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叡(原姓名黃家榮,成年後變更從母姓)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勝彥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言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振鑫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7、28782、30770、3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曲勝彥、劉政言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且愷他命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主謀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自馬來西亞將毒品愷他命夾藏在不銹鋼射出機模具內運送至臺灣之方式,運輸毒品愷他命至臺灣。由「義哥」在海外指揮、遙控,聘僱不知情之劉子叡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眾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眾達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更名為雲鑫機械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王勝德)之負責人,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報關業務,及聘僱不知情之黃振鑫負責管理眾達公司財務,曲勝彥、劉政言至馬來西亞與「義哥」指派之不詳人士連繫進出口機械零件事宜,開銷則由「義哥」以匯款等方式予曲勝彥交付不知情之黃振鑫處理。曲勝彥、劉政言與「義哥」以上開模式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2月21日、107年2月8日,以貨櫃自馬 來西亞進口不銹鋼射出機模具共8具,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等地進入我國境內後,再運送至眾達公司,完成試走程序,復於107年3月30日將上揭已完成進口程序之不鏽鋼射出機模具,其中7具自臺中關出口退回馬來西亞,預備夾藏毒品 後再行進口,另1具則因拆解過程毀損而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勝祥資源回收行。待前揭走私模式運 作成熟後,「義哥」遂指揮曲勝彥、劉政言於107年7月3日 前往馬來西亞,將毒品愷他命夾藏在與前開型式相同之4組 模具中,待準備就緒後,再通知不知情之劉子叡於107年7月23日委託高歐船務公司處理模具報關由高雄關進口入境事宜,不銹鋼射出機模具透過海運自馬來西亞於107年8月1日運 抵高雄港後,由高歐船務公司代理報關進口貨物包裹(通關號碼:07UX54、艙號:3043、提單號碼:PENU00000000、貨 櫃號碼:NYKU0000000、貨櫃存放處:KHH1080C、報單號碼:BC/07/286/Q6845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6日至7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人員,在高雄關開櫃查驗雲鑫機械有限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之不鏽鋼射出機模具4具 ,當場於4具不鏽鋼射出機模具內各扣得所夾藏之32包、32 包、30包、32包,共計126包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 為108,118.5公克),並扣得夾藏毒品所用之不鏽鋼射出機 模具4具,而查悉上情。 二、曲勝彥、劉子叡、黃振鑫(黃振鑫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未據上訴已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分別基於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由曲勝彥及黃振鑫各出資一半,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福安宮附近合資以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黃振鑫為避免槍枝遭查獲, 於107年6月初,在劉子叡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6樓之2居處內,將其與曲勝彥所共同購買持有具有管領 實力之上開槍彈交付劉子叡代為保管,劉子叡自斯時起寄藏上開槍彈。嗣經員警於107年8月7日6時30分許,持拘票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6樓之2拘提劉子叡到案,扣 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劉子叡及其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87、333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卷二第11至1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對於其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分別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317卷二第248至254頁、卷 四第128至133、170至172、256至260頁,原審卷第101、273、471頁;偵30770卷第85至92頁,原審卷第273頁、第47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 二第23頁),並經證人賴政瑋(勝祥資源回收行負責人)、陳金龍(出租人)、黃瑞祥(出租人)、王勝德(眾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人證述在卷(見偵23317卷四第53至55、60 至61、65至66、218至221頁),復有卷附海關開櫃現場照片4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登泰送貨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31日統一發票2張、DEBIT NOTE、出口報單、BILL OFLOADING、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統一 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DEBIT NOTE、進口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市話及網路繳費通知單、眾達公司健保資料、領貨委託書、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統一發票、環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DEBIT NOTE、DELIVERY ORDER、進口報單、經濟部107年5月3日經 授中字第10733243360號函暨所附眾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107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733269360號函暨所附雲鑫 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彰化銀行契約書、眾達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年5月16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73303033號函暨所附廠商基本資料、經濟部107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733229420號函暨所附眾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10月6日經 授中字第10633593520號函所附眾達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107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733229400號函、PACKING LIST、INVOICE、進口報單等文件、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統一發票、環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DEBIT NOTE、DELIVERY ORDER、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偵辦綽號義哥男子為首走私集團現場勘查照片、海運進口艙單及資料查詢網頁、雲鑫機械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眾達公司基本資料、通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曲勝彥之入出境資料、模具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7年8月6日(107)高關港移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7年8月7日(107)高關港移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運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PACKING LIST、INVOICE、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7年8月28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70003272號函暨檢送眾達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高雄關查驗影片隨身碟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80351號鑑定書暨蒐證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8月20日中普業二字第1071013501號函暨檢送報單號碼DA/07/004/E3291號出口報單全卷資料含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個案委託書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一次告知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被告曲勝彥及被告劉政言之出入境班機艙單 分析、被告劉政言之入出境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7年10月17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70003830號函暨檢送 眾達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見偵23317卷一第17至47、50 至112、114至138、140至145、147、151、153至155頁、偵23317卷二第14至16、24至26、43、101至105、107至110、112至115、117至125、188至191、232、287至290、305至306 頁及證物袋、偵23317卷四111至116、153至167、250至252 頁、偵30770卷第57至61、63至65頁,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6包、編號2所示用以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鏽鋼射出機模 具4具、編號3所示被告曲勝彥所有與「義哥」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扣案佐證。 ㈡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23317卷四第111頁)。足認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曲勝彥、劉子叡對於其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曲勝彥、劉子叡分別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3317卷二第252至253、卷四第132、172、257頁,原審卷第100、273、472頁; 偵23317卷二第282、293至294頁,原審卷第68、320、472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82128號 鑑定書等(見偵23317卷二第101至105、128至134頁、卷四 第106至107頁),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佐。 ㈡上開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3317卷四第106至107頁)。足認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1顆確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曲勝彥、劉子叡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曲勝彥、劉子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 次按持有槍枝、子彈罪所稱之持有,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無論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占有;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執持。該行為人對於槍枝、子彈既均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 ㈠曲勝彥、劉政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曲勝彥、劉政言與「義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委託不知情之劉子叡、黃振鑫、國際海運業者及報關人員等辦理攬貨、運輸及報關進口,而於系爭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為間接正犯。被告曲勝彥、劉政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曲勝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劉子 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曲勝彥與黃 振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曲勝彥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7日6時30分許止,被告劉子叡自107年6月初某日起至107年8月7日6時30分許止,分別持有、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均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曲勝彥以一持有行為,被告劉子叡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曲勝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劉子叡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曲勝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曲勝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因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本案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曲勝彥、 劉政言對於犯罪事實欄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曲勝彥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曲勝彥、劉政言雖供述其等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係受「義哥」所指示,另稱尚有其他運毒共犯「呂煥霖」,已向臺中檢察署緊急告發,請查明並予從輕量刑。為究明是否因被告曲勝彥、劉政言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義哥」或共犯「呂煥霖」,本院向原承辦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義哥」於本案查獲前,即為檢警鎖定為本案運輸毒品主嫌,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或知悉;被告曲勝彥於上訴後始供出「呂煥霖」,尚未據此查獲,檢察署尚未收受有關「呂煥霖」之案件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5月7日中檢達化107偵23317字第1089047146號函、108年6月6日中檢達化107偵23317字第1089059758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6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80020894號函附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1、301至315頁)。是以,至今尚無因被告曲勝彥、劉政言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之情形。原判決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無不適法則之違法可言。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參照)。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運輸數量高達108公斤,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曲勝彥、劉政言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最低刑度非高,衡以被告曲勝彥、劉政言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曲勝彥、劉政言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劉子叡上開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曲勝彥、劉政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己利,甘受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邀約,自境外共同運輸高達上百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被告曲勝彥、劉子叡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威脅,行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劉子叡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運輸之愷他命因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及其等自陳在卷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72至473頁,本院卷二第39頁)、犯罪方法、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子叡寄藏槍枝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 被告曲勝彥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又持有槍枝(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劉政言運輸第三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劉子叡、曲勝彥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沒收部分:①如附表扣案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附表扣案編號5所示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已 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②如附表扣案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26包,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裹毒品之外包 裝,已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③如附表扣案編號2所示模具4具及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犯罪及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曲勝彥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④被告曲勝彥運輸毒品之報酬為20萬元,被告劉政言運輸毒品之報酬為5萬元,業經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分別供承 在卷(見偵23317卷二第32頁,偵30770卷第88頁),為被告曲勝彥、劉政言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等所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或為被告等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連性(見原審卷一第458、459頁),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劉子叡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分別審酌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劉子叡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判刑,並就被告曲勝彥所犯2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劉子叡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肆、無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被告劉子叡、登記為眾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振鑫負責公司財務,對於本案模具中夾藏鉅量毒品均難以諉為不知,因認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起訴書誤載為出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勝彥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金龍、王勝德、賴政瑋、黃瑞祥、陳永珍於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振鑫與被告曲勝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子叡與義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子叡與被告曲勝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子叡與被告黃振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所得查詢資料、海關開櫃現場照片4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登泰送貨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統一發票2張、DEBIT NOTE、出口報單、BILL OF LOADING、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DEBIT NOTE、進口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市話及網路繳費通知單、眾達公司健保資料、領貨委託書、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統一發票、環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DEBIT NOTE、DELIVERY ORDER、進口報單、經濟部107年5月3日經授中字第10733243360號函暨所附眾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5月11日 經授中字第10733269360號函暨所附雲鑫機械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彰化銀行契約書、眾達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年5月16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73303033號函暨所附廠商基本資料、經濟部106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10633593520號函暨所附眾達 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733229420號函暨所附眾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733229400號函、PACKING LIST、INVOICE、進口報單等文件、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統一發票、環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DEBIT NOTE、DELIVE RY ORDER、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 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偵辦綽號義哥男子為首走私集團現場勘查照片、通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曲勝彥及劉政言之入出境資料、模具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7年8月6日(107)高關港移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小港分關107年8月7日(107)高關港移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PACKING LIST、海運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INVOICE、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7年8月28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70003272號函暨檢送眾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80351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8月20日中普業二字第1071013501號函暨檢送報單號碼DA/07/004/ E3291號出口報單全卷資料含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個案委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一次告知單、COMMERCIAL INVO ICE&PACKING LIST、被告曲勝彥及被告劉政言之出入境班機艙單分析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子叡、黃振鑫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①被告劉子叡辯稱:我不知道貨櫃中模具裡藏有毒品等語。被告劉子叡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子叡是由被告黃振鑫介紹擔任眾達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子叡接受「義哥」指示處理貨物報關及其他的庶務,從其他同案被告的供述可知被告劉子叡只是人頭負責人,雖處理貨物報關的相關聯絡工作跟文書的作業,但是貨物的拆封檢查確認,被告劉子叡都不會經手。從同案被告曲勝彥的供述也可以知道其也是到現場才得知有夾帶毒品的事情,像被告劉子叡這樣在臺灣只待在公司的人,更不可能會知道,同案被告曲勝彥也有說回國之後,都不敢跟任何人說到在海外有夾藏毒品的事情。另外從被告劉子叡的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發現,被告劉子叡除了跟貨運、船務公司、房東或跟被告黃振鑫有工作上的聯繫之外,沒有其他跟運送毒品有關的暗語,由此可知被告劉子叡在本件運輸毒品的部分是遭人利用,甚至前幾次的報關作業都只是為了要讓被告劉子叡熟悉報關流程,並且讓被告劉子叡放下戒心,否則以被告劉子叡沒有前科的人而言,不可能為了每月3萬元的報酬犯下這種重 罪,請諭知被告劉子叡無罪。②被告黃振鑫辯稱:我不知道貨櫃中模具裡藏有毒品,106年9月我只是介紹被告劉子叡進去眾達公司,當時我是在嘉義全車隔熱紙上班,我是107年2、3月才進去公司等語。被告黃振鑫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黃振鑫是在107年2月才加入眾達公司負責會計業務,工作內容為幫忙發薪水或代為轉帳繳納房租、水電等費用,以及如果有模具要進來的話,幫忙支付堆高機的費用,前後只在公司待了2至3個月的期間,領過兩個月共計4萬元的薪水, 在被查獲之前,被告黃振鑫始終認為該公司是在正當經營進出口模具的公司,並且依照「義哥」的電話指示去做的工作也是如同其他機械公司會交辦的事項,例如去尋找國內購買空壓機的公司業者,並且聯繫回收業者處理損壞的鼓風機,且就今日證人曲勝彥所述公司在107年6月之前,即被告黃振鑫任職公司期間,公司進口模具並無暗藏毒品。另外縱使被告曲勝彥有交付135萬元款項給被告劉子叡與其他人,但本 案無證據證明該135萬元與運輸毒品有關,被告黃振鑫僅係 單純受僱之會計人員,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勝彥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劉政言一同受「義哥」聯絡指示前往馬來西亞學習射出機模具之拆解,於107年7月3日出境至馬來西亞檳城一帶的工業區時才知道「 義哥」要我們分裝毒品愷他命並裝填入射出機模具內準備走私運輸回臺。那天我們到達作業的廠房時,現場的華人在那邊先示範裝填2具模具給我跟被告劉政言觀摩,然後我再跟 被告劉政言同一組作業將毒品愷他命裝填入模具內,工作的時間長達2天,被告劉政言參與的工作內容跟我的部分一樣 ,就是將毒品愷他命裝填入射出機模具內,再將模具組裝起來等語(見偵23317卷四第1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義哥」找我去協助綽號「小胖」之人合作創立眾達公司,後來「義哥」告知我說公司沒有要讓「小胖」做了,在106 年9月我見到被告劉子叡,將相關公司資料交給被告劉子叡 ,106年10月6日變更被告劉子叡為負責人,「義哥」應該沒有見過被告劉子叡、黃振鑫,薪水是我拿的他們的,我有時候一個月去眾達公司兩、三次,有時候一、兩個月都沒有去,「義哥」叫我去我才會去,「義哥」沒有叫我拿錢給他我就沒有去,我在眾達公司期間模具進口到公司有三、四次,我有公司倉庫的鑰匙、遙控器,107年2月8日那次有進口3臺模具,是由被告劉子叡及黃振鑫接收這批貨後放到倉庫裡,當天我有收到他們聯絡我說有3台模具進來的訊息,他們跟 我說,我會跟「義哥」講,後來我知道那個模具有瑕疵要報廢,「義哥」跟我說要寄回去;107年2月11日「義哥」叫我拿145萬元給被告劉子叡或黃振鑫,我不知道拿這筆錢要做 什麼或是要給誰,我拿給他們時只說「義哥」叫我拿給你的;我最後一次107年7月去到國外才知道模具裡面有藏毒品,去到馬來西亞的現場,現場的人跟我說要弄這個,我在現場看到他們包裝毒品進去模具裡面,之前「義哥」叫我們過去那裡時模具裡面我們沒有放東西,「義哥」沒有說過,我們也不知道這是要做這件事情用的,107年7月去到那邊,打開之後我們想說跟之前一樣又要闔回去的時候,他跟我說這次要塞藥,我才知道的,我出國前只有跟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他們說要去馬來西亞,沒有說要去做什麼,回臺後也沒有跟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他們說,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跟他們講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在107年7月之前,我只知道前幾次運送進來就是單純模具,之前幾次進口模具進廠房之後,這些模具就是放著而已,在106年9月到107年6月這9個月 期間,我都認為眾達公司只是單純進出口模具而已,因為「義哥」從頭到尾跟我說那是要弄給年輕人守的,就是像下港很多地方,前面正常後面要給人家打麻將這樣,類似這種地方,我根本就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義哥」那時跟我講,原本是說叫我在臺灣眾達公司當業務,看有沒有需要這個模具,還是有人有不要的這種模具,叫我要回收人家不要的這種模具翻新、整理過之後以新的東西再去賣,後來「義哥」跟我說叫我出國去學怎麼拆、怎麼保養,「義哥」說這樣我可以做這個,又有業務的話,就可以賺兩邊的錢,所以我就出國去學那個模具怎麼弄等語(見原審卷第422頁至第441頁)。依證人曲勝彥之證述可知,1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21 日、107年2月8日進口之8具模具並未藏有毒品,且因運輸毒品罪刑重大,「義哥」為避免洩密遭查緝,於證人曲勝彥107年7月前往馬來西亞前並未告知該次將於模具夾藏毒品,證人曲勝彥抵達馬來西亞才得知,回臺後亦未告知被告黃振鑫、劉子叡,尚無從認定被告黃振鑫、劉子叡知悉或參與本案於模具夾藏毒品乙情。 ㈡被告劉子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9月被告黃振鑫介紹我去「義哥」那邊工作,被告黃振鑫當時跟我說公司在作國外進口機臺賣給國內廠商,公司有缺人叫我去作,薪水是老闆「義哥」跟我說的,我沒有見過「義哥」,都是透過微信跟他聯絡,我負責連絡貨運公司及報關相關程序,前兩個月月薪25,000元,後面月薪3萬元,由「義哥」透 過同案被告曲勝彥拿現金給我的,任職到107年7月,106年9月至107年2月都有領到薪資,但最近3個月沒有發薪資;106年10月「義哥」透過同案被告曲勝彥跟我說要我擔任眾達公司名義負責人,我認為公司是正當營運,所以才同意,被告黃振鑫於107年2月過年後到職,負責公司記帳。雲鑫機械有限公司是於107年7月15日登記成立,公司的前身是眾達公司,主要是從國外進口機臺賣給國內廠商,我是受「義哥」指揮,他連絡好後就傳單子給我,我只負責跟貨運公司及報關行聯繫,眾達公司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2月8日分別進口8具模具,又於107年3月30日將進口之模具 中7具退回馬來西亞,這4次報關程序等均為我聯繫的,機臺完成報關程序後就會由貨運行送到公司由我簽收,都是由同案被告曲勝彥負責後續處理,他跟我說交給他後就可以下班,沒有參與過進口機臺的開櫃,隔天到公司機臺外木箱已拆開,不知道裡面有夾帶毒品;107年2月11日同案被告曲勝彥拿135萬現金給被告黃振鑫,被告黃振鑫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找他,我後來去酒店找他,被告黃振鑫跟我說對方在哪裡、開什麼車,叫我拿錢去,這件事是「義哥」交待被告黃振鑫,交付錢的對象我不認識等語(見偵23317卷二第58至59 、142至143、146頁,原審卷第412至421頁)。 ㈢被告黃振鑫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2月至4月 間擔任眾達公司會計,負責的工作為繳交房租、水電、電話費、記帳費、勞健保以及其他雜支,並將上述金額回報給被告劉子叡跟同案被告曲勝彥,他們會再往上報老闆,之後他們把錢給我,我再去繳費。我的薪資酬勞為每個月2萬元: 107年2、3月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已經進口模具進來,那時 有叫我叫堆高機到公司要移模具,被告劉子叡當時也在場,我是叫被告劉子叡叫的,沒有看到模具拆封;107年2月11日同案被告曲勝彥拿135萬來酒店給我,我轉交給被告劉子叡 ,再由被告劉子叡攜往斗南交流道交付135萬;106年8、9月的時候「義哥」叫同案被告曲勝彥來找我,說要找我去工作,可是我那時候有在全車隔熱紙工作,那時被告劉子叡沒有工作,我就介紹被告劉子叡去工作,他們說公司是做進出口模具;同案被告曲勝彥在眾達公司有說他們要出去玩,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出國,後來107年6、7月的時候,他們有說要 去馬來西亞,但不知道他們出國的目的等語(見偵23317卷 二第158至159、167頁,原審卷第408至410頁)。 ㈣依上開證人曲勝彥、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之供證述,僅得說明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有於眾達公司任職,分別負責進出口報關及財務工作,且證人曲勝彥係於107年7月3日抵達馬來 西亞後始得知該次機臺內要藏放毒品,前幾次並無此情形,證人曲勝彥回臺後亦未告知被告劉子叡、黃振鑫,尚無從遽認被告黃振鑫、劉子叡知悉或參與本案於模具夾藏毒品之犯行。而107年2月11日被告劉子叡、黃振鑫雖受老闆「義哥」透過同案被告曲勝彥交付款項予第三人,但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單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陳金龍、黃瑞祥僅說明被告劉子叡出面承租公司廠房,證人王勝德亦僅說明其收受15,000元報酬擔任雲鑫機械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證人賴政瑋僅說明其以3 萬元收購損壞之不鏽鋼模具之事,證人陳永珍僅說明同業人士始得知悉模具結構異常等情,而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於模具運到公司廠房後既未參與拆卸工作,亦非該行專業人士,檢察官所提出彼此間對話紀錄內容亦無談及本案運輸毒品情事,其餘文書證據僅得說明眾達公司日常支出及辦理多次進出口模具等情,尚難憑此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有何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並與同案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亦有此部分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子叡、黃振鑫確有此部分犯行,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而就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此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此部分為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被告黃振鑫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部分,經原審有罪判決,未據上訴已確定,業由原審送執行在案,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32包、30│107年8月6日、8月7日在財政部關務署高 │ │ │包及32包(驗前總毛重112527.9公│雄關 │ │ │克、包裝總重約2202.8公克,驗前│ │ │ │總淨重約110325.1公克,推估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為108118.5公克) │ │ ├──┼───────────────┼──────────────────┤ │ 2 │不鏽鋼射出機模具4具 │同編號1 │ ├──┼───────────────┼──────────────────┤ │ 3 │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07年8月7日23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 │ │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建國二路311巷1弄7號 │ ├──┼───────────────┼──────────────────┤ │ 4 │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07年8月7日6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 │ │13630號,含彈匣1個) │平路2段572之2號6樓之2 │ ├──┼───────────────┼──────────────────┤ │ 5 │制式子彈1顆 │同編號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