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 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和郎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17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友人廖基全住處喝保力達後(嗣經回推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廖基全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1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分(公訴人依報案時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列為20分)許,行至社皮路123巷及大豐路5段路口準備左轉大豐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時,竟超越雙黃線並闖紅燈越過斑馬線停等在車道上,適有廖秋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廖秋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拇趾趾骨骨折、左小腿、左手肘、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詎陳和郎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短暫交談,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得廖秋煙之同意,於同日19時17分(原審判決誤載為20分)許,隨即騎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秋煙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和郎(下稱被告)對於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72頁),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跟告訴人廖秋煙(下稱告訴人)談了10多分鐘,告訴人並沒有受傷,我都沒有看到流血,告訴人也沒有說他怎樣,我想說沒什麼就騎機車離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廖秋煙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6月21日我是沿著大豐路往豐原方向直行,結果我到事故路口時,我的方向是綠燈,我時速約50公里,過馬路路口中線後、被告闖紅燈停在路口中央,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事故發生後,我撥打手機要聯繫警方到場,但是我的手機正好沒有電,對方有向前幫忙牽機車,並協助我將機車綁好,之後向我表示機車都還可以發動,大家都沒有事情,但我跟對方表示要等一下不要走,我要向對面的店家請求協助,由店家幫我聯繫叫救護車跟警察,當時我有聞道對方身上的酒味,但是我在請求店家協助時對方就離開,也沒有留下資料給我。我左腳拇指趾骨骨折,左手肘、左膝蓋多處挫傷(見105年度偵字第20642號卷【下稱偵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問:你是否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沒有,當時我要去工廠請工廠的人協助報警,但就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離開,而且我要去借電話時有先告訴對方不要離開,請他先在原地等待我,等我借電話通知警方到場後處理」、「(問:當時被告是否知道你因為車禍事故而受傷?)知道,因為當時我就痛的很厲害,我當時走路就一跛一跛,而且我當時有告知被告我有受傷,要被告先不要離開」、「(問:被告事後是否有跟你聯繫?)完全沒有」(見偵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等語;且經證人即事故發生現場附近之綠捷傳動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柏凱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公司下班時,約晚上6、7時許,我公司是綠捷傳動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受傷者敲我們公司的門,我和我老闆趙彥智在公司裡面,我出去看是何人敲門,發現今車禍當事者,他表示車禍被撞擊,當時他腳明顯有受傷,我出來看到機車倒下在斜對角,我有詢問他是否有聯繫報警,他表示沒有,所以我就幫他報警並叫救護車。他走路一拐一拐的,褲管膝蓋處有血漬,當時已經沒有看到肇事者,受傷者表示他姓廖,他跟我說對方有酒味,有下車查看,之後沒有經過他同意就走掉,他表示他有記住車牌。我協助告訴人報警時,被告就已經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反面),經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合,自難採信。㈡另證人廖基全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發時係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騎機車回來後跟我表示有出車禍,我有問他有無跟對方解決,但是陳和郎沒有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足證被告上開辯稱伊想說沒什麼就騎機車離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㈢原審已於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105年6月21日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光碟,以瞭解現場之情形,勘驗結果:19:02:11路口號誌變為紅燈;19:02:40被告(黑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以直行方向闖越紅燈;19:02:45-49被告超越雙黃線闖紅燈,越過斑馬線前之對方車道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黃衣黑色安全帽)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倒地,被告協助告訴人將機車扶起,告訴人將機車牽至路邊,被告也將機車牽至路邊。之後二人在路邊有交談,告訴人有打電話之情形;19:17:20被告坐上機車後逕行離開現場,全程未見有警察到場(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被告確實超越雙黃線闖紅燈,越過斑馬線前之對方車道,侵害對方之路權,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告訴人撞伊,實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105年6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第26頁、第28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清泉醫院105年8月23日清泉字第105013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驗119、110報案錄音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中市警刑字第1050076701號函檢送「JCR-123」機車於105年6月15日至105年6月24日車行紀錄電子檔(見偵卷第37至55頁、第 73至116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44至147頁)可佐,被告騎車肇事、告訴人車禍受傷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已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雖陰、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時,仍未減速停車,竟超越雙黃線闖越紅燈越過斑馬線,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依司法院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 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而本件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自闖紅燈進入路口,超越斑馬線前之停止線進入對方車道,而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且為肇事原因,被告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不明確或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所為應論以肇事逃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過失犯罪及故意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認定: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並與告訴人短暫交談,然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騎車闖紅燈進入路口,超越斑馬線前之對方車道,因而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又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可能受有相當之傷害,竟未報警或等待救護,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所為自有不當;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子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500元、未婚、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就過失傷害罪量刑過重,並否認肇事逃逸罪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