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鉑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第一審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2號、第10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鉑良(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新證據」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主張100年6月21日聲請人與高毓蔚等人在金麗都酒店喝酒、唱歌之費用,是高毓蔚請聲請人先代墊支付,事後再由高毓蔚於100年6月27日結算付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故該4萬元並非「移民八圳工程」之賄款,此項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9年2月1日起擔任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考工股之工程師兼股長,嗣於100年4月1日起改任工務組組長,職掌監督工務組下 所設各股關於工程設計規劃、變更設計、工程材料、施工監查、竣工驗收、工程效益考核、工程進度及承包商請領款項審核等事務,其後於102年5月16日起擔任總幹事室秘書,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收受賄款共3次各4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高秋桂收受賄款1次2萬元之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移民八圳工程」案之機電及整合)工程師蔡仁超、彰化農田水利會設計股股長陳森永之證詞,及卷附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之圖說、規格及價格等資料相同之「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之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以及扣案宏葳公司支票登記表及存根上關於該公司100年6月27日金額4萬元之支票受款人記載「彰水黃」、支票用途亦 記載「彰水、交際費、黃組長、4萬」等相關證據資料,再 參酌聲請人並不爭執高毓蔚於100年5、6月間某日曾至彰化 農田水利會向其推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並曾安排其與彰化農田水利會設計股同事於100年6月21日前往臺中農田水利會參觀「五福圳工程」之「預鑄生態磚」之事實,且於調詢時供稱「移民八圳工程」有設計置入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有指示「移民八圳工程」工程設計案人員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對於證人蔡仁超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係其自己決定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之證詞,何以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詞而不足採信,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 ㈡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其上固記載聲請人有於100年6月21日在「連城商行─金麗都KTV」刷卡支出31,700元一情;但高毓蔚其後於100年6月27日交付聲請人之金額卻為4萬元,兩者並不一致,已難認其間有何必然關聯,且依證人高毓蔚於偵訊時證稱:黃鉑良向我索取4萬元前金時,說他已經在工程中設計我們宏 葳公司的產品了,6月27日4萬元我是後來才付給黃鉑良的,這4萬元是黃鉑良跟我說已經有設計我們公司的產品,叫我 先出一點,我才付的,我不知道這4萬元黃鉑良要拿去付酒 錢還是做什麼等語(偵1712號卷一第206頁正反面、卷五第 220頁反面至221頁),證人高毓蔚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證稱:我給黃鉑良的4萬元與該次臺中(參訪聚餐)無關聯等語( 第一審卷二第57-43頁反面至57-44頁),堪認高毓蔚於100 年6月27日交付聲請人之4萬元係屬賄款無疑,而與聲請人裁量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之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性。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代墊酒店消費款項之辯解,亦已於理由中指明:「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辯,其於收受賄款後,將此4萬元持以填補或 支付其之前或之後請同事至金麗都酒店之消費款,亦均無礙於該筆款項係屬『賄賂』之認定」、「退步言之,縱使證人高毓蔚證述4萬元係其幫付金麗都酒店的錢(按:意指幫被 告付金麗都酒店錢;由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證人高毓蔚係在100年6月21日去金麗都酒店),且被告亦用以填補其前花費於金麗都酒店的錢(按:據證人高毓蔚前揭證述,該次去金麗都酒店,被告告以已經設計而先向其索要賄賂時,其身上未帶錢,才於事後以A支票領錢交給被告,堪認該次金麗 都酒店之錢應係被告先予支付,而非證人高毓蔚),均無礙於該筆款項,係證人高毓蔚就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所支付之『賄賂』及係被告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所收受『賄賂』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罪部分貳、一、㈢⒍及㈧⑥)。本院就聲請人所提「新證據」與案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評價,認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指摘之其餘事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合,自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所述各節,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情形,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