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鳳英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HOANG THI HUONG(中文姓名:黃氏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78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黃鳳英係慧新管理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派遣工作,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透過該越南籍成年女子媒介逃逸移工NGYUEN THI SINH (中文姓名:阮氏生,已於107 年11月7 日出境,下稱阮氏生)為林雅霜工作。林雅霜乃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薪資,聘僱阮氏生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照顧林雅霜之小叔,其間黃鳳英曾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阮氏生收取6,000 元之仲介費以營利。嗣於107 年11 月6日9 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林雅霜聘僱之阮氏生係離開原雇主之失聯移工,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雅霜於108 年7 月17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黃鳳英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黃鳳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4 至160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鳳英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鳳英固坦承其為慧新管理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派遣工作,107 年6 月間曾接獲林雅霜電話表示要尋找看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雅霜說需要看護,伊就將此訊息轉知HOANG THI HUONG (中文姓名:黃氏香,越南籍,下稱黃氏香),由林雅霜與自行與黃氏香聯絡,伊沒有收錢,只是幫忙林雅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鳳英辯護稱:當時林雅霜說伊小叔需要看護,黃鳳英因調不出人手,就將此訊息轉知黃氏香,並提供林雅霜之電話予黃氏香,之後即由其二人自行連絡,黃鳳英未曾再介入,亦未委請不詳成年男子向阮氏生收取6,000 元仲介費,黃鳳英也不認識阮氏生,且阮氏生也表示是一名越南籍女子提供非法雇主之地址予伊,林雅霜也證稱阮氏生跟伊說她不是受雇於黃鳳英,足見仲介及聯繫其至雇主家中之人確係越南籍女子,並非黃鳳英,且原判決所述向阮氏生收取6,000 元仲介費之男子究為何人,檢察官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此外,本件如為黃鳳英所為仲介看護,一定要填寫服務員登記單,且林雅霜筆記本上記載之電話確為黃氏香所持用,顯見證人林雅霜實際上確係與黃氏香聯繫,黃氏香否認認識林雅霜等語並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5、161 、162 頁)。 ㈡被告黃鳳英係慧新管理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派遣工作,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林雅霜自107 年6 月28日起,以每日2,400 元之薪資,聘僱阮氏生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照顧林雅霜之小叔,嗣於107 年11月6 日9 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林雅霜聘僱之阮氏生係離開原雇主之失聯移工等情,業據被告黃鳳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林雅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125 至127 頁、第145 至148 頁;原審卷第222 至228 頁)、證人阮氏生於警詢時(偵卷第67至75頁)證述明確,且有查緝蒐證照片16張、阮氏生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08 年1 月7 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088002678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108 年2 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80034051號函、苗栗縣政府裁處書、阮氏生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7 頁 、第55頁、第61至66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㈢被告黃鳳英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鳳英於107 年6 月28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媒介逃逸移工阮氏生為林雅霜工作,其間被告黃鳳英曾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阮氏生收取6,000 元之仲介費等情,業經證人林雅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107 年6 月27日伊打電話給慧新管理企業社之負責人黃鳳英,請黃鳳英幫伊仲介居家看護之外籍勞工,黃鳳英於電話中說好,給她地址,她會指派外籍勞工過去,伊有在電話中告知伊小叔住處之地址,隔天即107 年6 月28日10時許就有一名外籍女子帶阮氏生到伊小叔住處工作,自伊於107 年6 月27日打電話請黃鳳英仲介看護至翌日10時許阮氏生到班止之期間,伊並無因聘僱看護照顧伊小叔一事聯絡過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125 至127 頁、第145 至148 頁;原審卷第221 至225 頁、第262 頁);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阮氏生有講過她的帳是跟一個外籍新娘拆,那個外籍新娘是對黃鳳英,阮氏生是由一個外籍新娘帶的,然後她們是外籍新娘再介紹給黃鳳英;阮氏生若有請假或其他問題,伊就要找黃鳳英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253 頁),及證人阮氏生於警詢時證稱:是一位臺灣女性仲介伊至上址工作的,伊不知仲介之姓名及電話,仲介是透過一位越南籍女子提供雇主之地址予伊,伊工作第10天時,仲介有請一位臺灣男性向伊收取6,000 元之仲介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7至75頁)。則證人林雅霜就其於107 年6 月27日致電被告黃鳳英請其仲介外籍看護,被告黃鳳英應允後,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阮氏生即至其小叔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其並未因聘雇阮氏生看護一事聯繫他人,阮氏生曾向其表示她係由一名外籍新娘帶領,再由該外籍新娘介紹予被告黃鳳英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核與證人阮氏生所述其係由一名臺灣女性仲介介紹至林雅霜小叔住處工作,仲介透過一名越南籍女子提供雇主地址予其乙節相符,證人林雅霜與被告黃鳳英並無仇隙,業據被告黃鳳英、證人林雅霜供、證一致(見偵卷第23、53頁),衡情證人林雅霜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詞與證人阮氏生證述彼此互得勾稽相符,應堪信實。被告黃鳳英辯稱其向林雅霜表示現在沒有人手,並就將此訊息轉知黃氏香,由林雅霜、黃氏香自行聯絡云云,與前揭證人林雅霜證述不符,難信為真。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黃鳳英辯護稱;阮氏生表示是一名越南籍女子提供非法雇主之地址予伊,林雅霜也證稱阮氏生跟伊說她不是受雇於黃鳳英,足見仲介及聯繫其至雇主家中之人確係越南籍女子等語。證人林雅霜固於偵訊時陳稱:阮氏生問伊是透過什麼管道找到臨時看護,伊說是透過黃鳳英,阮氏生說她不是受雇於黃鳳英,是透過越南嫁到台灣的人介紹她到這裡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惟依前揭證人林雅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阮氏生係直接受雇於一名外籍新娘,再由該外籍新娘介紹阮氏生予被告黃鳳英,並由被告黃鳳英與證人林雅霜在電話中談妥上班地點、雇用相關細節後,阮氏生即於約定日期至證人林雅霜小叔住處工作(見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第228 頁)。而證人阮氏生於警詢時亦明白表示其係由一名臺灣女子仲介至林雅霜小叔處工作。故阮氏生係直接受雇於該名越南籍女子,並非被告黃鳳英,然確係由被告黃鳳英仲介至證人林雅霜小叔處工作,亦堪認定。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黃鳳英辯護稱:本件如為黃鳳英所為仲介看護,一定要填寫服務員登記單,且林雅霜筆記本上記載之電話確為黃氏香所持用等語。惟阮氏生係逃逸移工,被告黃鳳英仲介阮氏生至林雅霜小叔處工作,即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黃鳳英係從事看護派遣工作為業,就阮氏生係逃逸移工自當知之甚詳,被告黃鳳英仲介阮氏生至林雅霜處工作,自無可能依照一般仲介合法移工之程序填載相關服務員登記單,以增加其犯行遭查獲之風險,故本案被告黃鳳英仲介阮氏生未填寫服務員登記單,亦無違常情。又證人林雅霜雖曾於其筆記本上記載「0000000000仲介」之字樣,有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 頁),與同案被告黃氏香於警詢時所答稱之電話號碼相同(見偵卷第41頁),同案被告黃氏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該門號於107 年6 月間確係其所持用(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林雅霜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於電話中向黃鳳英表示要找一名24小時的看護,黃鳳英於電話中回應說好,會依照伊指定之日期請人帶看護過來,到了伊指定日期,就由在庭之黃氏香帶著阮氏生到伊家裡,黃氏香跟伊說這是找來擔任看護的外勞阮氏生,剩下的工作內容、付款條件就由伊直接與阮氏生交談等語(見偵卷第145 、146 頁)。然觀諸證人林雅霜提出之筆記本內容,上開「0000000000仲介」字樣下方另載有「6/21-6/30 」之字樣,參諸國人文字使用習慣應係指6 月21日至6 月30日之意。且證人林雅霜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前後透過不同仲介聘僱過許多看護照顧伊小叔,其中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伊是透過張紘睿找到蕭振華介紹陳氏幸到伊小叔住處工作;筆記本上記載「6/21-6/30 」,是因為陳氏幸之看護工作,伊是10天結算一次看護費,10天結一次就是6 月21日至6 月30日,但因陳氏幸常常請假,伊就讓陳氏幸做到107 年6 月27日,並於當日結算她8 天的看護費,伊於筆記本此處記載「0000000000仲介」字樣,應該是如果看護有問題的話,要聯絡這個號碼,這個號碼應該是陳氏幸這一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234 、249 、251 、266 頁)。故依證人林雅霜上開證述內容,其於筆記本上記載「0000000000仲介」之字樣,應係同案被告黃氏香於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仲介陳氏幸至其小叔住處工作時所留下之仲介電話號碼,其於原審時證述如果看護有問題的話,要聯絡這個號碼等語,係指若看護陳氏幸有問題,需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仲介,故證人林雅霜於筆記本上記載「0000000000仲介」等字樣,應與其聘雇阮氏生無關。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㈥從而,阮氏生確係由被告黃鳳英透過某越南籍女子仲介而為證人林雅霜工作,被告黃鳳英並因此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阮氏生取得仲介費而有營利之事實。被告黃鳳英辯稱其僅將林雅霜需要看護之事轉知被告黃氏香,由林雅霜與被告黃氏香自行聯絡等語,應屬卸責推諉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黃鳳英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鳳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鳳英媒介證人阮氏生為證人林雅霜工作,並圖從中獲取利益。核被告黃鳳英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被告黃鳳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該名向阮氏生收取仲介費之男子,尚無證據足認該名男子確實知悉阮氏生係逃逸移工,而與被告黃鳳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與被告黃鳳英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氏香與黃鳳英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明知阮氏生係逃逸之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8日媒介阮氏生予林雅霜。林雅霜乃以每日2,400 元之價,聘僱阮氏生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處,照顧林雅霜之小叔。被告黃氏香及黃鳳英則按日向阮氏生收取200 元之媒介費以營利。嗣於107 年11月6 日9 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於上址查獲林雅霜聘僱之阮氏生係逃逸外籍勞工,復經林雅霜指稱係透過黃鳳英媒仲而聘僱阮氏生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氏香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黃氏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鳳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林雅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阮氏生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獲之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氏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阮氏生給林雅霜,伊不認識林雅霜、阮氏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辯護人為被告黃氏香辯護稱:黃鳳英於醫院裡說黃氏香有2 位外籍新娘,其中一位是陳氏幸,另一位是黃興;且林雅霜既認為陳氏幸服務不佳,依常情,林雅霜應不會再請黃氏香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62 、163 頁)。 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鳳英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林雅霜確有請伊幫忙介紹看護,但伊當時沒有看護可派遣,就將林雅霜需要看護之事轉知被告黃氏香,由林雅霜與被告黃氏香自行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6頁、第91至95頁、第135 至136 頁、第145 至148 頁;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197 至209 頁),然此為被告黃氏香所否認,亦核與證人林雅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所有雇用條件都是伊於107 年6 月27日打電話給黃鳳英時講好的,後來一名外籍人士就帶阮氏生來工作,自伊於107 年6 月27日打電話請黃鳳英仲介看護至翌日10時許阮氏生到班止之期間,伊並無因聘僱看護照顧伊小叔一事聯絡過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第145 至148 頁;原審卷第262 頁)不符,共同被告黃鳳英上開陳述內容,尚難採信,已如前述。 ㈡證人林雅霜雖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28日係由被告黃氏香帶阮氏生到伊小叔住處工作,伊至少見過被告黃氏香2 次,其中一次就是本案阮氏生來工作這次等語(見偵卷第145 至146 頁),惟證人林雅霜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前後透過不同仲介聘僱過許多看護照顧伊小叔,其中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伊是透過張紘睿找到蕭振華介紹陳氏幸到伊小叔住處工作;伊看過黃氏香不只2 次,黃氏香曾帶看護去過伊家裡,蕭振華介紹陳氏幸那次就是黃氏香帶過來,但107 年6 月28日阮氏生是否為黃氏香帶過來的,伊不確定,講實話,每一個國籍的人長得還頗相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234 、238 、248 頁),核與證人張紘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雅霜曾向伊詢問有無看護可照顧其小叔,伊就跟蕭振華聯絡,請蕭振華介紹看護過去,後來蕭振華有說會派看護過去,伊就用LINE回覆林雅霜說有人會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至217 頁),及證人蕭振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紘睿有一次向伊說有家屬要請家庭看護幫忙,伊有問被告黃氏香有沒有人,被告黃氏香回稱有人,伊就回電張紘睿說有人,之後他們就自己電話聯絡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8至112 頁),並有張紘睿與林雅霜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 頁),足認證人林雅霜確曾透過證人張紘睿、蕭振華聘僱陳氏幸於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間至其小叔住處工作,並由被告黃氏香帶陳氏幸至其住處。證人林雅霜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由被告黃氏香帶阮氏生到伊小叔住處工作,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確定被告黃氏香帶外籍看護去過伊小叔住處,至於次數是1 次、2 次或更多次伊無法確定,也無法確定被告黃氏香帶外籍看護到伊小叔住處是陳氏幸那次,還是本案這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至267 頁),是證人林雅霜前後所述確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其證述由被告黃氏香帶阮氏生到伊小叔住處工作等語,亦與證人阮氏生於警詢時證稱:臺灣女性仲介透過一位越南籍女子提供雇主的地址給伊,伊再自己坐計程車過去等語相互齟齬(見偵卷第71頁),是本案阮氏生是否確係由被告黃氏香帶同至林雅霜小叔住處工作,尚非全然無疑。 ㈢再依前所述,證人林雅霜於其手寫筆記記載「0000000000仲介」之字樣,應係被告黃氏香於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仲介陳氏幸至其小叔住處工作時所留下之仲介電話號碼,尚難認與阮氏生之仲介有關,是由上開筆記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氏香究有無參與本案媒介阮氏生為林雅霜工作之犯行。 ㈣至阮氏生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僅能證明阮氏生確屬離開原雇主之越南籍失聯移工,查獲之現場照片6 張亦僅足證明林雅霜小叔住處之狀況及阮氏生之外觀等事項,均無從執以認定被告黃氏香確有參與本案媒介阮氏生為林雅霜工作之犯行。 ㈤末以,被告黃氏香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其就曾否介紹外籍看護至林雅霜小叔住處工作乙節,先稱:伊不認識林雅霜,亦無介紹外籍看護予林雅霜等語,嗣改稱:伊有將林雅霜電話給伊友人陳氏幸,陳氏幸於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有至林雅霜小叔住處工作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22 頁),前後所為供述雖有出入,然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黃氏香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氏香確有被訴前揭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黃氏香所辯前後不一,反推被告黃氏香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黃氏香有公訴人所指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黃氏香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黃鳳英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黃鳳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0 頁),及被告黃鳳英前已有數次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0、51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仍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於量刑上予以參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證人林雅霜本件因非法聘僱阮氏生遭罰鍰15萬元(見偵卷第65至66頁所附苗栗縣政府裁處書),被告黃鳳英經判處之刑度如易科罰金,其金額自不宜低於上開行政罰之金額,以免輕重失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查被告黃鳳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6,000 元之仲介費,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該等款項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黃鳳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黃氏香部分,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鳳英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黃氏香有罪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