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謝傳中等人所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7號扣押在案,因工作有使用該車輛之需求,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因偵辦謝傳中等人涉嫌違反森林法犯行,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扣得謝傳中(當時冒用陳宥任名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之所有人為聲請人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有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憑(見投仁警偵字第1050006138號刑案偵查卷第36至40、57、115 頁、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790號卷第33頁)。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陸續對謝傳中等人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對謝傳中、吳正國判處罪刑,及判決張清學、陳炳佑、楊宜通無罪,謝傳中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張清學、陳炳佑、楊宜通及吳正國部分,案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審理中;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對TRAN TIEN DUAT(中文姓名:陳進耀)、陳明華判處罪刑,陳明華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TRAN TIEN DUAT(中文姓名:陳進耀)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謝傳中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已敘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在謝傳中、陳進耀、陳明華及其餘共犯竊取本案臺灣扁柏後使供謝傳中搭載其餘共犯所用,自非以用以搬運贓物犯本案之犯行,爰不諭知沒收等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亦於理由欄敘明: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在TRAN TIEN DUAT(中文姓名:陳進耀)、陳明華、其餘共犯竊取本案臺灣扁柏後供謝傳中搭載陳明華所用,自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等情,堪認上開扣押物並非供謝傳中等人上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且亦難認與吳正國、張清學、陳炳佑、楊宜通等人被訴故買贓物或媒介贓物、收受贓物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本院審閱案卷並斟酌上情後,認上開車輛,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還聲請人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