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99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藍健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日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藍健志(下稱抗告人)之配偶楊秀宛於民國108年7月8日提領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實為案外人楊秀宛賣屋所得之款項,與「鈺品珠寶」在「VIVA購物台」銷售款項完全無關,此有案外人楊秀宛向鄭玉豐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房地(非本件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案外人楊秀宛出售上開房地予黃國松時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案外人楊秀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可憑。⑵又抗告人 於108年7月8日提領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32萬5000元之款項來源,係其配偶楊秀宛於 108年6月24日將賣屋所得款項轉入抗告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同日抗告人將該筆款項轉至其定存帳號內,於108年7月8日解除定存後提領,有抗告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 頁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認抗告人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均為抗告人個人所有,亦與「鈺品珠寶」在「VIVA購物台」銷售款項完全無關。⑶至於抗告人於108年7月5日所提領金鈺銨國 際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72萬3784元款項,雖係由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 司匯入,屬「鈺品珠寶」在「VIVA購物台」之銷售所得款,惟在「VIVA購物台」所銷售之「鈺品珠寶-年度回饋組」、 「鈺品珠寶-天然冰種翡翠奢華套組」、「鈺品珠寶-璀璨天然玻冰種翡翠」均係事先經由鑑定師林君憲就每一商品實際情狀,經過其持有之專業儀器及其個人經驗判斷,將判斷結果記載於個別商品之鑑定書,而後才會銷售,過程及內容並不涉及任何虛偽造假之情事,聲請人指稱抗告人涉嫌詐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⑷本件在檢警啟動偵查後,抗告人立即面臨供貨商摧討舊欠之貨款、親友要求返還借款、繳付國稅局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及每月高達17萬5500元房屋貸款等壓力,始會決定於108年7月8日將自己及配偶自有錢款及公 司帳戶內款項提出,以便償還上揭款項,原審未經詳查,遽採聲請人所提供之錯誤資訊,而為本件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於433萬5847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之裁定 ,容有違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 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 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扣押之客體,依刑法沒收新制 ,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原裁定依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筆錄等(因偵查不公開爰不詳載),認抗告人涉犯詐欺、加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重大,而聲請人目前查獲抗告人涉嫌詐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總計約433萬5847元,將來有沒收犯罪 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因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無據。又所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低於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扣押裁定准於433萬 584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㈡抗告人否認有何聲請人指稱之犯罪嫌疑,辯以銷售過程及內容並不涉及任何虛偽造假之情事云云(詳見上開抗告意旨⑶所示),惟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未足採。 ㈢又抗告人另以案外人楊秀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為案外人楊秀宛及抗告人個人所有款項,與犯罪所得無關聯(見上開抗告意旨⑴、⑵所示),並辯以其於108年7月8日提領案外人楊秀宛、金鈺 銨國際有限公司及其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清償舊欠貨款、親友借款、房屋貸款及稅款等費用,指摘原裁定未予詳查,容有違誤云云(見上開抗告意旨⑷所示)。惟依前開說明,保全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亦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與刑事審判沒收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基於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自得裁定准予扣押犯罪行為人即抗告人之其他財產,是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難採憑。 ㈣綜上,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 │受扣押人姓名│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持分比例│公告現值(新臺幣)│ ├──────┼────────────┼────┼────┼─────────┤ │藍健志 │臺北市內湖區港富里麗山街│房屋 │1 │260萬3000元 │ │ │105巷23號3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