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6號108年度抗字第537號108年度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永志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裁定(108年度108年度聲字第898號、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原裁定僅以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憑經驗法則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未詳加闡述係依何客觀之具體事實或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自難認被告合於羈押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容有理由不備之違失。⑵審判中之被告,縱有法定羈押事由,仍應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106年4月26日,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該款規定,在重罪羈押部分,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的要件,羈押與否不能以其有無犯罪事實並論。羈押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且須考量是否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王永志於接受廉政署調查官調查、檢察官偵訊及鈞院審理時,均已將本案之事實供述纂詳,亳無推諉隱暪事實之情,並為認罪之表示。則無論由實行訴訟或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而言,均無造成阻礙。又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辯護人向鈞院當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言詞聲請時,公訴人亦未反對。是以,就此部分羈押之目的而論,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⑶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既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將犯罪事實逐一向被告確認,顯見案情已經釐清,被告並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僅為一包商,針對此次之犯行其亦已深知其犯行之嚴重性,實不可能有重複再犯之虞,又目前僅一審繫屬中,並非判決確定而擔心被告逃亡無法執行,參照實務上對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亦不乏得以具保停止羈押案例,則本件之情形無論由實行訴訟或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而言,均無造成阻礙,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理由應不存在。本件移審時,同案被告即邱郁宜部分,其於坦承全部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後,合議庭即同意以60萬元交保候傳,更有甚者邱郁宜並非無相同案件之前科記錄,則何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後合議庭卻僅同意解除禁見?而非具保停止羈押?顯然合議庭所持理由即係被告所犯係重罪,而以重罪作為羈押之惟一審查要件,此部分適足見原裁定之不妥之處。⑷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羈押前有固定住居所,且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自事發迄今家中僅由配偶及女兒撐起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而目前尚有諸多公共工程需於期限內完工,極需被告出面處理完成公司事務,不會棄保或置家人於不顧,實無逃亡之虞,況就是否有逃亡之可能性部分,本可以其他替代性之方法為之,諸如定時報到、交出護照、限制住居、員警不定時訪查等方式行之,而非必定要以強制處分羈押被告為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發回更爲裁定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其供述內容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尚有出入,於釐清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被告對全部犯行均予坦承,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調查其餘證據,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年7月15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然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信仍然存在,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原審法院押票、108年度訴字第548 號、108年度聲字第898號、915號裁定等在卷可佐,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次查本案尚有部分事實待釐清,原審迄未終結,被告雖無公務員身份,然與有公務員身份之伸港鄉鄉長曾煥彰、代表會主席林其瑞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且由被告負責居間聯絡同案被告謝俊雄、邱郁宜交付回扣及確保傳築建築師事務所、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偕同謝俊雄前往林其瑞住處交付回扣,陪同林其瑞至邱郁宜住處協商回扣金額,並代林其瑞等向邱郁宜收取回扣,涉案情節極深。而被告涉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一般人如受重罪之訴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原審尚未審結,就被告涉案情節有受重刑宣告之可能,被告且稱於大陸地區尚有女友及小孩(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客觀上更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亦較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司法追訴、執行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同案被告邱郁宜涉案情節與被告不同,法院審酌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不同,尚難以原審准予邱郁宜具保,駁回被告具保停羈之聲請,遽認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另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事發迄今家中僅由配偶及女兒撐起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目前尚有諸多公共工程需於期限內完工,故極需抗告人出面處理完成公司事務等語,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併予敘明。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核被告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