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3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鐘風松 被 告 陳瀚強 第 三 人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瀚強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聲參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查扣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係抗告人即聲請人鐘風松(下稱抗告人)所有,第三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倘系爭房地遭沒收,第三人華盛頓公司因事不關己,顯不會積極尋求救濟,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以抗告人非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人,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應有違誤。㈡系爭土地、房屋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以被告陳瀚強所涉之犯罪事實為由,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房屋核發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6 號、第7 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而臺中地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陳瀚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伍佰零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系爭土地、房屋既經扣押,日後陳瀚強無法提出上開鉅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1 億503 萬 2000元或華盛頓公司所有犯罪所得2014萬9056元不能沒收時,遭追徵其價額,系爭土地、房屋勢必遭拍賣,故系爭土地、房屋遭扣押實與沒收有相同侵害抗告人財產之效果。是以原審裁定以臺中地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並未對系爭土地、房屋宣告沒收,抗告人無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應有違誤。㈢倘若抗告人於二審始提出參與沒收程序,經二審法院駁回提出抗告繫屬最高法院,嗣如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即確定,抗告人無再抗告程序;惟抗告人於一審提出參與沒收程序,經一審法院駁回提出抗告繫屬二審法院,嗣如經二審法院駁回抗告,抗告人尚得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多一審級利益。是原審裁定以本案已移送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現已非繫屬於臺中地院,則抗告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亦有未合云云,應有違誤。㈣原審認抗告人至多僅得基於其與華盛頓公司間債之關係,對華盛頓公司請求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房屋自購地之初,乃至興建,均為抗告人處理,將建物興建完成,與華盛頓公司無關。至於被告陳瀚強在民國108 年7 月10日所陳述系爭房屋之款項僅係由抗告人代墊,華盛頓公司已償還抗告人云云,皆是被告陳瀚強不實陳述,被告陳瀚強尚欠抗告人於101 年間所借貸款尚有一千多萬元,何來還新建房屋之款。抗告人除支出購地款外,尚支出所有發包興建地上建物費用,將建物興建完成,華盛頓公司只是受抗告人委託借名登記而已,有簽署契約為憑。華盛頓公司在取得該土地登記所有權時,因該公司人員與抗告人有親屬關係,還必須向台中市國稅局報告資金流程說明書,否則將被課以贈與稅。該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0000000 元,抗告人同意當中0000000 元以贈與方式處理得免稅,餘值0000000 元也是抗告人在101 年4 月16日在台中市二信向上分行電匯 3330000 元借給抗告人女兒鐘晨橋,華盛頓公司才再把這筆錢匯到國泰世華銀行抗告人帳戶來付給(兼償還)抗告人,而當時抗告人女兒還是登記華盛頓公司的負責人。由101 年2 月9 日申領的地籍謄本所載可證明,該地所有權人當時確為鐘風松,而且本來是零貸款的。而在抗告人把土地借名委託予華盛頓公司後,嗣抗告人在104 年1 月21日申領的謄本中,卻發現華盛頓公司未經告知抗告人,即向台灣銀行借貸設定00000000元。之後在105 年11月3 日女兒回家復向抗告人拿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說銀行要查核一下,11月16日拿回來還抗告人。105 年11月18日,抗告人再去申領謄本,發現土地竟然變設定00000000元,等抗告人把房子建好,拿到使用執照後,女兒叫抗告人快去過戶房地回來,106 年10月3 日再去申領謄本時,該房地竟變成00000000元的設定。由此可見,該房地不僅與被告陳瀚強犯行毫無任何相關;反而被告陳瀚強將抗告人房地,一再向銀行抵押貸款,致抗告人需負擔其上貸款責任,抗告人才是最大之受害者。甚至,抗告人房地委託登記在華盛頓公司名下,乃是在抗告人女兒擔任該公司前任負責人時的事。而抗告人女兒業經檢調單位偵查釐清,與被告陳瀚強犯行無關,後來抗告人女兒與被告陳瀚強辦理離婚時,被告陳瀚強趁機要求抗告人女兒要將華盛頓公司之負責人改為其名字才答應離婚,恐是有意侵吞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又一再擅以系爭土地、房屋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由此亦可證明,抗告人系爭房屋與被告陳瀚強本案犯行,毫無任何關聯,自不得予以扣押、徵收或沒收,足見原審已扣押與本案無關之抗告人財產,侵害抗告人財產之情,抗告人自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以爭取自身權益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針對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所得等與刑事違法行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民財產,及對於社會具有危險性之違禁物,由國家以裁判剝奪其所有人之所有權,將之收歸國庫,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為建構修正後刑法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現行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參考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刑事訴訟法增訂專編為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7等規定,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明定其聲請參與沒收及法院依職權命參與沒收之前提、程式,並課予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通知義務,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與尋求救濟之權利,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相輔相成,以完備沒收法制之體系,並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從而,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權益,法院自應遵循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機會後,其裁判諭知沒收第三人財產,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陳瀚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在案,被告陳瀚強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08 年7 月1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653 號卷第27、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又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以被告陳瀚強所涉之犯罪事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房屋核發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6 號、第7 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即持上開裁定,對系爭土地、房屋執行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年3 月9 日中法英字第10760515120 號函、107年4 月16日中法英字第10760525270 號函附卷可佐,系爭土地、房屋確經扣押迄今,堪以認定。 ㈡原審於108 年7 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4之規定,通知抗告人、檢察官、被告陳瀚強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委由代理人到庭,所陳即如其聲請意旨所述,檢察官並無意見,被告陳瀚強則表示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僅係由抗告人代墊,華盛頓公司已支付給抗告人,公司都有出帳等語,有原審108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108 年度聲參更一字第1 號卷第23至24頁)。又核系爭土地、房屋現均仍登記為華盛頓公司所有,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可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華盛頓公司名下一節,亦為被告兼華盛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瀚強所否認,縱抗告人所述為真,仍無礙系爭土地、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華盛頓公司之事實,抗告人至多僅得基於其與華盛頓公司間債之關係,另循民事途徑對華盛頓公司請求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上開經扣押之系爭土地、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華盛頓公司,並非抗告人,抗告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尚屬無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僅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經查,臺中地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案件已於108 年5 月29日判決,經被告陳瀚強上訴後,於108 年7 月1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案件審理中,已如前述。該案現既非繫屬於臺中地院,則抗告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亦有未合。 ㈢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本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