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11、25350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與甲○(代號0000-00 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係父女 。緣甲男之配偶即甲○之母乙○(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乙○)於103年8月5日至103年8月8日間,因生產住院,甲男明知甲○年僅7歲而未滿14歲,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5日至103年8月7日間某日,在其住處(地址詳卷)2樓廁所內,強行脫掉甲○之褲子後,將陰莖插入甲○之陰 道內抽動,且不顧甲○口頭已表達「不要用了」、肢體上亦出手推甲男,甲男仍執意為之,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復於翌日,在其住處2樓廁所內,強行脫掉甲○之褲子,將手 指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且不顧甲○口頭表達「走開」,仍 執意為之,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1次。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因認甲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且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等語。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不公 開資料袋內第2、5頁)所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第1、4頁)所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警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第3、6頁)所示〕、證人丁女〔即 甲男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戶口名簿、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第24、19 頁)所示〕、證人戊男〔即甲男之弟弟,即另案100年度偵字 第18568號案件之代號0000-000000C,已於104年3月11日死 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戶口名簿1份(見警卷不公開資 料袋內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所示〕、證人己男〔即被告之大兒 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戶口名簿、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第25、19頁)所示〕 、被告之父親(即另案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案件之代號0000-000000B,已於101年5月9日死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見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8頁證物袋內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證人王○○(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等人,均不揭露真實姓名,甲○之住處、就讀學校名稱及以戊男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亦均不予揭露。 三、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故本院毋庸於判決理由內贅敘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 四、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五、檢察官的舉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男涉嫌於上開乙○生產住院期間,在住處2樓厠所內,對甲○強制性交2次,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甲○於000年 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驗傷時,受有小陰唇紅腫、處女膜於6點及8點鐘方向有舊裂痕之傷害,有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光碟稽,甲○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偵查案件)驗傷時,身體無明顯外傷,此有甲○於前案之驗傷診斷書1份,另有甲○手 繪之現場圖1張、現場圖1張在卷可資證明現場情形,又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000年9月11日(103)童醫字第1362號函及證人乙○病歷可證明乙○於103 年8月5日凌晨0時7分許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於000年8月6日 下午1時12分許出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於103年8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出院,該院加護病房家屬探視時間為上午10 時至上午10時30分、晚間7時30分至晚間8時等事實,另依甲男持用之門號0982******(號碼詳卷)通聯記錄顯示,自103年8月5日起至8月8日間,除103年8月5日凌晨0時至凌晨2時許之通聯基地臺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外,餘之基地臺位址均位在沙鹿區一節,有甲男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及光碟1片 可佐,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的抗辯:訊據甲男對於其與甲○係父女,甲○為96年7月 生,乙○為甲男之配偶即甲○之母,乙○自103年8月5日至103 年8月8日間因生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等情,並不爭執。惟甲男堅決否認有被訴對親生女兒甲○強制性交2次的犯罪行為, 辯稱:我在乙○住院期間,我有回家的時間,我沒有對甲○以 陰莖或手指插入甲○陰道的行為。當時我跟乙○常常吵架,也 會打架,乙○會教導甲○、己男(即被告的大兒子,甲○的大 弟)說我在外面有「小三」,看甲○、己男是要跟她還是要跟我,如果小孩說要找我,乙○會拿竹子、皮帶打小孩,這都是我親眼看到的;於103年8月4日晚間10、11時多許,我 跟乙○及小孩回到住處,乙○去冰箱拿冰的礦泉水,我先上樓 要睡覺,乙○跟我弟弟戊男在樓下,乙○拿完礦泉水就走樓梯 要去樓上休息,突然大出血,我就將乙○(筆錄誤載為甲○) 送去童綜合醫院,醫生說要馬上開刀,因為乙○要生了,我從103年8月5日凌晨0時多許,開始辦理乙○的開刀、住院手續,之後辦理新生兒的住院手續,當日的凌晨0時多許,我 弟弟戊男帶甲○、己男到醫院,我忙到凌晨2、3時許,我跟我弟弟戊男說我沒有辦法在醫院照顧他們,就先將他們三人用車子載回住處,再趕回到童綜合醫院,當時護士一直打電話說我人要在醫院,因為要去買新生兒的東西,一直到早上6時多至7時多許,我媽媽丁女打電話給我,我跑去潭子我大姐那裡,載我媽媽丁女回到沙鹿,剛好是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的會客時間,所以就直接載我媽媽丁女去醫院,探視完畢後,再載我媽媽丁女回住處照顧甲○、己男,我在家裡吃完午餐,下午1時多許去光田醫院調乙○的產檢資料,拿去童綜 合醫院時,因為童綜合醫院說產檢資料沒有醫生的蓋章,所以我又再回去光田醫院重新申請,這段時間我都在醫院之間跑來跑去,沒有回家,直到103年8月5日晚間童綜合醫院加 護病房會客時間的前半小時,我有回家載我媽媽丁女及甲○、己男、我弟弟戊男,總共五人去童綜合醫院的加護病房看新生兒及乙○,看完後,我們一起回家休息,因為當時乙○住 在加護病房,我在醫院也沒有辦法照顧她,當天晚上甲○、己男都跟我媽媽丁女在房間內睡覺,我並沒有以陰莖插入甲○陰道的行為;於103年8月6日上午7時半許,我去工作到中午12時許,我媽媽打電話到公司說叫我中午要休息,因為乙○要轉出到普通病房,我中午從公司回到家,洗好澡,就去醫院幫乙○辦理轉出病房的手續,我大概下午1時許到醫院, 醫生有交待乙○的旁邊一定要有人,說乙○生產時流太多血, 怕起床會暈眩,乙○說她開刀的地方會痛,要打止痛針,因為止痛針要自費,我就去批價,乙○自103年8月6日下午1時多轉到普通病房後,就由我照顧,直到103年8月7日上午11 時多左右,我有回去拿魚湯,順便拿了幾套衣服,就又回到醫院,待到103年8月8日上午,乙○跟我吵架,說我外面有「 小三」,無理取鬧,吵著要出院,我勸乙○也沒有用,乙○堅 持要出院,所以我在103年8月8日上午10至11時許回家裡拿 錢,回醫院辦理乙○的出院手續,我在乙○住院時的返家期間 ,並沒有對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的行為;乙○生小孩期間 ,我很忙,回家時,我媽媽也是在家裡,如果我有對甲○做這些事情,甲○也是會哭,如果是在2樓,我媽媽在樓下,應 該會聽到而去探看;這樣如何兩個人做這種事情,她還是我女兒,我還知道做人的道理,我沒有做禽獸不如的事情。我沒有做的事,請還我清白等語(見本院侵上訴32號卷一第48頁反面、49、181頁、卷二第51頁反面、77頁反面、78頁、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本院重侵上更一2號卷二第93、94頁)。 七、本案甲男與甲○係父女關係,甲○為96年7月生,乙○為甲男的 配偶即甲○的母親,乙○於103年8月5日至103年8月8日間因生 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乙○住院期間,係由甲男的母親丁女在家照顧甲○、已男,斯時尚有甲男之弟戊男同住一處等情,此為甲男所供承的事實,核與甲○、乙○、丁女分別於偵訊 及原審就此部分有關證述相符,並有甲男、甲○全戶戶籍資料、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及乙○住院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第5、 4、6、19、24頁,103年度偵字第25350號卷第8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內第18頁,本院侵上訴32號卷一第163至169頁、171 頁反面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八、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的立場,其陳述的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薄弱。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非謂被害人或告訴人已踐行人證的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甲○、乙○警詢、偵訊證詞,作為 甲男被訴對親生女兒甲○強制性交2次犯嫌的主要證據。但經 調查審認結果,甲○、乙○關於本案的證詞,有諸多合理懷疑 存在,茲一一說明如下: ㈠經查,在甲○因本案由社工陪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談話室 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前,係乙○於103年8月27日在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乙○為藥腳之一),乙○主動向警員稱其 女即甲○自稱曾於乙○103年8月5日至8日(共4日)住院期間 ,遭其父以手指觸碰陰部,並以手指侵入陰道,並稱其父曾有一次以陰莖觸碰其屁股部位等語,警方因此向台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並於當日緊急安置甲○及己男姊弟【因乙○除指述其女即甲○遭父親甲男 性侵害外,乙○亦指述其兒子即己男遭祖母丁女性侵害,但己男否認遭受祖母侵害,丁女經司法調查業經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因乙○與甲男身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濫用藥物(毒品)習慣,甲男因案入獄服刑中,乙○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乙○與甲男夫家有極大衝突,當時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及爭奪受安置人監護權,為避免受安置人姊弟受到不當照顧及面臨親屬壓力,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依其聲請,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姊弟】,進而甲○才開始進入本案減述作業程序等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3、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 站式作業」通報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5350號卷第8頁不公 開卷資料袋內第7至10頁)、員警偵查報告書、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16頁)、原審法院104年度司護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送安置個案(甲○)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86至94頁)。由此可知,乙○為本案的報案人,乙○於103年8月27日在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乙○為藥 腳之一),乙○主動向警員指述其女即甲○遭父親甲男性侵害 ,描述甲男於乙○生產住院期間,以手指、陰莖性侵害甲○等 情,堪以認定。 ㈡乙○於103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他(甲男)這半年對我態度 不佳,也都找我麻煩,看我不順眼,精神上一直罵,一開始是他交小三,小三懷孕了,我有說我成全他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15頁);於103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先生(甲男)有小三,他不給我生活費,…後來我才知道他有小三,且懷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26頁反面、27頁);復於原審104年3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老公外面有小三,已經懷孕了,這個我都有告了。於000 年8月8日早上我跟他(甲男)吵架,當天我就跟他說我要出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4頁)。 且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多次證稱:我預產期是103年9月間,但我婆婆丁女於103年8月4日晚間莫名其妙 說要帶我去大姑家住幾天,我們回來的路上,被告一直對我很好,我覺得莫名其妙,於晚間8時多許,我喝冰箱的礦泉 水,到晚間11時多許就,當天我沒有撞擊到,我懷疑是被甲男下藥,才會提早於103年8月5日生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8頁反面、15、27頁,原審卷一第105頁)。 經查,乙○確因懷疑甲男與案外人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通姦,且案外人卓○○於103年4月27日產下一子,而對甲 男、案外人卓○○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案外人卓○○所產之子是與男友陳○○所生, 與甲男無關,認為乙○所指尚乏他項客觀證據相佐,罪嫌尚有不足,而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正反面)。另關於乙○懷疑甲男基於墮胎犯意而將不明藥物投入其平日放置在冰箱內的礦泉水瓶中,乙○飲用後下體出血提早生產一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醫師診斷乙○該次出血係因前置胎盤所引起,確與被告無關,認為甲男罪嫌不足,而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又甲男於本院前審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於103年8月8日上午,乙○跟我吵架,說我外面有 小三,無理取鬧,吵著要出院,我勸乙○也沒有用,乙○堅持 要出院等語(見本院侵上訴32號卷一第181頁反面)。另證 人丁女於原審104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乙○於103年8月8日 回來,二個小孩都在房間,我幫她坐月子,我端過去時,她在睡,我跟她說乙○,這小孩子9時多在餓了,要來吃飯,結 果對我大吼大叫,吵殺小,我嚇一跳,就下來,乙○不尊重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參以前述甲○及已男姊弟緊急安置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因乙○與甲男均有濫用藥物(毒品)習慣,甲男因案入獄服刑中,乙○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乙○與甲男夫家有極大衝突,當時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及爭奪受安置人監護權,為避免受安置人姊弟受到不當照顧及面臨親屬壓力,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依其聲請,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姊弟等情。以上在在顯示乙○於其主動向警方舉報甲男及製作本案警詢、偵查筆錄之前,因懷疑被告有外遇、有遭下藥等等而與甲男、甲男的母親丁女關係甚不融洽,甲○及已男姊弟安置後,乙○並與甲男進行離婚訴訟 及爭奪受安置人監護權等情,足見乙○與甲男間雙方確有極大衝突。 ㈢承前所述,乙○與甲男間雙方確有極大衝突,且乙○為本案的 報案人,乙○於103年8月27日舉報甲男時,乙○主動向警員稱 其女即甲○自稱曾於乙○103年8月5日至8日(共4日)住院期 間,遭其父以手指觸碰陰部,並以手指侵入陰道,並稱其父曾有一次以陰莖觸碰其屁股部位等語。是乙○於103年8月27主動向警員指述其女即甲○遭父親甲男性侵害時,乙○即已描 述甲男於乙○生產住院期間,甲男是以手指、陰莖性侵害甲○ 。再觀察乙○於103年8月29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今年(1 03年)8月5日去生產(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8月8日出院,下午4時許,我在我家房間,我問我女兒甲○說:「 媽媽這次提早生,是不是被爸爸下藥?所以我才提早生弟弟」,我女兒甲○說「是」,我再問她:「這幾天家裡是不是有事發生」,我女兒甲○說「對,爸爸有對我怎麼樣」,我有問她:「爸爸小鳥有沒有放進去,你有沒有流血?」我女兒甲○說「有,而且有流血」,我問說:「爸爸的精液(我女兒他知道白色液體是精液)是用在外面還是射進去?」她說「是用在裡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8頁 反面);在我生完之後,女兒跟我說他爸爸帶他去厠所,有把小鳥放進他的下面,…我知道我老公(甲男)對我女兒性侵的次數沒有幾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104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是你出院後多久,聽甲○告訴妳這件事情?)第二天」、「(問:八月九日?)是」、「(問:在何處聽到甲○告訴妳,被爸爸性侵害?)在新家房間」、「(問:是你主動問甲○?還是她自己提起?)我有問她這幾天有無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婆婆曾經跟我老公有協議,交換條件,她不知道從哪裡聽來的偏方,說我小叔得憂鬱症,什麼交換魂魄,她給我老二喝符水,有喝一段期間了,她去廟那邊,不知道怎麼求的,有陣子我兒子的眼神就怪怪的,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變成這樣,那時候甲○才講,他們到現在還在喝符水,甲○說阿 嬤有拿錢給爸爸,我說喔,因為我老公在這段期間,他有交一個女朋友」、「(問:你剛剛所述,是因為之前發生過這些事情,所以八月九日妳主動在房間問甲○,這段期間是指妳住院這段期間嗎?)對」、「(問:甲○告訴妳什麼?)她說爸爸欺負她」、「(問:她這樣說之後?欺負是何意思?這部分妳有跟甲○確認?)有,她說在媽媽住院時,爸爸有對她怎麼了」、「(審判長諭知:甲○說什麼,妳就說什麼)她跟我說爸爸有帶她到廁所,欺負她。我女兒也是簡單帶過。…報案的前一天,我跟甲○講說妳健保卡帶著,媽媽帶 妳去看醫生,她說好…我都已經跟她講好就對了」、「(問:甲○有沒有告訴妳,他父親把性器官放到她尿尿的地方,她有沒有講出這樣的話?有沒有講到這種具體的情事?)我問她,她說有」、「(問:妳是當時問她,還是後來再問她?)我是八月九日問她的,我說爸爸有沒有把小鳥放到妳那裡,她說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 ㈣由乙○上開證述可知,乙○於103年8月8日出院,下午4時許, 或者於第二天103年8月9日,乙○在家中有與甲○談及本案, 甚至於報案的前一天,乙○已經跟甲○講好,並囑咐甲○備妥 健保卡。細繹乙○證述其與甲○間母女二人在家中的對話內容 ,乙○敘及因懷疑其於103年8月5日生產前有遭甲男下藥,而 設題主動詢問甲○「媽媽這次提早生,是不是被爸爸下藥?所以我才提早生弟弟」,此問題當已超出斯時甫滿7歲甲○心 智所能理解範圍,然於甲○答稱「是」時,乙○再詢問「這幾 天家裡是不是有事發生?」於甲○說「對,爸爸有對我怎麼樣」,而於甲○尚未說明甲男是對其為何種行為時,乙○旋即 詢問甲○「爸爸小鳥有沒有放進去,你有沒有流血?」之問題,則在甲○尚未具體指明甲男是否有碰觸其身體,或碰觸其身體之行為態樣是否已逾越養育照顧的合理範圍,乙○即以「爸爸小鳥有沒有放進去,你有沒有流血?」問題詢問甲○,此為典型具有誘導及暗示的封閉性問句,自易使當時仍為兒童的甲○受到母親乙○詢問時的設題方式、詢問口氣、誘 導、暗示等因素影響,而使甲○容易順著大人的問題回答,致回答內容有偏離事實之虞。縱使甲○有說「有,而且有流血」,或於乙○詢問「爸爸的精液是用在外面還是射進去?」時答稱「是用在裡面」,此均可認為甲○係受到乙○過度的 誘導及暗示。又乙○上開證述內容僅提及甲男「小鳥(指陰莖)有沒有放進去,妳(指甲○)有沒有流血」,並無一語敘及甲男是否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之事。但查,乙○於103 年8月27舉報甲男時,乙○即已描述甲男於乙○生產住院期間 ,甲男是以手指、陰莖性侵害甲○,已如前述。足見乙○與甲 ○在家中的對話內容,理應有談及包括「手指」、「陰莖」,否則乙○於103年8月27何以舉報甲男是以手指、陰莖性侵害甲○。乙○上開證述內容僅強調甲男「小鳥(指陰莖)有沒 有放進去,妳(指甲○)有沒有流血」,並無敘及甲男是否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反而得見乙○就其與甲○的家中談話 ,並未全貌道出,甲○真正說話的內容、語意為何,乙○是否 據實陳述,即非無疑。甲○為96年7月生,因本案如後述於警 、偵問答時年齡才7歲,屬兒童的證詞,一般而言,兒童不 會無故作偽,但幼童的記憶有難以仰賴的危險性,易受暗示性誘導,尤其年紀越小的兒童更容易受到引導式問題的影響。依照乙○所述母女二人先前在家中對話內容的脈胳,似乎是由乙○主動形塑所謂欺負過程讓甲○確認,此由乙○所述關 於甲○回答多為甲○說「有」或「對」可以得知,甲○真正說 話的內容、語意為何,並非明確而清晰,尤其乙○在原審作證時,經原審審判長諭知乙○:甲○說什麼,妳就說什麼,乙 ○才說出「我女兒也是簡單帶過」、「要報案的前一天…我都 已經跟她講好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 由乙○上開行為與陳述來看,足以認定甲○關於本案在事實形 成認知上,已受到乙○過度的誘導及暗示。 ㈤觀察甲○關於本案證述的內容: ⒈甲○於103年8月28日警詢時稱:「(問: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 情形?)我記得媽媽去醫院生小弟弟的時候,四天都不在家,第一天跟第二天,白天的時候,早上還是下午我沒印象,爸爸把我帶到家裡2樓的廁所,把我的外褲跟內褲脫到一半 ,到膝蓋,他用他的重要部位,就是小雞雞,碰我的重要部位的前面跟下面,把小雞雞放到我尿尿的地方,讓我覺得很痛,我跟他說『走開』,有用雙手推他的肩膀,用力把他推開 ,但是他不理我,就用他的手摸我的重要部位,前後來回摸,他摸了一下子,我覺得會痛,後來發生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問:爸爸對你侵害幾次?第一次侵害妳為何時?何地?如何?最後一次侵害妳為何時?何地?如何?)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他在媽媽去住院生小弟弟的時候,有用他的重要部位(他尿尿的地方)碰我的重要部位(尿尿的地方),其他時候都是用手指頭前後沒有很大力地摸我的屁股,尿尿跟大便的地方」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7至8 頁)。 ⒉甲○於同日偵訊中稱:「(問:媽媽在醫院那4天,你有發生 什麼事情嗎?)有,有2天」、「(問:發生何事?)(沈 默不語)」、「(問:可以勇敢說出來嗎?)(沈默不語)」、「(問:你現在想什麼?)講不出來。(雙手一直擺動)」、「(問:你有跟誰講過這件事情?)(手比清水分局偵查佐)」、「(問:除了跟警察講之外,還有跟誰講?)沒有,剛剛在講的時候,社工阿姨也有聽到」、「(問:你早上跟警察講的事情,都是發生在你身上的事情嗎?)是」、「(問:你願意說出來嗎?)(沈默不語)」、「(問:你有想到什麼事嗎?)(沈默不語)」、「(問:家裡面誰會欺負你?)爸爸」、「(問:最近一次,爸爸怎麼欺負你?)(沈默不語)」、「(問:媽媽生小弟弟,在醫院的時候,爸爸有無欺負你?)有,有2天」、「(問:這2天,爸爸在哪裡欺負你?)樓上的2樓,家裡的2樓」、「(問:2 樓哪裡?)廁所」、「(問:爸爸有碰觸你尿尿的地方嗎?)有」、「(問:他怎麼碰?)(抿嘴)」、「(問:爸爸是用手碰,還是用他的?)他有一次是用他的重要部位」、「(問:什麼是重要部位?)(沈默不語)」、「(問:提示偵訊娃娃成年男女及男童、女娃娃,假設成年男子娃娃是父親,請比出你說的重要部位在何處?(手比下體)」、「(問:提示成年男娃娃,你可以說出這個男娃娃的身體部位嗎?)(甲○一一指出五官、手腳、屁股、下體等部位)」、「(問:將成年男娃娃褲子脫掉,提示下體,你說的重要部位是這個嗎?小鳥即陰莖?)對」、「(問:爸爸怎麼用重要部位碰你?)那個只有一次」、「(問:怎麼碰你?)(沈默不語)」、「(問:爸爸用重要部位碰你哪裡?)重要部位」、「(問:你的重要部位是指哪裡?)我用娃娃比」、「(問:提示女娃娃,你的重要部位是指哪裡?)(手比下體)」、「(問:爸爸用重要部位碰你重要部位時,你是坐著、站著,還是著?)站著」、「(問:爸爸這樣用你時,你有說什麼話嗎?)有,說你不要再用了」、「(問:你說不要用了,爸爸有停嗎?)(搖頭)」、「(問:搖頭是指有,還是沒有?)搖頭是沒有」、「(問:最後爸爸有停下來嗎?)不理我」、「(問:爸爸不理你,他做什麼事?)他還繼續弄」、「(問:你說爸爸用重要部位碰你一次,還有用其他東西碰你嗎?)有,手(甲○用右手比食指)」、「(問:你回答忘記了,是不好意思講,或不想講,還是真的忘記了?)不好意思講」、「(問:提示女童娃娃,假設女童娃娃是你,你爸爸用手指碰你重要部位時,你穿褲子或裙子?)褲子」、「(問:提示女童娃娃,假設女童娃娃是你,請你示範爸爸怎麼用指碰你重要部位?)爸爸脫我的褲子,(甲○以右手食指插入女童娃娃陰部的孔裡面)」、「(問:爸爸用食指碰你重要部位時,你有說什麼話嗎?)講走開」、「(問:爸爸有走開嗎?)沒有,不理我」、「(問:爸爸用食指碰你重要部位的時間多久?)不知道多久」、「(問:爸爸用手指碰你重要部位時,你重要部位會痛嗎?)會」、「(問:爸爸用重要部位碰你重要部位及用手指碰你重要部位,是一天嗎?)不是同一天,用食指是第二天,用他的重要部位是第一天」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13至16頁)。 ⒊甲○於警詢、偵訊中關於本案的陳述,與乙○於103年8月27日 舉報甲男時,描述甲男於乙○生產住院期間,甲男是以手指、陰莖性侵害甲○的情節附合,可以得見乙○在報案之前,確 實有在家��事先與甲○講好報案的內容,只是乙○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作證時強調陰莖侵害部分。依乙○於103年8月29日的警詢筆錄,其問甲○說「爸爸的精液(我女兒他知道白色液體是精液)是用在外面還是射進去?」她說「是用在裡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8頁反面);而甲○於 103年8月28日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爸爸的重要部位上面有東西嗎?」甲○答「什麼東西?」檢察官問「有無尿尿或其他東西?」甲○答「可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阿!是那個白白的嗎?」檢察官問「你有看到白白的嗎?」甲○答「沒有」(見103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15頁)。甲○既然沒有看到「白白的」,那如何反問檢察官「是那個白白的嗎?」甲○所述實與常情有違。暗示性的語言擁有在記憶中創造虛構事實的力量,更得足見甲○受乙○過度的誘導及暗示,甲○於 警詢、偵訊所陳關於性侵害過程的真實性,確實已受到污染。 ⒋甲○證述時年僅7歲,男女性事對一個兒童而言,畢竟不是很 清楚明瞭的事。細繹甲○上開關於本案的陳述,甲○警詢時係 陳述於乙○住院生產的第一天及第二天,甲男以「他的重要部位,就是小雞雞,碰我的重要部位的前面跟下面,把小雞雞放到我尿尿的地方」,並「用他的手摸我的重要部位,前後來回摸」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7頁),偵查中改為第一天是用重要部位碰其重要部位,第二天是用食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13至16頁14至15頁反面)。足見甲○對於行為態樣的描述,有第一天及 第二天,為陰莖性侵及手指猥褻(警詢),或者完全區隔為第一天陰莖性侵,第二天手指插入(偵訊),行為態樣描述不同的情形。甲○於警詢時,員警客觀提問「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爸爸對你侵害幾次」,甲○既然沒有講出第一天及第二天為不同的被害情形,而係稱「他用他的重要部位,就是小雞雞,…放到我尿尿的地方,…就用他的手摸我 的重要部位」、「我不記得(幾次)…。我只記得他在媽媽去住院生小弟弟的時候,有用他的重要部位(他尿尿的地方)碰我的重要部位(尿尿的地方)」,員警自無使甲○就第一天及第一天之被害情形分別陳述,以免發生錯覺誘導的危險。依此觀察,雖然甲○於同日之警詢、偵訊都有講到陰莖、手指(起訴之後甲○在法庭上則多沉默不語或稱我不記得,幾乎無法主動憶起絲毫),但實際上其對於行為態樣的描述,確存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 ⒌甲○於103年8月28日偵查中對於所稱第一天的陰莖性侵情形, 甲○陳稱:是在家中2樓廁所,甲男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她 和甲男都是站著(見103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觀察甲○歷次陳述,從未講出她有站在其他物體 之上,或者她和甲男實際所站的相對位置,對此疑義,於109年6月11日本院更審審理期日甲○由社工陪同到庭進入隔離室,審判長問:當時妳跟妳爸爸腳都是站在地上嗎?甲○答「不記得」,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4頁甲○手繪現場圖、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供甲○閱覽,審判長問:妳當時講到妳跟爸爸在2樓的廁所是站著,你們是站在 什麼地方呢?妳站在哪裡、爸爸站在哪裡,可不可以請妳用鉛筆畫個圈圈的方式在現場圖或照片上標示?甲○沉默不語,審判長再問:妳跟妳爸爸都是站著的姿勢,在哪一個位置,妳還記得嗎?甲○答「不記得」,審判長諭知請受命法官前往隔離室提示相關資料供甲○閱覽並確認,受命法官前往隔離室提示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供甲○閱覽並詢問:妳是否記得自己當時站在哪裡?甲○答「不記得」,受命法官問:妳是否記得爸爸當時站在哪裡?甲○沉默不語並搖頭(見本院重侵上更一2號卷二第99至101頁)。甲○小小年紀,因本案歷經母親、女警、檢察官及法官多次重複詢(訊)問,甲○於本院更審審理期日作證時,已經成長為滿12歲國中生,對於法院一再對此疑義加以探詢,應該可以了解問題重要性,但甲○多回答不記得或沉默不語並搖頭,實難期待其能再提供幫助釐清本案的證詞。依照目前卷內資料所呈現狀況,甲○所稱第一天的陰莖性侵,她和甲男都是站著,且甲○從 未講出她有站在其他物體之上的情形,以較為接近當時的甲○於103年9月即小學二年級測量身高為123公分,有學生健康 檢查記錄卡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侵上訴32號卷一第240頁),而甲男身高為170公分一節,有法務部○○○○○○○104年8月11 日中監戒字第10400068760號函附被告之紋身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則以甲男與甲○當時的身高差距觀察,甲○所稱甲男係以站姿對亦為站姿甲○,以 陰莖插入陰道的方式性侵得逞,實難以想像。究竟有無發生過本案事實,實在啟人疑竇。 ⒍查被告陰莖龜頭處有入珠4顆一節,有法務部○○○○○○○104年8 月11日中監戒字第10400068760號函及所附被告紋身檢查紀 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而乙○於103年8月5日至8日因生產住院期間,因時逢暑假,係由丁女在 家照顧甲○、己男,斯時尚有戊男同住一處等情,業據甲男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31頁反面、32頁反面、107頁反面,本院侵上訴32號卷一第181頁正反面、卷二第105頁反面),並經甲○、乙○、丁女分別證述 無訛(見警卷第8、12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審卷一第90、91頁反面、94頁反面、97頁反面、99頁)。甲○於103年8月5日至7日當時為甫滿7歲女童 ,其性器官尚未發育完整,是否能忍受已經入珠的成年人以陰莖侵入陰道方式性侵行為,容有可疑;果如所述甲○遭甲男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侵害,甲○必感甚為疼痛且一定會造成流血性撕裂傷的傷害,但本案並無此等事證存在,則甲男是否真敢膽大妄為在有其母丁女、其弟戊男及兒子己男等人同住情形下遂行其性侵害行為,而不顧甲○可能因疼痛、喊叫而致事跡敗漏的可能,實甚有疑慮。 7.原審依職權將甲○警詢、偵訊筆錄、逐字稿及錄音光碟,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助理教授趙儀珊鑑定甲○證言可信性。其鑑定程序包括:系統化分析每個詢問者所問的問題及所做的聲明,與每個被詢問者所做出的回應。並從光碟中判讀詢問者與兒童證人的非言語行為,同時也觀察在紙本筆錄中所看不見的資訊(每個句子間的停頓有多久,是否有同時說話的情形,兒童的姿勢等等)。其分析判別標準為:⑴詢問方式的品質(關係建立,轉換到實質問題或取得指控,使用開放性、誘導性與封閉性問答的比率;重複問題,高壓方式,非實質問題與敘述,存有偏見的方式,問題的長度)。⑵其他因素造成證詞汙染(第三方在場,輔助工具的使用,詢問環境)。鑑定結果認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受到污染或誘導的可能性低。首先,本案女警和檢察官使用暗示或誘導性問題的頻率很低。兩位詢問者也沒有對甲○施壓或過度重複詢問。其次,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無受到他人在場的影響。最後,考慮甲○的表達能力正常,願意回答不知道及反問女警及檢察官問題的意思,而認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具有高度的可信度等情,有被害人證言可信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3至80頁反面)。但是,國 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助理教授趙儀珊所為上開被害人證言可信度鑑定報告,主要係分析甲○於警詢時、偵查中的證言,是否有遭到詢問者即女警、訊問者即檢察官的污染或誘導;惟甲○在本案進行警詢、偵訊之前,在家��事先受到乙○過度 的誘導及暗示,甲○後來於警詢時、偵查中所陳述關於遭性侵害過程的真實性,已經受到污染,已詳如前述。縱使鑑定認為對甲○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的女警、檢察官未對甲○為誘 導或污染,也無法排除甲○關於本案陳述的瑕疪,而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⒏參以甲○於本院前審106年5月31日審理時,甲○當庭明白表示 其不願意作證(見本院侵上訴32號卷一第250頁反面)。於 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對於是否傳喚甲○到庭行交互詰問,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孩子最大壓力,是來自於被告的媽媽即被害人的祖母,不斷要求被害人作證時要翻供…。本案真的不適合再次傳喚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一2號卷二第00 頁);被告則稱:孩子去年從安置家庭回到家,有問她祖母,為何跟弟弟一起帶去安置家庭住,祖母提到說被害人的媽媽有對孩子說我有性侵被害人,我女兒就是被害人說沒有這回事…我女兒被帶去寄養家庭,這次已經是第二次了,第一次是100年的時候,我女兒創傷症候群是被害人的媽媽對被 害人恐嚇說不乖的話會再去寄養家庭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一2號卷二第34頁)。另檢察官與辯護人雙方亦均明白表示 不聲請傳喚甲○作證(見本院重侵上更一2號卷二第33頁)。 甲○後來於本院更審審理期日由社工陪同進入隔離室,甲○先 透過社工表示不願意從隔離室螢幕看到甲男,審判長當庭諭知關閉隔離室螢幕,並諭知將命法警將甲男暫時提往拘留室後,審判長再詢以甲○可否在法庭陳述?甲○搖頭,為利於詢 問程序的順暢,再由受命法官進入隔離室向甲○說明,如果甲男去拘留室,不在法庭上,那位女的告訴代理人會在法庭上陪你,願意出來法庭陳述嗎?甲○仍表示不願意(見本院重侵上更一2號卷二第95、96頁)。甲○對於甲男在庭或者甲 男提往拘留室後,出來法庭由告訴代理人陪同陳述,二者都不接受,僅願意由社工陪同在隔離室接受訊問。由以上法庭觀察,甲○既然與母親乙○講好要舉報甲男,而不願意看到甲 男,事屬合理,而告訴代理人乃是立於甲男對面,是協助甲○、乙○告訴的一方,但法庭上已排除甲男在場後,甲○猶拒 絕由告訴代理人陪同在庭陳述,令人感到不尋常,甲○小小年紀,似乎承受來自立場對立方的壓力,雖然在本院更審程序由社工陪同在隔離室接受訊問,但甲○似乎很為難,對於重要疑義多回答不記得或沉默不語並搖頭,實難期待其能再提供幫助釐清本案的證詞,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多所瑕疪可指的甲○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的證據。 九、本案報案的前一天,乙○事先在家��跟甲○講好,並囑咐甲○ 備妥健保卡,而甲○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光田醫 院驗傷,甲○意識清晰,並主訴被她父親用手指置入陰道及肛門等語,經檢查受有小陰唇紅腫,處女膜6點及8點鐘方向有舊裂傷,有光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5350號卷第8頁不公開卷資 料袋內第15至17頁)。但查,甲男陰莖龜頭處有入珠4顆, 已如前述,甲○於所述103年8月5日至7日間案發時為甫滿7歲 女童,其性器官尚未發育完整,甲男如果真敢膽大妄為在有其母丁女、其弟戊男及兒子己男等人同住情形下遂行本案被訴以陰莖、手指插入甲○各1次的性侵害行為,則甲○理應對 於甲男以有入珠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比手指插入其陰道,來得印象深刻,為難以抹滅的記憶,甲○於103年8月27因本案驗傷時,甲○意識清晰,卻略過甲男陰莖插入陰道,僅訴及甲男手指置入陰道,甲○指訴遭甲男強制性侵害的情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查,乙○曾於100年6月18日,因懷疑甲○遭甲男的父親的朋友以手指性侵害,而由甲男的父親於同日上午11時許帶甲○前往許煥澤婦產科診所驗傷,經診斷為外陰陰道炎,外陰陰唇紅腫等情,業經乙○、證人許煥澤醫師即許煥澤婦產科診所負責人於該案警詢時及甲男的父親於該案警詢時、偵查中陳述無訛(見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22至23、37至38、43至44、54頁反面);惟乙○於同日又懷疑甲○係遭甲男的父親以手指性侵害,而由乙○於同日 晚間8時許再帶甲○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就診,經住院醫師 黎松昌看診,以甲○外陰部紅腫,原因不明,要進一步檢查,而請乙○簽署性侵害驗傷同意書時,乙○卻不願意簽署,故 無法進一步檢驗,亦無法通報等情,業據證人黎松昌於該案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37至38頁);後來乙○再於100年7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 雅派出所報案,指稱甲○、己男於2、3個禮拜前遭甲男的父親性侵,而於同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驗傷,結果認為甲○之陰部無明顯裂傷,證人己男部分檢查結果正常無外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73頁證物 袋內),且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復以101年3月12日豐醫歷字第1010001778號函覆稱:己男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肛門疼痛,予肛門外觀及診察(指診、肛門鏡檢查),均無異常發現,故無法斷定是否有外力造成傷害等情(見100年度偵 字第18568號卷第6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因甲男的 父親於101年5月9日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68頁)。另丁女於原審證稱:於103年5、6月間,甲○唸書時熱,她跟同學在學校玩 ,她說阿嬤幫她洗澡,我說好,我說甲○尿尿那邊自己洗,甲○說尿尿這邊很痛,我說是怎樣,怎麼會很痛,甲○說去學 校跟同學完遊戲,天氣很熱,跑來跑去,褲子磨磨到流血水,我給她檢查看看,磨到有流血,我才去跟她買中藥來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參以甲○因本案安置寄宿家庭,依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安置個案(甲○)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上(接案日期:103 年12月15日)主要問題陳述欄亦記載,案主(甲○)表示在學校常常需要舉手去上廁所,甚至有時還會尿濕褲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而甲○年幼活動力旺盛,尿濕褲子跑來跑去,還是有造成下體皮膚磨擦受傷的可能。由上可知,甲○自100年間起,即有發生外陰陰道炎,外陰陰唇紅腫,於 103年5、6月間,也有與同學玩遊戲奔跑而褲子摩擦致尿尿 部位流血,因本案心理諮商輔導於103年12月15接案之前, 甲○還是有頻尿及尿濕褲子而可能造成下體皮膚磨擦受傷的情形。是甲○於103年8月27日經檢查受有小陰唇紅腫,尚無法排除為日常照護、生活習慣或活動方式所引起。而女性有否過性行為或異物侵入,無法用處女膜是否完整來判斷,處女膜破裂原因眾多,除性行為外,凡劇烈運動、清洗不當、手淫行為或異物塞入等因素,皆有可能導致處女膜破裂。又經上開光田醫院復函說明,破裂後處女膜可快速癒合,而形成陳舊性裂傷,若發生時間超過一星期,則難以評估發生之時間等情,有光田醫院104年2月7日(104)光醫事字第10400144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00-0頁)。是甲○於103年8月2 7日經檢查其處女膜6點及8點鐘方向有舊裂傷,距離本案被 告被訴103年8月5日至7日間案發時間,已逾2至3週,造成的原因及時間為何,均屬不能認定,根本無從評估該舊裂傷確係於此次檢查前2至3週實施性交所致。原審遽謂該舊裂傷係甲男於此次檢查前2至3週對甲○實施性交所致,非無疑慮。十、另外,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甲○是否確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情形及其成因,於103年11月28日 對甲○施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沒有智能不足亦無罹患 重大精神疾病,惟近日學校老師觀察其上課易分心、害怕人群、也顯得較為畏縮;母親(即乙○)表示女兒睡不好、淺眠、睡眠中驚嚇反應,頻要求換爸爸,害怕祖母及父親,需要母親更多的擁抱、要求購買附鎖匙日記本來書寫;寄養媽媽說初轉入學校時不適應,又想念媽媽而哭了兩天,內褲有尿騷味,在校因嫌廁所髒,加上不敢舉手而憋尿滲尿所致;11/8、11/9北區家扶中心辦理寄養家庭親子旅遊活動,表現得比較怕生;事發後,對父親話題逃避不願多談;認為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如:㈠創傷相關覺醒及反應顯著改變,如失眠、驚嚇反應,㈡與他人疏遠疏離,如怕生、害怕人群,㈢逃避創傷相關刺激,如換爸爸,不願意多談父親,㈣遇創傷象徵或創傷暗示,產生延長心理苦惱,如憋尿;另因甲○長期處於照顧者失功能且高度情緒壓力之下,對其心智發展亦有負面影響,建議須給予相關心理治療協助,以利其未來適應與發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7日草療精字第1040000172號函附性侵害被害者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然經 鑑定人蔡坤輝醫師於原審104年4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關於學校老師觀察、寄養媽媽陳述之部分,均是由乙○所陳述,且關於甲○有「睡不好、淺眠、睡 眠中驚嚇反應,頻要求換爸爸,害怕祖母及父親,需要母親更多的擁抱、要求購買附鎖匙日記本來書寫」,也是乙○所陳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38頁反面);惟衡以乙○於103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開始甲男就沒有罵甲○了,他們兩個變超好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 811號卷第15頁),並於原審104年3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於103年8月間其返家坐月子期間,甲○跟甲男的互動很怪,好像兩個是情侶的樣子,對甲男的回答,不像是一般父親階級的感覺,就是很敷衍,現在去拿個什麼東西,她就很不屑的說「我不要去」,很沒大沒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此與乙○於103年11月28日甲○進行鑑定時對鑑定人蔡 坤輝表示「害怕父親」等情,容有矛盾之處,經原審就此部分請鑑定人蔡坤輝說明,鑑定人蔡坤輝就此部分復陳稱:這個區塊是甲○與甲男關係,這樣當然要進一步澄清,但是否有反駁到其他三點,這應該是相關的,如果是對爸爸的態度是這樣子的話,比方說第一個那些有關覺醒跟失眠、驚嚇反應那也說不通,或者是他人疏離這也說不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則鑑定人蔡坤輝所為上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內容,既有部分係基於乙○前後矛盾的陳述,且經鑑定人蔡坤輝於原審到庭說明,乙○前後矛盾的陳述是甲○與甲男 關係這個區塊,此與推測甲○是否確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的成因(甲男)是相關的,比方說第一個那些有關覺醒跟失眠、驚嚇反應那也說不通,或者是他人疏離這也說不通,亦即乙○前後矛盾的陳述,已足以影響鑑定人關於甲○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的成因是來自甲男的判斷。上開性侵害被害者(甲○)鑑定報告存有此部分瑕疪,即難採憑。 、本院前審審理中,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甲○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家族史:甲○自爆發父親之性侵案件後由社會局安置在寄養家庭至今,目前與其年紀約7歲( 民國00年出生)之大弟弟一同寄養在同一個寄養家庭中;另有一位約3歲大(民國000年出生)的小弟被安置在另外一個寄養家庭;每個月會固定與母親及其祖母見面,但甲○自述與父親已經多年沒有接觸和見面;甲○在安置之前與父母、祖母、叔叔以及兩個弟弟同住,父親有毒品濫用史多次進出監所;叔叔過去有憂鬱症以及毒品濫用之情形已自殺身亡。精神疾病史:甲○於本次鑑定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無精神科就醫史,於本案件發生後,甲○的情緒和行為上開始有心情起伏,睡眠障礙以及不安跟慌張的狀況發生,於本次鑑定時仍呈現對於討論「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案情時較顯焦慮不安和退縮,例如:抓手、表達的音量相當小;並在會談過程中抗拒詳談以及提及與案件相關的內容,對於該妨害性自主案件表示「不想要再想起之前的事」以及「不希望以後再有人問我」。結論:綜合甲○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推估甲○於案發當時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目前之狀況雖有緩解但仍在「逃避」;「麻木情緒」;「壓力適應」三項症狀中有呈現其心理不適。作此判斷之主因為甲○自身於案件發生當時,有顯現出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列三大核心症狀,包含「對於案件(即創傷事件或刺激源頭)之反覆噩夢(recurrent distressing dreams),但甲○目前否認有再經驗症狀(然而因為案件發生時序過久,以及甲○目前對於案件相關情狀多以否認與麻木為主要表現,案件剛發生時甲○是否有再經驗創傷事件此部分狀況仍需保留與保守推估);對於刺激源持續逃避(persistentavoidance of stimuli);以及顯著警覺性與反應性增加(markedaltera tions in arousal and reactivity)伴隨易怒以 及情緒起伏。目前甲○雖否認有案件剛發生時之反覆噩夢以及情緒起伏,但其逃避妨害性自主案件以及對於相關事件之主客觀逃避行為與警覺性增加之狀況,有超乎同年齡女性應有之情緒反應常態;故推測甲○有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1日院精字第107000156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侵上訴32號卷二第23、25至2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重作的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為甲○有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與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性侵害被害者(甲○)鑑定報告,同樣認為甲○有因本案產生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但是關於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成因是否來自甲男的判斷,存有瑕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而有創傷不一定是因為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成因相當眾多,參考衛生福利部對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發生原因所列,舉凡:喪偶、離婚、分居、入獄、家庭成員過世、個人身體傷害或重大疾病、結婚、失業、家庭成員轉換、懷孕、性功能障礙、工作困難、財務困難、搬家、開學等不勝枚舉。針對不同年齡層,人們可能面對不同的生活事件,而產生程度不等的壓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鑑定報告內亦載明甲○在會談過程中抗拒詳談以及提及與本案案件相關的內容,甲○重作鑑定時亦否認有案件剛發生時的反覆噩夢以及情緒起伏等情,鑑定醫師欠缺獨立調查工具以確認過去事件(法律定義下的性侵害)是否為事實,其任務主要在於受鑑定人的心理衡鑑,並不在於性侵害行為本身的判斷,其所為精神鑑定報告,自不能用來證明性侵害成立的唯一證據。綜觀卷內資料,可知甲○出生於父母親相處不睦的家庭環境,母親乙○又與 家庭成員多有紛爭,甲○自(民國100年)4歲起,即屢屢成為性侵害事件的被害人,更有因為性侵害事件屢屢成為家人關係破裂的爭執焦點,甲○自己與父親甲男間亦受本件訴訟所纏,甲○要不面臨父親因為自己而入監的壓力,要不就是讓母親失望並陷於誣告危險,甲○自身捲入父母間關係衝突的風暴裡,受到偵查單位、法院等追訴程序多次詢(訊)問,又因此讓自己和弟弟們被安置寄宿家庭,就一個孩童而言,產生的壓力與緊張,自不難想像,甲○對於本案態度表示反感、厭惡,則逃避、麻木、對相關事件的情緒起伏,也屬可以理解的反應。衡以甲○關於本案證述內容確有前述瑕疵可指,其間容有合理懷疑遭污染存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作的精神鑑定報告,是否能夠證明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甲男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仍有疑義,自不能據此為甲○指訴甲男成立性侵害行為的補強證據。 、證人王○○即甲○的輔導社工於原審104年6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甲○對於原生家庭的部分,當我們想瞭解這個事件或是她對親屬關係的部分,這個孩子是避而不談,會很明顯地看見這個孩子整個是逃避不談這個話題,然後她會呈現焦慮的狀況,就是跟她對話的時候如果問到爸爸的部分或問到原生家庭其他親屬的部分,她是會緊張焦慮的,我們目前觀察到是這個樣子,然後她會有不自覺的一緊張就會尿褲子,可是對於她是小二的年紀來講不應該會有這樣一個狀況;我們頂多會說有沒有受到傷害或是誰讓你受到傷害,她會講,但是如果問她比較詳細的過程,她會很敏感,她就會說我想睡了,我不想講了,她會用這樣的狀況去迴避,我們是覺得持續追問下去對孩子是一個傷害,我們就不太追問;甲○跟母親互動較不會焦慮,但是提到父親會有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足見甲○並未向輔導社工王○○透 露本案事實。再觀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2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50085337號函附甲○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個案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內容(見本院侵上訴32號卷一第132至138頁),亦無記載甲○敘及甲男對其性侵害。上開證人王○○或臺中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個案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 要表內容,尚難作為甲○證述憑信性的補強證據。 、甲男堅決否認有被訴對甲○強制性交2次的犯罪行為,辯稱: 我在乙○住院期間,我有回家的時間,我沒有對甲○以陰莖或 手指插入甲○陰道的行為,並詳述103年8月4深夜乙○突然大 出血,緊急送去童綜合醫院,醫生說要馬上開刀,乙○要生了,其自5日凌晨開始辦理乙○的開刀、住院手續,之後辦理 新生兒的住院手續,直至8日上午辦理乙○的出院手續,在乙 ○住院期間,甲男除於6日因乙○尚在加護病房無法在旁陪伴 而去上班外,其餘白天時間,甲男或接送家人往來醫院與住家間探視乙○及送餐,或前往光田醫院調取證人乙○病歷資料 ,其如何東奔西跑忙碌情形,如前述被告的抗辯欄所記載。核與乙○、丁女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4、90、91、96頁反面),並經孟宏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說明詳敘甲男於乙○因生產住院期間,於103年8月6日上午7時36分有至公司打卡上班,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離開公司,另於同年月5日全天、同年月6日下午、同年月7 日全天、同年月8日全天均未上班等情,有該公司之說明、 打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頁,卷二第44頁 );另乙○係於103年8月5日凌晨0時7分入住童綜合醫院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12分出加護病房,並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11分出院;且該院加護病房家屬探視時間為上午10時至10時30分及晚上7時30分至8時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3年9月11日(103)童醫字第136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5350號卷第8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第18頁);甲男確有於103年8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向光田醫院申請乙○病歷資料,有光田醫院106年2月20日(106)光醫 事字第10600161號函及所附乙○檢驗報告單1份存卷足憑,且 乙○、丁女於原審均證述在乙○上開生產住院期間,有由丁女 煮雞湯、燉魚等交由甲男送至童綜合醫院給乙○食用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90頁正反面、101至103頁)。堪認乙○因生產住院期間,甲男上開所述其如何東奔西跑忙碌的情形如實。至於乙○曾稱伊在103年8月5日凌晨1點多,住進加護病房,至6日早上轉入普通病房,都沒看到被告,直至6日下午約2、3點才看到被告,被告在下午3、4點就回去,至晚上7 點多再回來醫院,到7日上午11點多離開,下午2、3點回來 ,至8日上午8、9點再離開醫院,到下午3、4點來接乙○出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及甲男陳稱其於103年8月5日上午剛好是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的會客 時間,所以就直接載伊媽媽丁女去醫院,探視完畢後,再載伊媽媽丁女回住處照顧甲○、己男,我在家裡吃完午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亦即意指甲男在乙○住院期間之白 天,並非無機會與甲○相處。但是,甲男身為甲○、己男的父 親,乙○因生產住院,父親甲男照顧幼年子女,並無違反事理常情,甲○與父親甲男間雖受本件訴訟纏累多年,依照甲男提出甲○寫給爸爸的信(見本院重侵上更一卷二第111頁) ,字��行間甲○仍然道出父母對子女(包括對父母對長輩) 照顧陪伴的重要性。而甲男有無所被訴於乙○住院期間,在住處對甲○強制性交2次,原本就是應予調查審理的事實,尚 難以乙○稱伊在醫院很多時間都沒有看到甲男,及甲男自陳其有載伊媽媽丁女回住處照顧甲○、己男,逕即推論甲男成立性侵害的犯罪行為。 、測謊鑑定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而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參以本院前審審理時,依被告甲男的聲請,選定法務部調查局對甲男實施測謊鑑定,經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 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為:甲男對㈠你有用生殖器插入甲○的陰 道嗎?(答:沒有)。㈡關於本案,你有用生殖器插入甲○的 陰道嗎?(答:沒有)」問題的回答,均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503299720號函附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形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圖譜、LX4000B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侵上訴32號卷一第140至151頁反面)。本院更審審理中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甲男補充測謊鑑定結果為:甲男對㈠你有將手指插入你女兒甲○的陰道嗎?(答:沒有)。㈡關於本案 ,你有將手指插入你女兒甲○的陰道嗎?(答:沒有)」問題的回答,均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803411090號函附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形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熟悉(數字)測試問卷、熟悉(數字)測試生理反應圖譜、實案測試問卷、實案測試生理反應圖譜、生理反應圖譜分析量化表、LX4000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可佐(見本院重侵上更一2號卷一第153至179頁)。足見甲男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是否有上開 被訴將陰莖或手指插入女兒甲○的陰道,被告無不實反應,自無從資為不利於甲男認定的依據。 、檢察官所提出甲男持用的門號0982******(號碼詳卷)通聯記錄(見103年度聲調字第60號卷第5頁證物袋內第3至10頁 ),僅得說明103年8月5日至8日間通聯基地臺位址多在沙鹿區;甲○手繪的現場圖1張、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14、15頁),亦僅能說明甲○曾經待過住所大致格局樣式;警員職務報告1份(即員警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4頁),主要在於說明警員偵辦本案調查情形等證據方法。尚難以此證明甲男確有被訴對甲○為強制性交的不法情事。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甲男對甲○有強制性交的真實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認定甲男有檢察官所指的強制性交罪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甲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