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夏健華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為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9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夏健華(下稱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就酒後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民國106 年1 月3 日至107 年1 月2 日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至108 年1 月2 日止,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6 年2 月7 日、107 年4 月17日發函通知,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有該署苗檢鈴執乙106 執緩5 字第03097 號函、苗檢鈴乙106 執緩5 字第1079008448號函、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形。抗告人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設籍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為處理債務問題,於105 年間委託擔任房屋仲介之堂妹夏杏珠將該房屋出售,嗣並遷址至苗栗縣○○市○○○街00號0樓000室租屋處,以照顧罹患糖尿病及肝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夏聖欽,並任職於○○縣○○鎮○○里處之○○○有限公司。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曾多次向夏杏珠確認是否已代為繳納緩刑所應支付之6萬元, 亦向之確認系爭住處有無收到法院寄來之文件,經夏杏珠表示已代為繳納6萬元,並稱未收到法院文件,抗告人不疑有 他,迨至108年1月18日為警逮捕並開始服刑後,方知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緩刑,已遭法院撤銷。嗣經夏杏珠向系爭住處新屋主之仲介人員確認,新屋主表示:「法院文件很煩,所以我都收下來丟掉」等情。本案抗告人始終願履行緩刑負擔,因誤信夏杏珠已依委託繳納款項之說詞,且因將系爭住處房地出售漏未遷移戶籍,因此未收受司法文書,始未即時得知狀況補繳,是抗告人雖有違反緩刑負擔情形,但情節並非重大。且抗告人目前工作穩定,努力復歸社會生活,並需照顧身患多項疾病之兒子,實無意再觸犯法律,爰請求維持抗告人之緩刑,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抗告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該判決於106 年1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依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應於107 年1 月2 日前向公庫支付6 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6 年2 月7 日、107 年4 月17日通知抗告人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上開執行通知均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戶籍地「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惟抗告人並未報到、亦未向公庫履行上開負擔;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之緩刑宣告,並先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確定等情,有卷附該署106 年2 月7 日苗檢鈴執乙106 執緩5 字第03097 號函、107 年4 月17日苗檢鈴執乙106 執緩5 字第1079008448號函影本各1 份、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上開107 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審以前開理由撤銷抗告人酒後駕駛罪部分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並非故意不履行本案之緩刑負擔,此攸關抗告人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因而同時該當「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要件之認定,應有詳酌之必要。經查: ⒈本案抗告人前於105 年5 月12日,即委託擔任仲介之堂妹夏杏珠,將系爭住處出售案外人符芳蘭,所得之價款悉交由夏杏珠為之管理,用以清償抗告人之債務及交付生活費,抗告人並因此委託夏杏珠代為履行本案所應繳納之緩刑負擔6 萬元等情,業經抗告人於本院108 年3 月19日訊問時陳稱:本案必須繳納的款項6 萬元,我有請我妹妹夏杏珠幫我處理,但是她沒有處理,當時夏杏珠跟我說她已經繳完,我就沒有再過問;賣房子的事全權由我妹妹處理,賣460 萬元,錢我沒有拿到,貸款還完後,扣除相關費用還有300 多萬元,就放在我妹妹那裡,她每天會匯生活費給我,因為她怕我會亂花錢,我並不是沒有錢付這6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0-81 頁),核與證人夏杏珠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具結證稱:抗告人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這個房子是我賣的,當初抗告人跟前任老婆有一些債務問題要處理,所以把房子賣掉,房屋出售後,價金交給我,包含他的債務及後來發生車禍的賠償金都是交由我處理,因為他手邊沒有錢,所以就把出售房子的價金都交給我處理,扣除債務,及幫他處理賠償金相關支出後,房屋買賣價金還剩100 多萬元,因為堂哥比較不會理財,他的生活費、所有開銷都是我處理,他沒錢的時候,我就會匯款給他,沒有固定的時間,只要他沒有錢,我就匯款給他,我是匯到他的郵局帳戶;這情況從他委託我賣房子的時候開始,他經濟狀況比較差,我就有資助他,因他有一個重度殘障的兒子要照顧;抗告人肇事逃逸等的案件,法院判處緩刑,必須要繳納6 萬元,這部分聽說法院會有通知單,我也一直在注意這個通知單,我有告訴買方的仲介,但我不知道買方其實對我們不是很友善,他把我們的信件都丟到垃圾桶;這中間抗告人有電話問我有無幫他繳這筆錢的事情,因為我覺得很煩,所以隨口跟他說我已經處理,沒想到事情會變成這樣,抗告人有好幾次問我款項是否有繳納,那時候我工作真的超忙,就跟他說已經處理,他真的很無辜,我很內疚;這段時間他都在工作,如果真的是想逃的話,怎麼會在工作的地點被逮捕;抗告人賣屋後,我沒有告知我堂哥必須要把戶籍遷出來,而且一般出租的房子也不願意承租人把戶籍遷入,所以他的戶籍才會一直設在原戶籍地,這是我的疏失等語(本院卷第82-83 頁)大致相符,並有抗告人提出,核與上述情節相符之抗告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住處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夏杏琴聲明書、抗告人郵局交易明細紀錄等可參(本院卷93-128頁) ,足認抗告人所辯上情,並非無據。 ⒉本件抗告人雖有未依判決如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惟抗告人既係委託證人夏杏珠代為處理,且因信任夏杏珠而未予深究,乃未履行上開負擔,復參酌抗告人確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1 月任職於富貴香有限公司,並非全無資力之人,且其育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夏聖欽(本院卷第13-14 頁) ,衡情實無甘冒遭撤銷緩刑風險,故意不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所辯其並非故意不履行行本案緩刑之負擔,應堪採信。抗告人既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即難認抗告人有顯然故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況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未再觸犯刑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亦難認有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可言。 ㈢本案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未具體究明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致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確有可議之處,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原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調查裁定,以期周延。惟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緩刑期滿日期為108 年1 月2 日,撤銷緩刑宣告依法自需於該日期前為之,而原審係於107 年12月6 日裁定撤銷抗告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之緩刑,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檢察官,然本案於108 年2 月20日繫屬本院時,已超過上開緩刑期滿日,是本院如以上開理由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因已逾上開撤銷緩刑期限,原審依法僅能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本案並無撤銷發回實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固有未按判決諭知支付公庫6 萬元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攸關該條款撤銷緩刑要件是否全部具備之認定,應有詳酌之必要,原審僅從客觀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事,然未具體究明是否屬情節重大,而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逕予撤銷緩刑宣告,尚嫌速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未當,且經本院調查結果,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本案緩刑之負擔,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