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楊惠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犯重利罪,分別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易字第 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罪)、107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107年度簡字第 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5罪)、4月,上開18罪嗣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因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月,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受刑人重利前科累累,而重利犯罪所得豐厚,如准易科,顯無以收矯治之效」等理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108年9月3日108年執更字第362號點名單上 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以命令逕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日108年執更字第362號 點名單暨執行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 字第362號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壬字第36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8年執更字第362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 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受刑人定應執刑之107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卷,受刑人確犯重利18罪 ,其前科均為重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衡諸該等情狀,若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無異承認「只要有錢易科罰金,即使多次侵犯同種類法益,均可免關」,毫無重利罪處罰之嚇阻效果,將使有意犯該罪之財力雄厚者更加鄙視法律,而恣意犯重利罪,法律秩序反被破壞而無法維持,故檢察官裁量後認不准易科罰金,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㈡、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之執行傳票上註明不得易科罰金,然未敘明理由,且於受刑人未到案前,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逕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其裁量權行使妥適云云。然受刑人於108年9月3日到案 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依該署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當日上午10時41分詢問受刑人並製作執行筆錄,內容略為:「(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現居在嘉義,聲請回嘉義地檢執行。我想聲請社會勞動」、「(問:有無其他意見?希望讓我回嘉義執行,因為我小孩只 有4歲,只有我能照顧他,我真的不能被發監執行,而且我 沒有心理準備,什麼東西都沒有交代,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等語,執行科書記官並陸續詢問受刑人本案確定前有無 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案物是否拋棄,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等問題,受刑人逐一回答執行科書記官之問題,足徵檢察機關於發監執行前已充分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後,猶認如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並於上述點名單上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不適當之情事。異議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認其指揮程序及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惠如(下稱抗告人)前犯重利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抗告人已依規定完成。而後抗告人再收到其他判決,均表示希望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認為只要易科罰金,即可免於入監服刑之想法。抗告人所受重利判決皆是在同一時期所犯,距今已歷時3年有餘,抗告人前與友人合資設立宇佑生技有限公司 ,也本應授証喜來麗直銷公司之店集團總裁,但因入監執行,一切正在進行的工作均受阻。抗告人有心改過,也一直往改過的路上前進,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將好好經營現在工作及陪伴孩子身邊,如真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亦願意接受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 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至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13罪)、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 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到案執行時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以抗告人前科累累,重利犯罪所得豐厚,如准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乙情,此業經原審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已具體審酌抗告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以抗告人所犯均為重利罪(18罪),衡諸該等情狀,若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無異承認「只要有錢易科罰金,即使多次侵犯同種類法益,均可免關」,毫無重利罪處罰之嚇阻效果,將使有意犯該罪之財力雄厚者更加鄙視法律,而恣意犯重利罪,法律秩序反被破壞而無法維持,因認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均為重利罪,且為同一時期所犯,到案接受執行時,係表示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並無認為易科罰金,即可免於入監服刑之想法。抗告人係真心改過,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如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亦願意接受勞動服務云云。查抗告人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抗告人又於104年11月間至105年4月間再犯重利案件18罪,由法院判決確定,堪認抗告人之法治觀念淡薄,尚難藉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執行檢察官綜合忖度各該案件犯罪特性、犯罪情節、抗告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否准抗告人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具體敘明理由依據,其執行命令自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 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至抗告人雖另以其工作及家庭事由云云,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理由,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