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紀綱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紀綱曾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協助親人施作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代號0000-000000A(即甲女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 )之住家及公司裝潢、整修工程而結識甲女,施工期間因李紀綱工作勤奮,甲女曾承諾欲宴請李紀綱及其妻小共同聚餐以示感謝,後因工程結束而不了了之,李紀綱及甲女間未再有來往。嗣於104年9月11日,李紀綱突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予甲女,向甲女訴說其離婚、眾叛親離之遭遇及生活現況之苦悶,並於訊息中以寵物狗話題邀約甲女外出、至其居所探視,甲女予以婉拒,惟李紀綱仍持續於LINE通訊軟體訊息中對甲女訴苦,並表達其憂鬱、沮喪等心情,甲女基於關心之意回應訊息加以安撫、鼓勵。詎李紀綱突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離線而失去音訊,甲女因而擔憂李紀綱有厭世之舉。其後甲女嚐試對李紀綱曾使用之舊LINE帳號進行通訊,李紀綱乃於104年9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致電甲女並邀約甲女餐敘,甲女思及先前曾允諾與李紀綱聚餐,且擔心李紀綱斯時可能想不開、需要友人開導,而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返家 後,回電應允李紀綱之邀約,表示願於甲女住處(住址詳卷)附近巷口之火鍋店與李紀綱聚餐。然甲女與李紀綱於火鍋店見面時,李紀綱稱其不想吃火鍋,想至別處用餐,甲女乃應其要求而搭乘李紀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李紀綱提議吃「麥當勞」速食,及外帶餐點至其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1住處,邊聊天邊吃較輕鬆,甲女不忍拒絕而答應 前往李紀綱上開住處用餐。進屋後,李紀綱藉詞表示因客廳有養狗,味道不佳,而邀甲女至其房間用餐,甲女初覺奇怪而拒絕,惟因李紀綱堅持,甲女基於尊重不便推託,乃隨李紀綱進入臥房用餐。餐後李紀綱坐到床緣向甲女訴苦,繼而躺下,並要求甲女改坐至床緣,甲女原加以拒絕,其後勉強移坐至床邊椅子。嗣李紀綱表示「我又不會對你怎樣」,即將甲女拉至床尾邊坐下,甲女因不願意坐在床上而欲站立起身,李紀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一手從後自甲女右肩向下環抱甲女身體,一手環抱甲女腰部,強使甲女側躺於床上,此一動作因甲女反抗而重複數次,後因甲女無力再抵抗,李紀綱便不顧甲女表示反對而仍繼續抱住甲女陳述近況,甲女趁李紀綱於聊天過程中鬆手便再度自床上坐起,並向李紀綱表示想回家之意,不料李紀綱自床上坐起後,竟轉身將甲女壓制於床上,強吻甲女,一手將甲女衣服掀起,而撫摸甲女之身體及胸部,再將甲女之牛仔褲褲頭鈕釦及拉鍊解開,但因甲女緊抓褲頭而無法將其牛仔褲褪去,而李紀綱明知甲女大聲呼喊「不要」,且有推打反抗之舉動,仍將手強行伸入甲女內褲中,撫摸甲女之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因甲女不斷掙扎及大聲喊叫:「你怎麼可以騙我 」等語,李紀綱始停下動作,向甲女道歉,甲女因激烈掙扎致舊疾暈眩症發作,經稍事休息且保持姿勢平穩至較為恢復後,不斷央求李紀綱載其返家,李紀綱乃駕車搭載甲女外出。嗣於途中李紀綱所駕駛之車輛因連續撞及路邊停車而翻覆,甲女乃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甲女返家後驚魂未定,擔心曾經裝潢其住處之李紀綱日後會找麻煩而尚未報案,迄同年月20日早晨,乙男欲與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因受前開性侵情節連結而失控大聲尖叫,乙男因甲女之異常反應而關心追問,甲女始告知乙男案發當日之事,乙男遂偕同甲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同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女、甲女之夫(卷內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男)之姓名及本案處所,僅記載代號甲女、乙男(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簡略地址(詳細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紀綱(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1頁),自不得作為證據 。 ⒉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時之證詞,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女、乙男於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堪認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甲女之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⒋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有與甲女在其上開住處用餐,於住處內之房間內曾親吻甲女、撫摸甲女之身體、胸部、及隔著甲女之衣物撫摸甲女之下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甲女找伊過去載她,伊擔心甲女有事,所以才會前往甲女住處附近路口載她,後來伊提議買麥當勞速食外帶至伊住處,因為伊住處有狗,所以伊才帶甲女至房間用餐,甲女未拒絕至伊房間用餐,用餐完畢後,伊躺在床上要睡覺,甲女此時在哭泣,伊覺得不尋常,後來伊雖然有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身體,甲女口頭有說不要,但是有配合伊的動作,伊當時沒有要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意,伊沒有解開甲女牛仔褲的褲頭,沒有將手伸入甲女褲子裡,也沒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其與告訴人甲女認識之經過,及案發當日曾駕車搭載甲女至其住處房間用午餐,其於住處房間內曾將甲女往床上壓、親吻甲女、撫摸甲女之身體、胸部等節,為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核退卷第8、9頁、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33頁、第34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榮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原審卷第124至134頁),且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被告住處及房間照片8張、甲女與被告之LINE(手機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 月18日刑生字第1040095715號鑑定書乙份(即在甲女所提供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胸罩內、外側,均採得混有甲女與被告之DNA)附卷可參(見核退卷第11、12、32至41、43、44頁、 偵查卷第5至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⒈就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因為家裡的裝潢工程才認識被告,被告是裝潢公司負責人的兒子,伊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相處的狀況不錯,伊與被告私下完全沒有情誼,除了裝潢的事情外,私下沒有以電話聯絡,裝潢工程結束後,就完全沒有來往。後來伊換了智慧型手機,因為電話簿自動連結LINE,所以他們會發一些問候,伊的回覆就是謝謝、很讚等。之前因為被告工程做得很認真,伊曾經承諾要請他跟他太太、小孩吃飯,但一直沒有請客。被告有2個LINE,1個是發垃圾訊息的LINE,另一個是最近新開的帳號,伊不知道他為何開這個LINE加伊,他加了很多次,伊一開始不知道他是誰,之後他傳了貼圖,伊才知道是他,就加入他。伊提供的LINE只有到104年9月15日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9月15日退出後,這個LINE 就沒有再使用,從LINE的內容可以看出他心情很低落,伊有點擔心他會想不開,就想說可以出去吃個飯,但伊心中其實有點勉強。9月18日他打電話給伊,當時伊正好要坐公車回 家,好像是早上10點多,他叫伊不要坐公車,要來載伊,伊說不用,伊先坐公車回家,伊回家之後就打一通電話給他,他說要載伊去吃飯,因為伊家巷口是火鍋店,伊就說在巷口火鍋店吃就好了。他到火鍋店時在車上,跟伊說他不想吃火鍋,想吃別的,伊就上車,上車之後他就開始講他這段時間的事情,基本上都是他在講,工作上的事情、家中的誤會等等,有點像被欺負的感覺,就是他弟弟、妹妹對他不友善,還有工作不順利,這些都是被告邊開車邊講,就開往太平方向,但他沒有說要去哪裡,他有說到他家那邊去吃飯,伊問他要吃什麼,他說不然就買點東西進來吃,他就是想回去吃比較輕鬆,最後就買麥當勞回他家吃,就到他家去。被告把麥當勞拿進房間放在L型工作台上,伊和被告就在那裡吃東 西。伊不記得客廳有沒有餐桌了,被告說他都在房間吃,伊有跟他說這樣不好吧,在房間吃這樣很奇怪,但他還是把東西拿進房間,當時被告家中沒有其他人。進房間之後,房間的門是開著的,房間裡有2張椅子,伊坐在角落的那張椅子 上,被告是坐電腦前面的那張椅子上,然後就吃東西,被告繼續講這段時間工作上、老婆的事情,他講很久,因為下午伊要做志工,伊要回去了,他就說沒關係啦,一直不讓伊走,還是講他太太、小孩的狀況,吃的差不多後,他先坐到床緣繼續講,又躺下來繼續講,就叫伊過去他旁邊坐,伊跟他說不要,他說他又不會對伊怎麼樣,伊換到被告原本坐的椅子上,他把伊拉過去坐在床上,靠近他的腳的地方,他拉伊要躺著,伊說伊不要,伊就要起來,但他就從伊後面用他的手從伊右肩往下環抱伊的身體,另一手抱伊的腰,拉伊側躺在床上,但伊2隻手撐著,他一開始沒有很用力,所以伊撐 起來,他又往下拉,伊又撐起來,這樣重覆好幾次,最後他整個抓很緊,伊弄不開也撐不起來。伊記得他從後面抱著伊開始講,講一講他比較鬆,伊再撐坐起來後,他也起來,伊鬆了一口氣,跟他說伊要回去,伊忘記他有沒有說好,他起來不知道拿了一罐什麼,當時伊還坐在床邊,過程很快,他下床去拿東西轉過身,突然把側坐在床邊的伊壓在床上,他就開始親伊嘴巴,伊轉開頭,一直閃要躲,伊跟他說不要,伊要回家了,但他都沒有講話,繼續想要親伊的嘴巴,其實他有壓到伊的嘴巴,因為伊也閃不到哪邊去,他用手把伊的衣服往上拉,摸伊的身體、胸部,就是一直摸。伊被緊抱時有說伊不要,說伊要回去。伊一直推他,腳一直踢,變成伊身體一直往上跑,伊一直躲,一直很用力想要推開被告,一直踢,但伊只能在床上一直往後退,伊起不來,被告真的很有力氣。當時被告一直親伊,手一邊解開伊的褲子的釦子跟拉鍊,伊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伊要回家,當時伊是穿牛仔褲,被告要脫伊褲子,但被伊拉回來,所以沒有完全脫掉,就卡在腰圍上,但他手有伸進內褲裡摸伊的陰部。過程中伊有打到被告,是因為最後他放開伊的時候有說伊這段時間有打到他重要部位,伊跟他說伊這麼相信他,他怎麼可以騙伊,因為伊相信他不會對伊有不禮貌的行為。當時被告的手指有插入伊的陰道,插入伊陰道口一點點,但沒有很裡面,可能是因為伊一直把褲子拉回來,他只有拉開拉鍊,而且伊的手很用力的拉褲子,所以被告的手指沒辦法完全插入,那時候很混亂。被告的手指沒有抽插,手指進入一下下,時間沒有很久。不知道是因為伊打到被告,還是因為伊講的那句話,因為伊講話都很小聲,除了罵小孩,這輩子沒有那麼大聲講話,就是那一句「你怎麼可以騙我」,他就停下來了。他停下來後,跟伊道歉,伊趕快整理衣服,說伊要回家了,他說好要載伊回去,伊一坐起來就開始暈眩,伊以前就有暈眩的問題,但很久沒有病發,至少2、3年沒有發生,當天可能因為掙扎的關係,右腳一直用力往上蹬要躲避,所以左耳發生暈眩,伊沒有辦法站起來,還是繼續坐在那邊,伊沒辦法逃出去,連坐都有困難,被告拿貼布貼在伊後面,但伊知道那沒有用,伊還是跟他說伊要回去,他說好他整理一下,叫伊先去客廳等他,伊的姿勢保持平穩之後,比較不暈時就去客廳,伊在客廳坐了幾分鐘,伊發現伊的包包還在房間裡,伊過去開房門,發現門是鎖著進不去,隔幾分鐘後,被告才把包包拿給伊,他去房間外的浴室洗澡,而且在打那隻狗,伊覺得很恐怖,因為被告的情緒很糟,也覺得狗很可憐,但伊不能讓被告知道伊在害怕,當時伊完全沒想到可以自己逃出去,可能跟伊個性有關係,人家說什麼伊就做什麼,從小就是這樣,爸爸媽媽說什麼伊就做什麼,伊的生活都很單純。被告洗完澡後就開車載伊回家了,過程中他還是在講,但伊幾乎沒有回答他的話,他在車上有再道歉,他還說他想換車等,伊不記得了,整個看起來像沒有發生過事情一樣。後來回家的過程中,被告的車翻車,有路人跑過來幫伊,扶伊爬出車子,當時伊沒有想到要報警,一心想回家,之後伊就直接坐計程車回家了。事發當日是週五,回家後驚魂未定,整個很混亂,伊當天沒有跟任何人講,直到星期天早上睡起來,伊才跟伊先生講星期五一整天發生的事,伊本來就打算跟伊先生說,但因為伊先生很忙,伊不想影響他,伊先生說這個事情很嚴重,要報警,因為被告對伊家裡、公司環境都很熟悉,伊也擔心後續會不會有影響,伊擔心被告會找麻煩。在此事發生前,伊跟被告間就像朋友一樣,沒有男女之情,也不覺得有曖昧,案發當天伊絕對沒有撫摸被告,也沒有回親被告,只有被告在房間內跟伊道歉時,伊有拍他的背,因為他向伊道歉,當下伊想說算了,伊想要平平靜靜的就好,不會想去爭吵,案發之後伊就沒有主動再跟被告聯絡了。伊以為伊可以克服,但伊發現伊不行,伊於案發後,對於跟被告外型類似的,或是裝潢工人,伊就會產生恐懼跟不舒服,伊也不敢坐副駕駛座的位置,不敢自己出門,除了接送小孩、公婆、買東西,伊不敢出門跟人家互動,而且一聽到太平就會發抖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之被告,100年到101年間,被告曾到伊家裡做過裝潢工程,在裝潢的過程當中,互動都還蠻好的。到104年9月之前這段時間,因為伊家裡的木頭有長蟲,是裝潢過的部分,伊先LINE被告的阿姨都沒有回,後來伊LINE被告的爸爸,最後就是叫被告過來處理,他過來看過之後,就請處理木頭的殺蟲的師博過來,如果要說有什麼互動就是LINE上面的而已。104年9月間,日期伊忘記了,被告先用伊不認識的名字的LINE加伊,伊有問他是誰,他說他離婚了,伊有嚇到,有稍微聊一下他的弟弟、妹妹、家人有誤會他的情況。LINE聊完之後,伊和被告當日沒有相約。後來因為被告突然從LINE不見了,伊擔心他是否要做傻事,還是什麼的,伊有傳他另一個LINE問他怎麼了,他就打電話給伊,9月18日早上,被告用一個伊沒有看過號碼的電話打 給伊,說他要離開臺中,然後中午要一起吃飯,伊本來是說不要,因為伊早上有事情在忙,下午還要去做義工,後來被告有開車到伊家附近來載伊出去,本來是要在伊家後面吃火鍋,他說他不要吃火鍋,說要換地方找其他東西吃,最後他說要買麥當勞去他家吃,是在他住處的臥房吃飯,吃飯時他一直在講,提到他家人跟他的事情,然後他覺得很委屈,伊當時是坐在被告桌子的最邊邊,被告坐在另外一邊,就是吃東西、聊天,後來被告拉伊坐到床上,原本伊是坐在椅子上,他後來拉伊躺著,他拉伊時,伊推開他,他又拉伊,伊就是一直推開,後來伊被他壓在床上,伊掙脫不了,伊有叫他放開,伊要回家。那時候很混亂,被告有掀開伊的上衣,伊有把上衣拉下來,推開他,伊拉著伊的衣服,伊推他可是推不開,被告有打開伊褲子的拉鏈,有往下推,因為伊是穿牛仔褲,所以他沒有把伊的褲子脫下來,因為不好拉,而且伊有拉著伊的褲子,過程當中他有親伊,伊沒有親他,被告還有摸伊的胸部,也有親胸部,伊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伊說什麼話,伊沒印象,伊只記得伊一直跟他說伊要回家,一直把他推開。被告有用他的手摸伊的下體,伊有把他手拉開,但是伊拉不開,伊沒有把被告抓傷,也沒有咬他。伊當時腳動不了,伊遭被告壓在床上,他的腳跟身體壓在伊身上的,伊記得伊只有手是可以動的,可以推他,但是推不開。被告有說沒有關係之類的話,伊才會說「你怎麼可以騙我」,他就停下來,就把伊放開了,停下來後他有說「對不起」,伊什麼話都沒說,就自己把衣服穿回去。伊在過程中就是一直說伊要回去。後來在伊坐起來時就開始暈了,伊並沒有去上廁所,就在那邊坐一下,被告說好,要帶伊回去,就先讓伊去客廳,那時候伊就走去客廳,後來伊發現包包還在房間,就再走過去,敲門跟他說要拿包包,伊拿完包包沒有和被告在客廳聊天,被告說他要換衣服,伊忘了他說他要去做什麼,後來伊是在下午時離開被告住處的,伊搭被告的車,途中被告的車子爆胎,警察應該有來,但伊沒有在現場,伊就是想要回家,伊在警察來之前,就先搭計程車離開。回去之後,伊有因為暈眩去就醫,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完全好,伊原本就有暈眩症,但大約已有2、3年沒有再犯,之前曾經有過2、3次發作,每次發作都是壓力很大,心情很不好時,很累時就會暈,去耳鼻喉科作完治療,休息一個禮拜就OK。但這一次就覺得某些姿勢還是會暈。案發之後伊先生曾經要與伊發生性行為,但是伊躺著的姿勢會暈,暈了就很痛很不舒服,所以後來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先生有問伊不舒服的原因,伊就跟他講案發那天發生的事情,伊覺得是那個壓力會讓伊整個開始暈,伊原本就打算要跟伊先生講這件事,所以伊就跟伊先生講被告跟伊說他離婚、家人跟他不是很好,伊先前曾說要請被告和他家人吃飯,當天火鍋沒有吃成,就跟著去被告他家,及大概說在被告家發生的事情。伊之前於104年9月20日在第三分局做過警詢筆錄、於105年1月12日也有做過偵訊筆錄,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都實在,伊跟被告間沒有仇隙或糾紛,沒有因為裝潢的關係鬧得不愉快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133頁)。 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伊的胸罩有送DNA檢驗,內 褲沒有送檢驗,因為報警處理時,伊的內褲已經清洗過了,胸罩還沒清洗。案發當時被告的手有碰到伊的內褲,當天伊的下半身是穿牛仔褲,沒有繫皮帶。伊的牛仔褲是合身、緊身的,被告當時有解開伊褲子的鈕扣,有拉開拉鍊,但是沒有拉下去,伊沒有同意他脫伊的牛仔褲,伊用手拉住伊的褲頭防止被告脫掉伊的牛仔褲,就是拉著伊能拉的部位,後來被告有摸伊的下體,不是隔著牛仔褲摸,他有把他的手伸進去伊的內褲,伊有反抗,但是被告的力氣很大,伊沒有辦法防止被告摸伊的下體,伊一直抵抗,伊很不想再回想這件事情,反正就是很混亂。當時伊的雙腳狀態是有被壓住的感覺,被告把手伸進去伊內褲時伊很害怕。案發後,伊的暈眩症有持續治療,但伊後來不大去看,因為跟這件事情有連結的感覺。伊暈眩症發作的時候就是暈,天旋地轉,想吐,頭會痛。是精神緊張讓伊暈的,發作就是身體難過不舒服。這個案子伊在偵查中做筆錄時,伊有老實跟檢察官講整個案發經過。(提示偵查卷第13至17頁)伊於偵查中筆錄與事實相符,伊的暈眩症最早好像是96年發作的,確切時間伊不太記得,發作的頻率超過1年以上才會發作1次,檢察官在偵訊時曾問伊說,被告的手指有沒有插入伊的陰道的時候,伊回答有,沒有很裡面,因為那時候情境很混亂,但伊確定被告的手指有插入伊的陰道,只是插進去多少,伊不確定。伊在偵查中有提到被告的手指有插入伊的陰道,但沒有很裡面,被告有插入陰道口一點點,可能是因為伊一直把褲子拉回來,他只有拉開拉鍊,而且伊的手很用力的拉褲子,所以被告的手指沒有辦法完全插入,被告的手指沒有在伊的陰道抽插,手指只進入伊的陰道一下下,沒有很久,當時的證述,是以當時伊的記憶來陳述的,內容都實在,案發當時被告除了摸伊下體外,他的手指有插入伊的陰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54至57頁正面)。 ⑷至本院更審審理中,經提示卷附甲女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就辯護人所問:「當時第一審的辯護人有問妳,為什麼9月18日早上10點你們會再次 見面,妳在第一審回答律師問題的時候,律師問說為什麼9 月18日早上10點你們會再次見面,妳回答說因為他突然LINE又不見了我就擔心他是否要做傻事還是什麼,我有再傳他另外一個LINE問他怎麼了,他就打電話給我,可是我傳的那個應該是前一天,是前一天還是當天,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前一天(告以要旨);依照妳第一審所述的內容,你們在9月18日見面的前一天還有用LINE做通聯,是嗎?當時妳的意思 是這樣嗎?」告訴人證稱:「我想起來了,他也是有兩個LINE,一個是舊的,我後來提出來的那個是新的LINE,就是我不知道,所以我為什麼我也會問他是誰,那個是後來的LINE。」另就所問:「妳提供給檢察官的LINE記錄只到9月15日 ,那妳在第一審回答說9月18日的前一天都還有在用LINE來 做通訊,為什麼妳沒有9月15日到9月17日的LINE訊息?」則證稱:「因為那是兩個不同的,他有兩個。」再問:「那妳也應該都提供出來,為什麼要保留?」又證稱:「那個是我有刪記錄的習慣,我當時也有講,那個東西我已經沒有存了。」又問:「妳的確有刪妳跟被告李紀綱的通話或通聯記錄?」答稱:「有,他舊的那個,我刪掉的。而且是我按照慣例把那個不要的我都刪掉了。……對,我那時候也有講,他有兩個,有一個我沒有辦法提出來,因為已經不在了,我有的就只剩下新的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8頁)。⑸觀諸證人甲女前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與更審審理時,就本件案發前後雙方聯繫細節及案發過程,甲女與被告抵達被告前揭住處後,在該住處之房間內用完午餐後,被告曾將其拉至床邊坐下,其不願意坐在床上而欲站起身時,被告以一手從後自甲女右肩向下環抱甲女身體,一手環抱甲女腰部,經甲女反抗,惟仍強使甲女側躺於床上,其後被告將甲女壓制於床上,強吻甲女,將甲女衣服掀起,撫摸甲女之身體及胸部,親吻甲女之胸部,將甲女之牛仔褲褲頭鈕釦、拉鍊解開,因甲女緊抓褲頭而無法將其牛仔褲褪去,甲女有推打反抗之舉動,被告仍將手強行伸入甲女內褲中,撫摸甲女之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等情節,前後證述核屬一致。又經比對卷附甲女手機內所儲存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所提甲女以通訊軟體傳訊內容,被告確係於104年9月11日上午突以LINE傳遞訊息予甲女,但甲女完全不知傳訊者何人,而問:「問您是?」,被告始傳訊:「紀綱」、「離婚後改名」;其後迄同月15日下午5時05分,甲女傳訊予被告未獲回應, 該通訊軟體帳號即未再有二人之通訊紀錄(見核退卷第43、44頁)。迨至同年月17日下午8時18分許,甲女以被告舊有 通訊帳號傳遞訊息予被告詢問:「紀綱你在哪?很想你可以去陪你嗎」(見最高法院卷第59頁)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22分34秒,使用前未曾持以與甲女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女所持用0958XXXX號門號聯絡,其通話時間長達329秒;隨後甲女再於同日11時04分26秒回撥被 告行動電話,通話36秒(見核退卷第39頁反面)。及至被告與甲女由被告居住處離開,由被告駕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住處,因故發生車禍事故,甲女改搭計程車返家後,於同(18)日下午6時04分22秒,被告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女 上揭行動電話通話77秒後(見核退卷第41頁),甲女則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再以被告上開舊通訊帳號傳遞信息,問 候關於車禍事故處理情形,並禮貌上表達歉意(見最高法院卷第61頁),與前述甲女所述完全相符,足以佐證甲女陳述內容,應屬真實。則依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其於案發過程中有一再以肢體推開反抗,並口頭明確向被告告知「不要」及要返家之意,已清楚表達拒絕之意甚明。 ⒉證人即甲女之夫乙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他曾至伊家裡幫伊家裡裝潢,伊認識被告的父親李榮祥,當時伊家裡和公司的裝潢工程是承包給被告的阿姨,伊跟被告沒有直接生意往來,是被告的阿姨轉包被告做系統家具部分。本案是在星期五發生的,伊是星期天早上得知的,是甲女跟伊說的。星期天早上伊跟甲女要性行為時,甲女突然大叫,很大聲,整個人縮起來,伊嚇到,問她怎麼了,是哪裡不舒服,她說她發生了一件事情要跟伊說,叫伊不要生氣,她跟伊講禮拜五時她差點被強暴,伊嚇到了,因為甲女很柔弱,伊很生氣,但很鎮定,伊不忍心問甲女內容,伊有問她有沒有受傷。甲女是一個非常好的太太,她說幫伊家裡組裝系統家具的年輕人,在組裝過程跟售後服務很勤快,她曾說完工以後要請被告跟他的太太吃飯,後來甲女就請被告在伊住家轉角的火鍋店吃飯,被告說不要,跟甲女說他離婚受很多苦,跟她講很多他家裡裝潢的事,請她到他家裡看裝潢,甲女是涉世未深的人,沒有想清楚,就跟被告去。甲女轉述時,伊不忍心提出任何質疑,甲女說他們就去麥當勞等等,吃了一點東西後,被告開始對甲女動手,伊想追問直接的問題,但伊問不下去。被告就是強制壓住她,抓她的手,手伸進去摸她的胸部,手伸進去摸她的下體去戳,還要脫她的褲子,她緊緊拉住她的褲子,因為她也是沒什麼力氣的人,一面拉褲子、一面打他,被告還是強吻她,打他之後對方就停止了,伊就沒有再問了。甲女願意跟伊講,伊就願意相信過程就是這樣,甲女安全回來就好,那實在太危險了。甲女耳朵的半規管有點問題,平衡有問題,甲女有跟伊說因為當天劇烈掙扎、喊叫,耳石移位,會暈眩,她之後休息了半個月。伊後來有聯絡被告的父親,他的父親搖頭說被告的狀況非常多、亂來、搞到自己離婚,說他也沒有辦法,他還問要不要賠伊錢,伊說伊不是跟他要錢,伊不稀罕他的錢,要他把自己的小孩管好,不要讓他去傷害別人。甲女沒有立刻去報警是因為她是容易原諒別人的個性,是伊一直跟她說為什麼不去報警,如果不報警,萬一害了下個人呢?是伊強烈要求甲女去報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頁),則依證人乙男前開證述,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約2天,與證人乙男欲為性行為時, 因類似之情境(即撫摸身體等欲進行性交行為之過程)時,告訴人甲女突然無法自我控制地崩潰大叫,經其發覺情異有狀而追問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即將本件案發經過告知證人乙男,且案發後告訴人甲女確有因暈眩症而休息半個月等情。若果如被告前揭所辯,其與告訴人甲女間係互有好感,情慾互動,互相愛撫云云,則告訴人甲女何以於處於發生性行為之類似情境下,竟無法自我控制地崩潰大叫,致乙男查覺情形有異而加以詢問?足見告訴人甲女係因遭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處於極度地恐懼中而驚魂未定,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方才會在類似之情境下(即撫摸身體等欲進行性交行為之過程)勾起回憶,致情緒無法自我控制而崩潰大叫。 ⒊再甲女於本案案發後之心理情況部分:證人甲女於偵查時結證稱:伊以為伊可以克服,但伊發現不行,伊對於外型類似的,或是裝潢工人,伊就會產生恐懼跟不舒服,伊也不敢坐副駕駛的位置,不敢自己出門,也不跟別人互動,一聽到太平就發抖等語,已如前述。另經原審法院將甲女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創傷後壓力症候鑑定,鑑定結果認:甲女於案件後主觀報告出現再經驗、避免接觸相關事物、驚醒度增加等壓力反應,及經歷思緒混亂、無法控制情緒等不適。對於外在環境缺乏信任和安全感,有睡眠障礙,明顯呈現焦慮和恐懼反應,也有坐立難安、心情極度緊張、肌肉難放鬆、無法確定什麼對象使其焦慮的漂浮感。綜合甲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甲女曾經直接地經歷被創傷事件,在事件當時覺得驚恐和無助;暴露於與創傷性事件相似或有象徵性之內在或外在情境時產生強烈的心理痛,努力避免與創傷性事件有關的思考,情緒或對話,對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顯著減少。其後出現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剌激,並有失眠,注意力不集中,持續有驚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期間超過一個月,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DSM-IV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診斷標 準,並認應係此性侵事件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等語,有該院105年9月2日草療精字第1050009128號函暨所附具之 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7至40 頁)。依鑑定結果甲女確實因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而顯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核與甲女前揭於與證人乙男欲為性行為時之反應,及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案發後心理狀況相符,益證甲女指訴之真實性。 ⒋至甲女於被告邀約即至被告住處用餐、案發後未立即報警處理乙節,是否有與一般性侵案件常情反應未符之處部分: ⑴關於甲女之個性,其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覺得很恐怖,但完全沒有想到要自己逃出去,這可能跟伊個性也有關係,人家說什麼伊就做什麼,從小就是這樣,爸爸媽媽說什麼伊就做什麼,生活都很單純。被告後來停下來後,有跟伊道歉,伊有拍被告的背,當下伊想說算了,這跟伊個性有關,伊想說平平靜靜就好,不會想要去爭吵等語,已如前述。 ⑵證人乙男於偵查時亦證稱:甲女是涉世未深的人,沒有想清楚,就跟被告去被告家,甲女是一個非常沒有主見的人,默默承受的那一型,不管對或錯的事情,只要一再要求甲女,甲女的承受度很高,其實家裡很多事情甲女明明可以強烈表達意見,但甲女都沒有做過,不會表達自己的意見,甲女很敬畏伊,甲女的生活就是家庭,甲女可能不敢告訴伊,要不是因為星期天伊與甲女性行為時甲女大叫,或許甲女可能選擇不說,且甲女容易原諒別人所以沒有主動去報警,是伊一直跟甲女說如果不去報警,會害了下一個人,被告會膽子越來越大,也可能會繼續糾纏甲女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 ⑶依據甲女及證人乙男前開證述內容,甲女之個性較為軟弱曲從,容易相信他人,會因他人不斷要求而勉為同意,且參以甲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甲女在情緒上,除辯護人不斷以「互動」形容當日被告對甲女之行為時,甲女因受不了而曾略為抗議不能接受「互動」一詞外(見原審審理卷第130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程中雖見其難過、不愉快之表情及口吻,然未見其有特別氣憤或激動之情緒或口氣,敘說時聲音較小、語氣柔和,顯見甲女確屬溫婉曲從之個性。則本案甲女因被告不斷要求,及以種種理由請其至家中房間內用餐,因而讓被告有機可乘,及案發後未立即報案處理,而係經證人乙男堅定之要求方報警處理等情,尚不能以此即認甲女就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有不合常理或不真實之處,而全然不予採信。至甲女於案發前一日以通訊軟體,傳訊被告舊使用之通訊帳號,表達關心之情,業經甲女前述明確證述,係因被告自104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以LINE向其傳遞訊息,有心情沮喪、憂鬱情況,之後卻突然失去聯絡,其乃基於關心試著以被告舊有使用之通訊帳號,傳訊息表達關心,被告果然以前未曾用以與甲女通訊之門號,撥打甲女行動電話,並邀約見面等情。而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甲女再傳訊 關心被告車禍處理結果,亦均不脫人情之常。即不能以推測或對性侵害被害人刻板迷思,遽認甲女之作為,非屬性侵害被害人之應有反應,進而認為甲女指訴與事實不符。又甲女於案發後時隔2日才報案,其原因業經甲女、證人乙男證述 詳如前揭所列證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其於驗傷時所提供採證之貼身衣物,僅內衣而無內褲,亦據甲女證述係因內褲已經清洗,僅內衣未清洗,故提供內衣供採驗。衡之甲女並專業鑑識人員或從事法律相關專業之人,對於如何保留微物證據,本難以苛責其有充分認知,自不能以其未提供更有可能殘留強制性交跡證之內褲,即逕認其係有意隱藏證據,並藉故誣陷被告。 ⒌就被告歷次辯解部分: ⑴於警詢時辯稱:當時甲女沒有說不要,甲女是自動躺在床上,但離伊有一點距離,伊順勢拉甲女的手,並環抱甲女身體,伊有將甲女往床上壓,親嘴、撫摸胸部,是彼此互動,甲女沒有打伊的下體,但伊因為想起自己的太太也有發生外遇的念頭而自發性停止。伊與甲女是一般朋友關係,之前即互有好感,有牽手、擁抱過1次,伊還因此向公司提出撤點的 建議。本案事後對方有跟伊父親聯絡,伊父親要伊配合偵查,與甲女斷絕往來,刪除通訊紀錄,伊都照作,結果對方告伊性侵,伊覺得被設局云云(見警卷第14、15頁)。則依被告所述,其父既已告知要配合偵查,要與甲女斷絕往來,被告顯已知悉甲女之夫要報警處理追究當日所發生之事,若被告與甲女間係兩情相悅,則理應將其與甲女間聯絡之LINE訊息內容詳加保存,以證明其與甲女間有情感交流之證據;然卻將其與甲女間通訊紀錄之相關證據予以刪除,實與其所稱之配合偵查乙節相互矛盾。又其於警詢辯稱,感覺遭甲女設局云云,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或糾紛,沒有因為裝潢的關係鬧得不愉快的情形等語,已如前述。則甲女與被告間僅因家中裝潢工程而始有接觸,與被告間既未存有任何不愉快之情事,何以需平白無故設局陷害被告? ⑵於偵訊時辯稱:伊與甲女聯絡時,因甲女講的支支吾吾,就想說與甲女見個面,且在見面時才講到伊的婚姻關係的事情,另甲女之前一直有說要去伊家看裝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打電話跟甲女說伊心情不好,都是甲女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伊,伊是因為甲女撥電話給伊,之前伊沒有接過她的電話,伊擔心她有事情,所以才聯絡甲女云云。然依甲女於偵查中所提供與被告間於104年9月11日之LINE初次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對話之初先貼圖,甲女斯時尚不知是被告,而回訊「請問您是…?」,其後被告始向甲女表示其離婚後已改名,妻子另交往男友、工作無法專注、房子快住不下去、有養狗、要來看看嗎、狗要送甲女養、要到外地工作、睡不著覺、大家都覺得是他的錯、妳能出門走走嗎、這2 星期只吃麵包、不想出門、不知道會不會自閉、跟家人也都沒有互動、心想事成好像離很遠、無法停止夜晚所帶來的痛苦、沒有快樂也無妨、眾叛親離、妻離子散等語,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起即未再回應甲女任何訊息,有該等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核退卷第43、44頁),觀諸前揭對話內容,104年9月11日係被告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因為被告更名,告訴人起初根本不知道對方係何人,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訴說妻子外遇、已離婚等事,一再表達其心情沮喪,並以有養狗、甲女是否能出門走走等語,邀約甲女外出,告訴人甲女於對話中之回應均為一般朋友關心之現況詢問,如「還好嗎?」、「孩子呢?」,且加以勸解,該等對話間,並未見告訴人甲女有何表達男女間之曖昧情愫之用語,或表達情緒不佳、想不開,可能出事之情況,顯與被告前開所稱,擔心告訴人甲女出事云云有違。且前揭對話訊息中,告訴人甲女全然未曾主動向被告提及要去被告家中看裝潢等語,所為之對話均係被動回應被告。而被告所提甲女於同年月17日下午8時18分許,及案發當日發生車禍後之下午6時20分許,以另一通訊帳號傳訊之內容,實係甲女基於關心被告無故中斷聯繫,擔心被告想不開,而試著以被告曾經使用之舊通訊帳號聯繫,及因被告駕車載甲女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而禮貌上回應關切,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信。⑶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甲女是已婚的身分,伊不該做撫摸甲女的事情,當天撫摸甲女時,「甲女有反抗,嘴巴說不要」,但是有配合的動作,她有摸伊下體,但不是很刻意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正面),則依被告前開供述,案發時告訴人甲女確曾向其表達不要、反抗之意,被告於斯時亦知悉告訴人甲女外顯之行為及口頭均表達不願意之意,然仍對甲女為前揭親吻、撫摸身體等行為,則其有違背甲女之意願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 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顧甲女以言詞表示「不要」、「要回家」、「你怎麼可以騙我」等語、及手推開被告、以手緊抓褲頭等抵抗之舉動,而強行以身體壓制甲女,親吻甲女之嘴巴、胸部、撫摸甲女之身體、胸部、下體,進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已屬直接對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抑制、排除甲女抗拒之行為,依上說明,客觀上即係以強暴方法對甲女為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前,雖有親吻甲女及以手撫摸甲女身體之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朋友關係,被告蔑視國家法令,違背善良風俗,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其心態、犯罪手段顯屬可議,殊不可取,復考量其以強暴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使甲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再參酌其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審之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互聯網,沒有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審理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陳詞否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