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憶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憶茹(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與案外人杜雨柔飲用遭案外人 歐剛源摻入第二級毒品MDMA之養樂多,於同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儂來養生會館遭員警盤查(筆錄記載係於臺中市五權西路與工業區22路交叉路口時為警盤查部分,顯非事實),抗告人直至接受偵訊時始知飲用之養樂多內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抗告人並未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歐剛源持有第二級毒品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844號判決可參;抗告人與杜雨柔不堪遭歐剛源陷害,乃於 同日下午8、9時許前往理論,卻遭歐剛源、張譯翔等人恐嚇脅迫、毆打,並軟禁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雲平精品旅館,直至107年10月19日凌晨2、3時許,始讓抗告人與杜雨柔離去, 該事實有杜雨柔、歐剛源及張譯翔之和解書可證,但未與抗告人和解。故抗告人並無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原審未予詳查即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當,請求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MDMA之犯行,然本件抗告人之採樣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後,確呈MDMA陽性反應,且濃度遠高於認定陽性之最低標準值,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 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 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惟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不宜對被告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審酌被告之意見,而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其於107年10月18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工業 區22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4341ng/ml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090004號)、抗告人所立具之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7738)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17頁)。按尿液中是否為MDMA陽性反應,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尿液檢體中MDMA≧500ng/mL時,即可判定為MDMA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是抗告人尿液確呈MDMA陽性反應,允無疑義,則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而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審因而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抗告人既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且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行情狀後,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和解書影本各乙份為佐證,認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故意云云。惟查: 1、抗告人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MDMA之檢出濃度為 4341ng/mL,高於閾值濃度甚多,則抗告人至警局接受採尿 當時,其所排放之尿液確實殘留甚高濃度之MDMA成分,應非不慎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養樂多所致。況抗告人於 107年10月18日警詢、108年2月12日偵訊中,均未曾提其有 飲用案外人歐剛源摻入第二級毒品MDMA之養樂多,而係稱其係因服用安眠藥所致,則抗告人前揭所辯,實非無疑。 2、又抗告人稱係遭案外人歐剛源摻入第二級毒品MDMA,而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佐證,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其內記載案外人歐剛源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依抗告人前揭所述,其因不堪受案外人歐剛源陷害,與案外人杜雨柔,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8、9時許前往找案外人歐剛源理論, 卻遭案外人歐剛源等人恐嚇脅迫、毆打,並提出案外人歐剛源與杜雨柔間於107年11月間之和解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7 頁),倘如抗告人前揭所述,其於107年10月18日即發現其 遭案外人歐剛源在其飲用之養樂多內摻入第二級毒品MDMA陷害,並因而夥同案外人杜雨柔前往找尋案外人歐剛源理論,何以抗告人於108年2月12日偵訊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為何其尿液檢驗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時,猶全然未提及上情,而稱其沒有使用藥品,偶爾睡不著時,會拿親人的助眠藥服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則抗告人前揭所述,實難採信。 3、至抗告意旨另稱,警詢筆錄內容記載之盤查地點與其實際遭警查獲之地點不符等情,惟依抗告人親自簽名確認之107年 10月18日警詢筆錄內容明確記載,本件員警欄查抗告人之地點,係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工業區22路口,有該警詢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若警方於筆錄中記載 攔檢地點有誤,抗告人於該筆錄簽名時,理應立即反應,然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全然未曾提及此節,實與常情有違。況此節尚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涉,尚難以此節即認抗告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據此撤銷原裁定,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託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