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鐘風松 被 告 陳瀚強 第 三 人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陳瀚強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參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鐘風松(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扣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所有,第三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倘系爭房地遭沒收,第三人華盛頓公司因事不關己,顯不會積極尋求救濟,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以抗告人非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人,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房屋均登記為第三人華盛頓公司所有,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可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第三人華盛頓公司名下等節,縱為屬實,亦僅係抗告人與第三人華盛頓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至多僅係對第三人華盛頓公司就系爭房地有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惟抗告人仍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等情,固非無見。惟按: ㈠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同法第38條之3 定有明文,為建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所增訂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沒收第三人財產,屬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使法院做出適切之裁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項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同法第455 條之14亦明定:「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人之意見陳述權,並釐清其聲請是否合法、檢察官是否提出無沒收必要之意見及第三人就沒收其財產是否不異議等情,法院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當事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得為必要之調查。」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人是否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攸關其能否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判斷,倘有爭執,法院於裁定前似應通知,以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本件抗告人以第三人華盛頓公司僅為遭扣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房地實際係抗告人所有等主張,具狀爭執其權利。惟原審未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其非適格之聲請人而予駁回,即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