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9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公司)之客服專員,負責登載客戶訂購商品之訂購單。而默克公司除銷售經中央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外,亦銷售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利公司)從事兒童營養品及特殊營養食品之生產製造業務,並於部分產品添加食品添加物碘化鉀,蒙特利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前後7 次向默克公司購入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許可字號為衛署添輸字第000000號),而蒙特利公司於99年6 月、100 年5 月、101 年3 月、103 年1 月、103 年5 月前後5 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時,默克公司均出貨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產品品名為「FOR USE AS AN 」,嗣後變更為「EXTRA PURE PH 」,產品編號均為「05040.1000」),且其中100 年5 月24日、103 年5 月14日均係被告負責登載訂購單。惟蒙特利公司於104 年1 月第6 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時,亦由被告負責登載訂貨單,被告明知默克公司有銷售不同等級之碘化鉀,應注意核對確認廠商所訂購者係屬何等級之碘化鉀,且蒙特利公司前已有多次交易,亦可從先前訂單確認同廠商訂購之相同產品是否正確無誤,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4 年1 月19日登載訂貨單時將產品誤植為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FOR ANALYSIS EMSURE ,產品編號為「05043.1000」),默克公司並因而出貨無中文標示之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另蒙特利公司於104 年10月第7 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時(該次訂購因蒙特利公司資金缺乏,乃由債權人永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利公司》協助提供資金,並以永得利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向默克公司訂購,惟採購單形式、產品品號《係蒙特利公司自編之品號MP001 ,與默克公司之產品品號不同》均與蒙特利公司之採購單相同),默克公司負責登載訂貨單之員工Cindy pang(龐淑琪)乃依前次乙○○登載之訂購資料,於104 年10月21日在訂貨單登載為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FOR ANALYSIS EMSURE ,產品編號為「05043.1000」),默克公司並因而出貨無中文標示之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而蒙特利公司擔任倉管(嗣後改為原料管理)之員工江培民(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核對蒙特利公司購入之食品添加物是否有中文標示,亦未注意核對是否確屬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即先後於104 年1 月19日、104 年10月27日兩次簽收無中文標示,且屬未經許可之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並致蒙特利公司誤認該碘化鉀係屬業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而添加於附件所示之產品內,因而製造、調配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之食品,並予以販賣。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過失犯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蒙特利公司之總經理甲○○、總務兼採購陳嬌蓮、倉管人員江培民、默克公司工程師蕭雅云、產品經理王漢平、業務部經理邵冠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蒙特利公司、永得利公司、默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縣衛生局105 年3 月18日105 年乳品業者稽查專案查檢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8 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54200 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1日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衛署添輸字第000000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默克公司產品目錄、員工電話分機一覽表、蒙特利公司及永得利公司品號歷史進貨記錄表、蒙特利公司101 年3 月、103 年1 月、103 年5 月、104 年1 月採購單暨默克公司99年6 月、100 年5 月、101 年3 月、103 年1 月、103 年5 月、104 年1 月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永得利公司104 年10月採購單暨默克公司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係依訂單出貨,且都會與客戶確認,故伊認為無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243 頁)。經查: ㈠被告為默克公司之客服專員,負責登載客戶訂購商品之訂購單,而默克公司除銷售經中央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外,亦銷售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又蒙特利公司先前已多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產品編號為「05040.1000」),該公司於104 年1 月第6 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時,亦由被告負責登載訂貨單,而該次之訂貨單上之產品登載為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產品編號為「05043.1000」),默克公司並因而出貨無中文標示之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予蒙特利公司;另蒙特利公司於104 年10月第7 次向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時,默克公司負責登載訂貨單之員工龐淑琪乃依前次被告登載之訂購資料,於104 年10月21日在訂貨單登載為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FOR ANALYSIS EMSURE ,產品編號為「05043.1000」),默克公司並因而出貨無中文標示之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然蒙特利公司之員工江培民疏未注意核對蒙特利公司購入之食品添加物是否有中文標示,亦未注意核對是否確屬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即於104 年1 月19日、104 年10月27日兩次簽收無中文標示,且均屬未經許可之供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並致蒙特利公司誤認該碘化鉀係屬業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碘化鉀,而添加於附件所示產品內,因而製造、調配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之食品,並予以販賣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2 至243 頁),核與證人即蒙特利公司之總經理甲○○、倉管人員江培民、職員陳秀銀、默克公司客服部副理邵冠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B卷第182至186、196至199、364至365、151至154頁,原審卷第 258至282頁),並有默克公司104年1月19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默克公司販售予蒙特利公司碘化鉀交易明細(見A卷第4頁、第1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出貨情事,辯稱:我都是依照訂單出貨,且有用電話和客戶確認產品型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294 頁)。然查,證人即蒙特利公司承辦本案下訂單業務之陳秀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訂單是我下的,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負責,我們每一次和默克公司下訂單時,都會下我們公司的品號,我不知道默克公司的品號為何,我也沒有跟默克公司說過我們公司的品號,我們公司的碘化鉀只有1 種可以選擇,我用傳真下訂單後,就收到貨了,正常我不會跟對方說要哪一種碘化鉀,我只會問對方有沒有收到訂單,交期有沒有問題,如果要變更我訂購的東西,我們會重新輸入1 張訂購單,且在我的認知裡,默克公司只有1 支碘化鉀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至265 、281 至282 頁)。再觀之蒙特利公司104 年1 月14日採購單(見A卷第131 頁),關於品號部分標示為「MP001 」,品名標示為「碘化鉀」,別無其他與商品識別有關之標註;而默克公司關於食品用之碘化鉀商品編號為「05040.1000」」,並非「MP001 」,故該「MP001 」應如證人陳秀銀所稱屬蒙特利公司內部之品號。又蒙特利公司於101 年3 月5 日、103 年1 月28日、103 年5 月13日向默克公司訂購碘化鉀之訂單中(見B卷第80、83、85頁),關於品號和品名均與本案104 年1 月14日之訂貨單相同,且默克公司於前開3 次交易,均係出售「食品用」碘化鉀予蒙特利公司,是依前開採購單可知,對於蒙特利公司而言,向默克公司採購「碘化鉀」屬例行性採購,於過往交易均屬正常之情況下,蒙特利公司於訂購後,並無必要再次向默克公司確認或指定其所需要之「碘化鉀」,究係供食品添加或檢驗分析使用。如被告自認蒙特利公司於104 年1 月14日係改訂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自宜與蒙特利公司採購人員再次確認,而非逕行將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商品編號登載在訂貨單。況依證人陳秀銀前揭證述,蒙特利公司不知道默克公司內部之產品編號,且自認默克公司僅有1 種「碘化鉀」商品,在此情況下,更無可能如被告所稱,蒙特利公司會告知需要採購「檢驗分析用」碘化鉀,並且確認該產品型號。依此,默克公司於104 年1 月19日將「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出貨予蒙特利公司,係被告鍵入錯誤之碘化鉀商品編號所致,應屬明確。 ㈢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 萬元以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過失犯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之處罰對象,係食品之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而非添加物之供應者。蓋原物料之供應者將其原物料(不論係供鑑驗分析用、食品添加用或工業用等用途)售出後,原物料之採購者是否按原物料之本質,正確使用在指定用途上,為原物料供應者所難以掌控之事項。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前開處罰規定亦未賦予原物料供應者應追蹤下游食品製造、加工或調配業者,是否確實將原物料使用於指定用途之義務。被告於104 年1 月間,固然疏未注意,將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產品編號登載在訂貨單上,致使默克公司將檢驗分析使用之碘化鉀出貨予蒙特利公司,惟附件所示之產品既係由蒙特利公司所製造、加工及調配,而非被告或默克公司,縱被告接獲蒙特利公司訂單時,有誤載產品編號而導致出貨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仍難據此即認被告即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範對象,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刑事責任。至於被告或默克公司就104 年1 月19日、104 年10月27日兩次出貨錯誤情事,應否及對何人負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另事,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犯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蒙特利公司進貨管理人員江培民,固有疏未檢查出該貨物並非食品級碘化鉀之過失,惟仍無法以此過失免除默克公司依訂貨指示正確出貨之義務。被告若能善盡注意義務,將產品正確出貨,將不生過失添加之結果,並可避免發生結果,是依客觀歸責理論,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等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