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麗香、黃義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彬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培凱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5號、107年度偵字第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義彬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孫培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義彬係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麗香)之實際負責人,孫培凱係位於彰化縣○○鎮 ○○里○○○路0號台新公司全興廠之副廠長。台新公司原製程係 收受廢塑膠進行裂解反應,產生再生油品,惟因該公司未取得空污操作許可,已於民國102年間停止生產運作。緣台新 公司前於105年8月1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25日 ,分次將堆置在台新公司全興廠內之爐渣及油泥混合物進行採樣,並將樣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結果,發現含有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而知道堆置在該廠內之爐渣及油泥混合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黃義彬為便於將台新公司全興廠廠房出售,竟與孫培凱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之犯意聯 絡,於105 年9 月6日遭民眾檢舉製程有異味後至105 年12 月12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多次稽查間之某日,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外勞,將含有號稱「世紀之毒」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之爐渣及油泥混合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台新公司全興廠內行政大樓左側之廢棄水泥槽內,其上覆蓋泥土,再以水泥封蓋。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方及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台新公司全興廠搜索,並調派挖土機當場開挖取得爐渣及油泥混合物、乾淨土共271.115公噸(分裝為209袋),並於採樣後將採得之樣品(編號Z0000000000-0)及事後再行採集之90個樣品分別送交上準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機構檢驗,驗得其中129袋含有戴奧辛及呋喃同 源物等17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皆超過1.0ngI-TEQ/g,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台新公司、黃義彬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孫培凱於106年3月2日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卻於調查被告黃義彬時未將共同被告孫培凱改列為證人訊問,孫培凱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然查共同被告孫培凱於106年3月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 他字第2160號卷第112頁證人結文),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共同被告孫培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共同被告孫培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義彬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孫培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233頁、卷四第299頁) ;被告台新公司、黃義彬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卷四第299頁、原審卷一第98至107頁),然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因台新公司全興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3月2日前往現場搜索,被告黃義彬於搜索現場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尚非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故檢察官先以證人之身分偵訊被告黃義彬,原無不合。然檢察官於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被告黃義彬前,疏未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亦未令其具結(卷內無其證人結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瑕疵。是被告黃義彬於偵訊過程中,就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你工廠內之前有一個水泥槽為何封起來?) 因為不用了。(該水泥槽內回填何物?)我們回填營建用廢棄 物。(廠內水泥槽回填這些廢棄物有無先向環保局申報?)沒 有申報」等語(見他字第2160號卷第106頁),及經檢察官當 場列為被告後陳稱:「(剛剛以上所述是否都實在?)是」、 「(是否是你叫外勞所傾倒污泥的?)是。(你有無叫孫培凱傾倒污泥?)我忘記了,他們都看我很辛苦在籌錢。(今日所訊 問過程中有無強暴脅迫你?)沒有」等語(見他字第2160號卷 第107至108頁),既經被告台新公司、黃義彬之辯護人主張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被告孫培凱之辯護 人亦主張被告黃義彬於106年3月2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爰不將被告黃義彬於該日之偵 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條 之4第1款之規定,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至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被告黃義彬於原審主張在106年3月2日檢察官搜索、開挖後,曾在彰化縣環 保局監督下,將開挖廢棄水槽內之油泥與一般乾淨之泥沙分開等詞,原審乃函詢是否屬實?有無留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7頁),茲彰化縣環保局接獲原審法院函詢後,依據該局於106年3月2日配合檢察官現場稽查時之照片及稽查紀 錄,而於107年6月25日以彰環廢字第1070028491號函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95頁),固堪認上開函文屬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然證人即製作上開函文之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王嗣涵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是107年之後才接 辦這個案子,我接辦時的污染土已經用太空包包起來,並有編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0頁),證人王嗣涵於現場處理當時顯然不在現場,佐以本案回填之廢棄物209袋經檢驗 結果,確有80包之戴奧辛檢驗結果並未超標(詳後述),堪認彰化縣環保局上開函文內容所指「開挖處所掩埋之油泥已與泥沙混合,無法分辨」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台新公司、黃義彬、孫培凱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函文為傳聞證據,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第93至94頁),上開函文 之證據能力自有欠缺,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義彬、孫培凱、台新公司負責人黃麗香均否認有何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黃義彬辯稱:我是在106年3月2日搜索那天挖出來才知道,之前在105年11月左右就把水槽清理乾淨,因為要出售,填平回復成一塊平地,可能是外勞聽錯將擺在一起的土石及污泥都放進去。這些東西是我在初期研發過程當中遺留下來,現在已經取得專利,我們是在解決廢塑料的問題,不知道會有戴奧辛等語。被告孫培凱辯稱:老闆指示我回填乾淨的土,我指示外勞將乾淨的土填下去,不夠的有聯絡外面的車子載乾淨的土進來。我沒有任意棄置廢棄物等語。被告台新公司負責人黃麗香則辯稱:我掛名當董事長,沒管公司的事,都是我弟弟黃義彬在管的。戴奧辛可能是公司研發過程中因化學反應而產生,不是故意製造出來等語。經查: (一)彰化縣環保局派員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台新公司全興廠搜索,被告黃義彬、孫培凱2 人均在場,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黃義彬後,命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現場開挖該廠區行政大樓左側之廢棄水泥槽,該水泥槽開挖前已經用混凝土填平,開挖之後發現夾雜有黑色油泥、爐渣,其上覆蓋土方,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1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訊問筆錄、現場開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1頁、第3頁、第14至17頁),並經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 人員黃柏勝、警員劉全益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177至180頁、第325至337頁)。而在現場共計採樣4點,進行戴奧辛及呋喃檢驗,檢測結果含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皆超過1.0ngI-EEQ/g ,認定 為含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1點另進行有機性污染物 分析,檢測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其中在行政大樓左側水泥鋪面空地之地下貯槽所開挖之黑色泥狀刺激味油泥(夾雜爐渣),即為採樣點第4點所採樣之品項(樣品編號Z0000000000-0),有彰化縣環保局106年4月14日彰環廢字第1060017779號函及後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05號卷一第14至26 頁)。此部分亦為被 告等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在台新公司全興廠區廢棄水泥槽內之油泥夾雜爐渣為含有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堪認定。 (二)被告黃義彬雖辯稱:可能是外勞聽錯將擺在一起的土石及污泥都放進去,我不知道有戴奧辛等語。然: 1.共同被告孫培凱於106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以證人 之身分證稱:我手機內所拍之水泥槽照片就是今日現場開挖的水泥槽,我拍攝當時水泥槽已經清除乾淨,污泥是放在太空包裡。今日開挖的水泥槽內有黑色污泥,不是我傾倒的,是老闆黃義彬叫外勞所傾倒,傾倒的時候我不在場,但傾倒完畢時我才知道,倒黃土也是老闆聯絡的,我有親耳聽到老闆指示外勞傾倒,我先前拍攝水泥槽內污泥清除照片是傳給老闆看說我有將工作做好等語(見他字第2160號卷第108頁 )。嗣經檢察官當場訊問被告黃義彬後,再次訊問共同被告孫培凱是何人指示傾倒污泥的,孫培凱仍稱:「老闆黃義彬叫外勞所傾倒的」等語,共同被告孫培凱已明確指證被告黃義彬有指示外勞傾倒污泥之情事。 2.再檢警至台新公司全興廠搜索之時間為10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至下午5 時40分,訊問時間為同日下午1 時12分開始,同日下午5 時34分結束,其間檢察官曾訊問姚銀治(台新公司行政人員)、李春明(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董柏榆(台新公司全興廠廠長)及被告黃義彬、孫培凱2 人,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他字第2160號卷第104至108頁)。衡酌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因被告黃義彬自陳有一個水泥槽未向環保局申報即回填營建用廢棄物等語(見同上卷第106頁), 而命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現場開挖水泥槽,並於開挖發現有污泥後,隨即訊問被告等人該水泥槽內之污泥為何人所為,共同被告孫培凱於斯時接受應訊時所為之回答,應無利害衡量為刻意為虛偽供述之必要。況且檢察官訊問之地點就在共同被告孫培凱熟悉之台新公司全興廠內,並非處在如警局、檢察署等之陌生場域,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亦無遭受外在環境不當影響之可能。且共同被告孫培凱就該日之訊問過程,復表示無遭強暴脅迫情事等情(見同上卷第108頁),堪認共同 被告孫培凱上開「老闆叫外勞傾倒」等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黃義彬於105年8月1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25日,曾將堆置在台新公司全興廠內之爐渣及油泥混合物採樣後,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後,發現含有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1日、8月19日及9月7日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 告可參(見偵字第3405卷二第113至140 頁),被告黃義彬 對於上開事業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應無不知之理。再依證人孫培凱於原審所證,其將水槽填平前,從水槽清出碳黑、油泥類之東西,都裝在太空袋,然後存放在廠區裡面,分裝的時候有分區區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是外勞在填平當時,應無如被告黃義彬所辯錯放之可能。又台新公司於105 年9 月6 日、8 日遭檢舉有異味污染(製程異味),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前往例行稽查,現場有部分廢棄物未清除,爐渣約30噸、廢塑膠混合物約300 噸、油泥約50噸,請被告黃義彬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妥善處理並保留相關單據。嗣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5 年9 月21日開始排班進行監控,且在稽查人員於105 年12月12日進廠稽查時,發現原本廠區內有一深3米長4米寬2米之坑洞已用 預拌混凝土回填,現場原堆置之廢棄物明顯減少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105 年12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50069289號函及後附調查報告、公害陳情管理系統、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5年9月20日及105年12月12日稽查照片等在卷 可憑(見他字第2160號卷第39至47頁、第64至67頁)。 佐以證人董柏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廠區原本有一個 水泥槽,水泥槽內回填何東西?)老闆黃義彬說是回填環保土」等語(見他字第2160號卷第106頁)。堪認被告黃義彬於105年9月6 日遭檢舉製程異味經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後,迄彰化縣環保局於105 年12月12日稽查廠區發現太空包裝等廢棄物已消失大半間之某日,有未經申報、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台新公司全興廠廢棄水泥槽內之行為。被告黃義彬所為不知情之辯解,自無足採。 (三)被告孫培凱雖辯稱:我依照黃義彬之指示,命外勞將乾淨的土填下去,應該是外勞倒錯,因為黃義彬指示要倒乾淨的土把洞填平,我不知道為何那些污泥又會回填等語。然被告孫培凱於106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手機內所拍之水 泥槽照片就是今日現場開挖的水泥槽,我拍攝當時水泥槽已經清除乾淨,污泥是放在太空包裡。今日開挖的水泥槽內有黑色污泥,不是我傾倒的,是老闆黃義彬叫外勞所傾倒,傾倒的時候我不在場,但傾倒完畢時我才知道,倒黃土也是老闆聯絡的,我有親耳聽到老闆指示外勞傾倒,我先前拍攝水泥槽內污泥清除照片是傳給老闆看說我有將工作做好。污泥是老闆黃義彬叫外勞所傾倒的。今日所述都實在,訊問過程中沒有遭強暴脅迫等語(見他字第2160號卷第108頁),被 告孫培凱已明確供稱其有親耳聽到黃義彬指示外勞傾倒黃土等語。雖被告孫培凱辯稱其不知為何外勞會回填污泥等情,然依被告孫培凱上開所供內容可知,其既負責將水泥槽清除乾淨,並將清除後照片傳給被告黃義彬以示業已完成任務。被告孫培凱於將水泥槽填平時,執行之外勞是否會因便宜行事,而將廠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倒入一節,理應在場監督。然被告孫培凱不僅未當場監督,且於外勞傾倒完畢後、未檢視傾倒內容是否有誤,以便即時補救,反而逕自在其上覆蓋泥土,再以水泥封蓋,堪認其有與被告黃義彬共同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孫培凱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亦難憑採。 (四)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雖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8月1日新 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申請日期:107年7月5日)、110年2月19日專利核准審定書(申請日期:108年8月1日)(見本 院卷三第385至403頁、第415至440頁),主張台新公司具備 將塑膠提煉為再生油品之成熟技術,被告黃義彬並無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並請求就本案內之爐渣及油泥混合物,得否經由被告台新公司之技術與設備裂解成無害物質一節進行勘驗,復主張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或彰化縣環保局溪州焚化廠可以協助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卷二第165、175頁、第225至227頁、第377至383頁、卷三第373至377頁)。然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專利核准處分書、審定書內容及被告黃義彬於本院之供述(見本 院卷三第363頁)可知,被告台新公司、黃義彬等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尚未取得前開專利,其等於行為時是否確具有將塑膠提煉為再生油品之技術?已堪存疑。況本案經現場挖掘出 之爐渣及油泥混合物,從外觀觀之已難辨認出含有塑膠,而與一般廢土無異(見證人黃柏勝110年1月19日庭呈資料卷第46至55頁照片),被告台新公司、黃義彬等人如欲從中萃取出塑膠成分再行提煉油品,顯然所費不貲,其等主觀上對於上開油泥混合物,是否仍認為有利用價值?尤堪存疑。佐以證 人黃柏勝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們去現場稽查時,台新公司廠內的設備大部分都已拆除,已經許久未營業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3至176頁);被告黃義彬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因為要把廠區賣掉,蓄水池在中間,交通不方便,所以把它填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則被告台新公司於案發當時既已停業,並有意將廠區出售,現場亦無適當之處理設備,復未將上開事業廢棄物適當貯存而埋在地下,自難認被告台新公司、黃義彬有試圖再處理利用之想法或作法。又本院於109年3月3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表示:現場處理因為有戴奧辛釋出的問題,必須經過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許可始得現場處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至7頁),且被告台新公司於案發後既已取得上開專利權 ,本院顯無再行前往現場勘驗之必要,是辯護人林志忠律師請求本院進行勘驗一節,核無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卷四第103頁)。又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雖曾請求傳喚越南籍外勞阮功明,並聲請本院向中央氣象局函查105年11月4日彰化縣之日出、日沒時間,以釐清本案外勞是否因天色昏暗而誤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卷二第311頁),然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本案外勞棄置廢棄物之時點為凌晨時分,且彰化地區於每年11月4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5分、6時6分,有 中華民國108至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69至479頁),衡酌該時點應非一般員工開始上班之時段 ,本案外勞應無趕早上工、因天色昏暗而誤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可能。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均未提供證人阮功明之住居所或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張藝騰律師雖曾主張本件有勘驗檢察官106年3月2日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之必 要,以釐清被告黃義彬是否有對員工表示將責任推到自己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卷二第221至222頁),然經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自行勘驗結果,並未聽到被告黃義彬與員工之間之私下對話,所以不再聲請勘驗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頁),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孫培凱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查本案自蓄水池內所取出、現已分裝為太空包之物品,其中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比例?以證明被告孫培凱有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動機及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第94頁)。然證人黃柏勝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開挖後從外觀可以明顯看出有黑色的污泥,一般土是比較黃色的,從目測無法看出一般土與污泥的比例大概多少,因為開挖過程也不是很均勻,挖起來後也混在一起,比例難以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187頁),且本案經現場挖掘出之爐渣及油泥混合物,從外觀一望即可知夾雜大量黑色物質(見證人黃柏勝110年1月19日庭呈資料 卷第46至55頁照片),任何人均可輕易判斷其中夾雜有害成 分,此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占比無關(所謂一粒老鼠屎壞了 一鍋粥,不能以老鼠屎所占比例甚微,而主張被告將那鍋粥丟棄時主觀上無棄置之故意),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加以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等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黃義彬另有自105年9月起,委託邱騰輝陸續將堆置在台新公司全興廠之廢塑膠混和物(內含有整包破布、棉花、布做繩索等物)、爐渣及油泥混合物(內含有戴奧辛及吠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清除到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郁仁實業有限公司 廠區堆置等情,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此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且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8年10月29日以被告黃義彬涉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台新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罪 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325至330頁),故此部分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 關,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萬元,經上開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置於水泥槽之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參。又被告台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黃麗香,有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可查(見偵字第3405號卷二第100至101頁),然被告黃義彬係台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培凱 係台新公司全興廠之副廠長,已如上述。是核被告黃義彬、孫培凱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台新公司因其負責人黃義彬、受僱人孫培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三)被告黃義彬與孫培凱2人就前揭任意置棄有害廢棄物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義彬、孫培凱2 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外勞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均為間接正犯。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家庭須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案被告孫培凱擔任台新公司全興廠副廠長,相對於一般民眾,應具有較高之環境保護意識,其對我國政府嚴格查緝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所認知,而本案被告等所任意棄置之廢棄物,係含有世紀之毒稱號之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及周圍居民健康造成損害非淺,顯非一般廢棄物之案情可比擬。本件被告孫培凱所為,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可憫恕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孫培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是被告孫培凱之辯護人以 被告孫培凱僅係員工,單純賺取薪資以維持家計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第90至92頁),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台新公司、黃義彬、孫培凱等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審於判決時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則容有瑕疵;⑵原審就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外勞棄置廢棄物一節,漏未敘明係成立間接正犯關係,同有未洽;⑶被告等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將上開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詳後述),量刑因子已有變化,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再予審酌之必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黃義彬、孫培凱均否認犯行,被告黃義彬指控檢察官偵查不當,顯無悔改之意,被告黃義彬於本案前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起訴,旋即又犯本案,其法敵對意識甚高等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義彬、孫培凱、台新公司之量刑過輕;被告台新公司、黃義彬、孫培凱提起上訴,則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黃義彬為台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被告孫培凱受僱於台新公司任全興廠副廠長,竟聽命於被告黃義彬,共同將上揭有害廢棄物棄置在該廠區之水泥槽內,並予以掩埋,其上再覆蓋水泥以掩飾其不法,其行為甚屬不該,且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不良之影響,更非可取,暨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否 認犯罪,然已將所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全數清除之態度,兼衡酌其2人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四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台新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黃義彬 、受僱人孫培凱,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已將事業廢棄物全數清除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 (二)經查: 1.本件經檢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6 年3 月2 日前往台新公司全興廠搜索並現場開挖後,總計查扣爐渣9包(太空包裝袋,約13.5公噸)、夾雜爐渣之污泥61包(太空包裝袋,約73.2公噸)、油泥142包(太空包裝袋,約170.4公噸)、再生 油品152桶(1公噸塑膠桶,約152公噸)及開挖取得之混合物 約172.8公噸,有彰化縣環保局106年11月22日彰環廢字第1060059404號書函可查(見偵字第3405號卷二第98至99頁)。嗣經台新公司依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指示,於107年5月18日將上開含戴奧辛之廢棄物包含爐渣(裂解炭)10袋(5.856公噸)、 污泥73袋(66.182公噸)、油泥154袋(194.015公噸)、覆土209袋(271.828公噸)及再生油品200桶(208.062公噸)總計745.943公噸全數移放完成,有台新公司107年5月29日台新環字 第107052901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 2.上開含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000)000.943公噸,扣除其中271.828公噸為本案回填之廢棄物外,其餘474.115公噸部分業經台新公司分批清理,至110年1月21 日完成清理,有彰化縣環保局108年5月3日彰環廢字第1080020970號函(本院卷一第323頁)、109年1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90004255號函(本院卷一第477頁)、109年4月6日彰環廢字第1090016223號函(本院卷二第153頁)、109年7月9日彰環廢字第1090037037號、第1090038032號函(本院卷二第319至322 頁)、109年4月16日彰環廢字第1090018176號書函(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109年10月26日彰環廢字第1090061325號函(本院卷三第51頁)、109年12月1日彰環廢字第1090073532號函(本院卷三第61頁)、彰化縣環保局110年4月16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書函(本院卷四第59至65頁) 等在卷可稽。 3.至本案回填之廢棄物209袋(271.828公噸)部分,依據彰化縣環保局108年5月3日彰環廢字第1080020970號函所同意由台 新公司所提送之廢棄物處置計劃書(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6 頁)所載,其污染土(爐渣及油泥混合物)數量經清點共119包(121.076公噸)。其餘90包油泥污染土經彰化縣環保局以110年7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00043615號函請台新公司逐一採集90個樣品進行戴奧辛、重金屬檢測(見本院卷四第271至272頁)後,仍有10包油泥污染土之戴奧辛超標,其餘80包油泥污 染土仍應依規定清理,不得任意清運,有被告黃義彬於本院審判時提出之LINE翻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9頁。嗣後並有彰化縣環保局110年10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00062260號函、110年10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00065030號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4頁〉)。被告黃義彬於本院審 判時亦承諾將上開90袋清理完畢(見本院卷四第296頁。嗣台新公司已將上開含戴奧辛之廢棄物119袋〈約121公噸〉、10袋 〈約17公噸〉油泥污染土〈廢棄物代碼:C-0120〉,其餘油泥污 染土80袋〈127.2公噸,廢棄物代碼:S-0111〉全數清除處理 完畢,有台新公司110年11月1日台新環字第110110101號函 、110年11月15日台新環字第110111501號函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綠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清理前後照片、隨車遞送三聯單、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65至461頁〉 ,並經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王嗣涵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83頁〉。堪認被告黃義彬 、孫培凱為被告台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雖使被告台新公司獲有免予支出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台新公司既已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全數清除,並支付清運、檢測等費用,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台新公司本案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黃義彬、孫培凱均係因業務關係將台新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均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此受有不法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另彰化縣環保局109年4月7日彰環廢字第1090016601號函(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109年4月16日彰環廢字第1090018176號書函(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110年4月16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書函(本院卷四第59至65頁) 雖認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最終處置費用為每公噸10萬元或105,000元,證人王嗣涵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 係請合格的公司報價取得等語,並提出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45、503頁)。然鑑定證人即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戴勝宜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如果鑑定的樣品其戴奧辛濃度低於法規標準,我們處理的方式可以包括掩埋、熱處理後再利用等方式,不見得要用我現在報價的處理方式。且不同的處理方式,報價一定會不同,因為處理方法不一樣。我們給環保局那邊的報價是統一均價10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至94頁、第104、107頁),是本件自不宜以統一均價認定被告台新公司之 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六、被告黃義彬前於80年間,雖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義彬雖 另於104年2月間至105年5月4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08年8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08年8月6日起算至110年8月5日屆滿,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孫培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義彬、孫培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破壞環境,且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被告黃義彬、孫培凱於本案審判期間已在被告黃義彬主導下,由台新公司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全數清除,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已就自身非法行為盡力彌補,積極回復原狀,而有悔改之心,為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是以,本院認被告黃義彬、孫培凱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均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另為導正被告黃義彬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被告黃義彬應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環境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黃義彬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黃義彬參與程度及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義彬為主文第2項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台新公司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