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宋諺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宋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高峰精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店長,平日以負責駕駛顧客之小客車進入鍍膜室進行車體鍍膜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駕駛顧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進入鍍膜室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人員站立及物品是否淨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於系爭公司員工陳怡蓁正為廖宋諺開啟玻璃門而站立在玻璃門後方之際,廖宋諺疏未注意玻璃門尚未完全開啟,即貿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後倒退,致系爭自小客車先撞擊玻璃門,該玻璃門因而倒下壓到陳怡蓁,使陳怡蓁往後倒地,受有腦震盪、耳鳴、內淋巴水腫、背部扭挫傷、頭部外傷引起頭暈及目眩、腰部節段及體結構功能障礙、胸痛、疑似左側腕部腱鞘囊種、左膝部外骨關節炎、右肩、膝、踝、左小腿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4頁至85頁;原審卷第47頁、第5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0 頁),核與告訴人陳怡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指訴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倒車撞倒玻璃門後,其遭玻璃門壓傷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第84頁至85頁、第133 頁至134 頁)。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7 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6 份、行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回春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39頁、第43頁至45頁、第111 頁、第41頁、第113 頁、第116 頁、第163頁、第167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57頁、第59頁至67頁)。並有監視畫面光碟1 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49頁至50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人員站立及物品是否淨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於系爭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陳怡蓁正為被告開啟玻璃門而站立在玻璃門後之際,被告疏未注意玻璃門尚未完全開啟,即貿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後倒退,致系爭自小客車先撞擊玻璃門,該玻璃門因而倒下壓到告訴人陳怡蓁,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陳怡蓁自107 年4 月19日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完全無任何關聯,另依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內容可知,勞工保險局僅許可告訴人陳怡蓁提出職業傷害補償至107 年4 月18日止,故告訴人陳怡蓁所稱其餘身體不適狀況部分,與本案過失傷害並無關連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第47頁、第63頁)。惟告訴人陳怡蓁自前揭事故後,陸續就診,經醫生診斷其受有腦震盪、耳鳴、內淋巴水腫、背部扭挫傷、頭部外傷引起頭暈及目眩、腰部節段及體結構功能障礙、胸痛、疑似左側腕部腱鞘囊種、左膝部外骨關節炎、右肩、膝、踝、左小腿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勢,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告訴人陳怡蓁前揭所受傷害,應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陳怡蓁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再由原審勘驗事故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鍍膜室外一男子(即被告,下同)坐上汽車駕駛座,開車準備以倒車方式進入鍍膜室;站在車旁的女子(即告訴人陳怡蓁,下同)則進到鍍膜室內,來到畫面右方要將鍍膜室的玻璃門打開,然而女子尚未將門全部打開,除了上揭男子及女子外,沒有第三人從旁指揮的情形下,汽車直接倒車撞擊鍍膜室的門,女子當時係站在門的後方,撞擊導致整扇門倒下而將女子壓倒在地。」乙節(見原審卷第50頁),僅知被告在告訴人陳怡蓁尚未完全開啟玻璃門前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倒退,尚無法證明告訴人陳怡蓁於玻璃門尚未完全開啟之際,即指揮被告倒車後退之事實,故被告及辯護人另於原審辯稱:陳怡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故陳怡蓁亦同有過失云云(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61頁至63頁),尚難認定,附此指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高峰公司的店長,開車是伊的工作內容之一等語(見偵卷第84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業務過失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負責駕駛顧客之小客車進入鍍膜室進行車體鍍膜為其附隨業務,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怡蓁受有前揭傷害,並對於告訴人陳怡蓁正常起居生活影響至鉅,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又被告雖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陳怡蓁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陳怡蓁仍得藉民事訴訟途徑以救濟;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父母均健在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284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其結論自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