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2號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文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然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固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①監察院108年3月25日院台業伍字第1080801789號函覆抗告人;②抗告人108年3月18日向監察院提出之陳訴書;③抗告人108年4月向監察院提出之陳訴書;④抗告人102年9月3日之刑事上訴狀( 102年度易字第2116號);⑤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25、7598、11985號不起訴處分書;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71號不起訴處分書;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異動申請書、通話明細;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36號起訴書;⑪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等,其中①、②、③所示之文件均係抗告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就該案件向監察院陳情所提出之相關陳訴內容及監察院依民眾陳情案件本於職權函請相關機關說明處理情形而已,非屬本件妨害名譽犯行之重要關係證據,④、⑤所示文件,則係抗告人針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上訴狀及本院針對抗告人之上訴作成上訴駁回之刑事判決,亦非屬本件妨害名譽犯行之重要關係證據,⑥所示文件,係告訴人韋桂蘭因抗告人對其提起竊盜、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對抗告人提起誣告罪嫌,經檢察官爲不起訴處分,⑦、⑧、⑨所示文件係抗告人對韋桂蘭提起竊盜、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爲不起訴處分,⑪、⑫所示文件,係抗告人對韋桂蘭提起誹謗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核該等案件與抗告人本件妨害名譽犯行係屬二事,且此部分證據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從而,尚難認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原審因而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經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 ㈡又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原確定判決已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於本件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因認其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核亦無違誤。 ㈢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舉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425號偵查卷第14、23頁、第25頁、第35頁紀錄。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偵查卷第2頁、第24頁 、第32至33頁、第40至45頁、第48-1頁、第49頁紀錄。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17號判決。⑷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7371號偵查卷第8頁、第34至第35頁紀錄。⑹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992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紀錄。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05號偵查卷第7至第25頁、第64頁紀錄。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63號偵查卷33頁紀錄 等資料,主張其並未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行,並聲請調查如是積欠薪資,速以聯絡外人,在聲請人面前取走聲請人的公司大小章、母親遺物金手指(金戒子)、手機…等等物品,太平派出所員警強調是民事糾紛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如是被不法取走財物、被恐嚇取款,受害者無錄影錄音證據,太平派出所員警不受理報案。請求調查101年3月5日何 人要領聲請人於兆豐銀太平分行內存款,而無違法。101 年度偵236判決書2頁17行說出,屬於聲請人手機在警察處理時已還給聲請人疑點調查。23行記錄,伊當時有金項鍊1條 送被告當作定情之物!請查如是「感情糾紛」為何夥同李錫東在聲請人面前取走包括金項鍊及母親遺物金手只(金戒子)。續236第2頁18行記錄,伊有與告訴人協調說薪水處理好之後就將公司大小章還給告訴人,及本頁25行記錄被告跟警察說是冠杰企業社合夥人,「合夥糾紛」,請求調查到底是積欠薪資「勞資糾紛」,何因動用武力要求遺散費12萬元、合夥金150萬元。何條律法?請查韋桂蘭如是用"虛擬帳號"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申請請多個帳號暱稱「筱鍏」、「寶 貝」、「人生的雲采」、「jojojo」、「韋薇薇」涉及詐騙而逍遙法外,受害者可能不止聲請人。而一審判刑聲請人已構成瀆職犯罪事實!【審理本瀆職案的檢察官並無依法舉證證明台灣那一條法律可以允許用"虛擬證據"假案來起訴!有欠公允!用"虛擬證據"假案來陷害判刑!已觸犯第124條、 125條的構成要件。】懇求調查。懇求調查101年度他字第3405號偵查卷宗記錄:第7頁至第25頁裏記錄,並無顯現暱 稱「筱鍏」及韋桂蘭名字。其內容無如「表子」「三字經」檢察官、法官應以職責舉出於證據證明「感情糾紛」?「勞資糾紛」?「合夥糾紛」?死人的金手指(金戒子)是被告母親遺物。何以不實言論,告訴人經傳不到而起訴。懇求詳查屬於聲請人的財物被不法取得的人提告,無詳查事實真相被害人反被判刑入冤獄之強盜者昌,仁義者亡?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於各該案件之偵查卷、審理卷中,各該案件之偵查、判決結果咸未變更,其中⑵⑶⑸⑹部分係抗告人對韋桂蘭分別提起竊盜、侵占、誹謗告訴,檢察官分別爲起訴、不起訴處分,法院分別爲判決,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2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告訴人告訴李錫東、韋桂蘭、柯慧航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書,經查均非抗告人犯公然侮辱、加重毀謗罪之重要關係證據,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3405號偵查卷第7至第25頁、第64頁紀錄、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63號偵查卷第33頁紀錄等 內容,則係告訴人韋桂蘭對抗告人蕭文錦所提出之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簽分為臺中地於檢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342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審理後為本案之判決,抗告人所提上開⑴、⑷、⑻、⑼等相關事證,早已存在於本案資料裡,並經原審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聲請調查之部分,係太平分局警員處理是否適法,部分,抗告人之前告訴韋桂蘭犯竊盜、侵占等罪,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7 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36號、101年度偵字第147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處分書中詳敘理由,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外,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部分,抗告人於102年度易字第2116號案偵查、審理中坦承確有於韋桂蘭匿稱筱鍏之留言板上 發表本件公然侮辱、誹謗之文字,且韋桂蘭是否有詐欺他人,與被告是否犯本件罪行亦無涉。核抗告人上開提起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及程序違背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上開抗告,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就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及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行使,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