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廖俊岳於民國107年10月初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 」之人邀集而參與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廖俊岳並以其所有之手機供作與林駿宏等集團成員聯繫提款用之工具;廖俊岳即與集團中綽號「L」之林駿宏、綽號「阿忠」之賴哲瑋(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綽號「鑫鑫鑫」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由集團成員「鑫鑫鑫」等人,將提款卡交由林駿宏、賴哲偉,轉交廖俊岳,廖俊岳即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所領得贓款交付林駿宏,廖俊岳則可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匯入帳戶、廖俊岳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嗣廖俊岳於107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郵局提款 時,當場為警查獲(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扣得其所提 領之新台幣(下同)9萬9,000元、提款所用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其所有供與林駿宏聯繫領取贓款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 (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林秀連、李中原、楊秀月、蔡蓮春、吳綉滿、陳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廖俊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駿宏之證述(見4975號偵卷第62-71、81-84頁)、證人即被害人江瑩珍、謝勝德之指述(見警卷第30-31頁,4975號偵卷第166-167、169-17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連、李中原、楊秀月、蔡蓮春、吳綉滿、陳輝煌之指訴大致相符(見5748號偵卷第11-13、14-16、17-18、19-21、22-25、26-2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江瑩珍寄件之交貨便單據、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寄送包裏暨流程照片2張、被告於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提領影像2張、在水里郵局提款影像暨當場被 查獲照片6張、查扣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17、32-34、36-39、41-44頁),花都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被害人謝德 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江瑩珍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 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款照片1張、告訴人陳輝煌之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見4975號偵卷第53、168、171-177、181、182頁),被告於沙鹿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名間新街郵局、集集郵局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提款照片25張、ATM提款交易 明細、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秀連、 李中原、楊秀月、蔡蓮春、吳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輝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秀蓮、李中原、楊秀月、蔡蓮春、吳綉滿、陳輝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748號偵卷第32-52、56-61、65至70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 與參與詐欺集團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本案既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間,為數罪關係,且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節,容有未洽。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乃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應有成員多名,其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階段詐騙被害人江瑩珍取得帳戶之行為及後階段由被告提領被害人謝德勝匯入被害人江瑩珍帳戶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綽號「鑫鑫鑫」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詐,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駿宏及賴哲瑋、綽號「鑫鑫鑫」之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 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若行 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起訴書既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 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多變,或有冒充公務員行騙、冒充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不一而足,而被告既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之車手負責提款工作,且詐欺集團首腦為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分工,使其得以隱身其後,故被告未能知悉實際之詐欺手法,亦屬合理,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提領詐得款項之前,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論處,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即同條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諭知,亦併為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贓 款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總數百分之1.5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19頁),是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之1.5%(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被告領得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將贓 款交付林駿宏,該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而無庸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然此提款卡為被害 人江瑩珍所寄送(見警卷第6頁),應依法發還與被害人江 瑩珍,而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係用於與詐欺集團林駿宏等人聯絡,供本案犯罪之用,並有對話紀錄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現金9萬9千元(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所提領由謝德勝所匯之款項),業據被害人謝德勝領回(見4975號偵卷第1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他如附表 一編號2至7部分則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且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再本案亦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責等情,均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間,係屬數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且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應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節,即有未洽而非足採。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以被告於本案前之同年10月初即另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犯行,而認不應於本案中論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雖供承於本案前之同年10月初另有提領贓款犯行,惟該部分因未見檢察官有何另案起訴或審判之情而難以認定,是本案即應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認係被告之首次犯行,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本案之首次犯行中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論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究參與犯罪組織罪,認事用法洵有未洽。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既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之數罪關係,則各案中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各罪中分別認定沒收,原判決就此並未於各罪中分別認定沒收,乃將扣案手機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併合宣告沒收,亦非適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非足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商店店員,每月薪資3萬元、家中成員為父母、祖父母、1個妹妹等經濟及家庭狀況,其因缺錢愛玩、借高利貸20幾萬元還不出來,才做詐欺集團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參本院卷第8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新│匯入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臺幣) │ │地點及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1 │林秀連│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5日 │10萬元 │富邦銀行│107年10 月15日13│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 │ │ │員於107年 │11時51分許,在│ │士林分行│時至同時5分在中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月13日10│臺中市東勢區臺│ │帳號 │華郵政沙鹿郵局、│期徒刑壹年。 │ │ │ │時52分許,│中銀行 │ │00000000│14時6分至同時8分│扣案之iphone手機(│ │ │ │假借友人名│ │ │ │在第一商業銀行沙│含sim卡1張)沒收之│ │ │ │義撥打電話│ │ │ │鹿分行分5筆提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予林秀連借│ │ │ │共9萬9,000元 │1485元沒收之,於全│ │ │ │款,使林秀│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連陷於錯誤│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而匯款。 │ │ │ │ │徵其價額。 │ ├─┼───┼─────┼───────┼────┼────┼────────┼─────────┤ │2 │李中原│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6日 │ 6萬元 │同上 │107年10 月16日12│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 │ │ │員於107年 │11時7分許,在 │ │ │時5分至同時7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月15日,│臺南市關廟區郵│ │ │在中華郵政名間新│期徒刑壹年。 │ │ │ │假借友人名│局 │ │ │街郵局分3筆提領 │扣案之iphone手機(│ │ │ │義撥打電話│ │ │ │共6萬元 │含sim卡1張)沒收之│ │ │ │與李中原借│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款,使李中│ │ │ │ │900元沒收之,於全 │ │ │ │原陷於錯誤│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而匯款。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3 │楊秀月│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8日 │ 5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18日14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 │ │ │員於107年 │13時許,在新北│ │ │時43分許至同時46│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月18日,│市蘆洲農會成功│ │ │分許在中華郵政集│期徒刑壹年。 │ │ │ │假借友人名│分行 │ │ │集郵局(與蔡蓮春│扣案之iphone手機(│ │ │ │義撥打電話│ │ │ │同)分5筆提領共 │含sim卡1張)沒收之│ │ │ │與楊秀月借│ │ │ │10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款,使楊秀│ │ │ │ │750元沒收之,於全 │ │ │ │月陷於錯誤│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而匯款。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4 │蔡蓮春│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8日 │ 5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18日14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 │ │ │員於107年 │14時6分許,在 │ │ │時43分許至同時46│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月18日,│新北市蘆洲區民│ │ │分許在中華郵政集│期徒刑壹年。 │ │ │ │假借友人名│族路271號之郵 │ │ │集郵局(與楊秀月│扣案之iphone手機(│ │ │ │義撥打電話│局 │ │ │同)分5筆提領共 │含sim卡1張)沒收之│ │ │ │與蔡蓮春借│ │ │ │10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款,使蔡蓮│ │ │ │ │750元沒收之,於全 │ │ │ │春陷於錯誤│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而匯款。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5 │吳綉滿│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6日 │ 3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16日14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 │ │ │員於107年 │13時21分許,在│ │ │時2分10秒至同時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月16日12│福栗縣頭份市和│ │ │分42秒許在名間鄉│期徒刑壹年。 │ │ │ │時28分許,│平路106號之渣 │ │ │農會新街分部分2 │扣案之iphone手機(│ │ │ │假借友人名│打銀行 │ │ │筆提領共3萬元 │含sim卡1張)沒收之│ │ │ │義撥打電話│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與吳綉滿借│ │ │ │ │450元沒收之,於全 │ │ │ │款,使吳綉│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滿陷於錯誤│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而匯款。 │ │ │ │ │徵其價額。 │ ├─┼───┼─────┼───────┼────┼────┼────────┼─────────┤ │6 │陳輝煌│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5日 │ 15萬元 │第一銀行│107年10月15日14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 │ │ │員於107年 │,在新北市板橋│ │帳號 │時2分至同時4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月15日10│區文化路一段 │ │00000000│在第一銀行沙鹿分│期徒刑壹年。 │ │ │ │時46分許,│187號之中國信 │ │861號 │行分4筆提領共10 │扣案之iphone手機(│ │ │ │假借友人名│託 │ │ │萬元 │含sim卡1張)沒收之│ │ │ │義撥打電話│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與陳輝煌借│ │ │ │ │1500元沒收之,於全│ │ │ │款,使陳輝│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煌陷於錯誤│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而匯款。 │ │ │ │ │徵其價額。 │ ├─┼───┼─────┼───────┼────┼────┼────────┼─────────┤ │7 │謝德勝│詐欺集團成│107年10月18日 │10萬元 │玉山銀行│107年10月18日15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 │ │江瑩珍│員先於107 │,在合作金庫銀│ │帳號 │時41分許,在水里│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10月15日│行北新竹分行 │ │00000000│郵局分5筆提領共9│期徒刑壹年。 │ │ │ │19時4分許 │ │ │82號 │萬9000元,當場為│扣案之iphone手機(│ │ │ │,詐騙江瑩│ │ │ │警查獲,並扣得9 │含sim卡1張)沒收之│ │ │ │珍寄送玉山│ │ │ │萬9,000元、玉山 │。 │ │ │ │銀行提款卡│ │ │ │銀行提款卡、IPHO│ │ │ │ │予詐欺集團│ │ │ │NE手機1支 │ │ │ │ │;嗣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於10│ │ │ │ │ │ │ │ │7年10月18 │ │ │ │ │ │ │ │ │日14時15分│ │ │ │ │ │ │ │ │許,假借客│ │ │ │ │ │ │ │ │戶名義撥打│ │ │ │ │ │ │ │ │電話與謝德│ │ │ │ │ │ │ │ │勝借款,使│ │ │ │ │ │ │ │ │謝德勝陷於│ │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提領金額 │ 所得報酬(新臺│ │ │ │ │(新臺幣) │ 幣) │ ├──┼───┼────┼──────┼────────┤ │ 1 │林秀連│10萬元 │9萬9,000元 │99,000×1.5% = │ │ │ │ │ │1,485元 │ ├──┼───┼────┼──────┼────────┤ │ 2 │李中原│6萬元 │6萬元 │60,000×1.5% = │ │ │ │ │ │900元 │ ├──┼───┼────┼──────┼────────┤ │ 3 │楊秀月│5萬元 │5萬元 │50,000×1.5% = │ │ │ │ │ │750元 │ ├──┼───┼────┼──────┼────────┤ │ 4 │蔡蓮春│5萬元 │5萬元 │50,000×1.5% = │ │ │ │ │ │750元 │ ├──┼───┼────┼──────┼────────┤ │ 5 │吳綉滿│3萬元 │3萬元 │30,000×1.5% = │ │ │ │ │ │450元 │ ├──┼───┼────┼──────┼────────┤ │ 6 │陳輝煌│15萬元 │10萬元 │100,000×1.5% =│ │ │ │ │ │1,500元 │ ├──┼───┼────┼──────┼────────┤ │7 │謝德勝│10萬元 │9萬9,000元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 ├──┼────────────────────┼───┤ │ 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 ├──┼────────────────────┼───┤ │ 3 │現金新臺幣9萬9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