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9號、99年度偵字第54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傑部分撤銷。 張世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明甫(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原為正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上櫃買賣,股票代號:1538,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嗣於民國91年8月轉為上市公司,於98 年7月更名為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於 104年4月2日改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董事長(於100年8月卸任);鍾黃玉華(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係鍾明甫之配偶;張嘉元(於104年2月24 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90年11月間擔任證 券商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嗣後分別擔任正峰公司之發言人、董事長特別助理;張世傑係(綽號古董張)係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負責人李麗珍)、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負責人陳孟堂)、保富利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根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負責人 林志達)、奔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負責人劉幼民)、奔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負責人陳文娜)、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0,負責人胡超群)及宏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蔡漢凱(原審 通緝後,因時效完成,經原審以105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60號判決免訴確定)係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緣 鍾明甫於90年11月間,為吸引外資及法人投資買進正峰公司之股票,然因當時正峰公司之交易量過少,而無法吸引外資進入,鍾明甫與鍾黃玉華、張嘉元等人,明知在櫃檯買賣市場(即在證券營業商營業處所交易股票,又稱為「店頭交易 」)買賣股票,應由店頭交易市場依買賣數量、價格自然形 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櫃檯買賣市場正峰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正峰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正峰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等人為方式影響正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等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鍾明甫與張嘉元議定炒股後,再由鍾黃玉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起訴書誤認尚 有謝美玉)作為買賣正峰公司股票之人頭戶,張嘉元以如附 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自90年11月16日起,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所屬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正峰公司股票,造成抬高正峰公司股票於店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且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段內以相同之價格,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正峰公司股票,以造成正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而操縱正峰公司股票在店頭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鍾明甫、鍾黃玉華、張嘉元等人即以前開方式,使正峰公司股票自90年11月16日起之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8.0元起,最高曾於90年12月4日 上漲至24.9元,價差6.9元,漲幅達38.3 3%;且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總計有8日於尾盤影響價格向上情形,相對成交共2854仟股,其中有11日相對成交量在100仟股以上且佔當日成交量達5%以上,而 操縱正峰公司之股價,嚴重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二、嗣因正峰公司股價於91年1月中旬,仍回跌至19元左右。張 嘉元為求高價出清手中尚未出脫之持股,遂轉而尋求與股市作手張世傑、蔡漢凱2人合作。張世傑亦明知不得有意圖抬 高櫃檯買賣市場正峰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正峰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正峰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意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正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以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人為方式影響正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竟與張嘉元、蔡漢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議定買進股票之區間約為每股19元至21元左右,在股票拉高後賣得之價差,一半歸由張世傑,另一半歸由張嘉元與蔡漢凱均分,作為炒股報酬。而自91年3月初起,先由張嘉元以利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段內以相同之價格,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正峰公司股票,以造成正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正峰公司股票股價從91年3月初之每股19元左右,一 度於同年3月下旬漲至每股27元以上,而操縱正峰公司股票 在店頭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張世傑、蔡漢凱則分別利用人頭戶、投顧會員、其他炒手或市場金主,在店頭交易市場依約定之價格逐日大量承接,以拉抬正峰公司股票之股價。張世傑另於91年3月下旬,連續多日在工商時報,以其所經 營之「總統投顧」名義刊登正峰公司股票不實之利多消息,鼓吹不特定大眾及該投顧所屬會員進場買進正峰公司股票,以利渠等炒股人士出脫手中持股。張世傑與張嘉元、蔡漢凱等人即以前開方式,使正峰公司股票自91年2月1日起之收盤價每股20.3元起,至91年4月30日最高上漲至27.3元,價差7元,漲幅達34.48%;而張嘉元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戶總計有8日於尾盤影響價格向上情形,相對成交共2882仟 股,其中有9日相對成交量在100仟股以上且佔當日成交量達5%以上,而操縱正峰公司股票在店頭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 格,嚴重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更一卷第221至231頁、第 37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張嘉元透過同案被告蔡漢凱共同謀議炒作正峰公司股票,並由其於媒體廣為宣傳,再由同案被告蔡漢凱通知同案被告張嘉元於特定時點以特定價格、數量出脫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係由同案被告張嘉元所利用一節,亦分據證人張文卿即同案被告張嘉元之父、證人張富美即同案被告張嘉元之姑姑、證人張彩薇即同案被告張嘉元之姊、證人陳英萍於原審審判時,證人鄭瑋玲即同案被告張嘉元之妻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91年2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總計買進1萬1592仟股、總買進金額2億5206萬1000元,總計賣出1萬2572仟股、總賣出金額2億7772萬9000元,有24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 數量占正峰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 偏高之情形。另於上開期間,相對成交數量達2882仟股,有9日相對成交數量超過100仟股,且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甚於91年2月21日、22日、27日、3月1日、4日、5日超過20%,又自91年2月1日起迄91年4月30日止,就附表一所示帳戶連 續多筆對正峰公司股票以高價買入,致有影響正峰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之情事,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甚高,致有影響股價上漲之情事,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4年8月26日證櫃視字第 1040017411號函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張嘉元、蔡漢凱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確有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明顯影響正峰公司股票股價之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漢凱上開所為,當然會造成正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跳檔向上之趨勢,進而影響該股票在該等市場之價格,再搭配被告於各投顧等媒體發布利多訊息,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一同購買該特定股票,促使該向上之趨勢更加明顯,進而影響該股票在該等市場之價格。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漢凱之目的既在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以謀不法之利益,其等主觀上確有拉抬或壓抑集中交易市場上正峰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都是選擇多檔小型股票逐步炒作,而嗣於91年6月28日至9月30日係炒作佳和公司股票,本案與佳和案應是同一炒作計畫,而有連續犯之關係,本件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我於91年4月擔任講座的宣傳單上就有包 含正峰工、佳和等10幾支股票,從宣傳單可看出這幾個案件是基於概括犯意,是在同一炒作計畫中。且我於91年6月到 10月間有大量購買正峰股票,整個炒作到年底,同案被告蔡漢凱於偵訊時也陳稱正峰工炒作直到年底,我炒作正峰工及佳和股票不但連續而且時間重疊等語。然: (一)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故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其本質上係可獨立成立之數個罪名,因訴訟經濟及責任吸收之原理,遂論以一罪。所謂單一整體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換言之,在第一個行為之前,即出於同一犯意且始終為同一犯意之進行者,始足當之。倘於多次犯罪行為中,於第一個行為終了前,始生第二個行為之意思,或於原犯意之最終行為終了前,而生實行另一個犯罪行為之意思,均非所謂單一整體故意。故行為人必須自始對各個單一之行為均有所預見,而概括的包括在其犯意之中,始具有單一之整體故意,反之,如對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並無認識,只是出於一般性之決意,遇有適當機會即違犯之,或係各別起意,或違犯一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者,則非單一之整體故意,應屬實質競合之數罪。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仍須考量其他如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手段與方法等有關事項為斷,非僅得以時間上之相近及行為態樣之類似性籠統認定之,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涉犯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其中於91年6月28日起 至91年9月30日止,與佳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翁茂鍾合作炒作 佳和公司股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 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炒作正峰公司股票期間為91年3月初 起至91年4月30日止,二者期間並未重疊,是否為同一炒股 計畫下所為,已有所疑。 (三)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緣起,係因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與張嘉元等人先行炒作正峰公司股價後,於90年12月初至91年1月中旬股價又回跌,為出脫手中大量持 股,張嘉元始尋求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漢凱一起合作;被告亦坦承正峰公司股票是透過張嘉元、蔡漢凱之牽線而共同炒作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凱復於偵查中證稱:91年2月 間,主動到我當時位於臺北市○○路住處找我,希望我幫忙找張世傑出脫手上的1、2000張正峰公司股票,當時張嘉元 還只是證券營業員,我就打電話給張世傑,張世傑答應並問我條件,印象中是約定賣出的價差一半歸張世傑,一半歸我和張嘉元,操作方式是我和張嘉元先將股價從20元拉至23元,張世傑再利用人頭戶及投顧會員承接,而張世傑會打電話告訴我即時要賣的數量及價格,我再通知張嘉元出脫特定張數,原本張世傑還希望張嘉元提供更多張數,但我不知道張世傑能力為何,所以覺得先做了再說,當時張世傑有刊登廣告,張嘉元要找他朋友先買一點,再一起把股票出掉,作完這波後,我跟張嘉元就沒有再合作等語(見他字第5530號卷 一第237至241頁、第245至253頁)。足見本件並非被告自始 即有炒作正峰公司股價之意,而係同案被告蔡漢凱受同案被告張嘉元所託而邀約,再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於本案前有炒作特定公司股票之紀錄,則被告辯稱其有一預定之炒股計畫,已乏所據。 (四)此外,被告於原審102年8月21日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蔡漢凱於91年3月有找我去幫忙配合炒作包括正峰、佳和、 華豐等5、6支股票,他說他都有認識公司的大股東,會逐一去接洽大股東拿一些股票給我配合炒作,並跟我說正峰公司已經談好了等語(見金訴更字第6號卷二第59至63頁);後於 103年7月16日審判中改證稱:在91年2月之前,我曾列了一 份認為不錯的股票名單給蔡漢凱,其中包含正峰、佳和、華豐等股價比較低的股票,蔡漢凱知道我對這些公司股票有興趣後,就於同年3月份去我公司找我,說他朋友手上有1000 多張正峰公司股票,問我有沒有辦法,我說剛好是我原本就有興趣的標的,蔡漢凱就跟我說正峰、佳和、華豐公司他都有關係在,讓我好好做,所以才從3月開始。蔡漢凱叫我先 從正峰公司開始,後面再做佳和公司,之後可以介紹我很多案子,我就開始先做正峰公司。當時蔡漢凱一開始就提議正峰、佳和2家公司,但我表示沒辦法一次進行2家公司,蔡漢凱就說從正峰公司開始,但我覺得股票上漲的速度很慢,不太好做,結束時我有問蔡漢凱,他說沒賺到什麼錢,但之後佳和公司這檔一定讓我賺很多,所以我才會繼續配合炒作至91年底等語(見金訴更字第6號卷八第227頁背面至第234頁) ;另被告於其炒作佳和股票案件中,係供稱:91年6月份蔡 漢凱主動找我,表示與佳和公司的大股東熟識,且佳和公司有很多炒作題材,股價很低,每股不到10元,跟我詢問是否有無共同炒作的意願,我評估後,佳和公司的股價確實很低,可以配合炒作股票,請蔡漢凱跟佳和公司的大股東商量,盡量提供數量多一點的股票,每隔半年炒作一次,每次炒作中間,當股價下跌比較多的時候,大股東要進場買股票護盤,我也會在中間配合宣傳,以維持股價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可憑(見金訴更字第6號卷 一第68至117頁),是被告對於其係何時起意炒作正峰、佳和公司股票,正峰公司部分係其主動提起或因同案被告蔡漢凱、張嘉元等人所託而邀約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凱前開證述內容不符,自難認被告炒作正峰公司與佳和公司股票係自始基於一個預定計劃。 (五)再者,辯護人雖以證人李淑惠、李元宏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審判中所為證詞(見金上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07至114頁),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之證詞(見金上訴字第845號卷三第11至16頁),及證人李淑惠所提出之91年4月20日、97年7月20日中長期潛力股分析等資料(見金 上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15至118頁),主張被告於當時推薦之股票包括正峰、佳和、中福、合機、聯豪科、永兆、日馳、得捷、全友建、信音等股票,均在其炒作計畫範圍內等語。然推薦股票與炒作股票本屬二事,被告既係自91年2月1日( 或91年3月初)起,即起意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漢凱等人合作炒作正峰公司股價,縱其於炒作期間,有另行推薦佳和等公司股票之舉,或以其人頭帳戶買賣或炒作正峰公司股票至91年底,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3月9 日函證櫃視字第1060004144號函附之交易資料(見金上訴字 第845號卷四第145頁、第148至第150頁)、薛寶卿金鼎綜合 證券公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陳如昀永豐金成交資料列印( 見金訴字第12號卷第133、134頁)、陳穎筠永豐金證券忠孝 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見金訴更字第6號卷九第222頁)等可參,仍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始,即有對上開正峰、佳和等公司為整體炒作之故意存在。況且,被告嗣後向其投顧會員同時推薦正峰公司、佳和公司等股票,既未與正峰公司或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漢凱等人合意,亦未自渠等得到相對之利益,應認此僅屬其個人對所屬會員之服務,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張世傑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炒作正峰公司股價。 (六)從而,被告所炒作佳和公司與本件炒作正峰公司之標的不同,查核之犯罪時間亦未重疊,其提供資金、股票、人頭帳戶之人,甚至推介、合作之公司派、共犯復有所不同,自無從認被告之全部炒作行為自始即在一個預定計畫之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炒作正峰公司、佳和公司並非自始基於一個預定計劃,而係分別起意之行為,並非連續犯甚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刑法部分: ①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項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漢凱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屬實行階段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另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部分: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迭 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 、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93年4月28日該次修正將原法定 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其 後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僅隨刑法第四章章名由「共犯」 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為本條第3項及第4項文字修正;另99年6月2日修正時,係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 定之處罰,並於同項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 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及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處罰等規定,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與本件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關;107年1月31日之修正係將該條第2項 「犯罪所得金額」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與本件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關(以上修正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 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部分: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先 後於95年1月11日、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以上修正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95年1月11日該次修正將第1項第1款「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修正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將第5、6款移列至第6、7款,並增訂第5款「意圖造 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另104年7月1日該次修正則將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是現行之第3、6、7款, 與修正前之第3、5、6款之內容,並未作任何修正,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3、6 、7款之規定。另證券交易法於89年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 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均為89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處 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故刪除後,迄95年1月間上開 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偽作買賣之行為屬同法第155條 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嗣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後,包括偽作買賣在內之上市股票相對成交行為,則為上開新增之第5款主要規定所明文禁止,依主要規 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應以違反該新增之禁止規定,改依該新增規定之相關罰則即同法第171條規定論以意圖造成證 券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罪,而不再適用上開僅具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至104年7月1日該次修正將第1項第4款增列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部分,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因被告所為無論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之要件,同法第171條之規定亦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同法第155條之規定 。 五、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 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炒作之正峰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4、5、6款之規定, 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之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起訴 書雖漏載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 定,惟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係於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爰予補充。 (二)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而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至第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係例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則為 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6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 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所示之 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期間內,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漢凱以多次「相對委託」、「高價委託買進」、「散布不實資料」、「相對成交」等方式操控正峰公司股票股價,其各次操縱行為應屬共同謀議操控正峰公司股票股價下之接續行為,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前開各款之操縱行為,操縱正峰公司股票股價,係基於單一之操縱目的,就同一種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接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非法操縱該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而擇一情節較重之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漢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漢凱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自然人之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受任人或證券商營業員等人下單買賣正峰公司股票,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與同案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有共同正犯關係,然依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係因同案被告張嘉元「為求高價出清手中尚未出脫之持股,遂轉而尋求與股市作手張世傑、蔡漢凱人合作」,亦即被告於91年2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之犯行,並未與同案被告鍾明甫、鍾黃玉 華有犯意之聯絡存在,且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以認定同案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2人,均知悉同案被告張嘉元嗣後尋 求與被告及蔡漢凱等人配合炒作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同案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察其意旨,顯見行為人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卷內資料既無從查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有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並非規定案件一旦逾8年 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予酌量減輕其刑,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7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 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於100年7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金 訴字第12號卷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108年9月24日之審判期日已逾8年,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已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本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且卷證及犯罪事實龐雜,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多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合;⑵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已逾8年,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件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多家證券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不思以正當方式投資股票,竟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漢凱利用其於媒體上對投資大眾影響力,使正峰公司股票因炒作而扭曲股票價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時間長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八、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上開罪名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 刑之情形,其雖曾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等規定減刑,仍得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再遞予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意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 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理由已明確指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 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益徵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蔡漢凱約定在股票拉高後賣得之價差,一半歸由被告,另一半歸由同案被告張嘉元與蔡漢凱均分,作為炒股之報酬,然被告於原審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蔡漢凱跟我說正峰公司漲幅很小,沒有賣出獲利,我就沒有獲利等語( 見金訴字第12號卷第105頁);於原審103年7月16日審判時證稱:我炒作正峰公司股票,不是靠我自己的人頭戶下去買賣的數量,而是靠我在報紙及投資講座裡的誇大宣傳。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認為我沒有炒作,因為我沒賺錢,也沒什麼買賣。雖然我賠錢,但是我還是有幫忙炒作。當時我跟蔡漢凱有講一個基準價,在基準價以上賣掉的差額一半要給我,但是正峰公司股價不好炒作,賣壓很重,蔡漢凱跟我講說這檔沒有賺到什麼錢,不用太計較,後面佳和公司這檔一定讓我賺,我才會在一些投資講座極力去推薦。蔡漢凱說沒有賺錢,我在正峰公司部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更字第6號卷八第228、229、231頁)。被告否認其於本案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而同案被告張嘉元業已死亡,同案被告蔡漢凱則因通緝時效完成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顯然無法調查被告實際有無利得。再佐以本件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如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請求發還或賠償之情形,應在扣除請求發還或賠償之金額後,始得對被告宣告沒收,爰毋庸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部分文件係本案犯罪事實之書證,然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並非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3、4、5、6款、第1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名 │帳號 │ ├──┼───────────┼──────────────────────────┤ │1 │成長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12321號帳戶 │ ├──┼───────────┼──────────────────────────┤ │2 │廖永澄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帳號44876 號帳戶 │ ├──┼───────────┼──────────────────────────┤ │3 │盧肇土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帳號37427 號帳戶 │ │ │ ├──────────────────────────┤ │ │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335990號帳戶 │ ├──┼───────────┼──────────────────────────┤ │4 │徐双春(原名徐郅春)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帳號561295號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12305號帳戶 │ │ │ ├──────────────────────────┤ │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帳號89841 號帳戶 │ │ │ ├──────────────────────────┤ │ │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331648號帳戶 │ │ │ ├──────────────────────────┤ │ │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帳號805816號帳戶│ │ │ ├──────────────────────────┤ │ │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帳號226020號帳戶│ │ │ ├──────────────────────────┤ │ │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 ├──┼───────────┼──────────────────────────┤ │5 │梁碧麗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572569號帳戶 │ │ │ ├──────────────────────────┤ │ │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帳號848528號帳戶 │ │ │ ├──────────────────────────┤ │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帳號89825 號帳戶 │ ├──┼───────────┼──────────────────────────┤ │6 │林采諭(原名林淑美)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12318號帳戶 │ ├──┼───────────┼──────────────────────────┤ │7 │曾士峰(起訴書誤為曾世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573487號帳戶 │ │ │峰) │ │ ├──┼───────────┼──────────────────────────┤ │8 │張文卿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57037 號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11283號帳戶 │ ├──┼───────────┼──────────────────────────┤ │9 │張富美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11160號帳戶 │ ├──┼───────────┼──────────────────────────┤ │10 │張彩薇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08845號帳戶 │ ├──┼───────────┼──────────────────────────┤ │11 │陳英萍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11500號帳戶 │ │ │ ├──────────────────────────┤ │ │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帳號70523 號帳戶 │ ├──┼───────────┼──────────────────────────┤ │12 │鄭瑋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沿革 ┌──────┬────────────────────────────┐ │89年7月19日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修正條文 │元以下罰金: │ │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 │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 │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 │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 │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 ├──────┼────────────────────────────┤ │93年4月28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修正第1、2項│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條文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 │ 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 │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 │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 │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 │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 │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 │ 資產。 │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95年5月30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修正第1、2項│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條文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 │ 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 │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 │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 │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 │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 │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 │ 資產。 │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99年6月2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修正第1、2項│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條文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 │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 │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 │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 │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 │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 │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 │ 資產。 │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101年1月4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修正第1至3項│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條文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 │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 │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 │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 │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 │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 │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 │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 ├──────┼────────────────────────────┤ │107年1月31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修正現行條文│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 │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 │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 │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 │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 │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 │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 │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 │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 │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 │分之一。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 │之。 │ │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 │規定處罰。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 └──────┴────────────────────────────┘ 附表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沿革 ┌──────┬────────────────────────────┐ │89年7月19日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 │修正條文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 │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 │ │二、(刪除) │ │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 │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 │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 │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 │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 │ 賣出者。 │ │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 │ 實資料者。 │ │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 │ 格之操縱行為者。 │ │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 │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 │害,應負賠償之責。 │ │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 │95年1月11日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 │修正條文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 │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 │ │二、(刪除) │ │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 │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 │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 │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 │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 │ 賣出。 │ │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 │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 │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 │ 實資料。 │ │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 │ 操縱行為。 │ │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 │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 │害,應負賠償責任。 │ │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 │104年7月1日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 │修正現行條文│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 │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 │ │二、(刪除) │ │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 │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 │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 │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 │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 │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 │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 │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 │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 │ 實資料。 │ │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 │ 操縱行為。 │ │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 │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 │害,應負賠償責任。 │ │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 附表四: ┌─┬─────┬─────────────────────────────┐ │編│所有人 │ 扣案物 │ │號│持有人 │ │ ├─┼─────┼─────────────────────────────┤ │1 │張嘉元 │張嘉元存摺2 本、麗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等5 本、國際公│ │ │ │司章等印章5 顆、筆記本2 本、正峰工買賣明細資料等1 份、亞洲│ │ │ │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資料1本、電腦資料1份、隨身碟1枚 │ ├─┼─────┼─────────────────────────────┤ │2 │鄭永灃 │鄭永灃上海商銀存摺1本、鄭博仁、鄭永灃證券存摺各1本 │ ├─┼─────┼─────────────────────────────┤ │3 │衛純菁 │印章39枚、財務顧問合約1份、衛佳文相關匯款資料1份、張春嬌相│ │ │ │關匯款資料1份、衛純菁等人銀行帳號4張、期貨及股票交割明細1 │ │ │ │份、證券商交易日報表1份、淨值表1捆 │ ├─┼─────┼─────────────────────────────┤ │4 │王瑋玲 │BENQ電腦主機1臺、傳真資料9張、匯款單11張、手寫便條紙3張、 │ │ │ │筆記本1本、支票4張、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張、綜稅所得資料表4│ │ │ │張、王瑋玲匯豐銀行開戶表1張、柯建維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 │ │ │ │戶資料1張、王瑋玲存摺25本、他人存摺29本、正峰公司股東出席 │ │ │ │通知書1張、行動電話資料3張、國票公司等相關資料1批、聯格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 ├─┼─────┼─────────────────────────────┤ │5 │鍾黃玉華 │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1份、客戶成交明細表1份、元大證北桃分公司│ │ │ │交易明細1份、國票內壢分公司集保異動明細表1份、帳戶及券商交│ │ │ │易資料等1份、鍾黃玉華自行整理資料1份、國票內壢分公司客戶成│ │ │ │交明細表1份、金鼎證券客戶成交資料傳真1張、現金股利發放清冊│ │ │ │2份、鍾黃玉華筆記本1本、證券交割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17本、銀│ │ │ │行存摺9本、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1份、交易資料光碟1片、手寫筆 │ │ │ │記資料1份、93年10.11月股票交易明細1份 │ ├─┼─────┼─────────────────────────────┤ │6 │謝秋琴 │正峰公司董事會議筆錄5份、董事會議議程3張、證券存摺2份 │ ├─┼─────┼─────────────────────────────┤ │7 │林文宗 │曾潔慧存摺4本、曾潔慧證券存摺1本、曾林春桂存摺3本、曾玟嘉 │ │ │ │存摺1本、曾玟嘉證券存摺1本、曾秀美存摺1本、曾秋鳳存摺3本、│ │ │ │高金玉存摺1本、高金玉證券存摺1本、曾秋鳳交易明細表1份、高 │ │ │ │金玉交易明細表1份、曾玟嘉交易明細表1份、曾珮梅(營業員退佣 │ │ │ │後業績明細表)1份、曾秀美交易明細表1份、曾潔慧交易明細表1 │ │ │ │份、曾林春桂交易明細表1份、曾潔慧等13人客戶基本資料1份、郭│ │ │ │慧敏交易明細表1份、郭慧敏等4人證券買賣交割授權書1份、國票 │ │ │ │綜合證券博愛分公司說明書1份 │ ├─┼─────┼─────────────────────────────┤ │8 │韓復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6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 │ │回條9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5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 │ │行匯出匯款回條7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 張、國泰│ │ │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 │ │1 張、客戶基本資料1 本、客戶基本資料1 本、客戶基本資料1 本│ │ │ │、黑色筆記本1 本、2009年4 月行程表1 張、印章1 枚、國泰世華│ │ │ │銀行5 張、98年股東常會通知3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簿韓復煒2 本│ │ │ │、陳狀富存摺(國泰世華)2 本、劉燕南證券存摺及銀行存簿8 本 │ │ │ │、陳玉芸銀行存摺(國泰世華)1 本、張新運銀行存摺(國泰世華 │ │ │ │)1 本、連國華證券存摺1 本、戴良華證券存摺1 本、劉燕南國票 │ │ │ │證券交易明細表97年12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28張、周旃羽國票證│ │ │ │券交易明細表97年12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31張、陳狀富證券交易│ │ │ │明細表97年12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25張、陳狀富、劉燕南、周旃│ │ │ │羽98年5 月14日至5 月18日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8 張、韓復煒客│ │ │ │戶帳資料及客戶聯絡電話影印本20張 │ ├─┼─────┼─────────────────────────────┤ │9 │謝明美 │吳兩成存款存根7張、張廣宇存款存根2張、宏遠證券買進委託書30│ │ │ │張、宏遠證券賣出委託書43張 │ ├─┼─────┼─────────────────────────────┤ │10│江龍玉 │謝明美人事資料表1張、宏遠證券公司電話使用表1張、大信證券客│ │ │ │戶黃瑞珍資料15張、吳張美玉資料11張、吳兩成資料11張、吉祥證│ │ │ │券客戶何柔嫻資料18張、黃俞榕資料14張、客戶帳號697870交易明│ │ │ │細1張、客戶帳號691737交易明細1張、客戶帳號697883交易明細1 │ │ │ │張、吳張美玉客戶交易明細50張、吳兩成客戶交易明細表54張、宏│ │ │ │遠證券客戶業績排行表4張 │ ├─┼─────┼─────────────────────────────┤ │11│陳森鵬 │記事本5本、存摺18本、電話號碼單9張、電腦主機1臺、硬碟1臺、│ │ │ │吳俊岳存摺2本、印章14個、買賣報告書10張 │ ├─┼─────┼─────────────────────────────┤ │12│王弘萍 │永豐金證券何柔嫻開戶契約書影本1份、永豐金證券黃瑞珍開戶契 │ │ │ │約書影本1份、永豐金證券何柔嫻買賣對帳單1份、永豐金證券黃瑞│ │ │ │珍買賣對帳單1份、永豐金證券業務員謝孟淳名片1張、永豐金證券│ │ │ │期貨競價設備表及電話位置圖1份 │ ├─┼─────┼─────────────────────────────┤ │13│黃瑞珍 │何柔嫻存摺5本 │ ├─┼─────┼─────────────────────────────┤ │14│程玉如 │程玉如名片1張、座位表1張、客戶明細表1份、衛純菁開戶資料1份│ │ │ │、李賢文開戶資料(含授權書)1份、陳美麗開戶資料(含授權書)1份│ │ │ │、衛佳文開戶資料(含授權書)1份、陳俊秀開戶資料(含授權書)1份│ │ │ │、衛純菁成交紀錄1份、李賢文成交紀錄表1份、陳美麗成交紀錄1 │ │ │ │份、衛佳文分戶帳列表1張、陳俊秀分戶帳列表1張、陳俊秀成交紀│ │ │ │錄1份 │ ├─┼─────┼─────────────────────────────┤ │15│公司提供 │電話分機表1張、王光凱基本資料營業員基本資料買賣證券授權書 │ │ │ │交割憑單6張、馮運凱基本資料營業員基本資料買賣證券授權書交 │ │ │ │割憑單4張 │ ├─┼─────┼─────────────────────────────┤ │16│張念魯 │客戶名冊影本12張、客戶馮運凱交易傳真明細表17張、客戶王光凱│ │ │ │交易傳真明細表53張、客戶帳號名單1張、馮運凱國民身分影本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