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江佰樂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松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愷邑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南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榮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2日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江佰樂、松榮科技有限公司、南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佰樂、松榮公司、南光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江佰樂與陳錦榮(陳錦榮為松榮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愷邑之父親,並掌控松榮公司實際營運,亦為南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人在中國共同投資成立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佰弘公司),由江佰樂負責於大陸上海地區實際經營管理,二人並協議自105年起將盈餘分配予股東江佰樂與 陳錦榮二人,有佰弘公司登記網路資料及2016年資產負債表及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等資料可證。而江佰樂與陳錦榮將佰弘公司盈餘分配匯回臺灣之方式,即係由江佰樂之友人吳轉龍先指示他人將新臺幣匯至江佰樂指定之臺灣帳戶,再由江佰樂按吳轉龍指定匯款帳戶匯還等值之人民幣。匯款事宜全權由吳轉龍處理,江佰樂並不認識也未與臺灣的匯款人如陳芷伶、張菁恩等人有任何接觸,抗告人江佰樂、松榮公司陳愷邑、南光公司陳錦榮絕無裁定書內所指不法行為。前揭各情,並有江佰樂調閱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款證明及吳轉龍匯款之臺灣地區匯款證明可佐,足見:⑴自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12次匯款至江佰樂之第 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帳號總額新臺幣(下同) 546萬5000元(抗告狀誤載為564萬5000元,該金額實際上係共12天分21次匯入)、⑵自107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共6次匯款至松榮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總額328萬9000元(此帳戶由松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錦榮提供帳戶,供江佰樂匯入佰弘公司盈餘分配,該金額實際上係共6天分11次匯入)、⑶自107年12月4日至同年月7日共3次匯款至南光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號總額182萬8000元(此帳戶由南光公司負責人陳錦榮提供帳戶,供江佰樂匯入佰弘公司盈餘分配,該金額實際上係共3天分5次匯入),均係佰弘公司盈餘分配之款項,非不法所得,亦非無償取得,顯無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規定可得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之1規定予以扣押,於法未合,懇請撤銷原裁定,以保障抗 告人財產權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 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 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 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聲請人)業已提出江佰樂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之相關證據,為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之沒收與追徵,故有扣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必要。並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本件聲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扣押,並已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詐欺集團成員陳芷伶、張菁恩收到詐騙款項後先存入自己名下帳戶,俟詐騙款項達到一定數目後,再依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原裁定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抗告意旨復均主張前揭江佰樂、松榮公司、南光公司之銀行帳戶皆係由江佰樂提供給友人吳轉龍供匯入新臺幣之用,俟吳轉龍匯入新臺幣後,再由江佰樂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吳轉龍指定之帳戶,足見前揭江佰樂、松榮公司、南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存款,顯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江佰樂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於未來恐有脫產或追徵困難之可能,故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即有扣押前揭江佰樂及松榮公司、南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原審裁定認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裁定扣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經核尚無不合。 ㈡而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揭江佰樂及松榮公司、南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存款皆係江佰樂與陳錦榮合法取得之佰弘公司盈餘分配之款項,均非不法所得,亦非無償取得為由,請求撤銷扣押該等帳戶內存款等語。惟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客體等節,乃本案實體上判斷,均有待法院於本案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在此之前實難據以排除前揭江佰樂及松榮、南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係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前揭銀行帳戶內存款可作為本案沒收,或應沒收而不能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標的,為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自有扣押前揭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徒以江佰樂並不認識也未與臺灣的匯款人如陳芷伶、張菁恩等人有任何接觸,江佰樂、松榮公司陳愷邑、南光公司陳錦榮絕無裁定書內所指不法行為,前揭銀行帳戶內存款並非犯罪所得等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請撤銷扣押等語,難謂可採。尤有甚者,江佰樂及松榮公司、南光公司抗告狀所提出之佰弘公司「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記載之「2016年股息紅利分配」之匯付方式、日期並證物3所示對照表之金額及同一日匯入新臺幣又匯還人民幣 之必要性,均堪質疑,從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案附載如下: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本件抗告,亦提出意見略以(見本院卷311至314頁):⑴依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遭扣押之帳戶存款係來自江佰樂、陳錦榮所取得之2016年佰弘公司盈餘分配。如依江佰樂所辯其利用開設在臺灣之金融帳戶收受匯款、再以開設在中國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實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顯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⑵若江佰樂根本不認識陳芷伶、張菁恩,卻自107年10月12 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共計37次收受、持有陳芷伶、張菁 恩匯入高達1058萬2000元之來路不明特定犯罪所得款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罪 嫌、⑶又如抗告意旨所稱,江佰樂、陳錦榮果真取得2016年佰弘公司盈餘分配人民幣515524.26元(折合新臺幣約2372 萬元),自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然江佰樂、陳錦榮申報105年度之綜合所稅時亦未如實申報,則 江佰樂、陳錦榮既未依正常兩岸匯款管道將中國投資所得匯回台灣,而是利用陳芷伶、張菁恩以國內匯款方式掩飾、隱匿來自中國投資所得,規避國稅局之查核,顯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因而主張江佰樂、陳錦榮2人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本件扣押之上述3個銀行帳戶共計1058萬2000 元存款,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抗告 為無理由,亦非無據。㈡抗告人江佰樂、松榮公司、南光公司在臺中市雖均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但指定以蔡慧貞為共同送達代收人,惟蔡慧貞亦非在臺中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裁定關於送達代收人之記載, 應予刪除。㈢抗告人松榮公司及南光公司為因他人刑事案件而遭扣押財產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得再行抗告,至抗告人江佰樂為犯罪嫌疑人,係 扣押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既非他人刑事案件而遭扣押財產之第三人,即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號 裁定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江佰樂不得再抗告;松榮科技有限公司、南光科技有限公司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