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即 受扣押人 宋雲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宋雲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等罪嫌疑重大,致中華投資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實際遭受損失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為保全將來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爰對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惟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甚多,實難甘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如下,懇請鈞院予以撤銷原裁定,以維其之財產權益為禱。 (二)抗告人於上揭案件並無犯罪所得,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亦非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顯非得沒收之物,不應予以扣押: 1.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3所示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店區房地),係抗告人於100年6月29日以自身財產向他人購買而取得(抗證1、2);附表二編號2、4所示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同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內湖區房地),則係其與前妻黃琲於97年4月16日共同向他人購買(抗證3),嗣其與前妻黃琲於106年11月16日辦理兩願離婚,並於 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內湖區房地歸其所有(抗證4),故 其方於106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內湖區房地 所有權(抗證5、6),其取得上開房地之原因均與上揭案件實無相關。 2.上揭案件中,抗告人僅係依中華電信公司之指示執行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而其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其自身收入、理財投資所得,其與愛唱久久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文信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故其實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言。 3.從抗告人取得上開房地之時間均早於系爭投資案於106年8月4日撥款之時間可知,其購買該房屋之資金不可能來自 系爭投資案所取得之利益,故上開房地亦非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自非得沒收之物,不應予以扣押。 4.何況若為保全追徵之目的而扣押抗告人之上開房地,仍需以其獲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方得為之,惟其既無犯罪所得,無沒收標的,何來防免不能沒收之追徵目的,故原裁定以保全追徵為理由扣押其財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財產與抗告人所涉犯罪行為無關,並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上開新店區及內湖區等房地係因買賣及夫妻間贈與而取得,均與本件中華投資公司投資愛唱久久公司之投資案無關,並無作為前揭案件證據之必要性,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上開房地與本件抗告人所涉之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 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附件1、2),原裁定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之財產,並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四)再者,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抗告人之帳戶所載「00000000」元,並非其帳戶內存款餘額,而係未償還之「貸款餘額」,為其之負債而非財產,顯非扣押之標的,更未見原裁定說明何以僅扣押「其中00000000元」之理由,顯見原裁定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五)另因抗告人曾於106年3月28日與21世紀不動產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將內湖區房地委託21世紀不動產銷售(抗證7),而於108年終尋得買主,並於同年3月2日與橘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應於同年4 月20日前完成點交,否則買受人得向其請求違約金,甚至解除契約(抗證8 )。故抗告人於時間上實有解除限制登記,方能按時履約之急迫性。 (六)因此,抗告人懇請鈞院盡速於108年4月20日前撤銷扣押命令並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以使其得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以維護買賣雙方權益及保障人民財產權。否則,倘因鈞院之不法扣押造成其無法按時履約所受之損害,抗告人將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 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 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 (一)本件雖尚未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核閱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暨卷附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林羿妘等人涉犯背信、洗錢防制法等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件目前經聲請人梳理其等所涉犯之本案犯罪事實後,認抗告人所涉背信犯行,已致中華投資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實際所受損失達1億元,換言之,抗告人 與犯罪嫌疑人林羿妘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約1億 元。本件抗告人所被扣押標的如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土地(依卷內資料顯示,皆係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現值為5393萬820元(103萬4820元+77萬元+ 2555萬1000元+2657萬5000元),惟上開編號1、2所示之房屋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止,尚有未清償之貸款達6978萬6829元(編號1部分:1397萬1390元;編號2部分:2181萬5439元、3400萬元),以上各情有卷附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宋雲峯)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5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80000088號函附 件可參)。準此,本院認原審扣押上開標的(房、地)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且無過量(超額)扣押及誤扣押無辜第三人不動產等情事。 (二)復查,扣押標的即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皆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此有卷附前揭標的相關之不動產地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抗告人前開意旨所不爭執。準此,不論系爭房、地是否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既皆登記在其名下,以前揭說明,為保全將來之沒收追徵,仍可將其認屬「一般財產」而將之為扣押處分。況依聲請人前開扣押裁定聲請書等資料所示,本件涉案嫌疑人等之實際個人犯罪所得,仍待偵查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查明,在偵查程序釐清犯罪事實之前,尤無逕行撤銷扣押處分,將系爭房、地發還予抗告人之理。是抗告人抗辯上開扣押標的(房、地)係其於本案犯罪時間發生前取得,而與犯罪所得無關云云,縱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真,惟本院考量就抗告人確實之犯罪所得數額目前尚未釐清,若其分受之不法所得數額超出准予扣押數額部分(況抗告人上揭編號1、2之房屋,仍有6978萬6829元貸款未繳納,已如前述),就不足額部分,則尚有追徵之必要,故現階段實有繼續留存以供保全追徵之必要。 (三)復按刑事審判程序係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經查,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中,否認有犯罪所得云云,屬於其本身是否成立犯罪有關,此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非有理由。 (四)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或因目前本案仍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如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尚不能排除與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或因抗告人確實之犯罪所得數額目前尚未釐清,若其分受之不法所得數額超出准予扣押數額部分,就不足額部分則尚有追徵之必要,或如抗告人前揭意旨所述,關於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2、4所扣押之房屋及土地已與案外第三人簽訂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足堪認定其有減損其財產價值或脫產之危險等情,難謂上開扣押之房、地(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已無留存必要。 (五)至抗告人再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其帳戶所載「00000000」元,並非其帳戶內存款餘額,而係未償還之「貸款餘額」,為其之負債而非財產,顯非扣押之標的。經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4月10日中法機一字第 10860521580號函覆原審法院之說明欄業已載明:「…, 另附表所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宋雲峯帳戶(帳號:000000000****901)屬放款帳戶,內無存款餘額,故無扣押金額。」(聲扣卷第477頁)等語,而原審108年3月20日之裁 定書第2項已說明「本扣押裁定之執行,其有效期間自 民國108年3月21日8時起至108年3月28日17時止,逾期不 得執行」,故上開帳戶之金額實際上並未執行扣押,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