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61、8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主張:㈠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為公司)負責人陳斐瑛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民國103年3月4日14時28分18秒開戶,而華為公司籌備處 陳信銨之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同日14時40分 40秒開戶,依陳斐瑛於原審證稱其開戶後,翌日未到銀行辦理任何手續,僅於開戶當天自帳戶內提領25萬元支付金主利息,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信銨、陳斐瑛相約於103年3月5 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見面辦理轉帳事宜,自有違誤。㈡又陳斐瑛於103年3月4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證人陳建勳 之配偶周依儀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存入現金28萬元,應是陳斐瑛交付證人陳建勳借款5000萬元之利息25萬元及規費、手續費3萬元,並參之證人陳建勳於原 審之證詞可知,華為公司股款5000萬元,係陳信銨透過「劉泰南」之人,向證人李建勳及另一名女子借貸,而證人李建勳轉向被告借貸4900萬元,被告乃於103年3月5日匯款4900 萬元至李建勳所提供之陳斐瑛帳戶內,至於匯入陳斐瑛帳戶之款項再轉至華為公司籌備處陳信銨之帳戶,非被告辦理,亦為被告所不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信銨、陳斐瑛於103 年3月5日相約於銀行辦理,確有違誤。㈢被告之前雖有2次 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紀錄,但均為匯款至公司帳戶之中,而本案被告是匯款至陳斐瑛帳戶內,又係因證人陳建勳說有朋友標到百貨公司裝修案,需財力證明才能進場施工為由借款,被告不知匯入陳斐瑛帳戶之款項是供華為公司設立驗資所用,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出借4900萬元係要供作公司設立登記之用,判處被告有罪,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華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5000萬元,未向股東募足,係以民間借貸方式取得,經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驗資查核後,旋即返還「金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信銨、陳斐瑛、簡秋峯等人於原審供認明確,其等所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俱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116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上開供驗資查核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以華為公司籌備處陳信銨名義於103年3月4日14 時40分40秒存入1萬元開戶,翌(5)日則從烏日分行轉入50萬元;又自大慶分行現金存款49萬元入帳;再由陳斐瑛之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4900萬元,即驗資時帳戶內合計金額5000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0頁)及驗 資所附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此餘額與華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同,分毫不差。 ㈢而上開4900萬元係由陳斐瑛自同分行帳戶轉入,該帳戶與上開華為公司籌備處陳信銨帳戶,均於103年3月4日開戶,翌 (5)日則由被告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取出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900萬元,再以「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存入等情,此有陳斐瑛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張在卷可查(見同卷第101至102頁)。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本無足額之4900萬元,乃自103年3月4、5日兩天內,分別跨行轉帳或本行匯款、轉帳、現金存入195萬元、270萬元、300萬元、330萬元、112萬 元、233萬元、310萬元、45萬元、400萬元、600萬元、499 萬元,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累積至4902萬8051元,方得以足額匯入4900萬元至陳斐瑛帳戶之中,前述各筆款項尚有被告堂妹林碧凰名義之匯款,此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同卷第10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是 林碧凰之還款(見本院卷第74頁)。意即林碧凰恰巧在華為公司驗資當日,償還被告570萬元,但被告另有其他帳戶, 指定匯入上開南臺中分行帳戶,並非無疑。尤其上開各筆 款項最後一筆499萬元之轉帳及前開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取出4900萬元再以「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存入陳斐瑛帳戶之舉動,依卷附交易明細表「分行別」代碼(031)觀之, 均足以認定係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為。該筆499萬 元之轉帳時間為14時12分46秒,而陳斐瑛帳戶轉帳4900萬元到華為公司籌備處陳信銨帳戶之時間14時15分24秒,兩者轉帳時間相差竟不到3分鐘,由此可認當陳斐瑛帳戶轉帳4900 萬元到華為公司籌備處陳信銨帳戶時,被告同在現場。 ㈣又前開4900萬元於103年3月5日14時15分24秒轉入華為公司 籌備處陳信銨帳戶,經驗資後,即於翌(6)日上午11時6分28秒、7分10秒以2張金額各為2450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領出,合計為1張金額4900萬元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於同 日上午11時8分17秒存入上開陳斐瑛之帳戶內,再於同日上 午11時9分41秒,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領出4900萬元,而於 同日上午11時10分21秒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資金流程均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103年3月6日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04至105頁),是以此金額之鉅大、各帳戶提存時間之緊接等情研判,則被告當時同在現場,至堪認定。若如被告上訴主張,陳斐瑛於證稱伊僅於103年3月4日開戶後就未到銀行辦理任何手續 可信,則又有何人能於103年3月5、6日兩天內在「相同銀行分行」中精確掌控此鉅額資金之去向及歸還流程?且若非長年熟識之行員配合,各帳戶存、提及轉帳之間,豈能在甚短之時間內順利完成。被告上開南臺中分行帳戶早於98年7月6日開戶,有客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07頁)。 反觀,華為公司為製作資本額到位之假象,於驗資前一日才在同一分行開設陳斐瑛及籌備處陳信銨帳戶,隨即供被告挪動、累積可動用之資金匯入4900萬元,在在可見同案被告陳斐瑛、陳信銨等人之開戶銀行,刻意配合被告之資金運作,斧鑿痕跡甚深,自不待言,意即只有被告在場由熟識之行員配合各手續,前開鉅額之資金流方能「無縫接軌」。反觀,另筆資金99萬元(即100萬元扣除開戶存款1萬元),由烏日分行轉入50萬元,再於103年3月6日如數轉出,現金存入之 49萬元在全額提出,均未如被告所提供之資金,故意增加陳斐瑛帳戶為「中繼點」以掩人耳目之情,則本案資金究係被告與證人陳建勳何人為主?究係何人深知內情?實不言可喻,是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違誤云云,顯不足採。 ㈤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該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26604、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95、96號等偵查案卷,雖因各該案件均尚在偵查中而未果,但由該署所提供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書所載,被告另涉與本案相同案件偵辦當中,證人李建勳之母許芳美亦牽涉其中。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詰問證人陳清風(即許芳美之小叔)及周依儀(即許芳美之媳婦),經陳清風證實伊帳戶確交由許芳美使用無誤;周依儀則證稱其帳戶內之28萬元,是與本案之利息無關,乃其個人工作所得,故證人陳清風、周依儀所證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以前案相同之犯罪均是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本案是匯入證人李建勳所提供之陳斐瑛帳戶,伊對款項轉後來至華為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為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61號、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芬幫助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麗芬與李建勳(另由檢察官偵查)為舊識。緣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陳信銨(以上4人均另結)擬於民國103年(起訴 書誤載為105年)3月間設立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華為公司),並推由陳斐 瑛擔任華為公司之董事長,簡秋峯、陳翔耀(原名:陳正祥,另結)擔任華為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信銨則擔任華為公司之監察人。嗣設立華為公司之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因故未到位,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陳信銨等人復均無力出資,乃共同商議推由陳信銨尋找短期借貸公司股金之管道。陳信銨即經由其友人劉泰男(年籍不詳)之介紹,尋得金主李建勳、林麗芬可提供驗資所需股金5000萬元(其 中4900萬元由林麗芬出借,其餘100萬元則由李建勳負責提 供),並言明借款利息共計25萬元。經陳信銨回報陳斐瑛、 簡秋峯、陳翔耀等人同意後,林麗芬竟基於幫助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陳信銨、陳斐瑛相約於103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見面,林麗芬當場自其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900萬元,轉帳匯入陳斐瑛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陳斐瑛提領轉帳匯至「華為公司籌備處陳信銨」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李建勳亦於同日自其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轉帳匯入上開「華為公司籌備處陳信銨」帳戶中,另5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後,其中49萬元亦於同日存入上開「華為公司籌備處陳信銨」帳戶中,共計5000萬元充為華為公司成立之資本額,陳斐瑛旋於同日在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內,將利息25萬元交予林麗芬,林麗芬再將其中5000元利息交予李建勳,其餘24萬5000元利息則歸林麗芬取得。陳信銨等人即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起訴書誤為簡秋峯)製作不實之華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屬 財務報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華為公 司籌備處陳信銨」帳戶存摺影本(含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出具華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後,陳信銨即於103年3月6日,將林麗芬 出借之4900萬元提領轉匯至陳斐瑛上開帳戶後,再由陳斐瑛提領轉匯回林麗芬上開帳戶內以返還林麗芬,及將李建勳出借之100萬元,分別以轉帳及現金之方式返還李建勳,並以 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華為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妥並檢具華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簿、董事(監察人)願任股東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上開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書,表明華為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於103年3月13日核准華為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麗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24-225頁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3月5日有提領4900萬元辦理轉帳 匯款而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提領4900 萬元是借給證人李建勳,並依李建勳指示匯入前開帳戶,李建勳向其調借這筆款項時是說,公司已經標到進場施工,裝修需要財力證明,只需要做一個財力證明,很快就可以還錢,且如果其擔心的話,伊也跟著一起出借100萬元,其不知 道李建勳如何運用這筆借款,其是向李建勳收年息3%約4027元的利息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到士林地檢署擔 任證人的時候,被告一開始說明的就是李建勳跟被告說有一家公司標到衣蝶百貨公司的裝修工程,進場施作必須要有一個財力證明,故向被告借款49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李建 勳自己支出,而李建勳上開帳戶確實在103年3月5日轉帳50 萬元進去上開華為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李建勳上開帳戶於同日亦提領3筆合計49萬元的現金,上開華為公司籌備處的帳 戶於同日適有存入一筆現金49萬元,再加上本院調得周依儀即李建勳的配偶的帳戶裡面剛好有28萬元的現金存入,陳斐瑛的渣打銀行帳戶也剛好在103年3月4日有一筆25萬元的現 金提領,故這樣的一個連續之證據關係,可以證明被告自士林地檢署擔任證人開始的陳述,沒有虛捏事實,一般說要借款,借個財力證明,然後需要把你所有的文件都交出來,坊間業界沒有人會這樣做,大部分去評估就是說給你財力證明,借出的錢不會拿不回來,借款人就會出借,但出借金錢供為財力證明,不等同是作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證明之用,本案華為公司之發起人,既無一人認識被告,再加上被告匯款的時間是103年3月5日,也不是3月4日,且被告是依李建勳 指定之帳戶進行匯款,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這個款項是做為華為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額,被告更不可能去接觸到華為公司設立登記的程序,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幫助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主觀意思,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1.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陳信銨擬於103年3月間設立華為公司,並推由陳斐瑛擔任華為公司之董事長,簡秋峯、陳翔耀擔任華為公司之董事,陳信銨擔任華為公司之監察人。嗣設立華為公司之資金5000萬元因故未到位,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陳信銨等人復均無力出資,乃共同商議推由陳信銨尋找短期借貸公司股金之管道。陳信銨即經由其友人劉泰男(年籍不詳)之介紹,尋得被告及李建勳可提供驗資所需股金5000萬元,4900萬元由被告出借,其餘100萬元則由李建 勳負責提供,並言明借款利息共計25萬元。經陳信銨回報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等人同意後,被告與陳信銨、陳斐瑛相約於103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 銀南臺中分行見面,林麗芬當場自其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900萬元,轉帳匯入陳斐瑛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陳斐瑛提領轉帳匯至「華為公司籌備處陳信銨」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李建勳亦於同日自其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轉帳匯入上開「華為公司籌備處陳信銨」帳戶中,另5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後,其中49萬元亦於同日存入上開「華為公司籌備處陳信銨」帳戶中,共計5000萬元充為華為公司成立之資本額,陳斐瑛旋於同日在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內,將利息25萬元交予林麗芬。陳信銨等人即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華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華為公司籌備處陳信銨」帳戶存摺影本(含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出具華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後,陳信銨即於103年3月6日,將林麗芬出借之4900萬元 提領轉匯至陳斐瑛上開帳戶後,再由陳斐瑛提領轉匯回林麗芬上開帳戶內以返還林麗芬,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華為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妥並檢具華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簿、董事(監察人)願任股東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上開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所製作行使之文書,表明華為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於103年3月13日核准華為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銨、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商業銀行105年1月20日中業作字第1050001144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交易傳票、臺中商業銀行105年3月16日中業作字第105000476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偵續卷第99頁至第12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09220號函、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戶名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信銨(帳號000000000000)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華為公司登記影卷第11頁反面至第 13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臺中商業銀行105年1月20日中業作字第1050001144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2387號函及檢送103年3月6日轉帳支出50萬元至戶名李建勳之交易傳票影本、臺中商 業銀行總行106年10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661號函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103年3月5日轉帳收入50萬元之交易傳 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7日中業執字第106003046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偵續 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第143頁至第145頁)附卷可稽。 2.證人陳信銨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簡秋峯找伊進入華為公司 ,當時簡秋峯等三人都在伊辦公室討論開會,他們說要申辦公司時,就直接請伊公司配合的會計師做公司設立的申辦,他們要伊找5000萬進來,伊自己並沒有資金,伊就找臺中的朋友先幫忙出5000萬,簡秋峯說會支付伊的朋友利息,而實際金主是伊朋友「劉泰男」介紹,事後是伊自己聯繫金主,金主是一男一女到銀行,但實際上好像是女的出錢;當天是陳斐瑛將利息款交給金主等語(見士林偵續卷第182頁至第184頁、第364頁至第365頁、第3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係「劉泰男」給伊1支電話,伊就直接打這支電話去聯 繫,聲音為一位年長的女性,伊當時跟金主說,我們公司需要5000萬資金開公司,因為伊不認識對方,所以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伊聯繫之金主於103年3月5日(筆錄誤載為4日)在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處理時,伊只有跟金主寒暄,金主係一男一女進來銀行,伊不知道兩個都是金主,伊會覺得他們是一起來辦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一男一女金主各出多少錢,後來陳斐瑛就跟金主辦手續,伊在旁邊坐著等他們;伊知道有給金主利息的事情,利息當天有交付給金主;對於籌備戶的部分,其實伊也不瞭解,伊沒有拿過印章跟本子,至於資金的流向伊一概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 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4頁、第80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4頁)。 3.證人陳斐瑛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華為公司之負責人,但伊是 暫代公司負責人,伊是外行,伊現職為中華電信業務;伊不知道華為公司如何運作,陳信銨有一天通知伊去銀行簽名,說公司成立要在銀行開戶,伊是負責人必須到銀行簽一些文件,伊就去銀行簽了幾張陳信銨給伊的資料,資金都是由陳信銨處理,伊沒有注意到陳信銨有無帶其他人去,公司設立之5000萬如何取得伊也不清楚,事後這5000萬到何處伊也不知道,都不是伊處理的,伊只記得去簽名而已等語(見士林 偵續卷第12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369頁至第370頁、106年度偵字第8261號卷〈下稱中檢偵8261卷〉第5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伊是臨時被當代理負責人 ,等公司整個營運狀況都上來,就看誰去當負責人,伊有正常的工作,所以整個公司的運作伊真的不知情,公司的調度是由陳信銨去負責,華為公司要成立的時候,需要資金,簡秋峯就請陳信銨去全權處理;開完戶之後,陳信銨跟伊說哪位是金主,伊就將伊從伊自己渣打銀行帳戶領出之利息25萬元交給金主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第127頁至128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 4.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3年3月5日係 其親自到銀行辦理提領4900萬元轉帳匯款等借款事宜,可見證人陳斐瑛確有交付現金25萬元之利息予到場之被告,應可認定。 5.又被告對於4900萬之借款緣由,初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臺中銀行105年3月16日函文後附交易明細)103年3月5日下午兩點多帳戶支付4900萬,係何用途?)我有印象,因為金額很大,是我朋友李建勳說有他朋友或客戶標到百貨公司室內裝修設計,好像是依蝶,但他們需要財力證明才可以進去施工,只需要存摺影印就可以,所以我就轉了4900萬到李建勳提供給我的帳戶,但我不知道該帳戶是何人的,這筆應該是我自己去銀行辦理。(李建勳有無說這筆錢是何人要的嗎?)我不 清楚,他就大概講會朋友或客戶,需要一筆錢轉到帳戶後,影完存摺後就會再轉出來。…(有無算利息?)3%左右,就銀 行貸款的兩天利息。(那對方如何支付利息?)好像是給現金 」等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李建勳跟我借錢的, 他跟我借了4900萬元,指定我匯入陳斐瑛申設的帳戶內,我不清楚李建勳向我借款的用途為何,也不知道他如何運用這筆借款,我跟李建勳收年息百分之三的利息,當時李建勳是說當天借當天還,我以為是要向銀行借新還舊或是銀行過票需要金錢,後來李建勳借沒有幾天就還款了」等語。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與證人李建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向被告 詢問借款都是借給有擔保品的人,沒有印象跟被告說過有人標到裝潢的工程開工需要資金財力證明,而向被告借錢的情形等語,顯然不符,則被告上開辯稱:本案借款係李建勳告 以供作公司標案施工財力證明之用云云,實不值採信。 6.被告前曾因提供資金給其他公司虛偽充作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依法應收取之股款,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再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就公司不實驗資之借款,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經前案判處罪刑之教訓後,理應於日後借款時小心求證謹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詎被告竟捨此不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無請他(指李建勳)提出標到公司的相關資料?有無再跟他查核核對?)都沒有。」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出借該筆款項時,對該筆借款係虛偽充作華為公司應收股款,以助華為公司取得股款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乙情,自應有所認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主觀意思,亦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2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要旨參照)。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資金虛偽充作華為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取之股款,而助其取得不實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該公司籌備設立過程、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設立等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其提供資金之行為,係上開之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證人陳信銨、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各該犯行。被告提供華為公司股款資金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罪之幫助犯處斷。 (五)被告幫助證人陳信銨、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等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2次提供資金虛偽 充作公司應收股款,幫助他人為不實公司登記,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明知華為公司未實際收足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幫助同案被告陳信銨等人為不實公司登記之行為,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朋辰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評估及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華為公司本案支付25萬元之利息予被告及證人李建勳,本院乃依其2人之出借金額4900萬元、1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認被告林麗芬分得其中之24萬5000元,其餘5000元則歸證人李建勳所有,故24萬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 、第21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