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琥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313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紹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楊淑淨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緣吳紹琥與楊淑淨前為男女朋友,吳紹琥明知楊淑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其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係吳紹琥向楊淑淨所借貸之款項,吳紹琥並同意 以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3成股份作為楊 淑淨借貸債權之擔保,且因吳紹琥並未依約還款,楊淑靜乃於民國105年6月10日要求吳紹琥簽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為憑。嗣吳紹琥於106年3月3日借據所載到期日仍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楊淑淨向其催討未果,遂於同年月14日執本案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271號 核發支付命令。詎吳紹琥為避免楊淑淨催討債務,除於同年4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下稱另案)外,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如附件一所示之事實,而對楊淑淨提出詐欺得利之告訴,經該署分案偵查,足生損害於楊淑淨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對 楊淑淨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楊淑淨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紹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楊淑淨(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說明之必要,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400萬元,嗣於106年8月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告訴人所匯400萬元款項中,其中於105年3月31 日所匯300萬元款項係投資晶城公司之入股股款,其餘100萬元原雖係借款,然於105年5月中告訴人即表示全部充作其入股取得3成股份之對價,伊也已同意;後於同年6月中,告訴人突然至醫院向伊哭訴,稱其大姊指責其亂投資,央求伊簽立400萬元借據以向其大姊搪塞400萬元款項是借款,並非投資,以應付其大姊之指責,伊不疑有他,方配合簽立本案借據,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5年3至5月間,因被告向伊借款,而分4次匯款共 400萬元給被告,因為他開旅館,需要錢周轉;伊與被告 於105年3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說有買方要買(旅館股份),叫伊先讓他周轉300萬元,等到買方買了之 後,再把錢還伊,他說一週就可以完成;而同日對話中表示請伊暫時接二成是被告說他承接其他人的股份,要把買股票的錢給那些人,他說已經再找到人要買股份,也談好價格,但是沒有那麼快,要伊先匯款300萬元給他,一週 後會還給伊,並說要把股份過給伊,給伊一個擔保;而本案借據是在105年6月間簽立的,是伊要求簽立的,因為被告沒有在一週內還伊錢,而且還陸續向伊借款,伊覺得有點擔心,才會要求他簽立借據,在6月之前,伊就有向被 告提過簽立借據之事,但是被告說男女朋友之間為什麼要簽借據?因為被告之前並不同意簽立,所以才沒簽,這次伊是先打好內容後請被告簽,伊向被告表示伊借他400萬 元,沒有簽立借據,無法跟家人交代,所以請被告簽立借據給伊,因為借據是白紙黑字、雙方簽名,是很明確的東西;伊並沒有向被告說是伊大姐發現伊投資旅館非常生氣,為消伊大姐的氣,才求被告簽借據給伊大姐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並有附件一之刑事告訴狀、本案借據(見他卷第1至3、1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548號支付命令、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偵19548卷第17、25至37、49至52、59至61、73頁)、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及告訴人與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間止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 至158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及簽署本案借據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辯解並不足採信: 1.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交付之 投資款云云。然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白結證稱:該筆300萬元款項,係被告以股份為擔保,向伊周轉1星期之借款乙情;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5年3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請告訴人先暫時接手2成晶城公 司股份共300萬元,待有意接手晶城公司之魏先生簽約完 成,即直接將告訴人之股份過戶給魏先生,並稱其擔心3 天後會跳票,告訴人持有股票期間,被告亦會照付告訴人月息1%,只要1個星期就好等語,經告訴人詢問要如何幫 被告?被告即表示其將過戶3成股份給告訴人,讓告訴人 放心,由告訴人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等魏先生簽約,再 由告訴人過戶給魏先生等語,告訴人則回稱:其有那麼多現金,但那是5月要交屋的尾款,所以不能拖太久,並要 求被告先過戶股份,其再匯款等語,事後告訴人乃於同年月31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足見被告於105年3月29日確是以期限1週、月息1%之 條件向告訴人調借300萬元,且為使告訴人放心,而提供3成的股權作為擔保無訛。參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6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不是投資客,只是一般的上班族,我的錢都是我自己辛苦工作存的,借你那麼多錢,已經造成我生活很大的壓力」等語,被告回覆稱:「小筆(即告訴人)對不起,我很感謝妳幫我應急!我不會讓妳擔心太久…」、「我也很難為情跟妳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徵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支付上述300萬元係出於借貸 ,而非投資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屬實,自難憑採。 2.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款項,原係伊向 告訴人借貸之借款,然後於105年5月5日後數日,告訴人 即同意將上開3筆款項亦充作投資款云云。惟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否認上情;佐以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同年月31日猶分別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覺得你同學根本不會投資,我通知要交屋了,我真的討厭已讀不回,我有困難跟你都沒有關係,借錢時最殷勤」、「你講個期限,什麼時候還我錢」、「你有想過,你要怎麼還我錢嗎?我問你你都不回應」、「我的話你永遠聽不進去,我不想再管你的事了,欠我的錢你想一下怎麼還我再跟我講」、「我幫你做任何事天經地義,一提到還錢你默不吭聲」等語,被告回覆稱:「我一直在努力談入股,為了儘早還你錢!我很感謝你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苟告訴人確曾於105年5月間同意將其借予被告之借款共100萬 元全數充作投資款,豈會於該月月底猶一再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而被告又豈會全然未向告訴人質疑其已應允將所有借款均充作投資款乙節,反回覆稱為儘早返還告訴人借款,而已努力找人入股等情?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事件,經另案一審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借貸本金400萬元及利息後,被告上訴亦僅爭執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款項為投資款,而坦承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款項確實均係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等情,亦有另案二審卷宗所附資料可佐,並有上述另案二審判決可查,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核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3.再被告辯稱:伊簽立本案借據係為供告訴人應付其大姊指摘,以向其大姊搪塞400萬元款項是借款,並非投資云云 。然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情,並證稱係因其借款400萬元予被告,但未簽立借據,無法向家人交代,方請 被告簽立借據乙節;且被告所辯告訴人匯予其之400萬元 款項均屬投資款各節,已均難採信,業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同年5月4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小筆,明天發薪日,我沒錢,可以跟妳借40萬嗎?等我同學趙醫師匯款給我就可以喘一口氣了」,經告訴人回稱:「你知道你總共跟我借多少錢嗎」,被告表示:「400」,告訴人又回稱 :「又還沒答應要借你40」「好啦!明天中午匯,來得及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益徵被告迄105年5月4日均認知其係向告訴人借貸共400萬元;再佐以告訴人於被告簽立本案借據予其收執之同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如果從投資者的角度,你拿寫再好的企劃書給我,我都不會投資,因為你沒有成功的經驗過」、「不要這樣硬著頭皮做,只是打壞自己的名聲」、「你如果還是想做,就自己去做,不要叫我幫你,也不要找我借錢」、「我說過後悔認識你是認真的!我跟你價值觀差異很大。我為了這個選擇也付出代價,以後作朋友就好了,借你的錢就像借據寫的,明年03/03前還,利息1%」等語,被告僅回以 :「好吧,我不做安養中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倘被告簽立本案借據僅係應告訴人央求,以供向其姊佯稱所交付之400萬元係屬借款所用,則被告見告訴人以 指摘口吻要求其需依借據所載還款期限、利息清償,衡情其豈會全然未有所反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於105年3月29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要跟妳借錢,只是請妳買股票,妳沒有風險」,而告訴人亦曾於同年4月1日以LINE向被告提及:「也是幫我啦!我現在也是股東」等語,且告訴人事後也擔任董事,並積極想瞭解晶城公司經營狀況,顯難認告訴人受讓晶城公司股份僅為供其借款擔保所用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5年3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先向告訴人表示:「我想請小筆先暫時接手兩成股份,三百萬元,等魏先生簽約完成,就直接用妳手上的股份過戶給他!好不好」,告訴人回以:「萬一他不要勒」,被告再表示:「我擔心的是3天後跳票!他今天跟我吃飯已經說要了 !只是要看我的資產負債表。週四議價。他要入股三到五成。其實我後天會暗示他乾脆全買!他開了十一家旅館在台北市。臺中火車站旁的新驛旅店整棟就是他的,很有錢!」被告則回以:「不過我應該不用接手兩成股份吧」,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跟妳借錢,只是請妳買股票,妳沒有風險!妳的持有期間,我照樣付妳月息1%」,告訴人回稱:「聽不懂」、「你可以直接說」,被告再表示:「請妳暫時接兩成,好不好?三百萬,一個禮拜就好」、「游小姐的部分不算,其餘股東佔五成,股本750萬 ,但打八折賣我,600萬,100萬付現,300萬開票三個月 ,200萬開4/1,就是這個兩百萬現在快嘎到了!」「請筆兒,請你暫時接兩成,好不好?三百萬,一個禮拜就好。算了,我辦過戶三成的股份給妳好了!讓妳放心!你匯三百萬給我,我立即過戶給妳。等魏先生簽約,再由妳過戶給他!」告訴人旋回以:「我身邊是有那麼多現金,不過那是我五月要交屋的尾款,所以不能拖太久」、「你先過戶給我,我再匯錢可以嗎?」被告再回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顯見被告原雖有意邀告訴人投資,但因告訴人擔心被告所提有意接手之投資人未如期參與投資,且其所持現金已另有他用,而無意投資晶城公司,被告方另央求告訴人短期借貸300萬元予其以應付即 將到期之支票,並以晶城公司之股權作為擔保,是辯護人以被告於對話之初曾單方面向告訴人提及「我沒有跟妳借錢,只是請妳買股票,妳沒有風險!」等語,即認告訴人匯予被告300萬元之款項係投資款,顯屬無據。又告訴人 雖因被告移轉登記3成股份予其,而取得晶城公司股東及 董事之身分,但依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明確表示:「我有說過,我不是那麼在意是不是股東,我在意的是你有沒有騙我」、「你有困難可以跟我說,你承諾的事,我一定會去求證,為什麼就做不到可以讓我相信你」、「我沒有很想變成你公司的董事,只是我的保障在哪裡?當初明明不是這樣講的,你說魏先生已經承諾你要了!但還要看財報,所以讓你『週轉』一個星期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9頁),更徵告訴人取得股權確是為了要擔保其借予被告週轉之現金債權,而非有意投資晶城公司。至告訴人嗣於106年2月9日、10日、11日固 有以LINE向被告要求查閱晶城公司財報,及召開股東會討論申請旅館執照進度與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等情,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06 年2月7日先以LINE向被告要求需依照本案借據上之還款日期即106年3月3日還錢,否則其會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但 未獲被告回應,告訴人復於同年月8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會委任律師處理,後於同年月9日再以LINE向被告表示: 「我跟律師討論好了,既然我現在是股東,第一我想看財務報表,成立以來的,請mail給我。第二,我要求開股東大會,時間訂在2/25晚上可以嗎」、「如果3/3沒有還我 錢,我也會找買家去看,我賣我的部分,我也要用錢」、「股東大會我要求討論幾點:1.旅館執照進度2.營運狀況報告3.臨時動議。請總經理先準備好資料」、「然後律師說不管我賣掉我的股份進帳多少,反正我們的債權關係就是四百萬元加利息,不足的地方你還是要還我,這部分你也可以跟你的律師確認一下」等語;另於同年月12日再以LINE向被告表示:「什麼時候給我帳?」「或者是你跟我說什麼時候要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對其催討借款債務不予回應,方依律師建議要求查閱晶城公司財報及召開股東會,以了解其可自擔保其借款債權之股份中受償多少,而非基於股東及董事身分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斷章取義主張告訴人係欲行使其股東權及董事權,並據此而認告訴人所匯之400萬元 款項均屬投資款云云,亦無足採。 5.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質疑如告訴人所匯之400萬元款項確 為借貸,豈有遲至105年6月間方要求被告簽立本案借據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於借貸之初縱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亦與常理無違,此與告訴人是否為公司法務、是否曾經於大學時代修習民法相關課程並無必然關聯(縱為司法官、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與至親友人間之借貸,也未必會要求借用人書寫借據),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未依約於1週內償還款項,所以對被 告產生不信任,進而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等語,應屬可採,被告之質疑並無任何根據,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對其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債權,且告訴人亦係本於前揭借貸債權而要求被告簽立本案借據予其為憑,竟猶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告訴人之投資款,然告訴人竟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本案借據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持所詐得之本案借據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核已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堪認被告顯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不實之事實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致使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作為,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故意至臻明確,被告否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殊無足採。 (三)再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48年台上字第587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在論 述誣告人所述事實縱然屬實,亦不能成立犯罪,被誣告人既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成立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然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述事實,係告訴人明知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卻以詐術使被告簽發本案借據,進而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其所述事實倘為真正(然事實上則否),告訴人即有施用詐術而向被告詐取本案借據之借貸債權憑證,進而持向法院欲實行其不實之債權等行為,自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縱法院嗣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此筆借款債權存在,亦僅係告訴人所實行之詐欺行為是否已達既遂,而無礙告訴人所為已涉有詐欺罪嫌之認定。況告訴人若真持虛偽不實之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尚可能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同此看法 】,被告雖未主張此一罪名,然決定訴追適用何法條乃檢察官之職權,告訴人自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刑事處分之可能,故本案事實顯核與被告所引上開實務見解所指情形不符,被告援引上開實務見解辯稱其所誣指之內容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雖於原審時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送請專業單位進行測謊鑑定,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均乏明文;最近實務見解雖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是縱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接受測謊,然其等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而影響其施測之結果,而被告確有上揭誣告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認應無再對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謝和樂到庭證述,以證明其曾聽聞告訴人表示有投資被告400萬元等情;然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謝和樂知道伊有借400萬元 予被告,但她不是很瞭解,且謝和樂做過很多次偽證,她並不適合到庭證述,請法官審酌伊與被告所涉妨害秘密不起訴案即可知道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7頁);佐以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告訴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98號),證人謝和樂於該案件中就其是否有見被告持有告訴人裸照乙情,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見本院卷第376頁),是證人 謝和樂確曾為不實陳述之情,則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亦無傳喚證人謝和樂到庭為證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只須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誣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嫌詐欺得利罪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對告訴人之名譽已產生損害,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已自承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款項均係借款,就 該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卻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原審時不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反再三指摘告訴人之不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依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其既有高學歷及具有高社會地位之職業(內科醫師),僅為避免遭告訴人催討債務,而為本案誣告犯行,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均不足採,前已敘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於108年6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23萬5千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764號調解程序筆 錄(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3頁),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見本院卷第370頁);本 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再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及受執行人之專長(被告係內科醫師),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匯款日 │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5 年3 月4 日│ 20萬元│ ├──┼───────┼─────┤ │ 2 │105 年3 月31日│ 300萬元│ ├──┼───────┼─────┤ │ 3 │105 年4 月7 日│ 40萬元│ ├──┼───────┼─────┤ │ 4 │105 年5 月5 日│ 4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