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棠葦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林恆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學欽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貽宜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成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藍文澤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80、5781號、107 年度偵字第170 、819 、1425、1496、1598號《即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部分》,及107 年度偵字第2692號《即107 年度原訴字第15號部分》;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75號《併至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五、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六、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刑及沒收。 八、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九、甲○○、丁○○、辛○○、乙○○、壬○○其他被訴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269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哥」或「偉哥」)、丁○○(綽號「點點」)、辛○○(綽號「白毛」)、庚○○(即當時辛○○之女友、綽號「餃子」)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跨境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分工之時間,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由甲○○負責租車、指示偽造大陸銀聯卡、招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取得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由甲○○或辛○○招攬乙○○、戊○○、壬○○、丙○○(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7 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庚○○或不詳成員負責依指示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並將偽造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辛○○;由丁○○、辛○○負責駕駛甲○○租用之車輛搭載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與甲○○。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無證據證明甲○○、丁○○、辛○○、庚○○、乙○○、戊○○均知悉壬○○於 108 年8 月8 日前為未滿18歲之人): ㈠甲○○、丁○○、辛○○、庚○○、乙○○、戊○○、壬○○與丙○○、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丁○○自106 年10月16日起迄20日止接受教召,而與甲○○等人中斷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不詳民眾1 名(指後述章向紅以外之其他大陸地區,無證據證明係數人,故僅認定為1 名)施用詐術,致該不詳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庚○○或不詳成員負責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偽造金融卡後,將偽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辛○○,由丁○○、辛○○駕駛甲○○租得之車輛(包括:車牌號碼000- 0000 、AVC-5539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甲車、乙車),分別搭載乙○○、丙○○、戊○○或壬○○,由乙○○、丙○○、戊○○、壬○○或丁○○或己○○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1 、183 、161 至164 、186 至189 、190 至207 、219 至220 、286 、355 至361 、362 至366 、453 至455 、461 、463 、476 、488 至494 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各該所示地點,將偽造之銀金融卡插入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查詢餘額等(各次提領或查詢之時間、地點、金額、卡號、提領車手等,均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共計領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94 萬3809元得手(以下各提領金額均以各提領日之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計之)。 ㈡甲○○、丁○○、辛○○、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丁○○自106 年10月16日起與甲○○等人中斷上開犯意聯絡,又乙○○雖於106 年7 月20日雖為警查獲,然仍承續上開犯意聯絡,均詳後述),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106 年9 月25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章向紅,對章向紅謊稱為中國公安,並稱:因其涉及嚴重洗錢案件需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證明無洗錢故意等語,使章向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 年9 月26日、10月9 日、10月10日、10月16日共計匯款即人民幣274 萬5312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甲○○乃指示丁○○、辛○○駕駛上開甲或乙車,分別搭載乙○○、丙○○或壬○○於如附表二編號152 至160 、161 、165 至186 、188 、208 至219 、221 至362 、367 至452 、456 至460 、462 、464 至487 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各該所示地點,將偽造之銀聯卡插入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既遂或未遂(各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卡號、提領車手等,均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共計領得詐騙款項417 萬7191元得手。 二、嗣因己○○於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於106 年7 月24日0 時40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外為警察覺有異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復經警於106 年12月26日7 時2 分許、7 時20分許、20時30分,及107 年2 月6 日12時33分許、同年3 月19日10時許,分別對丁○○、壬○○、乙○○、辛○○、庚○○、戊○○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章向紅筆錄及匯款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按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金)與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或之4 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查: ㈠本案係大陸廣東省公安廳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我國傳真大陸民眾遭詐騙案,請求我國予以協助偵辦,並提供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被害人章向紅於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之筆錄、被害人章向紅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金流及交易明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暨所檢附資料【含大陸公安部刑事偵察局傳真函、被害人章向紅於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之筆錄、被害人章向紅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金流及交易明細】(見他321 卷一第4 至32頁)、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見花蓮警卷第1 至2 頁)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於兩岸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是上開大陸公安機關向大陸中國工商銀行調查所取得被害人章向紅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金流及交易明細(見他321 卷一第18至32頁),堪信為真,應認係大陸工商銀行承辦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而被害人章向紅於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之筆錄(見他321 卷第12至17頁;花蓮警卷第299 至304 頁反面),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而前開證言之紀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且被害人章向紅於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之筆錄經其親自簽名按指印,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已看過,與我講的相符」等語,並書寫詢問日期為「2017年11月4 日」,並於筆錄之末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其上,堪認此筆錄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復審酌被害人章向紅上開筆錄內容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人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其大陸地區民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前外,檢察官、被告甲○○、丁○○、辛○○、庚○○、戊○○、乙○○、壬○○(下合稱被告甲○○等7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上訴866 卷二第110 至123 、237 頁;金上訴866 卷三第225 至226 、3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因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犯己○○、證人即被告壬○○、戊○○及乙○○於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人即共犯己○○、證人即被告壬○○、戊○○及乙○○於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僅作為認定被告丁○○、辛○○、庚○○、戊○○、乙○○、壬○○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警詢筆錄、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非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自均不得採為被告甲○○等7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上開未經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均僅於認定被告甲○○等7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四、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辛○○、庚○○、乙○○、戊○○、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上訴866 卷一第435 頁;金上訴866 卷二第109 、124 至126 、237 、239 頁;金上訴866 卷三第245 至248 、309 頁)。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甲○○與本案詐欺及組織犯罪無關,本案除共犯壬○○的陳述之外,沒有任何積極直接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指揮犯罪組織的犯行,從壬○○的陳述,也僅稱有人會在提領時打電話來關心提領的狀況,他聽說辛○○稱該人為哥,是不是被告甲○○也只是壬○○的臆測;又被告甲○○僅有前往車行留下租車資料,本案犯罪事實是在106 年7 月5 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究竟有無利用被告甲○○留下的資料去承租、使用車輛提領,卷內資料勾稽不上,就算有利用被告甲○○租車資料去承租、去提領,被告甲○○至多也只構成幫助犯;就召募部分,依戊○○在原審證述可知,其當天並沒有與被告甲○○通電話,也沒有見到被告甲○○,被告甲○○也未曾有交代他任何工作,沒有積極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召募的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見金上訴866 卷二第239 頁;金上訴866 卷三第245 至247 頁);②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訴11卷一第267 頁;金上訴866 卷三第245 至2479頁);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見金上訴866 卷二第237 頁;金上訴866 卷三第309 頁);④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訴11卷一第267 頁;原訴15卷二第225 頁;金上訴866 卷一第435 頁;原訴11卷四第119 至122 頁;金上訴866 卷二第109 、124 至126 頁;金上訴866 卷三第245 至247 頁);⑤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425卷第10至17、93至101 、115 至118 頁;偵1775卷四第151 至153 、232 至234 頁;原訴11卷一第458 頁;原訴11卷四第119 至122 頁;金上訴866 卷一第435 頁;金上訴866 卷二第109 、124 至126 頁;金上訴866 卷三第225 、245 至247 頁);⑥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5781卷第7 至27、140 至144 、161 至165 、176 至181 、202 至208 、238 至241 、270 至275 頁;偵1598卷第79至82頁;花蓮警卷第114 至122 頁;他321 卷一第257 至262 頁;原訴11卷一第267 頁;原訴15卷二第225 頁;原訴11卷四第119 至122 頁;金上訴866 卷一第435 頁;金上訴866 卷二第109 、124 至126 頁;金上訴866 卷三第245 至248 頁),均坦承不諱,並據①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5781卷第289 至297 頁;偵1425卷第22至23頁;偵170 卷一第243 至248 頁;偵819 卷一第269 至272 、277 至281 頁);②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花蓮警卷第206 至213 頁;他321 卷一第404 頁;聲羈37卷第21至25頁);③證人即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莊雅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598卷第33至36、184 至187 頁;原訴11卷三第274 至307 頁);④證人即被害人章向紅於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時(見他321 卷第12至17頁;花蓮警卷第299 至304 頁反面)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㈠卷附之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780卷第21至23、220 至223 、252 至254 頁)、乙○○提領銀聯卡交易明細彙整表(見偵5780卷第24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5780卷第2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0卷第26至34頁)、全家超商斗六新中興門市106 年9 月22日銀聯卡交易明細(見偵5780卷第35至4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0卷第43至68頁)、乙○○之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見偵5780卷第69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5780卷第75至81頁)、乙○○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5780卷第82頁)、偽造銀聯卡真實帳號明細表(見偵5780卷第97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5780卷第98至101 頁)、指認照片【指認人乙○○】(見偵5780卷146 至148 、176 至177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0卷第150 至162 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780卷第195 、197 至199 、224 至226 頁)、通聯紀錄(見偵5780卷第255 至265 頁);㈡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26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5781卷第28至34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5781卷第42、5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1卷第43至51、53至62頁)、全家超商神農門市106 年9 月20日、民雄興平門市106 年9 月20日、斗六新中興門市106 年9 月22日、嘉義芳草門市106 年10月18日銀聯卡交易明細(見偵5781卷第63至76、77至79、81至88、89至92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1卷第93至122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8672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見偵5781卷卷二第123 至124 頁)、壬○○之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見偵5781卷第128 至129 頁)、壬○○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781卷第 125 至127 、169 至171 頁)、指認照片【指認人壬○○】(見偵5781卷第166 至168 、20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5781卷第189 至190 頁)、庚○○照片畫面(見偵5781卷第191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1卷第210 至236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1卷第279 至280 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5781卷第287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1卷第298 至307 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5781卷第309 至310 頁)、編號01817 號自動櫃員機於106 年7 月23日提領紀錄(見偵5781卷第308 頁);㈢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0 卷一第13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0國道高速公路ETC 紀錄(見偵170 卷一第21至41頁)、106 年9-10月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170 卷一第42至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26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70 卷一第45至5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 日法大字第107000017 號函(見偵170 卷一第72頁)、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70 卷一第76至8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偵170 卷一第88至92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7 年2 月5 日偵查報告(見偵170 卷一第107 至108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70 卷一第142 至160 頁);㈣卷附之監視器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70 卷二第4 至10頁)、國道高速公路ETC 紀錄資料(見偵170 卷二第11至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 年4 月19日合金埔字第107000139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70 卷二第41至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 年4 月12日合金楊梅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0 卷二第44至8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偵170 卷二第90至108 頁)、被告等人照片(見偵170 卷二第109 至114 頁);㈤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819 卷一第15至18、32至40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19 卷一第41至5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經壬○○指認】( 見偵819 卷一第93至103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819 卷一第128 至135 頁)、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及指認照片【指認人乙○○】(見偵819 卷一第143 至144 、152 至153 頁)、國道高速公路ETC 紀錄(見偵819 卷一第154 至156 頁)、辛○○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經壬○○指認】(見偵819 卷一第187 至214 頁)、己○○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819 卷283 至285 頁);㈥卷附之戊○○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1425卷第18至21頁)、指認照片【指認人己○○】(見偵字1425卷第24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49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1425卷第61至66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字1425卷第69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425卷第71頁)、復106.7.25投草警偵字第1060015314號函(見偵字1425卷第71頁);㈦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496卷第16至2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96卷第28至116 、162 、165 、168 、17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3819號函(見偵1496卷第163 至164 、166 至167 、171 至17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453號函(見偵1496卷第169 頁);㈧卷附之指認照片【指認人甲○○】(見偵1598卷第17至24頁)、莊雅芬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598卷第37至39頁)、匯來汽車租賃車輛紀錄及車輛行照(見偵1598卷第40至46頁)、壬○○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598卷第60至62、83至86頁)、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98卷第63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職務報告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確認丁○○於106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接受教召】(見偵1598卷第113 至115 頁);㈨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27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775卷二第96至97、99至117 頁)、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指認人乙○○】(見偵1775卷二第137 至142 頁);㈩卷附之己○○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75卷三第145 至147 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775卷三第148 至161 、165 至168 頁);卷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775卷四第163 至175 、186 至190 頁)、戊○○提領銀聯卡交易明細彙整表(見偵1775卷四第176 頁)、南投金袋門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775卷四第177 至185 頁);卷附之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聲羈更一2 卷第44至45頁);卷附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149號函及銀聯卡交易明細(見原訴11卷三第239 至254 頁);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5244號函暨該銀行ATM 機號編號04488 交易明細表(見原訴15卷一第153 至165 頁)、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TM 交易明細表(見原訴15卷一第171 至17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9175 號函暨各分行ATM 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總表(見原訴15卷一第179 至19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772 號函暨所檢附ATM 交易明細(見原訴15卷一第199 至221 頁)、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7 月31日花警刑字第1070039623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見原訴15卷一第227 至22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7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55083號函暨所檢附ATM 影像擷取照片(見原訴15卷一第231 至23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746號函暨所檢附提款機號0VBNE 之交易明細(見原訴15卷一第235 至23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5925號函暨所檢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訴15卷一第239 至240 -1頁)、財金資訊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970號函暨所檢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訴15卷一第241 至242-1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5244號函所檢附該銀行ATM 機號04488 之ATM 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原訴15卷一第153 至16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7 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55083號函暨所檢附ATM 影像擷取照片(見原訴15卷一第231 至233 頁);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訴15卷二第9 至213 頁);卷附之原審當庭勘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結果暨擷取照片(見原訴15卷三第46至51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辛○○、庚○○、戊○○、乙○○、壬○○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證人章向紅於106 年9 月25日9 時許,接獲電話,對方自稱為中國公安,告以因其涉及嚴重洗錢案件需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證明無洗錢故意等語,使證人章向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6 年9 月26日、10月9 日、10月10日、10月16日,自其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章向紅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遭提領等事實,業經證人章向紅於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321 卷第12至17頁;花蓮警卷第299 至304 頁反面)。且經比對卷附章向紅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金流及交易明細(見他321 卷一第18至32頁)可知,被告乙○○、丙○○或壬○○於如附表二編號152 至160 、161 、165 至186 、188 、208 至219 、221 至362 、367 至452 、456 至460 、462 、464 至487 所示之時、地,持各該偽造聯銀卡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章向紅遭該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詳如下述: ㈠被害人章向紅於106 年9 月26日分別匯款3 次(共計匯款人民幣546000元): ⒈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31分20秒匯款人民幣199100元部分:①附表二編號184 、185 :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2分2 秒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年9 月27日10時45分至46分許,自該帳戶提領4 萬元(即人民幣8841.66 元)。 ②附表二編號181、182、183: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2分21秒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於9 月27日10時42分至4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6 萬元(即人民幣13262.49元)。 【備註:被告丙○○從該帳戶提領之金額,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183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被害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 ③附表二編號179、180: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2分34秒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9 月27日10時41分至42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元(即人民幣8841.66 元)。 ④附表二編號176、177、178、186、187: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2分47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陸續:⑴由被告壬○○於106 年9 月26日17時26分至28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25.83 元,如附表二編號176 、177 、178 所示);⑵由共犯丙○○於同年9 月27日10時51至52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元(即人民幣8841.66 元,如附表二編號186 、187 所示)。 【備註:被告壬○○、丙○○此部分從該帳戶共計提領8 萬4000元(即人民幣18567.49元),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被害人章向紅被害款項(即人民幣9785元),故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186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被害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且附表二編號187 所提領之款項應來自其他人】。 ⑤附表二編號152、153、154、188、189: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33分0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後:⑴由共犯丙○○於同日16時50分至52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25.83 元,如附表二編號152 、153 、154 所示);⑵共犯丙○○再於翌日(27日)10時52至5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元(即人民幣8841.66 元,如附表二編號188 、189 )。 【備註:共犯丙○○從該帳戶共計提領8 萬4000元(即人民幣18567.49元),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188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被害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且附表二編號189 所提領之款項應來自其他人】。 ⒉於106年9月26日16時33分50秒匯款人民幣199900元: ①附表二編號155、156、157: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轉帳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35分0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4 分至5 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25.83 元)。②附表二編號158、159、160: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35分0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6 分至7 分許,從該開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25.83 元)。 ③附表二編號161、162、163、164: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29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36分48秒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7時7 分至1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6 萬4000元(即人民幣14146.66元)。 【備註:共犯丙○○從該帳戶提領之金額,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被害人章向紅被害款項人民幣2985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161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被害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且附表二編號162 至164 所提領之款項應來自其他人】。 ④附表二編號165: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5分0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被告由壬○○於同日17時1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新臺幣2 萬元(即人民幣4420.83 元)。 ⑤附表二編號166、167、168: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5分0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14分至15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25.83 元)。 ⑥附表二編號169 、170 、171 :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6時35分0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7時16分至17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25.83 元)。 ⑦附表二編號編號172 、173 、174 :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5分0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7時18分至19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25.83 元)。 ⑧附表二編號175: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3560元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5分0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2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1 萬6000元(即人民幣3536.66 元)。 ⒊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36分52秒匯款人民幣147000元(被害人章向紅此部分匯款,並非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帳戶,與本案無關)。 ㈡被害人章向紅於106 年10月9 日分別匯款5 次(共計匯款人民幣879940元): ⒈於106年10月9 日17時09分49秒匯款人民幣199810元: ①附表二編號211、212、213: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8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1分58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42分至4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②附表二編號208、209、210: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8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2分1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40分至41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③附表二編號214、215、21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8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2分2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7時44分至45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④附表二編號217、218、219、220: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8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2分4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7時46分至48分許,從該帳戶提領6 萬4000元(即人民幣18538.38元)。 【備註:共犯丙○○,從該帳戶提領之金額,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人民幣9870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219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被害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附表二編號220 所提領之款項來自其他人】。 ⒉於106年10月9 日17時12分08秒匯款人民幣199910元: ①附表二編號263、265、267: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3分57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20時40分至42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②附表二編號258、259、261: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4分12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20時37分至39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③附表二編號260、262、264: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4分28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20時38分至4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④附表二編號240、241、242: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5分02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20時18分至2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⑤附表二編號243、244、245: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5分17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20時21分至22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⑥附表二編號249、250、251: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5分3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20時24分至25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⑦附表二編號246、247、248: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5分4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20時22分至24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⑧附表二編號234、235、23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6分00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20時13分至14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⑨附表二編號237、238、239: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6分1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20時15分至16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⑩附表二編號252、253、254: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195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6分39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壬○○於同日20時26分37秒至27分42秒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被告壬○○所提領之4 萬4000元,包含後述⒌①所示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784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20分39秒匯至上開帳戶部分)。 ⒊於106 年10月9 日17時14分06秒匯款人民幣199710元(非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帳戶,與本案無關)。 ⒋於106 年10月9 日17時16分匯款人民幣199610元(非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帳戶,與本案無關)。 ⒌於106年10月9 日17時18分24秒匯款人民幣80900 元: ①附表二編號252、253、254: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7840元再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20分39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20時26分至27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被告壬○○所提領之4 萬4000元,包含前述⒉⑩所示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195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16分39秒匯至上開帳戶部分)。 ②附表二編號255、256、257: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21分00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20時28分至29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③附表二編號266、268、269: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21分2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被告壬○○於同日20時41至42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元(即人民幣8837.8元,如附表二編號266 、268 所示);⑵由共犯丙○○於同日20時4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000元(即人民幣882.78元,如附表二編號269所示 )。 ④附表二編號270、271、272: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21分3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20時44分至46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⑤附表二編號229、231、232、233: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22分42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⑴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51分許欲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413.90 元),然提領失敗(如附表二編號229 所示);⑵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51分至5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如附表二編號231 、232 、233 所示)。 ⑥附表二編號221、223、22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22分58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48分至5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⑦附表二編號222、224、225: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8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9 日17時23分1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49分至5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90 、191 ,雖為相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惟共犯丙○○於106 年9 月30日15時42分至43分許提領之時間早於章向紅被害款項匯入時間】。 ⑧附表二編號227、228、230: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8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7時24分2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50分至51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710.58 元)。 ㈢被害人章向紅於106 年10月10日分別匯款3 次(共計匯款人民幣520030元): ⒈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1分21秒匯款人民幣199910元: ①附表二編號275、27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884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2分04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5時39分至4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元(即人民幣8781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92 、193 、194 ,雖為相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聯卡,惟被告壬○○於106 年10月9 日15時37分至38分許提領之時間早於章向紅被害款項匯入時間】。 ②附表二編號273、274: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886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2分2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5時37分至38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元(即人民幣8781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95 、196 、197 雖然是相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惟共犯丙○○於106 年10月9 日15時39分至40分許提領之時間早於章向紅被害款項匯入時間】。 ③附表二編號277、278: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886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2分37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5時42分至4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元(即人民幣8781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98 、199 、200 ,雖然是相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惟被告乙○○於106 年10月9 日15時42分至43分許提領之時間早於章向紅被害款項匯入時間】。 ④附表二編號279、280: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886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2分5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5時44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元(即人民幣8781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203 、204 、205 ,雖為是相同卡號 0000000 000000000 號銀聯卡,惟被告壬○○於106 年10月9 日15時44分至46分許提領之時間早於章向紅被害款項匯入時間】。 ⑤附表二編號284、285、28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8865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3分0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5時56分至57分許,從該帳戶提領6 萬元(即人民幣13171.5 元)。 【備註:共犯丙○○從該帳戶提領之金額,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286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被害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另附表二編號201 、202 、206 、207 ,雖為相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惟共犯丙○○於106 年10月9 日15時44分至47分許提領之時間早於章向紅被害款項匯入時間】。 ⑥附表二編號281 、282 、283 :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33分22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5時52分至5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⑦附表二編號287、288、289: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33分3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5時59分至同日16時0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⑧附表二編號290、291、292: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33分5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6時00分至01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⑨附表二編號293、340、348: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34分08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共犯丙○○於同日16時03分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90.50 元,如附表二編號293 所示);⑵由被告丁○○於同日17時10分許欲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90.50 元),本次提領失敗(如附表二編號340 所示);⑶由被告丁○○於同日17時20分許欲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90.50 元),本次提領失敗(如附表二編號348 所示)。 ⑩附表二編號294、347: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650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34分30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被告壬○○於同日16時7 分25秒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90.50 元,如附表二編號294 所示);⑵由被告丁○○於同日17時19分28秒欲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90.50 元),惟提領失敗(如附表二編號347 所示)。 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3分06秒匯款人民幣199910元(非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帳戶,與本案無關)。 ⒊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5分2 秒匯款人民幣120210元: ①附表二編號294、347: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3290元再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36分47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於被告壬○○於同日16時07分許,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90.50 元,如附表二編號294 所示);⑵再由被告丁○○於同日17時19分許欲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90.50 元),惟提領失敗(如附表二編號347 )。 ②附表二編號295 、296 、297 :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37分0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6時07分至08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③附表二編號301、302、303、355: 證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7分17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被告丙○○於同日16時22分至24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如附表二編號301 、302 、303 所示);⑵由被告壬○○於106 年10月11日15時02分許,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83.43 元,如附表二編號355所示 )。 【備註:被告壬○○、共犯丙○○此部分從該帳戶共計提領6 萬4000元(即人民幣14042.53元),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即人民幣9790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355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證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 ④附表二編號298、299、300、35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元9790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7分3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共犯丙○○於同日16時20分至21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如附表二編號298 、299 、300 所示);⑵由被告壬○○於106 年10月11日15時0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83.43 元,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 )。 【備註:被告壬○○、共犯丙○○此部分從該帳戶共計提領6 萬4000元(即人民幣14042.53元),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356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證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 ⑤附表二編號304、305、306、358: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7分48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被告壬○○於同日16時25分至26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如附表二編號304 、305 、306 ;⑵由共犯丙○○於106 年10月11日日15時05分許,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83.43 元,如附表二編號358 所示)。 【備註:被告壬○○、共犯丙○○此部分從該帳戶共計提領6 萬4000元(即人民幣14042.53元),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即人民幣9790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358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證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 ⑥附表二編號307、308、309、357: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8分02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被告壬○○於同日16時27分至28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如附表二編號307 、308 、309 所示);⑵由共犯丙○○於同年月11日15時5 分許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83.43 元,如附表二編號357 所示)。 【備註:被告壬○○、丙○○此部分從該帳戶共計提領6 萬4000元(即人民幣14042.53元),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即人民幣9790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357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證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 ⑦附表二編號313、314、315、359: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38分19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被害人丙○○於同日16時34分至35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如附表二編號313 、314 、315 所示);⑵由被告壬○○於106 年10月11日15時08分許,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83.43 元,如附表二編號359 所示)。 【備註:被告壬○○、共犯丙○○此部分從該帳戶共計提領6 萬4000元(即人民幣14042.53元),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即人民幣9790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359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證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 ⑧附表二編號310、311、312、360: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40分2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共犯丙○○於同日16時32分至3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如附表二編號310 、311 、312 );⑵由被告壬○○於106 年10月11日15時08分許,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83.43 元,如附表二編號360 所示)。 【備註:被告壬○○、共犯丙○○此部分從該帳戶共計提領6 萬4000元(即人民幣14042.53元),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即人民幣9790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360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證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 ⑨附表二編號316、317、318: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40分40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6時38分至4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⑩附表二編號319、320、321: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40分5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6時42分至44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⑪附表二編號325、326、327、361: 證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41分1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共犯丙○○於同日16時54分至55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如附表二編號325 、326 、327 所示);⑵由被告乙○○於106 年10月13日13時12分許,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89.96 元,如附表二編號361 所示)。 【備註:共犯丙○○、被告乙○○此部分從該帳戶共計提領6 萬4000元(即人民幣14049.06元),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即人民幣9790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361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 ⑫附表二編號322、323、324、362: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0日15時41分27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共犯丙○○於同日16時51分至5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共犯丙○○於同月14日14時22分許,再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389.96 元)。 【備註:共犯丙○○從該帳戶共計提領6 萬4000元(即人民幣14049.06元) ,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即人民幣9790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362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證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 ⑬附表二編號328、329、330: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41分43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6時58分至59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⑭附表二編號331、332、333: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42分0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7時00分至02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⑮附表二編號341、342、343: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42分22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13分至15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⑯附表二編號349、350、351: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42分5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丙○○於同日17時20分至21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⑰附表二編號344、345、34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43分13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丙○○於同日17時18分至19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⑱附表二編號352 、353 、354 :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元9790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43分32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24分至25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⑲附表二編號337、338、339: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9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44分08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06分至07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⑳附表二編號334、335、33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7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5時44分32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03分至05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59.1元)。 ㈣被害人章向紅於106 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4 次(共計匯款人民幣799342元): ⒈106年10月16日16時22分56秒匯款人民幣199910元: ①附表二編號483、484、485: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5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3分50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8時29分至31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②附表二編號367、368、369: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5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4分14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6時29分至3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 ③附表二編號377、378、379: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5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4分30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6時39分至41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④附表二編號374、375、37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5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4分49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丙○○於同日16時37分至38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⑤附表二編號371、372、373: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5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5分0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6時32分至34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⑥附表二編號388、390、393、487: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106 年10月16日16時23分44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被告乙○○於同日16時52分至5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如附表二編號388 、390 、393 所示);⑵再由共犯丙○○於同月17日13時59分許,從該帳戶提領1 萬1000元(即人民幣2421.26 元,如附表二編號487 所示)。 【備註:共犯丙○○、被告乙○○從該帳戶共計提領5 萬 5000元(即人民幣12103.04元),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即人民幣9790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附表二編號487 所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證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 ⑦附表二編號382、384、38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4分0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6時50分至51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⑧附表二編號380、381、383: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4分2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6時49分至5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⑨附表二編號385 、387 、389 :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4分52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6時51分至52分許,從該帳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⑩附表二編號395、396、397: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5分14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6時55分至56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⑪附表二編號391、392、394: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5分34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6時53分至54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⑫附表二編號398、399、400: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5分54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6時59分至同日17時01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⑬附表二編號403、405、40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6分1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01分至03分許,從上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⑭附表二編號401、402、404: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6分3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01分至02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⑮附表二編號412、414、415: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6分5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08分至09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⒉於106 年10月16日16時25分26秒匯款人民幣199810元(非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帳戶,與本案無關)。 ⒊於106 年10月16日16時27分19秒匯款人民幣199710元(非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帳戶,與本案無關)。 ⒋於106年10月16日16時29分13秒匯款人民幣199912元: ①附表二編號410、411、413: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9分22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7時06分至08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②附表二編號407、408、409: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29分48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7時04分至06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③附表二編號416、417、418: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0分0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10分至11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④附表二編號419、420、421: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0分2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12分至1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⑤附表二編號423、425、427: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0分4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7時15分至16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⑥附表二編號370、441、442、443: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0分23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被告壬○○於同日16時31分許,欲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400.81 元),惟提領失敗(如附表二編號370 );⑵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45分至46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如附表二編號441 、442 、443 )。 ⑦附表二編號450、451、452: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0分54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50分至52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⑧附表二編號447、448、449: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1分11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49分至5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⑨附表二編號444、445、44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1分27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47分至48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⑩附表二編號428、429、431: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2分43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7時17分至19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⑪附表二編號430、432、433、434: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3分4 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18分至2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⑫附表二編號422、424、42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3分2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7時14分至16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⑬附表二編號435、436、437: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3分4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21分至22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⑭附表二編號438、439、440: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4分06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7時25分至26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⑮附表二編號456、457、459: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3分40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7時56分至57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⑯附表二編號460、462、464: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3分57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7時58分至同日18時00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⑰附表二編號465、466、467、468: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4分15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被告乙○○於同日18時1 分許,欲從該帳戶提領2 萬元(即人民幣4400.81 元),惟提領失敗(如附表二編號466 所示);⑵由被告乙○○於同日18時1 至3 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如附表二編號465 、467 、468 所示)。 ⑱附表二編號470、473、475: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4分53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8時07分至09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⑲附表二編號477、478、479: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7分47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8時11分至13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⑳附表二編號480、481、482: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8分02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共犯丙○○於同日18時14分至16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㉑附表二編號469、471、472: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976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8分19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8時7 分至08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4000元(即人民幣9681.78 元)。 ㉒附表二編號474、476、486: 被害人章向紅之被害款項人民幣4440元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於同日16時38分44秒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由被告壬○○於同日18時9 分許,從該帳戶提領4 萬元(即人民幣8801.62 元,如附表二編號474 、476 所示);⑵由被告乙○○於同日18時35分許,從該帳戶提領8000元(即人民幣1760.32 元,如附表二編號486 )。 【備註:被告壬○○、乙○○此部分從該帳戶共計提領4 萬8000元(即人民幣10561.94元),顯已超過被匯入該帳戶之章向紅被害款項(即人民幣4440元),以提領時間先後及金額計,應認上開提領之款項除來自證人章向紅外尚另來自其他人】。 此有上開章向紅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金流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白毛」即辛○○駕駛車輛搭載伊、壬○○去提款,均持辛○○交付之卡片,提完款後,把錢交給辛○○,辛○○會聯繫另一人,並把車停在路邊,另一人亦駕車停在路邊,由辛○○將伊等提領之款項交給該人,106 年5 月間銀聯卡10張有問題,甚至被吃卡,辛○○便會跟綽號「哥」或「偉哥」之人告知哪一張卡有問題,106 年7 月間綽號「餃子」即庚○○(辛○○之女友)會處理卡片的問題,且辛○○會在車上跟庚○○視訊問卡片的問題,後來伊被查獲羈押,壬○○有送約5000元過去給伊阿媽,以便繳交車貸等語(見卷五第269 至282 頁)。 ㈡證人即被告壬○○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些卡片是辛○○給我的,我給錢的對象是丁○○,有時候是「阿成」,「偉哥」就是「阿偉」即被告甲○○,因為丁○○教召,沒人來跟我們收錢,所以「偉哥」有自己來收錢,當時車子換來換去,比較常開的是的是6305那一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他們會換車,但都是同一個車行的車,「偉哥」會叫他們去車行換車,辛○○跟我說「偉哥」叫他去換車,辛○○也開過6305那一台車,我沒看到他們在燒卡,但辛○○跟丁○○視訊時,就會聽到燒卡機嗶嗶的聲音,最開始是庚○○在燒卡,他常常燒不好,我們常常提款失敗,「偉哥」會賠錢,就一直罵「白毛」(即辛○○),後來庚○○就不做了,「偉哥」有給己○○安家費,是我拿過去的,第一次是「白毛」拿給我的,我就拿一萬給己○○的阿嬤,後來有一次「偉哥」請我們吃飯,有問我之前給的一萬元己○○的阿嬤夠不夠,我跟她說己○○的阿嬤把那些錢拿去繳車貸了,沒有生活費了,「偉哥」說他會拿錢給辛○○,叫辛○○拿錢給我,我有再拿五千元給己○○的阿嬤等語(見偵5781卷第270 至276 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7 月中旬加入該集團後,曾有3 至4 次伊、己○○、乙○○去領錢時所持用之卡片不能用,在車上辛○○跟庚○○視訊,告知那一張卡片不能用,叫她重燒,會一直有嗶嗶嗶的聲音,燒完後辛○○再叫丁○○送過來,後來丁○○會送號碼不一樣的卡片過來,之後亦多次由辛○○與丁○○視訊聯繫關於新卡剛燒好要交付事宜後,由丁○○送卡片來給辛○○或伊轉交給辛○○,辛○○會與丁○○核對卡片數量,伊下車前,辛○○會交付卡片以便提款,領錢完後,或辛○○或伊交與丁○○,且每天甲○○都會打電話跟辛○○詢問提款狀況,亦於106 年10月某日對辛○○提及把甲車收一收去換車,曾聽聞辛○○、丁○○對話中稱甲○○為哥、或偉哥,又伊曾兩次自辛○○處拿錢過去給己○○阿媽,第2 次的錢是甲○○透過辛○○轉交給伊,丁○○在106 年10月間教召時,便改由甲○○向伊等收取款項等語(見原訴11卷三第59至118 頁)。 ㈢證人即被告戊○○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指認表編號1 (即丁○○)是「點點」,編號2 (即辛○○)是「白毛」,編號7 (即甲○○)是「阿偉」,他介紹我跟「點點」認識,編號8 (即庚○○)是「白毛」的女朋友,是一間檳榔攤的老闆介紹我跟「阿偉」認識,後來「阿偉」又介紹「點點」跟「阿成」給我認識,「阿偉」就跟我說「白毛」負責帶我,卡片是開車的「白毛」拿給我去領錢的,我領完錢交給「白毛」,「白毛」在交錢給「點點」或「阿成」,「點點」、「阿成」再交給「阿偉」,「白毛」是開車牌6305的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點點」和「阿成」開車牌5539的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我有看過庚○○、丁○○跟辛○○在講燒卡的事情,辛○○都會跟丁○○確認卡片狀況等語(見偵1425卷第93至102 、115 至119 頁;偵1775四第151 至153 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檳榔攤老闆說要介紹工作,而介紹我認識甲○○,甲○○介紹丁○○,甲○○、丁○○先後告知工作內容為領卡片內的錢,並約見面,但見面時即為「白毛」辛○○叫我上車,由辛○○開車載我去領錢,領完錢交給辛○○,辛○○開車至路邊,與亦開車至路邊的丁○○碰面,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丁○○,若卡片有問題被吃掉,辛○○會與女友「餃子」庚○○視訊聯絡,提及燒卡片磁條的問題,庚○○會拿一台電腦察看卡片,有無被凍結,並改磁條,另甲○○是帶頭指揮的,辛○○曾駕駛乙車,丁○○曾駕駛甲車等語(見原訴11卷三第437 至477 頁)。 ㈣證人即被告乙○○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辛○○開車載我、壬○○、丙○○至超商,持辛○○交付之卡片領錢,等到下班,辛○○把錢交給丁○○後,丁○○再交給甲○○,丁○○告訴我他把錢交給「哥」,有一次我們去墾丁,「白毛」、丁○○都叫甲○○為「哥」,我問「白毛」、丁○○薪水怎麼算,他們說要問「哥」,我到了墾丁才知道「哥」就是甲○○,辛○○、丁○○均稱要問甲○○,卡片出問題,丁○○會處理卡片後再去試卡等語(見偵5780卷第230 至234 頁);②於原審審時具結證稱:106 年7 月間,由綽號「白毛」辛○○招攬伊加入集團,並講好在約定地點上車,拿卡片給伊、壬○○、戊○○,讓伊等下車提款,領完錢後交給辛○○,再由辛○○在路邊交給丁○○,有部分情形伊已經忘記,其先前於檢察官前證述內容為真實等語(見原訴11卷三第343 至381 頁)。 ㈤核證人即共犯己○○、證人即被告乙○○、壬○○、戊○○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共犯己○○、證人即被告壬○○前揭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劉金英(即共犯己○○的阿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己○○遭查獲羈押後,伊曾自他人收取薪水等語(見偵819 卷一第274 至276 頁)相符,堪認其等前揭證述屬實,足證被告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2日前某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租車、指示偽造大陸銀聯卡、招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取得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丁○○、辛○○負責駕駛被告甲○○租用之車輛搭載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與被告甲○○,被告庚○○負責依指示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辛○○,且被告甲○○或辛○○有招攬被告乙○○、戊○○、壬○○及共犯丙○○、己○○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附表二所示之持偽造金融卡(銀聯卡)提領款項之犯行。 ㈥證人即匯來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莊雅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AVC-5539、AQC-6305號自小客車是我們店內的車,租車出去一段時間會回來換車,可能是保養時間到、故障會回來換車,是現金付款,一次租一星期,租車的人是甲○○,錢都是甲○○支付,我在店裡時看到牽車跟還車的人都是甲○○等語(見偵1598卷第184 至188 頁;原訴15卷二第381 至419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AQC-6305號之國道高速公路ETC 行車紀錄表(見他321 卷一第117 至120 頁)、車牌號碼000-0000、AQC-63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321 卷一第121 至122 頁)、莊雅芬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598卷第37至39頁)、匯來汽車租賃車輛紀錄影本(見偵1598卷第40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0、AVC-5539、AQC-6305號車輛之行照影本(見偵1598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酌以依卷附匯來汽車租賃車輛紀錄影本之記載(見偵1598卷第40、42、43頁)及證人莊雅芬所述車輛出租與回車時間(見原訴15卷二第390 至398 、413 至417 ),堪認被告甲○○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期間,確有陸續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AVC-5539號自小客車等車輛,且依證人即被告壬○○、戊○○所述,其等去提款所搭乘使用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AVC-5539號自小客車,有如前述,更加佐證被告甲○○確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AVC-5539號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辛○○、丁○○用以搭載被告壬○○、戊○○、乙○○及共犯己○○、丙○○持偽造金融卡(銀聯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等7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告甲○○、丁○○、辛○○、庚○○、乙○○、壬○○、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甲○○、丁○○、辛○○、庚○○、乙○○、壬○○、戊○○,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查被告甲○○、丁○○、辛○○、庚○○、乙○○、壬○○、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或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章向紅受騙交付款項,由被告甲○○指派成員即被告丁○○、辛○○偕同被告乙○○、戊○○、壬○○或共犯丙○○、己○○等人前往提領贓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本案被告甲○○、丁○○、辛○○、庚○○、乙○○、壬○○、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偽造金融卡(銀聯卡)並提領詐欺贓款,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三、是以: ㈠核被告甲○○、丁○○、辛○○、庚○○、乙○○、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除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犯行【被告壬○○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外,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辛○○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丁○○、辛○○、乙○○、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丁○○、辛○○、庚○○、乙○○、戊○○、壬○○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所參與者,僅為聯繫第二線之詐欺取款之車手並取得贓款,而第一線為詐欺犯行之機房,均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對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及組成,實無置喙之可能,難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應僅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辛○○、乙○○、壬○○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洗錢部分,及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洗錢部分,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㈥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甲○○、丁○○、辛○○、乙○○、壬○○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及被告庚○○、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㈦被告甲○○等7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及被告甲○○、丁○○、辛○○乙○○、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多次提領詐欺贓款成功或失敗,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等針對同一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單純一罪。 ㈧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僅得確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遭詐欺之大陸地區民眾為被害人章向紅外,尚無從確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份或人數,亦實難僅憑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酌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且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分散匯入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法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認定詐欺之被害人僅一名。 四、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丁○○、辛○○、庚○○、乙○○、戊○○、壬○○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上級指示偽造銀聯卡及提領民眾遭詐款項,雖其等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丁○○、辛○○、庚○○、乙○○、戊○○、壬○○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甲○○、丁○○(除106 年10月16日以後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63 以下外)、辛○○、庚○○、乙○○、壬○○、戊○○及共犯丙○○、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丁○○(除106 年10月16日以後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63 以下外)、辛○○、乙○○、壬○○及共犯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等相互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章向紅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偽造銀聯卡及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①被告甲○○、丁○○、辛○○、庚○○、乙○○、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除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外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被告甲○○、丁○○、辛○○ 乙○○、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甲○○、丁○○、辛○○、乙○○、壬○○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肆、加重或減輕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查: ㈠被告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案),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③案),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被告甲○○、辛○○於其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其中,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為106 年10月18日(如附表二編號494 所示)係在其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依上開說明,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經審酌被告甲○○、辛○○已有前揭前科紀錄,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 、2 年,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戊○○前雖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106 年7 月23日(如附表編號36所示),係在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次提款後其後之他人所為提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戊○○就其所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壬○○雖於106 年8 月8 日前(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辛○○、庚○○、乙○○及戊○○於106 年8 月8 日前之行為時已知悉當時被告壬○○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甲○○、丁○○、辛○○、庚○○、乙○○、戊○○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等7 人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庚○○、戊○○有共同犯案(見原訴15卷一第9 至14頁之107 年度偵字第2692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庚○○、戊○○就此部分是否有共同犯案,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原審未予詳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對被告庚○○、戊○○論罪科刑,乃訴外裁判,顯有違誤。 ㈡被告甲○○等7 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洗錢部分,及被告甲○○、丁○○、辛○○ 乙○○、壬○○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洗錢部分,乃係以偽造金融卡(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其等主觀上有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有如前述。原審就洗錢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亦有違誤。 ㈢被告甲○○等7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及被告甲○○、丁○○、辛○○乙○○、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多次提領詐欺贓款成功或失敗,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等針對同一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多次領款舉動行為(包括提領成功及提領失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單純一罪。原判決就同一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多次領款行為,認除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提領成功部分)外,亦應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提領失敗部分),亦屬違誤。 ㈣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經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於原審於108 年1 月16日判決時,被告乙○○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未逾5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諭知緩刑宣告,亦顯有違誤。 ㈤原判決未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綜合考量被告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決定應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甲○○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等7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之罪與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金上訴866 卷一第31至35頁),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及被告丁○○、辛○○上訴後認罪但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均無理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甲○○等7 人所犯洗錢部分應改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金上訴866 卷三第251 頁),被告賴貽宜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其偽造附表三所示偽造金融卡(包括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用以提款之偽造金融卡),主張其偽造數量沒有那麼多等語(見金上訴866 卷三第326 頁),及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等語(見金上訴866 卷一第435 頁;金上訴866 卷二第109 頁;金上訴866 卷三第225 、247 頁),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庚○○、壬○○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前曾有肇事逃逸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戊○○曾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而被告甲○○、丁○○、辛○○於本案前均曾因詐欺案件遭起訴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甲○○、丁○○、辛○○並未因上開詐欺前案之偵審過程而珍惜國家給予警惕悔改之機會,難認素行端正,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等7 人均正值年輕或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甲○○、丁○○、辛○○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擔任租車、指示領款車手等工作,被告庚○○負責依指示偽造金融卡(銀聯卡),被告乙○○、戊○○、壬○○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均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甲○○等7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辛○○、乙○○、壬○○部分,斟酌其等本案所犯各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二、三、四、六、八項所示。 三、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查被告庚○○、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量刑時所述情形,且被告壬○○、庚○○為本案犯行時各年僅18、19歲,其等本性非惡,僅係一時為逞己慾而誤蹈法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能加強被告守法觀念,預防再犯,認應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庚○○、壬○○能從中記取教訓,督促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庚○○、壬○○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 ㈡至於被告甲○○、辛○○、乙○○、戊○○前均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未逾5 年,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 項之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而被告丁○○曾因詐欺案件 遭起訴判決有罪確定後未滿1 年,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 度犯案,足見其未因上開詐欺前案之偵審過程而珍惜國家給 予警惕悔改之機會,難認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難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無從併予宣告緩刑,皆附此敘明。 陸、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查被告甲○○、丁○○、辛○○、庚○○、乙○○、戊○○及壬○○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僅係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分工偽造金融卡或持偽造金融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均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尚非甚久,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柒、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原訴15卷三第181 、18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有上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偽造之銀聯卡,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或㈡所示之偽造金融卡(詳如附表三之記載),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故分別①於被告甲○○、丁○○、辛○○、庚○○、乙○○、戊○○及壬○○之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62、65、71、75至80、84、107 至112 、115 、116 、125 、154 、156 、161 、165 至168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於被告甲○○、丁○○、辛○○、乙○○及壬○○之犯罪事實一、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62至124 、126 至153 、155 至 164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辛○○、戊○○、壬○○均供稱:約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報酬等語(見原訴15卷三第182 至183 頁),酌以被告壬○○、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已取得約5 萬多元作為報酬而言,堪認同樣擔任車手之被告乙○○亦應獲得約5 萬多元之報酬,又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辛○○、戊○○、壬○○、乙○○所獲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各為5 萬元。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戊○○、乙○○、壬○○係於何時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本院斟酌車手集團通常係提款後始就提領之款項分得報酬等情,認被告辛○○、戊○○、乙○○、壬○○分應均係於其等各該最後一次提款或收取贓款(各如附表二編號494 、36、486 、490 所示)後,始取得上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最後一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分別:就被告辛○○、戊○○、壬○○上開犯罪所得,各於其等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於其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甲○○、丁○○、庚○○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攬車手、提供車手工作手機及偽造銀聯卡等工作,於本案角色、層級較高,衡情,實無在未獲得分毫報酬之情況下即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是被告甲○○、丁○○、庚○○辯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云云,應均屬推託之詞,不可採信。惟於被告甲○○、丁○○、庚○○均否認有取得報酬之情形下,本院僅能以推估方式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爰斟酌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較擔任車手之被告戊○○、乙○○、壬○○為高,其等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如低被告戊○○、乙○○、壬○○,顯不合理,堪認其等就本案犯行,分得之不法所得至少應同於被告戊○○、乙○○、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推估認定被告甲○○、丁○○、庚○○之犯罪所得亦為5 萬元。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庚○○係於何時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本院斟酌車手集團通常係提款後始就提領之款項分得報酬等情,認就被告甲○○、丁○○、庚○○應均係於其等各該最後一次提款、收取贓款或偽造銀聯卡供提款(各如附表二編號494 、362 、43所示)後,始取得上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最後一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分別:就被告甲○○、庚○○上開犯罪所得,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丁○○上開犯罪所得,於其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或㈡具有關聯性,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9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甲○○被訴犯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丁○○、辛○○、乙○○、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壹、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92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丁○○、乙○○、壬○○均加入在以被告甲○○為首之詐騙集團中,先由被告甲○○所屬跨境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許,假借中國公安名義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章向紅,對章向紅謊稱:因涉及嚴重洗錢案件需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證明無洗錢故意等語,使章向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人民幣396 萬5478元匯入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內,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經層層轉帳,再由被告甲○○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AVC-5539號等小客車供被告辛○○、丁○○使用,由被告辛○○將偽造之銀聯卡交給丙○○及被告壬○○、乙○○,並開車搭載丙○○及被告壬○○、乙○○去提領款項後,將錢交予被告辛○○清點,被告辛○○清點後,再親自或指示壬○○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轉交予被告甲○○,於106 年10月16日至20日被告丁○○教召期間,則由被告辛○○親自交付被告甲○○;或由被告丁○○依被告甲○○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甲○○。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犯罪罪嫌;被告丁○○、辛○○、乙○○、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經查:被告甲○○、丁○○、辛○○、乙○○、壬○○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780、5781號、107 年度偵字第170 、819 、1425、1496、1598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前案】,此有南投地檢署107 年5 月17日投檢蘭端106 偵5780字第1079909825號函所蓋原審法院收案戳章所載收案日期在卷可憑(見原訴11卷一第7 頁)。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尚未審結前,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2692號追加起訴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犯罪罪嫌,及被告丁○○、辛○○、乙○○、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則係於107 年8 月10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後案】,顯係就被告甲○○、丁○○、辛○○、乙○○、壬○○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行重複起訴,此有南投地檢署107 年8 月9 日投檢蘭端107 偵2692字第1079916288號函所蓋原審法院收案戳章所載收案日期在卷可憑(見原訴15卷一第7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重複起訴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諭知公訴不受理,容有違誤,自應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之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 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起訴之│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 │ │ │被告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丁○○│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106 年度偵字第5780│辛○○│伍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2、65、│ │ │、5781號、107 年度偵│庚○○│71、75至80、84、107 至112 、115 、116 、│ │ │字第170 、819、1425 │乙○○│125 、154 、156 、161 、165 至168 所示之│ │ │、1496、1598號追加起│戊○○│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訴(即107 年度原訴字│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第11號)部分,及移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併辦部分】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2、│ │ │ │ │65、71、75至80、84、107 至112 、115 、 │ │ │ │ │116 、125 、154 、156 、161 、165 至168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伍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 至62、65、71、75至│ │ │ │ │80、84、107 至112 、115 、116 、125 、 │ │ │ │ │154 、156 、161 、165 至168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如附表三編號1 至62、65、71、75至80、84│ │ │ │ │、107 至112 、115 、116 、125 、154 、 │ │ │ │ │156 、161 、165 至16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 │ │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2、65、71、75至80、│ │ │ │ │84、107 至112 、115 、116 、125 、154 、│ │ │ │ │156 、161 、165 至16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如附表三編號1 至62、65、71、75至80、84│ │ │ │ │、107 至112 、115 、116 、125 、154 、 │ │ │ │ │156 、161 、165 至16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 至62、65、71、│ │ │ │ │75至80、84、107 至112 、115 、116 、125 │ │ │ │ │、154 、156 、161 、165 至168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 │ │ │【107 年度偵字第2692│辛○○│至124 、126 至153 、155 至164 所示之物,│ │ │號追加起訴(即107 年│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度原訴字第15號)部分│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如附表三編號62 至124 、126 至153 、15│ │ │ │ │5 至16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 │ │ │ │124 、126 至153 、155 至164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三編號62│ │ │ │ │ 至124 、126 至153 、155 至164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至124 、│ │ │ │ │126 至153 、155 至16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四:(其餘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所有人 │備註 │ ├──┼─────────────────────────┼────┼────┤ │ 1 │IPHONE 6S手機1 支(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乙○○ │已扣案 │ │ │IM卡1張) │ │ │ └──┴─────────────────────────┴────┴────┘ 附表五:(不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所有人 │備註 │ ├──┼─────────────────────────┼────┼────┤ │ 1 │公雞圖案黑色上衣1件 │ 壬○○ │已扣案 │ ├──┼─────────────────────────┼────┼────┤ │ 2 │CK牌白色上衣1件 │ 壬○○ │已扣案 │ ├──┼─────────────────────────┼────┼────┤ │ 3 │玫瑰金色IPHONE 7手機1 支(內含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 壬○○ │已扣案 │ │ │32號之SIM卡1張) │ │ │ ├──┼─────────────────────────┼────┼────┤ │ 4 │銀色IPHONES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 丁○○ │已扣案 │ │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5 │銀色IPHONE SE 手機1 支(內含台灣大哥大門號不詳之SI│ 丁○○ │已扣案 │ │ │M卡1張)(107年2月5日扣案) │ │ │ ├──┼─────────────────────────┼────┼────┤ │ 6 │發票1疊 │ 丁○○ │已扣案 │ ├──┼─────────────────────────┼────┼────┤ │ 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台灣大│ 戊○○ │已扣案 │ │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 8 │金色IPHONE 5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 丁○○ │已扣案 │ │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 │ 9 │銀色IPHONE 5S 手機1 支(內含臺灣之星門號不詳之SIM │ 丙○○ │已扣案 │ │ │卡1張) │ │ │ ├──┼─────────────────────────┼────┼────┤ │ 10 │IPHNOE 6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台│ 辛○○ │已扣案 │ │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1 │IPHNOE 7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 庚○○ │已扣案 │ │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