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馨(原名黃麗霞)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381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麗霞(下稱被告)確有自民國103年3月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由其胞弟即告訴人黃興賓(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竑 凱企業社,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該企業社款項收入支出及記帳等會計事務,並保管告訴人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豐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後,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三信銀行豐信分行,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臨櫃辦理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且未在帳冊記載該5筆支出之事實,為原判決明確認定無訛。依此,被 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在無上揭5筆款項支出之事實下,卻提 領上揭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內,是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雖以其將上揭5筆款項匯入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 帳戶,係為了清償告訴人積欠其之款項置辯,但未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上揭款項之相關證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詎原判決置此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相關證據不顧,竟採信被告空言飾卸辯詞,進而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以推測之詞,謂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手足情誼及信賴,以自己之資金交付現金供告訴人使用,且未明確記載係由被告貸予告訴人款項之旨,尚與常情無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依卷內證據採證以認定事實之違法,復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又告訴人所經營之竑凱企業社,於103年3月成立時雖係獨資商號,但自103年7月間有由案外人邱民帆、黃道偉入股已非獨資商號等情,為原判決明確認定。依此,竑凱企業社既有案外人邱民帆、黃道偉入股,已非獨資商號,負責竑凱企業社記帳之被告自應就帳冊內容依會計制度以嚴謹、精實之態度記帳,以免因之損及告訴人及入股人員之權益。詎原判決竟昧於有案外人邱民帆、黃道偉入股已非獨資商號之竑凱企業社之事實,謂竑凱企業社係獨資商號,組織分工單純,未若一般法人公司有較嚴謹、精實之記帳會計制度,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亦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竑凱工業社係於103年4月7日成立,於106年6月7日變更商業名稱為竑凱企業社,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且該企業社成立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告訴人,被告則負責記帳,103年7月間案外人邱民帆、黃道偉雖曾入股,惟邱民帆於104年7月退股、黃道偉則2個月後即退股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 ,且據證人邱民帆、被告及告訴人之母黃楊秋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交查卷一第59至60頁),並有竑凱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足認竑凱企業社確屬獨資商號,且其內部組成人員甚少,分工單純。復參之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黃興賓收入支出(103年3月19日—106年3月4日)」資料,記帳內容不僅包含竑凱企 業社之營收、貨款、薪水及聯邦信用卡款項、現金、茶葉、名片、選牌費等各種收入支出之紀錄,亦包含告訴人個人之精華液、保險費、手機費、安親班費用等細項;且其中尚有「瓊霞先支付興賓金額-103年」、「麗霞先支付興賓金額-103年」之記載,支出方式亦有多筆「賓付現」、「賓拿現金」、「麗霞付現」、「瓊霞付現」或「媽媽付」之情形(見偵1125號卷二第37至70頁),可見竑凱企業社確無嚴謹、精實之會計記帳制度,且亦有由被告代墊款項之事實(詳後述)。是以,自竑凱企業社成立後,該企業社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或返還情形,實難單憑竑凱企業社之內部帳冊以資判斷,自不能以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5筆匯款記載於竑凱企業 社之內部帳冊,或未提出貸與告訴人款項之證明,即認其所辯不可採信。 (二)竑凱企業社於103年成立後,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3月17日 止,曾借款364萬元(103年5月7日、13日、9月15日、12月31日分別向三信銀行貸款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4萬 元)、於104年間借款2筆140萬元(104年7月3日貨車貸款60萬元、9月16日向三信銀行貸款80萬)、於105年間借款7筆 共464萬1000元(105年1月13日向三信銀行貸款80萬元、105年5月11日及7月6日分別向林松敦借款30萬元、100萬元、10月7日向三信銀行貸款160萬元、40萬元、12月3日向「溫先 生」借款29萬1000元、12月21日向「任先生」借款25萬元)、於106年間則借款2筆共628萬元(106年1月23日向臺中商 業銀行貸款428萬元、20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1125號卷二第5至7頁;交查字234號卷一第 65頁),並有其提出之「103年4月至106年3月17日收支總表」(見偵1125號卷二第15至35頁)、「105年12月存款收入 支出明細」(見偵1125號卷一第173頁)等在卷可稽。可認 竑凱企業社於本件被告被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104年2月3日至105年7月25日之期間內,借款有持續增加且其 金額總計高達1596萬1000元之情形。又被告曾因代竑凱工業社墊付款項,而於103年5月13日收回169,761元,並曾分別 於104年2月2日、6月15日、7月29日、12月31日、105年1月8日、4月25日,分別自其號帳戶或以現金方式各匯款10,000 、38,000、60,000、15,000、8,000、64,000及13,000元至 竑凱企業社之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以供告訴人調度;亦曾於106年4月為竑凱企業社代墊應給付3名工人林昌翰、吳明 華及陳松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月15日為止之薪資共59,918元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5、87、89頁 ),亦有卷附「興賓支出明細」(見偵1125號卷二第45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41頁)與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存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竑凱工業社工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49至 153頁)附卷可參。是可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期間 前後,被告確有為竑凱企業社代墊款項或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三)綜上可知,竑凱企業社內部帳冊之記載並非嚴謹、確實,且該商號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既有大量借款,被告亦有多次代墊或匯款供該商號或告訴人支應開銷之情事。又上述金額合計已超過附表所示金額,且衡諸常情,被告如欲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實無須以匯款至自己帳戶之方式,而徒增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匯款是為清償告訴人積欠自己之款項等語,尚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依此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 │ 1 │104年2月3日 │ 1萬5000元 │ ├──┼──────┼──────┤ │ 2 │104年2月4日 │ 1萬元 │ ├──┼──────┼──────┤ │ 3 │104年3月17日│ 3萬元 │ ├──┼──────┼──────┤ │ 4 │105年5月20日│ 4000元 │ ├──┼──────┼──────┤ │ 5 │105年7月25日│ 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