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永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永志(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志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原審法院復裁定被告王永志自民國108 年8月17日起繼續延長羈押二月。惟觀諸原裁定理由第二點 既已記載:「本院另於108年7月15日裁定准予王永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原裁定於理由第三點又僅認定同案被告曾煥彰在原審法院審理釐清相關案情前,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之虞,但就被告王永志部分,何以仍認有羈押之原因,顯未見原審具體敘明羈押之理由,自難以同案被告曾煥彰存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作為認定被告王永志亦有羈押原因之依據;甚者,原審亦未詳述係依何客觀之具體事實或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王永志有逃亡之處,自難認被告合於羈押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容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又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辯護人向原審當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言詞聲請時,公訴人亦未反對,就此部分羈押之目的而論,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王永志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既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將犯罪事實逐一向被告確認,顯見案情已經釐清,而參照實務上對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不乏得以具保停止羈押案例,則本件之情形無論由實行訴訟或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而言,均無造成阻礙,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理由應不存在;另被告王永志有固定住居所,可配合原審法院開庭傳喚到庭接受審判,且係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亟需處理公司之重要事務,實無逃亡之虞;本件被告王永志既已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接受審判及執行之決心,更無逃亡之可能,而若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可藉由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所在地警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非必以羈押方式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則原審裁定捨上述方式不為,仍繼續延長羈押被告王永志,容有違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逕行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 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此即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而依法條之體系 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王永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永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王永志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尚有出入,在原審理釐清前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5月17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經原審法院斟酌被告王永志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檢察官、被告王永志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調查其餘證據,應認被告王永志巳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於108年7月15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8年8月9日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王永志後,原審法院認被告王 永志犯嫌仍屬重大,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08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 卷無誤。 (二)被告王永志涉犯之上開犯行,除被告王永志之自白外,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永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屬重罪 ,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原 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並權衡被告王永志之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被告王永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應屬有據,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以被告王永志已承認全部犯行,有固定住居所,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亟需處理公司之重要事務,及於辯護人請求讓被告王永志具保停止羈押時,檢察官未表示反對,而認被告王永志無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云云,自無足採。再者,本件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目前原審訴訟進行階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請求具保或替代以限制住居等處分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王永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裁定駁回被告王永志自108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王永志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