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46號第550號第5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珊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立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7號、第1229號、第227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00000、30270號、107年偵字第17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29號、107年度偵字第1161、14938、22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沂珊、邱立翰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之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yellow」之成年人所屬,且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結構性之集團組織,約定以 BBM通訊軟體聯絡,由邱立翰依「yellow」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付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人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轉交「yellow」,邱立翰可獲得提領所得金額1%之報酬,蔡沂珊之報酬則與「yellow」另行議定,而與「yellow」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6年8月28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許順溢之國小同學劉權殷,撥打電話向許順溢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許順溢借款,使許順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前往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石棹分部,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聖峰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林聖峰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許順溢受騙款項合計15萬元(2萬元共提領7次,1萬元提領1次),得手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 即15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 ㈡於106年10月3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黃立欽之友人陳志良,撥打電話告知陳志良其門號變更,復於 106年10月6日16時3分許,向黃立欽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黃立欽借款,並將匯款帳號傳予黃立欽,使黃立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許,前往永和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至溫美玲所有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溫美玲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7時14分許至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文華路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黃立欽受騙款項合計12萬元(2萬元共提領6次),得手後將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金融卡仍由蔡沂珊留用),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 即12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 ㈢於 106年10月10日1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廖繼林之友人楊杰駥,撥打電話向廖繼林佯稱需錢週轉,使廖繼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11)日12時24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至溫美玲所有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繼林另於12日轉帳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即指示蔡沂珊持留用之溫美玲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於 106年10月11日12時35分、12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何厝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廖繼林受騙款項各2萬元、1萬元,得手後將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金融卡仍由蔡沂珊留用),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 ㈣於 106年10月11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陳來好之友人林冠震,撥打電話向陳來好佯稱需錢週轉,使陳來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7分許,前往台北迪化街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2萬元至溫美玲所有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即指示蔡沂珊持留用之溫美玲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陳來好受騙款項。惟蔡沂珊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欲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因該帳戶已於陳來好匯款後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得支配而屬犯罪既遂之狀態下,始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款項遭圈存,蔡沂珊因而無從提領,事後蔡沂珊乃將該金融卡剪斷。 ㈤於10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 6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蔡秀英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蔡秀英佯稱其支票即將到期,欲向蔡秀英借款,使蔡秀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106年10月 6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以臨櫃方式,存現 6萬元至林宜玉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林宜玉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3時59分許、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惠宇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蔡秀英受騙款項各2萬元(手續費5元)、1萬元(手續費5元),得手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即3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 ㈥於106年10月6日11時5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吳建良之客戶,撥打電話向吳建良佯稱其需週轉,欲向吳建良借款,使吳建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3分許,前往玉山銀行新豐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劉哲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劉哲良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吳建良受騙款項各 3萬元、3萬元、4萬元,得手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 即10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㈦於 106年10月2日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張昌宏之妻弟,撥打電話告知張昌宏其門號變更,復於 106年10月11日12時12分許起,向張昌宏佯稱其需要用錢,欲向張昌宏借款,使張昌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5分許、16時17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方式,分別匯款15萬元、8萬元至黃秀鳳所有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黃秀鳳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4時18分許至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星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張昌宏受騙款項共15萬元(2 萬元共提領 7次,1萬元提領1次),得手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 即15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 ㈧於 106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陳麗珠之友人蔡曜明,撥打電話告知陳麗珠其門號變更,復於106年10月12日11時1分許,向陳麗珠佯稱其急需支付貨款,欲向陳麗珠借款,使陳麗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秀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囑託其妹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捷運永安市場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至同一帳戶。「yellow」得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黃秀鳳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4時34分許、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陳麗珠受騙款項各 2萬元、2萬元、2萬元,得手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邱立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即6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yellow」。 二、嗣為警陸續接獲報案後乃循線調閱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於106年11月9日18時5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7拘提蔡沂珊到案,並扣得蔡沂珊所有供本件聯絡提款事宜使用之手機 1支及遭蔡沂珊剪斷之溫美玲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 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順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來好、黃立欽、廖繼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秀英、吳建良、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張昌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沂珊、邱立翰及被告蔡沂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39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2 人之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蔡沂珊固坦承確有前揭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邱立翰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yellow」此人,也從未直接與「yellow」聯繫,伊由被告邱立翰處取得金融卡後,所提領之現金亦交予邱立翰,伊相信邱立翰所稱款項係賭博所得之賭金,不知所領得款項係詐騙贓款,亦無從認識所涉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被告蔡沂珊之供述及其餘卷證可知,被告蔡沂珊主觀上對於所犯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毫無所悉,應對被告蔡沂珊為有利認定,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且亦難構成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等語,資為辯護。 ㈡訊之被告邱立翰則矢口否認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於106 年10月12日晚上係依蔡沂珊之電話邀約,前往蔡沂珊租屋處,經蔡沂珊表示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自伊手上取得本件提款之金融卡,背後緣由大致係「因伊向蔡沂珊借款修車,且伊下注網路運動賭博贏15萬元,故持他人金融卡要求蔡沂珊領錢,除返還蔡沂珊借款外,其餘款項由伊取得」等情,而要求伊配合向警方供述。伊遵從蔡沂珊指示接受警詢後,向警察詢問伊有何責任,警察表示伊會變成共犯,伊始驚覺有異而要求重做筆錄,然警察要伊日後再向檢察官、法官說明;又伊事後輾轉得悉本件蔡沂珊所持用之金融卡,實係由另案被告邱麗靜所交付;而蔡沂珊雖供稱「106年8月28日提款前接獲伊打電話指示提款地點」,然當天伊本人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璽福棧月子餐」公司應徵工作,面試時根本不可能打電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蔡沂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持林聖峰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5萬元;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時地,持溫美玲所有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 3萬元;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時地,持林宜玉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3萬元;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時地,持劉哲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時地,持黃秀鳳所有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5萬元,且於106年10月11日19時49分許,自該帳戶轉帳2萬991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揭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時地,持黃秀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蔡沂珊坦承不諱,被告蔡沂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持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溫美玲所有前開郵局金融卡最後 1次沒有領到錢,因為卡片異常,沒辦法提領等語(見原審 407號卷第65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並有被告蔡沂珊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第一分局警卷第第30- 第34頁)、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他字第8006號卷第23、24頁)、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字第8006號卷第 25-28頁)、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161號偵查卷第39-44 頁)、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161號卷第45頁)、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款項並轉帳所示金額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卷第28-32 頁)、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原審2274號卷第22頁),及前揭金融卡所有人即林聖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8、19頁)、溫美玲之麟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481號卷第26-28頁)、林宜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1161號卷第71頁)、劉哲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第2274號卷第25、26頁)、黃秀鳳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成功分局警卷第16頁)、黃秀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161號卷第7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蔡沂珊所有且供本件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遭其剪斷之溫美玲前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案可佐,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30481號卷第20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許順溢、黃立欽、廖繼林、陳來好、蔡秀英、吳建良、張昌宏、陳麗珠等人,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前開詐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現各20萬元、12萬元、 3萬元、2萬元、6萬元、10萬元、23萬元、 6萬元,至林聖峰所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溫美玲所有前開麟洛郵局帳戶、林宜玉所有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劉哲良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黃秀鳳所有前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黃秀鳳所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許順溢(見第一分局警卷第 9、10頁)、黃立欽(見偵30481號卷第13-16頁)、廖繼林(見偵字第1760號卷第50-53頁)、陳來好(見他8006號卷第5頁)、蔡秀英(見偵1161號卷第26、27頁)、吳建良(見偵1161號卷第28-30 頁)、張昌宏(見成功分局警卷第1、2頁)、陳麗珠(見偵1161號卷第30、31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許順溢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6頁)、告訴人黃立欽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0481 號卷第17頁)、告訴人廖繼林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760號卷第61頁)、告訴人陳來好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8006號卷第40頁)、告訴人蔡秀英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見偵1161號卷第58頁)、告訴人吳建良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1號卷第59頁)、告訴人張昌宏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成功分局警卷第10頁)、告訴人陳麗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161號卷第60頁)附卷足憑,顯見被告蔡沂珊前開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屬各告訴人受騙之贓款,要無疑義。 ㈢被告邱立翰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0月12日初次警詢時僅供稱:本件係1名綽號叫「阿翰」的男子欠伊 2萬元,於106年8月28日11時許,與伊約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同街口,將金融卡交給伊,說晚一點會有人匯款到該帳戶,叫伊自己領錢出來,伊領完錢後,扣掉「阿翰」欠伊的 2萬元及向伊購買1000元的減肥茶,將12萬9000元及金融卡交給「阿翰」,「阿翰」是20多歲男生,約165至170公分,短髮,身材微胖,操國語口音,年籍資料伊不知道,伊與「阿翰」是在通訊軟體上認識,不知道「阿翰」是詐騙集團成員,只知「阿翰」是中餐廚師,「阿翰」表示該筆款項是賭博贏來的錢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8 頁),並未供出「阿翰」即被告邱立翰,復未說明該金融卡來源及取得款項去向等情及尚有「yellow」等涉案人士。反觀被告邱立翰並未如其所稱於 106年10月12日被告蔡沂珊要求其配合說詞後,即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澄清,且遲至106年11月13日第 1次警詢,係供稱;因伊在「LINE」 有很多群組,有 1個訊息說「缺錢請找我」,伊在好奇之下,詢問對方如何聯繫,對方叫伊下載手機通訊軟體 BBM,並傳送BBM內建ID給對方,就有1名「yellow」私訊伊,告知伊要找1個人幫客戶跑腿,並從提款總額抽取百分之1佣金,後來伊向「yellow」表示願意加入,之後「yellow」持續與伊聯絡,通知伊至指定地點拿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有金融卡及存簿;當時「yellow」告知伊,需找 1個人配合其提領款項,因伊知道蔡沂珊有債務需要錢,所以詢問蔡沂珊有無興趣與伊搭配跑腿賺錢,蔡沂珊表示想瞭解看看,伊就請蔡沂珊下載BBM,伊再傳送蔡沂珊BBM的ID給「yellow」,讓蔡沂珊與「yellow」詳談,伊記得當天「yellow」就傳 BBM訊息告知伊蔡沂珊願意,由「yellow」指示蔡沂珊提領詐騙贓款;蔡沂珊於106年10月6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星門市門口,交付伊以白色信封袋包裝好的詐騙贓款,伊沒有計算贓款是不是12萬元,因為「yellow」警告伊不要計算金額,「yellow」指示伊從贓款中抽取1200元,再將贓款放在中清路星巴克後方公園處路旁;伊不知道蔡沂珊報酬,因伊沒有問蔡沂珊,「yellow」之前跟伊講過,不要詢問對方報酬,以免發生糾紛;伊另於106年10月11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星門市門口,向蔡沂珊取回以白色信封包裝好的詐騙贓款,不知道金額多少,伊依「yellow」指示從贓款中抽取300 元後,將裝有贓款的白色信封袋放在同上地點等語(見他字第8006號卷第42-48 頁),就其如何參與「yellow」所屬詐欺集團,且引介被告蔡沂珊與「yellow」自行聯絡,由其負責依「yellow」指示交付金融卡予被告蔡沂珊,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從中抽取其報酬百分之1 後放在指定地點,被告蔡沂珊負責持金融卡依「yellow」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等細節,供述甚為詳盡,完全超出被告蔡沂珊於 106年10月12日警詢之內容甚多,絲毫未如其所辯僅單純配合被告蔡沂珊之要求而為不實供述,是其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⒉證人即前揭製作被告邱立翰首次警詢筆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陳昭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立翰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說詞反反覆覆,做完後又說要再做一次,但其實他僅一直在澄清沒有指揮、沒有從事詐欺行為此類情節,並無不同的案情要陳述,故並未同意製作第2 次筆錄。本件伊所任職之第六分局與第一分局關於本案之情資來源並不相同,但員警間有群組資訊會得悉所查獲之車手身分大概為何,故伊有請第一分局同仁提供蔡沂珊電話等資料,再循線依現有事證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蔡沂珊到案,並於 106年11月10日製作蔡沂珊之警詢筆錄。嗣後於106 年11月13日通知邱立翰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因伊發現邱立翰並無前科素行,故基於職務經驗,有先詢問邱立翰是否與蔡沂珊平日有所交誼,有無金錢糾紛等關係,至於涉及車手提款等相關案情,伊並未事先告知邱立翰,相關警詢內容均係邱立翰本於自由意思陳述,就伊印象所及,蔡沂珊與邱立翰係相互推諉責任,均指稱係對方要求將責任擔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1-406 頁),足見被告邱立翰辯稱:伊係遵從蔡沂珊指示為不實之警詢供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雖被告邱立翰辯稱106年8月28日伊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號「璽福棧月子餐」公司應徵工作,面試時不可能撥打電話指示蔡沂珊提領款項云云,然經本院函請員警前往查證上情結果,被告所稱上址之店家已更名為「甜蜜廚房養生餐有限公司」,店長王勝傑表示該公司成立之初即擔任店長,統理店務進出貨、人員管理及財務會計等事務,然106年8月28日下午並未面試任何員工,該店亦未曾僱用邱立翰,亦未聽過邱立翰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8年5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43708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01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更與事實不符。參酌被告邱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面試時間係下午 2時開始,約40分鐘,然被害人匯款進來才有可能通知蔡沂珊領款,故應確認被害人係何時匯款云云,經本院當庭質疑被告邱立翰為何如此嫻熟詐欺集團指示車手領款之時機及細節,其旋即推稱:伊以如何針對詐欺集團案件對自己為有利辯解為檢索條件上網查詢(見本院卷第 237頁),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上網所查得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389頁),益徵其此部分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蔡沂珊雖辯稱:伊不知帳戶內的錢是詐欺贓款云云,然其於 106年10月12日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依指示持林聖峰、溫美玲、林宜玉、劉哲民、黃秀鳳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完成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㈤至㈧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然其於該次警詢卻僅承認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款項,並於員警詢問「妳是否還有領取過其他詐騙款項?」,竟回稱「沒有。」(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8 頁),不無迴避卸責之情;同理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1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第 2次警詢筆錄時,亦僅承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㈥、㈧所示款項,而未主動提及其餘提領部分(見偵1161號卷第 18-24頁);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僅承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款項,而未提及其餘提領部分(見同上偵3048 1號卷第7-12頁);至107年3月19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製作第 4次警詢筆錄時,始再承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款項(見成功分局警卷第 1-5頁),顯因各該警分局員警因受理不同被害人報案而立案調查,因而調閱相關跡證如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蔡沂珊面對具體事證而無可迴避下,始被動承認各該員警所掌握之犯行,從而,倘被告蔡沂珊係於不知情下受被告邱立翰之利用提領款項,而對所提領者為不法贓款毫無所悉,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於自己竟無辜身陷囹圄之災,必當甚為驚慌失措,理應於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將事情經過原委全盤告知,並據以向員警求援,何以如前揭所述投機性地於歷次警詢中仍隱瞞部分為負責員警所不知之犯行部分;復參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必有車手負責出面提款以分攤查緝風險,此類資訊因吾國近年詐欺集團盛行而為媒體多方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尚難諉稱不知,況被告蔡沂珊先後共持有 5張他人即俗稱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且被指示於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達數十次,要與一般人正常提款之情大相逕庭;又其於106年11月2日即第 2次警詢時供承:伊利用劉良哲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6年10月11日9時56分許,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轉帳 5元,及利用溫美玲所有前開麟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0時54分許,在東興郵局提領100 元,係在測試金融卡有無轉帳功能及可否正常提領等語在卷(見偵1161號卷第21-22 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多兼有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已遭警示,而無法再正常使用之情形無異,益徵被告蔡沂珊對於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角色乙節,主觀上知之甚詳,其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查: ⒈互核被告邱立翰之供述、被告蔡沂珊之指證及被告蔡沂珊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過程,可知被告蔡沂珊係經由被告邱立翰引介,自行與「yellow」聯絡而依指示持被告邱立翰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再交予被告邱立翰,被告蔡沂珊、邱立翰於警詢、偵查中,皆未提及尚有其他第三人出面交付金融卡及指示蔡沂珊提領款項。雖被告邱立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案被告「邱麗靜」始為交付金融卡予蔡沂珊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9 頁),然此為被告蔡沂珊堅詞否認,並證稱不認識「邱麗靜」之人(見本院卷第419-420 頁),且被告邱立翰所指稱之「邱麗靜」,雖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然該案與本件案情毫不相涉,有邱麗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1127號、23160號、108 年度偵字第4390號起訴書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5-271頁),故被告邱立翰此部分所述,亦屬無稽。 ⒉則依被告邱立翰所述,被告蔡沂珊要求其配合說詞脫罪之事實範圍,係屬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持林聖峰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部分;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㈧所示被告蔡沂珊分持溫美玲、林宜玉、劉哲良、黃秀鳳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部分,日期集中於106年10月6日至12日,以溫美玲之金融卡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示款項(日期為10月 6日及11日,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部分未提領成功),以黃秀鳳之金融卡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㈦㈧所示款項(日期為 106年10月11、12日),以林宜玉之金融卡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款項(日期為 106年10月 6日),以劉哲良之金融卡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款項(日期為106年10月6日),提領地點均在臺中市西區、西屯區、南屯區,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1月9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仍持有因無法提領而由其剪斷之溫美玲金融卡,觀諸各次提領款項所持之金融卡及時間、地點具有密切關連性,足以推認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款項,顯均係被告邱立翰交付金融卡予被告蔡沂珊提領,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要無疑義。 ⒊而被告邱立翰引介被告蔡沂珊擔任車手,並交付金融卡予蔡沂珊,由被告蔡沂珊另依「yellow」指示至各該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邱立翰再轉交「yellow」,依被告 2人所知悉及衡諸常情,可知該詐欺集團整體成員已逾3 人以上,各成員均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加入該集團,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分之細瑣事項,亦屬集團犯罪當然之理,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蔡沂珊、邱立翰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包括綽號「yellow」及負責出資、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益,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及交付金融卡、收取提領所得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蔡沂珊之辯護意旨認被告蔡沂珊對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之要件並無認識等語,要無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蔡沂珊之認定。㈥綜上調查結果,被告蔡沂珊、邱立翰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蔡沂珊、邱立翰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由被告邱立翰依指示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付被告蔡沂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轉交「yellow」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沂珊、邱立翰與「yellow」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告訴人陳來好係於106年10月11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溫美玲所有前開麟洛郵局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遲至同年月12日16時39分許始列為警示帳戶(見他8006號卷第14頁),即告訴人陳來好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且其金融卡係由被告蔡沂珊管領中,而置於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蔡沂珊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陳來好受騙款項時,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成功,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成立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行為態樣僅有既未遂,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蔡沂珊、邱立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成員 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不論依 107年1月3日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構成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理由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蔡沂珊、邱立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與 2人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㈧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犯行明確,因而: ㈠就罪刑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沂珊、邱立翰均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被告邱立翰依指示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予被告蔡沂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轉交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告訴人財產權益,告訴人許順溢、陳志良、廖繼林、陳來好、蔡秀英、吳建良、張昌宏、陳麗珠因受騙各轉匯或存現20萬元、12萬元、3 萬元、2萬元、6萬元、10萬元、23萬元、6 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蔡沂珊承認提領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㈤至㈧所示款項交予被告邱立翰,並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時地轉帳 2萬9915元至指定帳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部分未提領成功,但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知悉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另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蔡沂珊已與告訴人黃立欽於原審成立調解程序分期賠償損害,且已陸續支付 2萬元(見原審卷第92頁調解程序筆錄、第131頁電話紀錄表;原審判決後則僅再支付2個月分期款即1萬元,見本院卷第433-437頁匯款紀錄),被告邱立翰先承認交付金融卡予被告蔡沂珊提領詐騙款項,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獲得1%之報酬,又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暨被告蔡沂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健食品販賣工作,收入情形普通,未婚無子;被告邱立翰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收入情形普通,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各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已遭提領款項,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所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為被告蔡沂珊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被告邱立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並說明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是被告蔡沂珊、邱立翰關於上揭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提領告訴人許順溢之詐騙被害款項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㈢再關於沒收部分,則以⑴扣案之手機 1支,係屬於被告蔡沂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蔡沂珊供承在卷,且因共犯邱立翰並無實際處分權,乃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僅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蔡沂珊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邱立翰犯上揭一之㈠至㈢、㈤至㈧所示之罪所得即依提領款項1%計算各為1500元、1200元、300元、300元、1000元、1500元、600 元,雖未扣案,仍於附表二所示其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扣案遭剪斷之溫美玲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 1張,並非屬於被告蔡沂珊或被告邱立翰所有,且已遭剪斷無再供使用可能,認亦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⑷並說明被告蔡沂珊否認因提領款項取得任何利益,而被告邱立翰於警詢中亦僅供稱自己之報酬為提領所得之1%,不知道被告蔡沂珊之報酬,其未問被告蔡沂珊,「yellow」表示不要詢問對方報酬,以免發生糾紛等語(見他字第8006號卷第46頁),故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蔡沂珊與「yellow」約定之報酬比例及是否已實際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蔡沂珊就本案尚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可供沒收;⑸復說明被告邱立翰持以供本件犯罪聯絡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電子用品折舊率甚高,縱認尚屬存在,財產價值已低,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關於量刑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暨沒收宣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甚妥適。 二、本院認檢察官、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 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而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 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⑶本案被告蔡沂珊、邱立翰分別於106年8月28日加入「yellow」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揆諸上開⑵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蔡沂珊、邱立翰加入詐欺集團時,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揆諸說明,自應與以分論併罰;⑷又縱使原審以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原則應宣告強制工作,惟本件之判決主文與理由,仍有不符之處: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申言之,依原審之法律見解,認為數個加重詐欺罪與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按照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時,仍不能忽略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效果。準此,被告蔡沂珊、邱立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 ⒈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被告2 人參與本件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系爭詐欺集團之際,即意在參與該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與首次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即具有行為局部同一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上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均為同一見解),檢察官執此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蔡沂珊、邱立翰上訴理由各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辯護意旨另認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應僅構成未遂犯等語,然刑法財產犯罪關於既、未遂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狀態為標準,故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此際持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處於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犯罪即時遭破獲、或帳戶因被害人及時報案而遭列警示等情,使職司提領之車手未能將款項實際提領而有所差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20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8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蔡沂珊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之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之㈡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之㈢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之㈣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之㈤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之㈥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之㈦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8 │犯罪事實欄一│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之㈧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二:(被告邱立翰部分) ┌─┬──────┬───────────┬───────────────┐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號│ │ │ │ ├─┼──────┼───────────┼───────────────┤ │ 1│犯罪事實欄一│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之㈠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年捌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犯罪事實欄一│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之㈡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年肆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犯罪事實欄一│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之㈢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年壹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犯罪事實欄一│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 │ │ │之㈣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5│犯罪事實欄一│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之㈤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年貳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犯罪事實欄一│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之㈥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年肆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犯罪事實欄一│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之㈦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年伍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犯罪事實欄一│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之㈧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年參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