可有關之縣政府往來文書。 ㈠坊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龔興生及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即被告蘇喜文均明知依照土石採取法第32條規定及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內容,坊盛公司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備查。然被告龔興生、蘇喜文自開工抽取海砂以來,即無意據實申報,為掩飾違法大量抽取銷售海砂之犯行,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2 年7 月起至 104 年9 月止,向雲林縣政府隱匿該公司每月產銷海砂及運輸車輛紀錄之實際數量,在坊盛公司每月檢送雲林縣政府之土石產銷日報表及土石產銷月報表暨坊盛海域土石採取場監視器運輸車輛紀錄表內,虛偽登載每月產銷數量僅有3 、4 百米至1 千餘米,甚至104 年申報採取數量每月均為零,接續為如附件二(原起訴書附表1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具狀更正如附件二,見原審卷㈤第264 頁至第267 頁)所示之不實登載,再按月陳報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土石採取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及經濟部對海砂採取及產銷流向之管理。 ㈡被告蘇喜文明知坊盛公司疏浚許厝寮碼頭航道所抽取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司應存放於前揭海砂場內,且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使用,俟雲林縣政府有需用時隨時配合提領。竟與被告龔興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雲林縣政府稽查人力有限,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即坊盛公司與雲林縣政府約定疏浚許厝寮碼頭航道期間),在麥寮鄉許厝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海域(大約在北緯23.0000000, 東經120.0000000 度附近),由不知情之張坤春以抽砂船抽取海砂後,再輸送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 、64之6 地號之海砂暫置區,再僱用砂石車將部分海砂載至新吉村暫置場,其餘海砂則出售予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勁威公司。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人員即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勁威公司人員即被告程東富、薛人寬,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坊盛公司出售之海砂無合法開採權源,係屬贓物,且購買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依渠等公司內職務之分工方式,接續指派所屬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或由坊盛公司人員收取運費代為安排車輛,自上開海砂場將海砂載運至各砂石廠區而買受贓物海砂。除前揭售予碩磊企業社、安石公司、勁威公司及載運至新吉村暫置場堆置之海砂以外,其他海砂則由坊盛公司人員售予名為「福來」之砂石場,再由渠等銷售予更下游之廠商或個人(詳細買受情形如附件三,原起訴書附表2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具狀更正如附件三,見原審卷㈤第15頁)。 ㈢被告蘇喜文、吳志雄於坊盛公司96年間遭勒令停工前,即已從事坊盛公司抽取海砂銷售之業務,被告李文源、潘正中、張坤春雖係復工後始加入,惟亦曾聽聞先前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之過程,況依海砂場現場所設立之土石採取標示牌(該標示牌係由丁定吉指示被告李文源所立)所載內容,渠等對前揭採取許可之範圍與數量限制均知之甚詳。詎被告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竟與被告龔興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掩人耳目以遂行鉅量違法抽取海砂販售得利之目的,並未以浮標界樁標示出土石採取場範圍(即二度分帶座標167621.0000000000.392 、167226.0000000000.842 、167178.0000000000.632 、167573.0000000000.182 ,轉換成經緯度則為23.000000000.191427 、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7562)、海砂場出入口不設置24小時監視錄影,自104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止,在北緯23.0000000, 東經120.0000000 附近海域及許厝寮碼頭航道外(均不在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範圍內),以抽砂船抽取海砂,連通軟管輸送至土石採取場暫置區沈澱池瀝水後,即雇用砂石車將部分海砂載往新吉村暫置場堆置待售,其餘海砂則出售予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勁威公司。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及被告程東富、薛人寬,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坊盛公司出售之海砂無合法開採權源,係屬贓物,且購買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依渠等公司內職務之分工方式,接續指派所屬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或由坊盛公司人員收取運費代為安排車輛,自上開海砂場將海砂載運至各砂石廠區而買受贓物海砂。除前揭售予碩磊企業社、安石公司、勁威公司及載運至新吉村暫置場堆置之海砂以外,其他海砂則由坊盛公司人員售予綽號為「福來」、「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及「敏倉」等砂石場或個人,再由渠等銷售予更下游之廠商或個人(詳細買受情形如附件四,原起訴書附表3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具狀更正為如附件四,見原審卷㈤第16頁)。 ㈣海砂有氯離子及貝殼雜質,且顆粒極細,級配常不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 「混凝土粒料」之標準。海砂氯離子雖可清洗淡化,然我國民眾對使用海砂作為營建材料普遍仍有疑慮,遑論使用未具合法來源而為贓物之海砂。又許多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及民間建築、建材與混凝土業者,為顧及品質與商譽,係以「不採用海砂,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 標準,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至於氯離子檢測僅係一種檢驗手段」為標準。再按依建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施工綱要規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 「混凝土粒料」等建築術成規,材料於採用前,其來源、品質須經該工程之業主、監造或規格制訂者之認可或同意。經濟部亦曾依立法院決議,函示國內各砂石業者,需在交易憑據上載明「海砂」、「淡化海砂」、「有添加淡化海砂」等,並一併提供氯離子檢驗報告。是砂石、建材或混凝土業者於交易時,對於材料係海砂或摻有海砂、淡化海砂者,自有告知義務,始得認為買受人確實同意購買。 ㈤被告陳炳曾為安石公司負責人,亦係碩磊企業社股東,綜理安石公司及碩磊企業社所有業務,包括購入原料砂石、指揮工人洗砂、決定交易價格等,被告陳雪鳳係陳炳之女,協助陳炳進行前揭各項業務,並負責管理安石公司暨碩磊企業社帳務,被告陳俐璇、蕭曉菁為安石公司會計及行政人員,負責接聽客戶電話、製作各種帳務明細供陳雪鳳審閱,另亦依陳炳、陳雪鳳、廖惠貞之指示,向工人傳達海砂載回安石後之堆放位置或摻混洗砂之指令。被告王兌云為碩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實際係由王兌云之母即被告廖惠貞及股東陳炳綜理採購原料砂石、指揮工人洗選、決定進出貨價格等事務,然被告陳炳有最終決定權,被告王兌云除於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進貨海砂時,負責與坊盛公司之丁志宗聯絡派遣砂石車事宜,平日亦負責製作碩磊企業社日報表等帳目,供廖惠貞、陳雪鳳審閱。碩磊企業社因所在位置靠近西濱橋,砂石及混凝土業界乃常以「西濱」稱呼之。安石公司砂石廠設在雲林縣林內鄉,位置靠山不靠海,許多客戶係認為靠近山區的砂石公司絕不會有海砂,而刻意向安石公司購買,且該公司人員於客戶詢問砂石來源時,亦稱係河川局標售的河砂。詎被告陳炳、廖惠貞、陳雪鳳、王兌云、陳俐璇、蕭曉菁於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9 月23日因本件被搜索查獲止,明知客戶不會購買摻有海砂之粉光細砂(俗稱細呀給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用碩磊企業社之名向坊盛公司購入前揭不具合法來源之海砂後,令砂石車司機將部分海砂轉載至安石公司砂石廠供摻混(砂石業界俗稱繞場),再由被告陳炳、陳雪鳳視原料砂(一般河砂或陸砂)之具體情況,若顏色較淡或較紅,就指揮工人在洗砂過程中摻入海砂(顏色較黑),以調成較受客戶歡迎之顏色,渠等稱之為「調色盤」,製成粉光細砂,並刻意隱瞞摻有海砂,謊稱係溪砂,以每米700 元至750 元之價格,出售給附件五(即附表四)所示之客戶龍族建材行(負責人陳烘輝)、運生開發工程行(負責人簡酉如)、廣益工程行(負責人洪東億)、和豐企業社(負責人謝溪水)、保億來建材行(人員張木村、林瑞南)、新進工程行(黃勝發)、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洪文卿)、陳宥鈞、長森企業行(負責人曾東森)、江政賢(起訴書誤載為紀政賢)、德藝暨廣藝企業社(負責人林鶴珀,起訴書誤載為林賀珀)、元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江元,起訴書誤載為高江原)、華山觀止(粉光工程施作人紀元宏)、福鑫砂石行企業社(蔡福壽)、貫宇開發有限公司(施志強、施鴻展)、金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建隆),使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係不含海砂之溪砂而交付貨款,並用以作為施作房屋牆面粉光或堆疊磚塊之圬工用之粉光細砂。 ㈥被告程東富為勁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薛人寬為出資之金主,2 人共同綜理購入原料、接洽客戶及出貨事宜,但被告薛人寬為出資者,故被告程東富就公司事務均會遵照被告薛人寬之意辦理。被告程東富、薛人寬明知英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銓公司)係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下稱亞東公司)之代工(意即各種原料之配比係由亞東公司設計,購入原料、製作混凝土均由英銓公司代為進行,亞東公司向英銓公司租用設備,亞東公司並在英銓公司設辦公室派員駐廠,再以混凝土出口方計價),英銓公司向勁威公司所購之砂係供做混凝土原料使用,勁威公司就砂之來源有明確告知之義務,詎被告程東富、薛人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23日因本件遭搜索止,向坊盛公司購入海砂後,摻入極少量之一般河砂、陸砂,未告知原料係以抽砂船抽取之海砂,且係不具合法來源之贓物,反而對英銓公司廠長尹瓊德佯稱為「在濁水溪靠近出海口之河域疏浚挖掘之河砂」,使英銓公司、亞東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以每噸405 元(計量單位換算為米,每米約600 元),購入並支付價金,用以製作混凝土,交由不知情之亞東公司轉售並澆置在不知情之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所承攬、不得摻用海砂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計畫工程及其他同樣不知情之建設公司、營造公司所承攬之民間住宅或其他營造物建案。除英銓公司外,勁威公司另隱瞞所出售之砂係贓物及海砂,售予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臺灣公司)、月陽有限公司(下稱月陽公司)、瑞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圓公司),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價金,供渠等施作管路工程。具體詐欺明細詳如附件六(原起訴書附表5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具狀更正如附件六,見原審卷㈤第40頁)所示。 公訴意旨因而認: ⒈被告龔興生另與被告蘇喜文就前述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被告蘇喜文就前述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就前述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⒋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就前述㈡㈢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⒌被告程東富、薛人寬就前述㈡㈢㈥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龔興生、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就前揭檢察官所指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龔興生、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龔興生辯稱:疏浚海砂的量不用申報,重新核准復工之後所採的,幾乎都是疏浚抽取的,核准許可採取海砂的量並沒有少報等語。被告蘇喜文辯稱:我沒有參與坊盛公司與雲林縣政府間文書往來,不清楚許可的範圍與申報內容,我只是在現場維護環境,向李文源收取三聯單製作帳冊,放在鐵皮屋給人看等語。被告吳志雄辯稱:我在現場只是負責清潔,對於海砂的販賣與點交,都不清楚。被告李文源辯稱:我在現場負責向載砂的司機收單子,對於坊盛公司經許可抽砂範圍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潘正中辯稱:我只是負責開挖土機,把海砂裝到來載運的車上,丁定吉以每米4.5 元或5 元的代價,聘僱我在那裡工作,我對於海砂的來源,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張坤春辯稱:抽海砂的範圍在港口的範圍比較多,是丁定吉告訴我港口會淤積的位置,抽完的海砂如何處理,我沒有過問等語。被告陳炳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被告廖惠貞辯稱:我是向丁定吉購買海砂,當時丁定吉出示雲林縣政府的公文資料,我認為是合法取得的海砂,才購買的,而且我販賣海砂的對象,都知道販售的標的是海砂,我沒有去隱瞞等語。被告王兌云辯稱:我只是碩磊的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員工,我都聽從實際負責人廖惠貞所交辦的業務等語。被告陳雪鳳辯稱:我是安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海砂的部分,我與坊盛公司間,並無接觸,我是向碩磊企業社購買海砂,因安石公司是生產粉飾盒,故需摻入海砂調色,添加前都有經過水洗,氯離子一直都符合標準等語。被告陳俐璇辦稱:我受僱於安石公司擔任會計,對於海砂的買賣或銷售,因非所負責的業務範圍,所以並不清楚等語。被告蕭曉菁辯稱:我受僱於安石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接聽電話與環境打掃,並沒有接觸海砂的買賣等語。被告薛人寬辯稱:勁威公司確實有向坊盛公司購買海砂,是由我與丁定吉接洽的,他有出示縣政府的公文給我看,所以我相信是合法抽取的海砂,關於勁威公司後來將購買的海砂,轉售給英詮公司、中臺灣營造、月陽公司、瑞圓公司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程東富辯稱:勁威公司確實有向坊盛公司購買海砂,我是與丁定吉接洽的,他有出示縣政府的公文給我看,我看過公文之後,才跟他買。關於勁威公司後來將購買的海砂轉售給英詮公司、中臺灣營造、月陽公司、瑞圓公司部分,是由我負責的,我有出示縣政府的函文給他們看,他們都知道我販售的砂,是抽取的海砂,他們有要求提供氯離子檢驗報告,我也有提供,都是合格的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龔興生、蘇喜文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向雲林縣政府申報之土石產銷日報表及土石產銷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然: ⒈按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石採取人係指 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土石採取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依此規定,需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者,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為土石採取者為限。 ⒉被告龔興生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9 月,係因協助疏浚業務而抽取海砂,並非執行依雲林縣政府核准而許可採取海域海砂,已經認明如前,而辦理疏浚抽取海砂後所應為者,係會同雲林縣政府辦理點驗數量,並非依土石採取法第32條規定辦理申報,則被告龔興生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9 月間,就其疏浚所抽取之海砂,尚無從科以土石採取法第32條第1 項之申報義務,則被告龔興生就其疏浚抽取的海砂,縱有所隱匿或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亦難認需負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⒊依坊盛公司自102年8月2日至104年9月3日向雲林縣政府申報資料記載(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63 頁至第210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85 頁至第208 頁),坊盛公司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8 月均有依採取許可採取海砂,而檢察官雖以坊盛公司與勁威公司自102 年後之買賣海砂數量超過坊盛公司上開所申報依核准採取海砂之數量,而認被告龔興生有申報不實(如附件二所示),然坊盛公司自102 年復工採取海砂後,即有配合辦理疏浚,此業據證人廖世宏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坊盛公司所出售者,自可能包括疏浚抽取之海砂及依核准採取之海砂。從而,檢察官以坊盛公司出售數量大於申報採取海砂數量,即認有登載不實,尚有未合。 ⒋被告蘇喜文並未負責土石採取法第32條規定之申報業務,亦不清楚坊盛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的過程與情形,業據被告龔興生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第27頁正、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蘇喜文有實際負責或參與申報的業務,自難認其有何不實登載之情形。㈡坊盛公司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間,係辦理疏浚而非依核准採取海域海砂,業已認明如前,被告蘇喜文雖可能知悉辦理疏浚之事,然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坊盛公司並未會同雲林縣政府辦理點驗。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坤春、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知悉坊盛公司抽取之海砂,係配合辦理疏浚而取得,需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始能借用,自難認被告蘇喜文、張坤春、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有與被告龔興生為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另以海砂場出入口處立有土石採取告示牌,被告蘇喜文、張坤春、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均坦承有看見該土石採取標示牌,進而認其等知悉雲林縣政府核准坊盛公司採取海砂之內容。然該土石採取告示牌並非立於海砂場出入口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5 年7 月25日函檢附之位置圖1 份、照片4 張在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 頁至第5 頁),顯見該告示牌設置位置並非出入海砂場必經地點,其等是否得以仔細看見該告示牌之內容,尚非無疑。況本案被告龔興生所為犯行,係辦理疏浚抽取海砂後未經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而侵占海砂,核與坊盛公司經核准採取海砂之位置及數量無涉,故被告蘇喜文、張坤春、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縱曾看過該告示牌,亦無從據此推論其等有與被告龔興生為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坊盛公司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9 月疏浚抽取海砂後,未經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即將海砂出售予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乙節,雖已認明如前(詳見「壹、有罪部分」所載)。然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及程東富、薛人寬,僅分別係向坊盛公司購買海砂之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參與經營或受僱人員,此觀諸其等之供述及卷內譯文可知,其等並無從知悉坊盛公司配合疏浚抽取海砂之相關點驗流程,亦無法得知坊盛公司有無確實配合辦理點驗,甚且,丁定吉並曾出具雲林縣政府合法公文供被告廖惠貞、程東富閱覽,此據被告丁定吉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4 頁反面),是被告廖惠貞、陳炳及程東富、薛人寬辯稱無從知悉坊盛公司出售之海砂係贓物等語,尚非無據。另被告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所參與經營或受僱之安石公司,並未直接向坊盛公司購買海砂,衡情亦無從知悉坊盛公司出售之海砂是否為贓物。至檢察官雖以碩磊企業社支付坊盛公司購買海砂價款多以現金支付,且被告陳炳、廖惠貞於出貨時會去顧警察,是其等應知悉所購買海砂是贓物等語。然:⒈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原因多端,或因避稅或因方便,不一而足,檢察官以此認被告陳炳、廖惠貞知悉所購買海砂係贓物,難認有據。⒉被告廖惠貞於104 年9 月6 日19時22分與被告王兌云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提及「要問明天要顧還是照(指顧警察)」;於同年9 月12日11時29分45、11時43分、12時2 分與「英元」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提及「在鬍鬚伯那裡顧」(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於同年8 月3 日12時47分與「阿國」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提及「警察又不會‧‧‧那台沒有超載,沒有關係啦」;於同年8 月4 日10時58分與被告陳炳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要叫他們載14米嗎?(警車)都一直出來」(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36頁反面、第37頁),因被告廖惠貞、陳炳於偵查中均表示:是因為擔心砂石車超載被開罰才顧警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㈣第159 頁、第243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84頁、第85頁、第258 頁),對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警察又不會‧‧‧那台沒有超載,沒有關係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36頁反面),堪認被告廖惠貞、陳炳前揭辯稱因擔心超載或其他違規,遭警開單處罰,而顧警察等語,尚非無稽,自難執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應負故買贓物之刑責,尚屬無據。 ㈣公訴意旨認安石公司向坊盛公司購入的海砂,出售予附件五(即附表4 )所示之客戶,以及勁威公司向坊盛公司購入的海砂,轉售予附件六(即附表5 )所示之客戶,應分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或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海砂有氯離子及貝殼雜質,且顆粒極細,級配常不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 「混凝土粒料」之標準。又海砂氯離子雖可清洗淡化,然我國民眾對使用海砂作為營建材料普遍仍有疑慮,遑論使用未具合法來源而為贓物之海砂。又許多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及民間建築、建材與混凝土業者,為顧及品質與商譽,係以「不採用海砂,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 標準,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至於氯離子檢測僅係一種檢驗手段」為標準。再按依建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施工綱要規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 「混凝土粒料」等建築術成規,材料於採用前,其來源、品質須經該工程之業主、監造或規格制訂者之認可或同意。經濟部亦曾依立法院決議,函示國內各砂石業者,需在交易憑據上載明「海砂」、「淡化海砂」、「有添加淡化海砂」等,並一併提供氯離子檢驗報告。是砂石、建材或混凝土業者於交易時,對於材料係海砂或摻有海砂、淡化海砂者,自有告知義務,始得認為買受人確實同意購買,為其論據。茲分敘如下: ⒈依據土石採取法現行條文及法規命令,對於海域之砂石並無限制使用之規範。海域之砂石經採取後係由使用單位指定用途或購料廠商選購進貨,故實務上係由使用單位或購料廠商依其用途需求進行品質管制,此有經濟部礦務局106 年6 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238 頁及反面)。 ⒉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又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2.5.1點及第3.3.2點分別規定:「混凝土骨材:CNS1240 〔混凝土粒料〕‧‧‧海砂(包括沿海地區地下挖出之砂)若含鹽分不符合CNS1240 之規定者,不得用做混凝土細骨材」、「除另有規定外,混凝土防制腐蝕之允許最大氯離子含量應符合表3.3.2 之規定」,又CNS1240 (混凝土粒料)規定中表7 「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鋼筋混凝土及預力混凝土皆為每立方公尺0.15公斤。又依內政部104 年5 月1 日內授建管字第1040414068號函說明三略以「‧‧是上開國家標準修正後,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應符合修正後之規定(即鋼筋混凝土及預力混凝土均為每立方公尺0.15公斤‧‧」,惟混凝土粒料允許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仍應以該建築物建造時之法規為準,則有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7 月11日函及檢附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㈨第245 頁至第251 頁反面)。 ⒊施工綱要規範係為綱要性之內容,工程主辦機關或受委辦之設計單位可參考施工綱要規範內容,就個案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施工規範,並納入契約據以執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6月20日、7月16日針對使用海砂乙事發 函通知單位,其中函文所指海砂,係指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並無海域砂石及其除鹽程序等規範,施工綱要規範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混凝土一般粒 料需符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即對於不同類別混凝 土訂有水溶性氯離子最大許可含量。施工綱要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粒料需符合CNS3001「圬工砂漿用粒料」,其中並無規範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106 年8 月7 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㈨第365 頁至第379 頁)。 ⒋粒料各主要應用用途(如預拌混凝土、混凝土磚、級配粒料基底層用材料、圬工砂漿用粒料、建築用砂)之CNS國 家標準,其適用範圍並無海域砂石用途限制。建築結構或地面或圍牆之混凝土用粒料應符合CNS1240混凝土用粒料 之規定,粉光細砂應符合CNS3001圬工砂漿用粒料之規定 ,查此二CNS國家標準並無規定不得摻入海域砂石。CNS1240混凝土用粒料中有限制氯離子濃度不得超過0.012%,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6 年7 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 ⒌歸納上開函文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就使用海砂發函各機關所指海砂,係指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者,且並無限制不得使用採自海域之砂石。準此,採自海域之砂石既非國家禁止交易使用之物,自難逕以出售者以採自海域之砂石為買賣標的物,即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⒍至102年度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19 項決議略以:「四、協調相關機關就建築工程砂石材料來源標示『河砂』或『淡化海砂』,提供消費者正確資訊」,且經濟部(礦務局)據此於102 年3 月26日召集相關權責機關研議,並於同年4 月1 日函送上開會議決議事項請砂石進口業、土石採取業、砂石碎解洗選加工業及營建剩餘土石加工處理等相關砂石販賣業者,應於開具銷售建築用砂之商業發票中,依其貨品屬別據實載明「天然河砂」、「海砂」、「陸砂」、「淡化海砂」、「機械製砂」或「有添加淡化海砂」等品名字樣;凡該批貨品屬於「海砂」或「淡化海砂」或「有添加淡化海砂」者,應一併提供買方有關該批貨品經公證單位檢驗水溶性氯離子之化驗結果文件等情,雖有經濟部礦務局104 年10月21日函及檢附經濟部102 年4 月1 日函、102 年3 月2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239 頁至第241 頁反面)。然依卷附雲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1月8 日函記載:該公會未曾收受經濟部礦務局102 年4 月1 日函文,致無從轉發各會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9頁),則分別參與碩磊企業社、安石公司、勁威公司買賣砂石業務之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能否知悉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或該審議總預算案之決議,實有所疑。況該會議內容或審議總預算案決議,既非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倘亦未經契約當事人約定為契約內容,則未依上開內容執行,自難認出售者有何違反告知義務,甚而以詐欺罪相繩。至檢察官所舉:依建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施工綱要規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 240「混凝土粒料」等建築術成規,材料於採用前,其來源、品質須經該工程之業主、監造或規格制訂者之認可或同意。然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二章混凝土材料之2.1.3 規定:混凝土材料之品質應事先獲得監造者認可,未經監造者同意,材料來源與品質不得變更。再觀諸解說欄記載:同一配比混凝土使用不同來源之材料時,其工作度、強度、耐久性、體積穩定性均可能產生變化,因此不宜任意變更其來源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27 頁),不過僅就廠商施作混凝土前,其來源與品質,應否經工程之業主或監造單位核可或同意,以及經核可或同意的混凝土,相關材料與品質,原則上禁止變更之規範,此部分規範內容,實與混凝土提供者,是否需告知砂石是否採自海域,並無直接關連,檢察官所舉之前術建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施工綱要規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 240「混凝土粒料」等建築術成規,均不足為被告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不利之認定。 ⒎安石公司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9 月間,出售予附件五(即附表4 )所示客戶之粉光細砂中,部分有摻入安石公司向碩磊企業社所購買源自坊盛公司在海域採取的砂石乙節,此為被告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所是認(見原審卷㈢第38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原審卷第8 頁正、反面),且經被告陳炳供述(見9210號卷5 第89頁、第91頁)、證人即附件五(即附表4 )編號1 龍族建材行負責人陳烘輝於偵訊、原審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180 頁至第185 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4頁反面)、附件五編號2 運生開發工程行負責人簡酉如於偵訊及原審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205 頁至第207 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53頁反面)、附件五編號4 廣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洪東億於偵訊及本原審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至第75頁),附件五編號5 和豐企業社負責人謝溪水於偵訊及原審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312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82頁)、附件五編號6 保億來建材行人員張木村於偵訊及原審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318 頁反面至第319 頁反面、原審卷第6 頁至第31頁)、保億來建材行司機陳瑞興於偵訊時(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㈦第71頁至第72頁)、附件五編號7 新進工程行實際經營者黃勝發於原審中(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90頁)、附件五編號8 右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洪文郎於偵訊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291 頁至第292 頁)、附件五編號12陳宥均於偵訊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查卷㈧第343 頁)、附件五編號13長森企業社負責人曾東森於偵訊及原審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278 頁至第279 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91頁)、附件五編號14江政賢於偵訊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查卷㈤第357 至358 頁)、附件五編號15、16德藝企業社、廣藝企業社負責人林鶴珀於偵訊及原審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307 頁至第308 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102 頁)、附件五編號16廣藝企業社之經營者林其順於原審中(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41 頁)、附件五編號17元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江元於偵訊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302 頁至第303 頁)、附件五編號18華山觀止施作人紀元宏於偵訊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331 頁至第332 頁)、附件五編號19福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福壽於偵訊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298 頁至第 299 頁)、附件五編號21貫宇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施志強、施鴻展於原審中(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附件五編號34金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健隆於偵訊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283 頁至第284 頁)證述明確,並有銷項資料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261 頁至第267 頁),故堪認定。然安石公司販售予附件五(即附表4 )所示客戶之粉光細砂中,部分摻有坊盛公司在海域採取的砂石,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理由如下: ⑴依前揭函文,施工綱要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 ,粒料需符合CNS3001「圬工砂漿用粒料」,其中並無規 範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則安石公司出售如附件五之粉光細沙,有無氯離子最大許可含量標準規範之適用,已有所疑。況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安石公司出售之粉光細砂有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施工綱要規範標準之情形,則安石公司出售附件五之粉光細砂,難認有何違反前揭施工規範之情形。 ⑵附件五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編號21所示客戶向安石公司購買時,並未要求安石公司不得出售採自海域之砂石,亦未就砂石之氯離子含量標準有何高於國家標準之要求,此觀諸證人陳烘輝(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第43頁及反面)、簡酉如(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52頁及反面)、洪東億(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謝溪水(原審卷第78頁反面)、張木村(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黃勝發(原審卷第86頁)、曾東森(原審卷第86頁)、林鶴珀(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0 頁)、林其順(原審卷第136 頁)、施鴻展(原審卷第37頁)證述甚明。甚者,上開購買者多證稱:只要氯離子檢驗合格就沒問題、就會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18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原審卷第86頁、第134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另亦無證據佐證附件五編號8 、編號12、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4之客戶於買受時,曾與安石公司約定,安石公司不得出售採自海域之砂石或就砂石之氯離子含量標準有何高於國家標準之要求。依此,附件五購買者與安石公司交易時,既未約定不得以採自海域之砂石作為買賣標的物,則安石公司出售附件五所示粉光細砂,自難認有何違反約定甚而構成詐欺罪之情形。 ⒏被告程東富、薛人寬綜理勁威公司購入原料、接洽客戶等事宜,勁威公司向坊盛公司購入採自海域砂石後,自103 年3月間起至104年9月23日止,將海砂出售予英銓公司、 中台灣營造、月陽公司、瑞圓公司(出售情形詳如附件六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程東富、薛人寬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英銓公司副總經理邱錦麟於偵訊及原審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326 頁至第327 頁反面、第329 頁正、反面、第390 頁至第394 頁、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英銓公司廠長尹瓊德於偵訊及原審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327 頁反面至第328 頁、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72 頁)、中臺灣公司負責人鍾信謙於偵訊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156 頁至第157 頁)、中臺灣公司副總經理鍾基旺於原審中(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215 頁反面)、中臺灣公司副總經理鍾信銘於原審中(原審卷第198 頁至第203 頁反面)、月陽公司經理林士哲於偵訊及原審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169 頁至第170 頁、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6 頁)、瑞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標於偵訊及原審中(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165 頁至第166 頁、原審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24 頁)證述明確,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 頁至第233 頁),亦堪認定。惟勁威公司將坊盛公司在海域採取的砂石,販售予附件六(即附表5 )所示客戶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採罪,理由如下: ⑴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勁威公司出售附件六之砂石,有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施工綱要規範標準之情形,則勁威公司出售附件六之砂石,難認有何違反前揭施工規範。 ⑵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附件六各買受人於買受時,曾要求勁威公司不得出售採自海域之砂石,此參諸證人即英銓公司副總邱錦麟(原審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英銓公司廠長尹瓊德(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328 頁、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第163 頁、第164 頁)、中臺灣公司副總經理鍾基旺(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199 頁正、反面)、中臺灣公司副總經理鍾信銘(原審卷第203 頁)、月陽公司經理林士哲(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169 頁反面、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瑞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標(原審卷第217 頁反面)證述甚明。證人尹瓊德、邱錦麟、鍾基旺、鍾信銘甚證稱:只要氯離子符合標準即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328 頁【尹瓊德】、原審卷第 160 頁反面至第164 頁【尹瓊德】、第176 頁反面至第 177 頁反面【邱錦麟】、第201 頁反面【鍾基旺】、原審卷第203 頁【鍾信銘】)。證人即月陽公司經理林士哲更證稱:向勁威公司購買是海砂也沒關係,這些工程不會接觸到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第186 頁)。再參諸證人即亞東公司分廠長余集賢於偵訊中證稱:洗選後氯離子檢測合格就會使用等語(見9210號卷6 第330 頁);證人即亞東公司品管員副組長林文俊於偵訊中證稱:一般公共工程會要求氯離子規範,但並沒有載明不可以使用海砂(海域砂石)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385 頁);證人即亞東公司副廠長林永修於偵訊中證稱:我的觀念裡沒有什麼叫海砂,就是看氯離子有無超標,我沒有要求英銓公司的砂石來源,不管哪裡來,如果合格就可以用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373 頁至第374 頁)。另觀諸卷附亞東公司與英銓公司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內容,亦僅有約定所提供之砂石應符合CNS 規定、氯離子含量應符合標準,並無禁止使用採自海域砂石之約定,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344 頁、第346 頁、原審卷第44頁、第46頁、第53頁、第55頁、第62頁、第64頁)。雖然證人即亞東公司品管組長梁世穎於偵查中曾證稱:只要牽扯海砂就不會用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376 頁);另證人林永修嗣雖改稱:亞東公司不接受海砂,不管有淡化或是否氯離子檢驗合格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377 頁),然此核與其前揭證述相歧異,且此等不利被告程東富、薛人寬之證詞,亦與前揭卷附亞東公司與英銓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約定不符,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程東富、薛人寬之認定。 ⑶遠揚公司與亞東公司簽立契約,其中2.1.1粒料約定:「 嚴禁使用海砂」乙節,雖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104 年 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405 頁至、反面),然所謂海砂定義為何,係指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者或採自海域之砂者,已有疑問。再者,該契約簽立當事人並非勁威公司,難認對勁威公司有拘束力或為勁威公司所知悉,而與勁威公司交易之英銓公司並未提出禁止使用採自海域砂石之要求,且勁威公司所交付而經英銓公司收受之海砂,尚無證據證明有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各節,亦經認定如前,自難以遠揚公司與亞東公司所為上開約定,遽為不利被告薛人寬、程東富之認定。 ⑷從而,附件六所示的購買者與勁威公司交易時,既未約定不得以採自海域之砂石作為買賣標的物,則勁威公司出售附件六所示砂石,自難認有何違反約定甚而構成詐欺罪之情形。至檢察官主張:許多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及民間建築、建材與混凝土業者,為顧及品質與商譽,係以「不採用海砂,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 標準,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至於氯離子檢測僅係一種檢驗手段」等情,然此顯與前揭部分證人證述、經濟部礦務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函文內容相左,已難遽採,且縱屬實,亦僅屬個人消費感受問題,尚難以此即認出售者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買受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被告龔興生、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有何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龔興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蘇喜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被告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以及被告程東富、薛人寬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前述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並說明因認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之行為均應諭知無罪判決,而無法認定安石公司、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所取得之財產為犯罪所得,而無從對參與人安石公司、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之財產予以沒收,爰諭知參與人安石公司、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就前述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關於被告龔興生、蘇喜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原審判決以任何時期均可能需要疏浚為立論,認被告龔興生104 年1 月至9 月採海砂數量全屬疏浚所得,無須依土石採取法第32條規定申報;102 年7 月至104 年8 月逾越申報數量販賣之海砂,亦可能係疏浚所得,故無須申報為由,認被告龔興生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申報資料之不實申報,並不該當偽造文書罪責。然查:原審判決以任何時期均可能需要疏浚之立論,未加詳查,顯屬違誤,則以此立論再作為認定被告龔興生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之根據,亦有相同之謬誤,是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蘇喜文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蘇喜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海場負責人,現場只有我是坊盛公司的人,其餘他都是丁定吉的人;我有製作統計表,龔興生有問到時,我會拿統計表給龔興生看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蘇喜文實際上是承被告龔興生之命,在現場監看丁定吉採砂作業與銷售情形,必須掌握採集砂石之進出數據,對現場運作必定知之甚詳,對於按照許可採集海砂及疏浚作業之差別,尤其是疏浚所得砂石必須點驗始可外運,亦即點驗後始可列為銷售標的,不可能諉為不知。要說對現場實情與數據是否相符,長期在現場之被告蘇喜文,了解程度理應高於被告龔興生。⒉坊盛公司得在現場採集海砂,只有兩種理由,一是按照採集許可,一是疏浚。要跟雲林縣政府接洽點驗的是坊盛公司,被告蘇喜文是該公司駐場代表,若非親為,當然也是由其委託丁定吉或其他人為之。簡而言之,被告蘇喜文不可能不知道疏浚海砂必須點驗始得外運,遑論點驗後之數量應自採集許可扣除,亦須由被告蘇喜文回報被告龔興生。 ⒊如果按照原審判決認定之104 年間所為都是疏浚,則疏浚抽取海砂既未點驗,被告蘇喜文坐視海砂銷售外運,主觀上如何解為沒有侵占犯意?如果被告蘇喜文「誤認」104 年間所為實為按照採集許可柚砂,所以不需點驗,即可外售,又如何解釋被告龔興生依蘇喜文提供統計表向雲林縣政府申報的採集數據全部是零?如此明顯之矛盾,原審判決竟全部無視,單以被告蘇喜文未負責申報業務、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其知悉坊盛公司未行點驗等詞,開脫被告蘇喜文之罪責,似有違誤。 ㈢關於被告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竊盜部分: ⒈被告丁定吉於104 年10月5 日偵訊時,經問及「為什麼坊盛可以在該處抽砂」,供稱「龔興生說他們是合法的,也有拿公文出來貼在標示那邊」,並稱海邊堆置場也有貼土石採取牌‧,我知道要疏浚回饋地方,龔興生拿公文給我就處理等語,佐以丁定吉曾與龔興生一同出席疏浚協調會(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第221 頁),顯見丁定吉自始知悉按照採集許可抽砂跟疏浚是兩種不同的作業,也知道採集許可關於數量跟地域、疏浚所得海砂必須點驗始可外運等限制。丁定吉與龔興生均供稱丁定吉向龔興生包攬現場作業,海砂銷售每立方米可以抽20元,丁志宗也供稱受丁定吉指揮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3 頁),可見丁定吉是現場作業的主事者,蘇喜文秉承龔興生的指示在現場監督。疏浚所得海砂有無點驗,至關重要,他人姑且不論,龔興生、蘇喜文以及丁定吉在 本件盜採海砂犯罪結構的層級中,支配地位最高,資訊掌握最完整,豈容彼等漫言不知便可卸責?原審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⒉觀諸原審卷㈡第2 頁至第5 頁、拍攝於103 年5 月28日之照片,可知土石採取標示牌是設置在採砂場工寮的側門旁,駕駛大貨車之人,除非始終自岸巡四二大隊前方進出海砂場,過程沒有下車,或可宣稱沒看過,但同卷第4 頁照片有拍到側門外道路可通行大貨車,必會經過告示牌。丁定吉於106 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載砂司機不會經過、很少人經過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張坤春、吳志雄、潘正中、李文源長期在該海砂場工作,但非住在工寮裡,平日需駕車往返。考量海砂場內沒有鋪設瀝青混凝土的路面,遇有風雨便會泥濘不堪,小客車難以行走,自然會利用側門進出,無從諉稱沒有看過告示牌。事實上,被告李文源供稱告示牌是我安裝(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61 頁),被告潘正中於104 年11月17日偵訊經提示現場照片,供稱「我到職時就看到告示牌了」(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66 頁、第169 頁反面),甚至丁定吉於原審106 年11月30日審理時都未曾否認看過上述照片的告示牌,凡此均為明確證據。 ⒊原審判決或因上述事證如此明確,唯恐底氣不足,又謂被告龔興生實係侵占疏浚海砂,「核與坊盛公司經核准採取海砂之位置及數量無涉,是尚難以被告蘇喜文、張坤春、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看見該告示牌,即認其等有與被告龔興生為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則龔興生主導之抽砂作業,縱有疏浚,占比也乎其微,依蘇喜文涉案情節,絕無誤信空間,均如前述。原審判決此段理由,適足以說明其無從迴避盜採海砂犯行的積極事證,才倒果為因地以「疏浚」概括包裝。只要說是疏浚,縱使挖空海岸也無妨? ㈣關於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故買贓物與詐欺部分: ⒈實際接洽碩磊跟勁威公司這兩家海砂買家的丁定吉於106 年11月30日證稱:我接洽買海砂的客戶時,都有出示被告龔興生交付的文件,後來還有出示縣政府要求疏浚的公文,碩磊部分是接洽被告廖惠貞跟王兌云,勁威部分是被告薛人寬等情;另辯稱我不識字,不知道內容云云,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出示的是有記載「100 年9 月20日」的公文,連同附註文件都有給客戶看等詞,由丁定吉之證述,可知碩磊企業社之廖惠貞、王兒云跟勁威公司之薛人寬,對於採集許可之核准數量都知情。 ⒉依被告廖惠貞偵查中供稱:安石老闆是我男友,有投資碩磊,會幫忙經營的事,碩磊的海砂有出給安石,安石自己也有向坊盛公司買海砂(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㈣第36頁),坊盛公司推銷海砂的是「龍仔」,說要跟碩磊進海砂的是陳雪鳳,海砂是從碩磊載去安石,也有向被告陳炳是碩磊企業社的(同上偵查卷㈣第58頁);向坊盛公司買海砂前有跟陳炳說過,陳炳也同意(同上偵查卷㈣第110 頁)等語,陳雪鳳也供稱104 年4 月1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就是碩磊載運廿餘輛海砂到安石公司(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㈤第95頁反面)等語,顯見陳柄、陳雪鳳對於向坊盛公司購買海砂之事自始知悉,衡情廖惠貞不可能看過採集許可而蓄意隱匿陳炳,則陳炳對於採集許可之上限、區域等項無從諉稱不知。 ⒊同理,勁威公司主事者只有被告薛人寬跟程東富,倘如彼等所辯,要做長期生意,被告薛人寬必會讓被告程東富知悉採集許可的內容。原審判決以卷內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廖惠貞、王兒云、陳炳、陳雪鳳、陳倒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知悉採集許可內容、安石公司未直接向坊盛公司購買海砂為由,遽認彼等不知坊盛公司銷售海砂早已超過核准採集數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⒋原審將海砂定義為「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者」,係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8 月7 日函及檢附之資料,然公共工程委員會此一函文係著眼於「工程結構品質」面向,蓋氯離子含量符合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者,當然可以買賣作為預拌混凝土,甚至未經除鹽程序之海域砂土石料源,也可作為填方之料源(詳經濟部礦物局104 年10月21日礦局石二字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四,原審卷㈨第239 頁),但此一函文非著眼於「經濟性」面向;又經濟部102 年4 月1 日函、102 年3 月26日會議紀錄所示『應於開具銷售建築用砂之商業發票中,依其貨品屬別據實載明「天然河砂」、「海砂」、「陸砂」、「淡化海砂」、「機械製砂」或「有添加淡化海砂」等品名字樣;凡該批貨品屬於「海砂」或「淡化海砂」或「有添加淡化海砂」者,應一併提供買方有關該批貨品經公證單位檢驗水溶性氯離子之化驗結果文件』,此一函文則著眼於「經濟性」面向。蓋「天然河砂」、「海砂」、「陸砂」即在區別砂石採取來源地點,「淡化海砂」即在說明經海域採取之砂石有經過除鹽程序,「有添加淡化海砂」即在說明有添加經除鹽程序之海域採取砂石。因此,如依原審對海砂之定義,則經濟部函文所稱「淡化海砂」又該如何定義?況經濟部之所以在102 年3 月26日召開該次會議,其目的是否係為解決海域採取砂石使用所衍生之問題(尤其是添加淡化海砂在「價格」上之標示),應可直接函詢經濟部礦物局就上開會議之目的,以及經濟部之後出具之102 年4 月1 日函文所指「天然河砂」、「海砂」、「陸砂」,是否即在區別砂石採取來源地點。是本案究應採「工程結構品質」面向之海砂定義?抑或採「經濟性」面向之海砂定義?其實本案本署起訴被告等人詐欺罪名,而非論以公共危險,從而在定義上應採用著重於「經濟性」面向即摻入海砂後,建築物、工作物在「價值」上,與未摻入海砂的同等條件之建物、工作物有無落差之定義。 ⒌按工程會106 年8 月7 日工程技字第10600230920 號函說明四㈡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6 年7 月25日營建工字第1060002683號函說明三(詳原審卷㈨第368 頁、第380 頁),均已明揭高氯離子會溶蝕鋼筋,鋼筋鏽蝕後會造成體積膨脹使得混凝土撐開剝落,鋼筋斷面減少會影響拉力強度,危及結構安全。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海砂屋」的危害情形。因此混凝土供貨商在供應作為建築結構使用之混凝土時,氣離子含量必須符合規定,此乃必然,也無庸特別要求客戶訂購混凝土時,需逐一就混凝土材料來源加以強調與約定。原審以「不採用海秒,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 標準,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至於氣離子檢測僅係一種檢驗手段」等情,縱屬實,亦僅屬個人消費感受問題,此種見解,實屬率斷。因為一般社會大眾購買房屋時的心理因素,不能僅以「個人消費感受問題」而予以忽略。由晚進實務就消費心理相關見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此「凶宅」因素,或許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害,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在心理層面上,多對能否安穩居住該屋發生疑慮,對該屋亦多為負面評價,與無該因素之相同條件房屋相較,其交易價格均有顯著低落之常態,屬影響交易價格之嫌惡因素,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因素,對不動產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而屬物之瑕疵。其知悉該屋為凶宅影響該屋交易價值之重大訊息,依誠實信用原則,本即負有告知義務,不因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之文字記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含增改建)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該項現況,勾選「否」,且於同項「備註說明」攔內未為任何記載等情,而免除其告知義務‧‧‧。綜上事證,堪認○○○出賣○○街凶宅予告訴人時,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故意隱匿該屋為凶宅之訊息,而以市價出售該屋,賺取高額差價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參照)。交易之心理性因素是否如同原審認為係無關宏旨,其實不管新建案或中古屋,若在招牌廣告上打出『本建案採用氯離子合乎國家標準之海域砂石』(效果應等同將房子放在網路凶宅網廣告),其成交價與沒做出此等標示者必然不會一樣。其餘部分則請參考有關對建彰公司不能亂賣海砂部分的上訴理由。 八、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否認被告龔興生就疏浚所抽取的海砂,並不適用土石採取法的規定,而無依同法第32條規定,進行申報的義務,檢察官僅以被告龔興生以坊盛公司名義抽取的海砂,不可能全是來自於疏浚為由,反面推論被告龔興生、蘇喜文對於疏浚以外,而在海域採取的海砂,未依土石採取法進行申報,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綜觀全卷,公訴人並未就被告龔興生在未經許可的海域,進行盜採砂石的此一待證事實,有何證人證詞,或任何書證或物證,可供法院審酌與認定,僅憑一句被告龔興生抽取的海砂,絕不可能全部來自疏浚為由,即推斷被告龔興生必要盜採海砂的行為,顯違反證據裁判主義,而不可採。準此以言,既然無法認定被告龔興生曾在疏浚範圍以外的海域,抽取海砂,從而無土石採取法第32條規定的適用,則被告龔興生、蘇喜文既然就疏浚抽取的海砂數量,對雲林縣政府並無申報的義務,自無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相繩。 ㈡依被告蘇喜文於104 年11月17日警詢,以及同年9 月23日、11月17日的偵訊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顯示被告蘇喜文受僱於被告坊盛公司在海砂場,擔任管理人,負責整路、開水車灑水等環境維護事務外,就是負責向李文源收單,統計每日載運海砂的數量,其雖清楚李文源負責在現場開單、丁志宗、丁定吉負責處理海砂的買賣等各個人員在現場所負責的不同任務或事務內容,但其並不清楚丁志宗、丁定吉如何處理客戶應給付的貨款,且其雖然知悉坊盛公司會向雲林縣政府申辦採取的海砂數量,但其並不負責申報的業務。換言之,被告蘇喜文雖然對內即海砂場內,具有管理的角色,但不負責一切對外事務,其因而不清楚被告龔興生與雲林縣政府就有關許可採取海砂的接洽過程與內容,亦不清楚坊盛公司就疏浚抽取的海砂,未經點驗前,不得擅自處分或轉賣。從而,其立於受僱於被告龔興生的員工地位,僅針對丁志宗、丁定吉負責販售的海砂,予以統計,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就被告龔興生業務侵占疏浚所得之海砂,具有犯意聯絡,自無令其同負業務侵占之責。檢察官在未舉出任何有關被告蘇喜文知悉或參與,有關坊盛公司與雲林縣政府接洽的過程,僅憑其受僱於被告龔興生負責管理海砂場內部,遽認其亦應共負業務侵占之刑責,即屬無憑。 ㈢至於土石採取標示牌,僅在於揭示雲林縣政府許可坊盛公司採取海砂的海域範圍、期間與數量,因與本案被告龔興生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乃被告龔興生代表坊盛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承諾疏浚所抽取之海砂,需經點驗,始得處分、轉賣的行為,要屬不同的兩事,被告張坤春、吳志雄、潘正中、李文源有無仔細觀察土石採取標示牌的內容,實與被告張坤春等人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疏浚之海砂,毫無關連,檢察官以被告張坤春、吳志雄、潘正中、李文源不可能不知悉土石採取標示牌的內容為由,主張被告張坤春等人亦應就被告龔興生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應負竊盜之刑責,即無可採。 ㈣依被告即碩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廖惠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丁定吉來跟我們推銷,說他們是合法的,他說他們有公文,並且也有開發票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公文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㈣第243 頁反面),被告勁威公司負責人程東富供稱:我有跟丁定吉買過砂,丁定吉有給我看一張他們合法抽砂的公文,不過是影本,上面寫他們是合法抽取海砂,但我不知道雲林縣政府許可抽取海砂的數量,只知道是合法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以及證人丁定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龔興生負責取得海砂,我幫他賣,我負責找客戶來買海砂,客戶詢問是否合法,我就請老闆即龔興生拿合法的公文給我,我再拿給客戶看,說明是合法取得的海砂,我有拿給廖惠貞看過。公文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識字,也不知許可的採取數量為何。我知道坊盛公司有進行許厝寮碼頭航道疏浚,不論是許可採取或疏浚的海砂,就我所知,都有向雲林縣政府申報,但怎麼申報,我並不清楚。疏浚取得的海砂,是可以販賣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㈡第149 頁、第151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11 頁、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顯示證人丁定吉販售海砂過程,曾提供雲林縣政府許可採取的公文,供客戶即碩磊企業社或勁威公司人員檢視,以證明來源合法、正當,則代表碩磊企業社與證人丁定吉購買海砂的被告廖惠貞、王兌云或陳炳,以及代表勁威公司與證人丁定吉購買海砂的被告程東富、薛人寬,因對證人丁定吉的信任,且證人丁定吉並曾出示雲林縣政府許可採取海砂的公文,進而誤認渠等透過證人丁定吉向坊盛公司購買的海砂,來源合法正當,尚屬有據,難認渠等具有故買贓物的犯意。蓋被告龔興生或坊盛公司販售的海砂,究竟係依雲林縣政府核准的許可,進行採取,抑或疏浚所取得,顯非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程東富、薛人寬所得知悉,且前述被告廖惠貞等人對於雲林縣政府就坊盛公司疏浚所得的海砂,曾約定坊盛公司必須經過點驗,才能先行借用轉售,更無從探知,而難認其等對透過丁定吉向坊盛公司購買的海砂,乃被告龔興生未經點驗程序,而非法侵占的疏浚海砂,有所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卻仍執意予以購買,而難認具有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另被告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係安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與受僱人,因安石公司並未曾與證人丁定吉接洽,或向坊盛公司購買海砂,客觀上顯不存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存在。檢察官僅以碩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廖惠貞、勁威公司股東薛仁寬既然經證人丁定吉出示雲林縣政府的公文,應能認知其等購買的海砂數量,已超出雲林縣政府的許可範圍,而具有故買贓物的故意,尚嫌率斷。其另以被告陳雪鳳承認曾從碩磊載運海砂,廖惠貞不可能就其看過的採集許可,對陳炳隱匿,推論被告陳雪鳳、陳炳亦顯對向坊盛公司購買海砂乙事,有所認識,而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要屬以片面臆測之方式,推斷被告陳雪鳳、陳炳之犯行,自無可採。蓋被告陳雪鳳從碩磊載運海砂,交易既然存在被告陳雪鳳經營的安石公司與被告廖惠貞經營的碩磊企業社之間,被告陳雪鳳何需特別探究碩磊企業社向坊盛公司購買取得海砂的過程?且被告廖惠貞並無向被告陳炳隱匿的必要,亦不能反證被告廖惠貞曾認真閱讀過證人丁定吉出示的公文,並將其閱讀的內容,清楚記憶後向被告陳炳說明。是廖惠貞並無向陳炳隱匿的必要,與陳炳究竟是否知悉坊盛公司取得海砂的來源或過程,未必有直接必然的關係,檢察官前述推論,並無任何證據基礎,而不可採。 ㈤有關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販售予附件五、六所示客戶的砂石,摻有向坊盛公司購得的海砂,是否構成詐欺,端視附件五、六所示的客戶,對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提供的砂石,是否曾約定不得摻有取自海域的砂石,或是否曾就砂石的來源進行約定(例如約定需取自溪水的砂石),而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卻仍將摻有海域取得的砂石,充作其他來源的砂石,或對附件五、六所示客戶詢問或查驗所提供的砂石來源時,刻意隱匿該等砂石取自海域的事實,否則,附件五、六所示客戶對於砂石的要求,僅在於氯離子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的情形,碩磊企業社或勁威公司對於所販售提供予附件五、六所示客戶的砂石,未特別揭露摻有採自海域的砂石,因客觀上並不存有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存在,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援引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實務上對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的住宅(即俗稱的「凶宅」),雖非物理性的瑕疵,但心理層面,民眾多對能否安穩居住該屋發生疑慮,出售房屋者,即負有告知義務,主張碩磊企業社與勁威公司應負有就所出售提供的砂石,摻有採自海域的砂石之告知義務為由,認為前述被告廖惠貞等人構成加重普通詐欺或普通詐欺之犯嫌。然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販售砂石的商業行為,顯與屋價昂貴,民眾購屋居住,尚涉及居住正義的理念,並不相同,並無比附援引的基礎,而凶宅係對人的心理層面產生陰影,致影響生活與居住的品質,而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販售的砂石,摻有採自海域的砂石,著重點應在於採自海域的砂石,在交易的當事人間,是否有品質或價值上的重要性,實與購屋者買到凶宅的情形,並不相同,檢察官以與本案無關的案例事實,據以主張碩磊企業社與勁威公司未告知交易對象所販售的砂石,摻有來自海域的砂石,將使其交易相對人如同購買到凶宅的購屋者,心理層面產生疑慮,而違反誠信原則,構成詐欺取採犯行,並不可採力。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龔興生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蘇喜文則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竊盜等罪,被告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涉犯竊盜罪,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均構成故買贓物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以及被告程東富、薛人寬成立故買贓物與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均應論罪科刑,進而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