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宇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宇永獨資經營水電先生工程行,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實際負責人為邱瑞明(登記負責人鄭婷云)之宜亞設計公司複承攬由碧硯涵設計有限公司發包坐落臺中市○○區市○路000號32樓C室「東方之冠32C裝修工程 」之水電裝修工程(鄭婷云、邱瑞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指派其所僱用之工人許振煌於106年9月6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工地從事燈具接線工程,知悉雇主有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勞工使用之合梯,其梯腳與地面角度應在75度以內,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應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並有安全之防滑梯面,亦應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等保護勞工安全等義務,而依曾宇永之經驗、智識與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而未使許振煌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未提供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並有防滑梯面之合梯,僅提供梯腳間以細繩綁住之合梯與許振煌於施作工程時使用,且未使許振煌配戴適當之安全帽等安全設備,致許振煌於同日上午9時43分 前某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燈具接線作業時,身體碰觸裸露懸空電線感電後,自高度1.8公尺之鋁合梯上摔落地面,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等傷害,經同工地之工人邱瑞明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發現後,將許振煌緊急送往林新醫院急 救並住院治療,再於同年月14日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於同年月19日晚上7時53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 多重器官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振煌之父許世忠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宇永(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61、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52頁、他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原審審理卷第15、19、20頁、本院審理卷第60、61、80、81頁),並經證人邱瑞明、詹煥彬、邱政義、黃明華、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4至14、51頁、他卷第35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黃浤原於106年9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派工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工地現場繪製圖各乙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現場照片共38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水電先生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宜亞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邱瑞明之名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2月12日勞執中4字第10610473121號 函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18、21至24、31至49、53至62頁、他卷第5至7、12 至23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消極的犯罪,係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第23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等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並應使勞工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角座套,另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顯然雇主依法具有上開作為義務,倘若雇主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設備、措施之提供等防止職業災害行為,致發生職業災害等死傷結果,依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消極不 履行上述法律上義務之不作為仍與因積極行為而發生該等職業災害結果應為相同之評價。而被告獨資經營水電先生工程行,聘僱勞工從事水電工程等作業,縱使非由其親自操作,亦應知悉上開雇主之防免義務,依其經驗、智識與能力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會發絕緣手套給師父,因為手套會妨礙師傅施作,就算有發,師傅也不會使用,本件提供給師傅的合梯中間是用軟繩相連,會提供安全帽給師傅,但本件工地從來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他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足見被告未曾提供絕緣手套等絕緣防護具與梯腳以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具有防滑梯面之合梯予被害人許振煌,亦知悉被害人許振煌施作時並未配戴安全帽,竟未使被害人許振煌加以配戴,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並疏未注意上開法律上作為義務之履行而有過失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 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獨資經營上開水電工程行,其派遣僱用之勞工前往施作燈具接線工程,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疏未注意前述法律上作為義務而有過失,致 勞工即被害人許振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職業災害罪。 ㈢、被告以同一疏未履行上開法律上作為義務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如上,且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被告所 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因而論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提供適當設備、措施,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致勞工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損害非輕,對於被害人之家屬而言,恐更屬不能承受之重,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勞移調字第15號調 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3至93頁)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2名稚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理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家屬25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勞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堪認被告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