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憲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呂憲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呂憲宗於103 年11月1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期間,與時任該技能訓練所之監所管理員黃韋誠結識,呂憲宗向黃韋誠稱其曾經營機車事業,待出監後欲再經營重機車生意,而探詢黃韋誠參與投資意願,黃韋誠亦表示興趣。嗣呂憲宗於104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與黃韋誠相約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萊爾富超商處,向黃韋誠謊稱:其欲投資入股進口重機車廠商,入股一段時間後,始能取得經營分店的代理權,之後要開設分店,然投資一股需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資金尚缺60萬元,而邀約黃韋誠出資60萬元,與其共同投資一股,並承諾投資期間2 年,可得20萬元以上之獲利云云,然黃韋誠表示資金不足而有所顧慮,呂憲宗為使黃韋誠同意交付60萬元,遂與黃韋誠另約定:黃韋誠在投資前開重機車事業期間2 年內,合計24期、分期款每期17,000元(合計408,000 元)之汽車貸款債務(下稱車貸),先由呂憲宗代為支付,2 年期滿,如黃韋誠欲繼續持有購得之奧迪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即須支付呂憲宗所繳納之24期車貸予呂憲宗。此外,呂憲宗又允諾為保障黃韋誠投資權益,將提出一紙票期為半年、票面金額75萬元之銀行票據給黃韋誠供擔保等方式,使黃韋誠誤信投資入股重機車事業為真,遂同意投資,因而於105 年3 月間,在臺中市南區某汽車零件店外、彰化縣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旁之萊爾富超商處,分別交付投資款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予呂憲宗,雙方並於105 年3 月25日簽訂投資契約書。詎呂憲宗取得上揭款項後,未依約投資入股重機車事業,而逕自花用殆盡,經黃韋誠一再追問投資情形,呂憲宗均藉詞拖延,嗣投資期滿後未依約履行承諾又未能交代投資事業所在,黃韋誠始知受騙。 案經黃韋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韋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109 年5 月5 日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呂憲宗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呂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韋誠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於105 年3 月間在臺中市南區某汽車零件店外、彰化縣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取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借貸我60萬元,並非投資,且我出獄前約200 至300 萬元就可投資機車行,但我出獄後變成要一、兩千萬元,所以無法投資,我與告訴人之前就約定2 年期滿,看他是要錢還是要車,我就車子已經支付了40、50萬元,所以無法把60萬元還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137 、160頁)。 ㈡告訴人於108 年5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投資契約是我擬的,但我有跟被告討論過要怎麼寫,投資契約裡要合夥的項目只有投資重機生意,奧迪是我自己想買,但我手頭現金不足,被告說我可以去貸款,把部分款項拿來投資,如果我擔心錢要不回來,他就幫我擔保我的車貸,投資重機生意是我拿60萬元出來,被告說1 股200 萬元,他可以跟我共同取得1 股資格,之後獲利可以分我,投資標的是代理太古公司重機改裝品的零件,要去取得太古公司代理權,被告說他媽媽也有入股,他說想要做三種品牌的代理,要入股一段時間,太古旗下的公司才會讓他代理,他說會帶我去看公司,新竹也有分公司,他朋友是股東之一,我將錢交給他後,有要求他提出佐證他有爭取成為代理商,他都一直推三阻四;合約裡有說貸款買的車以後是被告的,所以要保養的時候,被告說他要自己處理,所以由他保養,他依約支付的分期貸款不到1/4 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於107 年8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與被告在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識,我是管理員,被告在服刑期間有向我提及他之前從事機車事業,要去臺北加入重機的行業但資金不足,想邀約我投資、找我合股,我想被告開過機車行,對重機比較瞭解,也有寫擔保,被告說公司在臺北,另一名大股東是他叔叔,我認為應該有賺錢機會,被告為降低我投資風險,與我約定由我向鑫總公司購買奧迪廠牌中古車,貸款92萬元,被告幫我支付60期分期款中2 年內的24期分期款、每期17,000元貸款,也說要提供75萬元的銀行票據以供擔保,但我沒拿到銀行票據,被告繳了不到10次貸款;我和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在臺中市美村路某臺灣大哥大門市路口簽立投資契約,之後分兩次交付共計6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後來被告拿不出這2 年我應得的利潤,問他公司在哪裡、負責人是誰,被告都說不清楚跟我打迷糊帳等語(見他卷第22頁正、反面);於109 年5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被告當時說有重機股份可以入股,1 股200 萬元,問我能否湊現金一起參與入股,我叫交付60萬元給他,他說的投資標的是重機車改裝品的代理商,入股一段時間可以取得代理商,他目標是要自己開店,我事後問被告,他說是投資太古公司重機,有代理哈雷的那間,總公司在臺北內湖,我要求被告帶我去看他叔叔的店及總公司的合約,他都藉口拖延;我分2 次交付共計60萬元給被告;我薪資不高,投資60萬元對我而言太重,被告為了取信我,說要幫我清償車貸17,000元,另外再開本票來擔保,但2 年後如果我想留這部車,要把車款還他,我認為被告是為了取信我,才有投資以外的約定,但車貸都是我在繳,我也沒拿到票據,我認為投資契約第二至五點是擔保性質;他有付5 個月車貸,但他另外有向我借貸可相抵,之後的車貸都是我付的,修車費確實是他付的,他有時拿一半,有時說不用,失竊取回我們一人付一半,我有給他10萬元,變速箱我付了近10萬元,避震器及輪圈都是被告自己說要換的,保養費用有時候是我出,金額比較大時,通常是一人一半,金額比較小時,他說因為他之後想要接手車子,就由他出,但輪胎及保養頂多2 、3 萬元,被告有時說不用,有時要我付部分,他常要用車也會跟我借,且2 年後如果我不要車子,他可依約取得,所以他樂意付這些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確實有邀請黃韋誠投資重機買賣、改裝生意,也有於105 年3 月間在彰化縣花壇向黃韋誠收取60萬元投資款,我那時想要經營哈雷、川崎或凱旋品牌,我當初有接洽川崎機車,對方要求我提出地點、資金數目200 萬元、企劃書,除了告訴人投資的60萬元,其餘140 萬元有我的存款,也有其他朋友要投資我;我原本是在臺中市○村路0 段000 號作機車生意,以我母親林淑女名義開設春宏機車行,生意包含國產及重機,因我坐牢期間有認識的朋友去探視我母親,我準備要從事重機生意前,還在找機車開店地點時,我朋友跟我開口借錢我就借他7 、80萬元,我資金出現缺口,就沒有繼續機車事業,我把錢拿去借人沒有經過黃韋誠同意,或於事前、事後告知他等語(見他卷第22頁正、反面);於107 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105 年3 月25日簽立之合約內容是黃韋誠擬的,他是單純投資我讓我去做重機,只要求有利潤,不管投資內容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反面);於109 年4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稱:我跟黃韋誠一開始是借錢,他說他也要投資,(改稱)我一開始就是要找他投資,約是在105 年3 月時,我找他投資重機,我當時在光陽機車有入股,光陽有代理川崎機車,看是要入股做川崎還是杜卡迪重機,我是邀請他投資入股當重機廠商的股東,黃韋誠說最多投資60萬元,投資契約書是我簽名的,黃韋誠給我60萬元,投資契約書第二、三、四、五點所約定之內容,是他要我做的擔保,與我一開始說的投資沒有關連性,我沒有將錢拿去投資重機事業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㈢證人黃韋誠就被告邀約其一起投資重機車改裝品之經營,並表示入股太古公司後,有機會成為代理商,投資款為60萬元,投資期2 年,2 年期滿,被告須支付證人黃韋誠投資本額及2 年獲利額至少80萬元,因證人黃韋誠擔心投資風險及資金不足,被告表示願先幫其支付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前2 年之車貸,證人黃韋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而支付60萬元予被告等情,迭經證人黃韋誠於檢察事務官歷次詢問時證述證述歷歷,前後一致,核與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相符。而被告與證人黃韋誠簽立之投資契約書亦記載「甲方(即證人黃韋誠)向乙方(即被告)投資約定如下:甲方以新台幣60萬元投資乙方,以利乙方加入重機股東行列,投資期為2 年以立書日起算(105 年3 月25日),期滿後乙方需全額支付甲方投資額60萬元及乙方擔保2 年投資期可獲利至少20萬元,意即約定期日一到,乙方需支付甲方投資本額及獲利額合併金額為至少80萬元整,至多90萬元。為降低甲方投資風險及投資額保障,甲方向台北Piopro鑫總汽車購買中古車(廠牌Audi年份2010形式S3出廠年份2010/6......購買日107 年3 月25日,車價97萬元,購買方式為乙方代為支付訂金5 萬元,其餘金額由甲方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汽車貸款92萬元,貸款繳款期數5 年共60期。雙方約定於投資期2 年間即前24期該筆貸款每期所需繳那之金額由乙方全額負擔,且不得有任何遲延繳納之情形以確保甲方信用,乙方需提前於每期繳納期限日一週前即完成繳款,否則甲方有權行使第五項之權利。投資期2 年屆滿時,甲方有權決定是否要繼續持有上開該車之所有權。若甲方欲繼續持有該車所有權,甲方需支付乙方前24期所繳納之總額,且貸款剩餘之36期由甲方自行繳納負擔;若甲方不願繼續持有該車所有權,乙方需一次繳清剩餘36期貸款餘額,並無條件過戶由乙方持有該車所有權. . . . 若甲方不繼續持有車輛,而乙方到期無法履行支付上述報酬及條件,須持續按月繳納貸款金甲方無條件持續持有車輛所有權,直至乙方繳清車輛剩餘貸款及投資金加報酬,始完成過戶。為擔保甲方之貸款信用及投資風險控管,雙方約定乙方提供一張75萬元之銀行票據作為擔保品. . . 」等內容,有投資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 頁)。依上開投資契約書之記載,證人黃韋誠投資60萬元,令被告得以加入重機股東,被告擔保證人黃韋誠2 年期間獲利至少20萬元等內容,確與證人黃韋誠前揭所述,被告表示先投資入股太古公司,入股一段時間後可取得代理商資格,證人黃韋誠可分得獲利等語相符,證人黃韋誠之前開證述,堪予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我跟證人黃韋誠訂立的是借貸契約,他把錢借我讓我去投資,我和證人黃韋誠說好,2 年期限到,看他是要錢還是要車子,這個條件沒有寫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1、132 、134 、135 、160 頁)。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證人黃韋誠前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伊係邀約證人黃韋誠投資,並於109 年4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投資契約書第二、三、四、五點所約定之內容,是他要我做的擔保,與我一開始說的投資沒有關連性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是否可信,實令人懷疑。再者,前揭投資契約書記載「甲方以新台幣60萬元投資乙方,以利乙方加入重機股東行列」、「投資期為2 年」、「投資本額」、「為降低甲方投資風險及投資額保障」等字樣,已明確表示證人黃韋誠係因被告邀約投資重機經營,而交付60萬元予被告,與被告並非借貸關係。再者,證人黃韋誠多次詢問被告係投資何重機公司,要求被告提出投資證明,並於期滿後向被告要求退股,被告亦未質疑證人黃韋誠所述內容,反而回覆最晚2 個星期,一起帶證件、印章去解約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黃韋誠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5、46頁、第58至60頁),亦可佐證證人黃韋誠證述之內容確屬真實無訛。而依前揭證人黃韋誠證述、被告供述及投資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代為支付證人黃韋誠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原因,係為降低證人黃韋誠投資風險及投資額之保障,與被告邀約證人黃韋誠投資重機係屬二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那時想要經營哈雷、川崎或凱旋品牌,我當初有接洽川崎機車,對方要求我提出地點、資金數目200 萬元、企劃書,除了告訴人投資的60萬元,其餘140 萬元有我的存款,也有其他朋友要投資我;我準備要從事重機生意前,還在找機車開店地點時,我朋友跟我開口借錢我就借他7 、80萬元,我資金出現缺口,就沒有繼續機車事業,我把錢拿去借人沒有經過黃韋誠同意,或於事前、事後告知他等語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於107 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台中川崎重機代理商有2 家,我想去標,我是向光陽機車臺中分公司經理「緣投」(台語)說,公司在臺中○權○街,我不知道「緣投」真實姓名、電話,我問他加入川崎要多少錢,他說約1 、200 萬元,且要在光陽體系下工作,才有代理資格,我於105 年之前有做光陽機車總代理,後來於春宏機車行期間被取消代理,川崎沒有談成,我去找杜卡迪重機,我是跟「小詩」施雄文談,他是新竹杜卡迪重機總代理,他叫我要拿800 萬元出來,還要一間房子,所以也破局,川崎都是黃韋誠向我投資前談的,杜卡迪是投資之後談的,我有帶黃韋誠去新竹杜卡迪廠商看重機;除了黃韋誠投資款外,我自己有近100 萬元存款;黃韋誠給我投資款後2 、3 個月,我借給張天憶近百萬等語(見他卷第31、32 頁);於109 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向黃韋誠拿投資款前,我有先詢問投資重機加盟杜卡迪要多少錢,早期投資只要有房子、地契就可以加盟,到我問時至少要有3 千萬元及房子抵押才可投資,我還有去看地點,及去問了好幾間認識的店,如何做會比較好,做哪種利潤會比較大,我被關之前,只要有1 、200 萬元加盟,被關出來後最低要800 萬元才能加盟,杜卡迪要3 千萬元,我跟黃韋誠說200 萬元是1 股而已,是要用來插股新竹竹北的駿雄車業,負責人是施雄文,我有去問施雄文,施雄文說如果沒有1 千多萬就不要做了,施雄文並未答應讓我插股,我也有去問太古集團,要1,200 萬元,我有朋友的朋友在南港太古集團哈雷,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當時除了黃韋誠的錢外,我自己的錢還有其他朋友的錢加起來有3 、4 百萬元,我有去看店面,但價錢不合算,我拿不出任何辦理投資事業進度之證據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於109 年4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有帶客戶去施雄文那邊買重機全身裝備時,問他1 、200 萬元投資如何,他說1 、200 萬元沒辦法法做,我一開始是計畫投資川崎,後來改去問施雄文,我有跟黃韋誠說要取得太古公司代理權,我是打104 問,對方說要2 千多萬元;60萬元投資款大部分都花在黃韋誠的車子上,約4 、50萬元,剩下的錢用在找回告訴人後來不見的車子上,我花在告訴人車子變速箱20幾萬元,在臺中大里有一家車行(改稱:車行在五權西路上),之後避震器在大里工業區某間車行換的,花了6 萬元,另外我在網路上買輪圈花了8 萬元,還有輪胎、保養前後應該有10幾萬元,也是在大里工業區那裡做的,貸款也繳了1 、20萬元,車子失竊也花了20幾萬,因為車子花了這麼多錢,就無法還給黃韋誠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則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於證人黃韋誠交付投資款60萬元前,即已知悉無法投資川崎機車,證人黃韋誠交付之投資款是要插股駿雄車業,但向駿雄車業之施雄文詢問插股事宜後,施雄文並未同意,另有詢問太古公司投資要1,200 萬元。惟證人施雄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駿雄車業負責人,駿雄車業有經營杜卡迪重機買賣、維修,被告未曾向我表示要用插乾股或其他方式投資我經營之杜卡迪重機生意,被告也沒有在105 年3 月後某日帶朋友到我新竹業址查訪說要投資我經營之杜卡迪重機生意,也未曾說要以200 萬元插股我經營之杜卡迪重機生意,我都是自己經營,不想牽連太廣,我記得被告是問我做這個行業要花多少錢,不是說投資我要花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另經檢察官函詢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鼎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回覆稱:本公司旗下經銷商,除須具備法人資格外,尚有一定限制(包括但不限於資本額),且成為經銷商仍須由本公司及哈雷機車原廠經書面審核通過,方取得經銷商資格,非如市場上一般加盟店之經營方式,開放一般民眾加盟;本公司並無向市場募資之情事,亦無提供一般民眾以一股200 萬元投資本公司等情,有該公司109 年2 月10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投資期2 年期滿後,於證人黃韋誠要求退股之情況下,亦未陳明實際上並未投資任何公司,反而以退股須提出證件、印章辦理等語回覆證人黃韋誠,有前揭臉書對話內容存卷可稽(見他卷第58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所稱取得證人黃韋誠之投資款60萬元後,曾進行之投資行為,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何投資重機車事業之具體作為事證,堪認其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原因顯屬空言虛構。 ㈥被告另辯稱:黃韋誠交付之投資款60萬元已經用在支付系爭自小客車車貸、維修費、零件費,修理費用超過3 、40萬元以上,因而無法返還黃韋誠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朋友跟我開口借錢我就借他7 、80萬元,我資金出現缺口,就沒有繼續機車事業,我把錢拿去借人沒有經過黃韋誠同意,或於事前、事後告知他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則被告無法返還投資款予證人黃韋誠之原因,究係其將投資款挪用借貸他人,抑或用以支付系爭自小客車車貸、維修費、零件費?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系爭自小客車業已支付高達60萬元之費用。而證人黃韋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付了5 次車貸,但他另外有向我借貸可相抵,修車費有時他拿一半,有時說不用,失竊取回我們一人出一半,我有給他10萬元,變速箱10萬元是我支付的,避震器、輪圈都是被告要換的,輪胎及保養費頂多2 、3 萬元,被告常要用車也會跟我借,且這台車2 年後若我不要,他可依約取得,所以他樂意付這些錢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另依證人黃韋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見他卷第53至57頁、偵卷第74至79頁),證人黃韋誠於105 年3 月起2 年內繳納了16次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貸,並有多次支付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之紀錄,另曾借支被告7 萬元,就找車、贖車費用則匯款10萬元予被告,另有支付被告輪圈費用1 萬元,堪認證人黃韋誠前開證述並非虛妄,被告辯稱為系爭自小客車支付高達60萬元之費用,並無證據可佐,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以投資重機之不實內容對證人黃韋誠施用詐術,使證人黃韋誠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60萬元,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證人黃韋誠交付60萬元時犯罪即已達既遂程度,被告事後雖有支付系爭自小客車部分車貸、維修及尋回失車費用,然支付車貸部分,係依據投資契約書第二點之約定為之,而依投資契約書第三點約定,證人黃韋誠如決定不繼續持有系爭自小客車時,被告須一次繳清剩餘36期貸款後,證人黃韋誠即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故被告於2 年期滿前,證人黃韋誠要求被告支付部分維修、保養費用,亦無違常情,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詐欺犯行無涉。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3 月間,以投資入股進口重機車廠商為由,並佯稱:投資期間2 年,至少獲利200,000 元等語,致告訴人黃韋誠陷於錯誤,分別在臺中市南區某汽車零件店外、彰化縣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各交付現金300,000 元、300,000 元予被告,其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均為財產犯罪,侵害之罪質同一,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案件假釋期間,竟以詐騙告訴人投資入股重機車廠商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詐得現金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識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簡式審判程序僅能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且否認犯行,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惟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違誤。且簡式審判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限制,被告上訴意旨認簡式審判程序僅能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容有誤會。被告另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斟酌上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詐得之金額為60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並無違反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