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志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志明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長螢興業有限公司),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71巷左轉大豐路5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等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鍾志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美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大豐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大豐路5段與大豐路5段71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 ,鍾志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撞及由王美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王美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王美瓊告訴)。鍾志明明知肇事後,已致王美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雖有下車察看及攙扶王美瓊,然卻因顧慮遭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就王美瓊所受傷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向王美瓊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瓊、林天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案件(肇事逃逸)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4日中市警勤字第1080066894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5日中市消指字 第1080046153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763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8號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9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3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刑過其罪即罪刑不相當、罰過其責即責罰不相當)的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的行使判斷。至於法院如何裁量?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蔡大法官炯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雖係因故 意行為而受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但被告前案係犯重利及偽證罪,與本次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二者間之犯罪罪質明顯不同。又前案係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3日,相隔已近5年,為累犯所指5年以內期間之末期,可認前案之執行仍具教化遷善之功能,因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可能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該罪刑度係前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甚至是因飲酒後肇事,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受有重大傷、亡結果後,仍多心存僥倖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未能於第一時間以現場保留完整跡證而獲釐清,甚至使他人遺留在現場,徒增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風險,非但使傷者喪失立即獲得救護之契機,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影響更非輕微,連帶衍生傷者求償困難或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且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並拒不賠償、態度惡劣,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之路困難重重,因而引發社會與論嘩然及群眾撻伐,立法者有鑑於此,乃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或因出於其他動機而擅自離開現場,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態度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及行為人所呈現主觀惡性與應非難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 ,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況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揭示 「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 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 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 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雖該解釋僅對於102年修正公布之 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然衡諸①被害人王美瓊本案所受傷勢非嚴重(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②被告有下車攙扶被害人並協助處理,等到社區民防人員到場後才離去,並非立即逃逸(本院勘驗筆錄);③被告離去後,隨後打電話要求證人林天生出面賠償被害人(證人林天生警詢筆錄、LINE語音通聯紀錄);④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以本案上開諸多情節觀之,相較於上開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設重刑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均屬較輕,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甚至有上開大法官解釋所指摘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依該解釋意旨,法院於修法 前仍應就肇事逃逸應視情節輕重而審酌科處最輕法定本刑有無過苛等情形,就個案予以裁量審酌。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對被告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其原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偽證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難稱良好,本案車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卻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實不可取,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及攙扶被害人,等到社區民防人員到場後才離去,並非立即逃逸,逃逸之動機係因本身通緝中為避免遭逮捕,並非刻意為逃避車禍責任,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他人合夥做生意、已婚、有2名子女 需扶養、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